隆林各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隆林各族自治縣自治條例是適用於隆林各族自治縣、針對自治的一種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隆林各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範圍:隆林各族自治縣
  • 針對:自治
  • 性質: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二章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第三章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第四章自治縣幹部隊伍建設,第五章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第六章自治縣的教育科技和文化衛生建設,第七章附則,附:隆林各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正案,審議報告,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本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隆林各族自治縣政治、經濟、文化、民族的特點制定。
第二條隆林各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苗族、彝族、仡佬族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地方。境內還聚居著壯族、漢族等民族。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新州鎮。
第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憲法規定的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規定的許可權,行使自治權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貫徹執行國家的法律、政策。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內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把國家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帶領全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指導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反對資產階級自由化,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方針,在上級國家機關的領導和幫助下,自力更生,艱苦奮鬥,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努力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族平等、民族團結和共同繁榮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根據自治縣的特點和需要,制定自治縣經濟建設方針和計畫;在不違背憲法、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發展社會生產力,發展本縣經濟、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質生活和科學文化水平。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時,如遇有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相牴觸的,按照《民族區域自治法》執行,並報上級國家機關備案;
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可以報請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和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動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第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各民族中進行社會主義、愛國主義和黨的基本路線、民族政策教育,提高各族人民的社會主義覺悟。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公民中廣泛地進行社會主義民主與社會主義法制的宣傳教育,保護各民族公民合法權益,依法懲處一切對反對和破壞社會主義制度的敵對分子,打擊經濟犯罪和刑事犯罪活動。

第二章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八條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各少數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根據法律規定的原則,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苗族、彝族、仡佬族人員所占比例可高於其人口所占的比例,壯族、漢族要有適當的名額。應當有苗族、彝族、仡佬族中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九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主任、局長組成。縣長由苗族、彝族、仡佬族中的公民擔任。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縣長主持人民政府的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中,苗族、彝族、仡佬族人民所占比例,可高於其人口所占的比例。壯族、漢族要有適當名額。

第三章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條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或者副院長和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應當有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人員;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人員中,應當配備有實行區域自治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第十二條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檢察和審理案件時,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第四章自治縣幹部隊伍建設

第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和本縣實際和需要,在上級國家機關確定的總編制內,決定自治縣國家機關的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
第十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分配給自治縣使用的招收人員總指標中,統籌兼顧,適當放寬條件,可以確定從農村人口中和少數民族中招收的人數。在招收人員中,實行自治的民族要有一定的名額。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事業、企業單位編制內的自然減員缺額,由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行安排補充。
自治縣內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時,應當優先招收當地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社會主義經濟、文化建設需要,採取各種措施,從各民族中大力培養各級幹部和各種科學技術、經濟管理等專門人才,特別注重培養人口較少的少數民族幹部和婦女幹部。鼓勵自學成才。
自治縣的工作部門中,要注意配備實行區域自治民族的幹部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
儘快做到實行自治民族的幹部比例略高於其人口的比例。
第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措施,優待、鼓勵外地幹部、專業技術人員參加自治縣的政治、經濟、文化建設,其子女升學和就業給予適當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高寒山區的特點和自治縣的財政情況,對在自治縣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人員和離退休人員在生活上給予適當照顧。

第五章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

第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根據自治縣的自然資源和人多地少、交通不便、文化落後的條件,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計畫,安排和管理自治縣經濟建設事業;根據自治縣的財力、物力和其他具體條件,自主安排地方基本建設項目。
第十八條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堅持以農業為基礎,林糧結合,提高糧食自給能力,大力發展林業、畜牧業和菸草等多種經營。積極發展礦產、電力等工業和交通事業。
第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發揚自力更生、艱苦奮鬥的精神與國家扶持相結合的方針,把扶貧工作擺在重要的位置上。根據自治縣實際,制定扶貧規劃,採取特殊政策和有效措施,幫助貧困地區農民發展生產,解決溫飽問題,脫貧致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相結合的原則,合理安排、管理、利用上級國家機關撥給自治縣的各種扶貧專用資金和無息、低息、貼息貸款,重點扶持貧困農民發展種植業、養殖業,興辦扶貧骨幹企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貧困鄉、村的領導,從資金、物力、技術等方面幫助貧困鄉、鎮、村發展生產和鄉鎮企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稅收政策,對未能解決溫飽問題的農民,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給予減免某些稅種的照顧,以利貧困地區農民休養生息。對於有利於自治縣經濟發展的扶貧工業、企業項目,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實行一定年限減免稅收的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國內外投資和技術援助,扶助自治縣興辦扶貧企業和項目。
第二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支持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開發資源,興辦企業、事業。凡到自治縣開發資源、興辦企業的單位,應按照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照顧自治縣的利益,安排好民眾的生產、生活。對建設水電站的淹沒區和搬遷戶,在經濟上給予照顧,幫助他們組織開發性生產,照顧當地必要的生產生活用電。
第二十一條自治縣的林業建設堅持以營林為基礎,大力造林,普遍護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加速營造速生豐產林,建立和擴大杉木、油桐等林業商品基地,發展林業生產。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集體、聯戶和個人承包荒山荒坡植樹造林,誰種誰有。農民在自留山和房前屋後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允許活立木繼承和轉讓。切實做好封山育林,護林防火,嚴禁亂砍濫伐、毀林開荒。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特點,規劃林業布局,安排林種比例和造林數量。
第二十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制定本縣的木材經營管理辦法。自治縣根據用材林資源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按計畫採伐,除完成國家木材上調任務外,其餘由自治縣隨行就市,自主經營和加工出售。
林區中的殘次材、木頭木尾和間伐材應充分利用。經縣林業部門批准,允許在當地加工林產品,自主銷售,不列入計畫內指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規定木材收購最低保護價,保護林農利益。
第二十三條自治縣國營森工企業經營木材的稅後利潤納入自治縣財政,主要用於發展林業生產。自治縣內木材銷售所徵集的育林資金、更新改造資金和林政管理費留歸自治縣的比例高於一般縣,作為發展林業生產使用。
第二十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發展國營、鄉、村、部門和聯戶辦林場,加強經營管理,保護其合法權益。
自治縣內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國營林場,應按民族區域自治法規定,從利潤中撥出一定比例的資金,照顧當地發展林業生產。
第二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開展橫向經濟聯繫,歡迎區內外科技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以及港澳同胞、台灣同胞、海外僑胞和外國友人來投資聯營辦企業,並在場地、勞務、物資等給予支持和方便,對投資者給予優惠。
第二十六條自治縣的縣屬企業、事業單位,如要改變隸屬關係,必須徵得自治縣自治機關的同意。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引導、扶持鄉鎮企業的發展,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農業的領導,增加農業的投入,不斷改善農業生產條件,積極引進和推廣先進適用的農業科學技術,積極發展商品生產。
第二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土地資源,禁止亂占濫用耕地。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堅持公有的的前提下,對耕地、荒山實行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或其他形式的專業承包責任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徵收的耕地占用稅除上交中央部分外,其餘留歸自治縣用於發展農業生產。
第二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用多種形式積極發展水電事業,採取農田水利灌溉建設和水力發電建設相結合,配套成龍,綜合利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和支持集體、聯戶和個體承包山塘、水庫經營養殖業,在保證農田灌溉的前提下,保護其合法權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禁止破壞水利、電力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以農戶為主的畜牧業,建立畜牧基地,加強草山、牧場建設。建立健全技術指導、良種繁育、疫病防治、飼料加工、畜禽產品加工和運銷服務體系,不斷提高畜產品的商品率。
第三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交通運輸和郵電通信事業,加強鄉村公路建設,改善交通運輸條件,保護公路和郵電通信設施。
第三十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擴大開放的,多渠道少環節的商品流通領域,發展國營、集體和個體商業,促進民族經濟的發展。自治縣的民族貿易,享受國家運費補貼,利潤留成和自有資金的優惠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安排利用完成國家計畫收購、上調任務以外的工農業產品和其它土特產品。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組織生產、供應少數民族特需商品,在資金、貸款、補貼以及原材料等方面給予照顧。
第三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規定,積極開展對外經濟貿易活動,對出口產品和進口物資的配額享受優惠照顧;在外匯留成方面,享受國家優待。自治縣所創貿易外匯和非貿易外匯收入,留地方政府部分,全部留歸自治縣使用。
第三十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環境保護,防止污染,確保自然環境生態平衡。
自治縣內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在進行建設或生產時,都必須搞好環境的綜合治理,防止污染,誰污染誰負責治理。
第三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國家財政管理體制規定,自主安排本縣財政收支,調整本縣財政預算,制定實施本縣財政管理辦法。
第三十六條自治縣的財政收入和支出的項目,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優待。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國家規定設立的機動資金和預備費,由上級財政部門按規定撥給。
由於自然災害,政策性原因,企業、事業隸屬關係改變或人員變動,造成自治縣財政收入不敷支出的,報請上級國家財政機關予以補貼。
自治縣財政年度預決算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財政預算在執行中如需部分變更,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
第三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撥給的各項專用資金和民族補助費,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和挪用,也不得抵減正常經費。
第三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時,對屬於自治縣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鼓勵或限制的企業項目或產品,經報請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可以免稅、減稅或增稅。
第三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自治縣金融部門的指導。根據國家金融政策,結合自治縣的實際情況,組織好儲蓄存款和信貸工作,多存多貸,擴大資金來源;並享受國家低息、無息、貼息貸款的照顧。

第六章自治縣的教育科技和文化衛生建設

第四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衛生和體育等事業,提高各族人民的文化素質,增強各族人民體質。
第四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和法律規定,自主地制定本縣的教育計畫、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教育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逐步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積極發展學前教育、職業教育、成人教育,努力改善辦學條件,提高教育質量。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未能升學的高中、國中畢業生,有計畫地進行職業技術培訓,培養城鄉實用人才。
第四十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民族教育,努力辦好以助學金為主和寄宿為主的民族國小和民族中學。
第四十三條自治縣的各族考生報考高等院校和中等專業學校,享受放寬錄取標準的優待以及定向招收、定向分配的照顧。自治機關根據本縣需要有計畫地選送人員到大、中專院校代培學習。
第四十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師資培訓,辦好教師進修學校,有計畫地選送在職教師進修,不斷提高師資水平。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學校財產,維護學校教學秩序,保障人民教師的合法權益,尊重人民教師,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對有突出貢獻的教學人員給予獎勵。
自治縣逐步推廣民族文字,培訓民族文字的師資,單一民族的學校和民族班,實行雙語教學,各民族學校都要重視學好漢文,推廣國語。
第四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智力投資,教育經費增長的比例應高於自治縣財政經常性增長的比例。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各級學校實行分級管理,多渠道集資辦學,鼓勵各種社會力量及個人捐資助學。提倡各級各類學校開展勤工儉學,改善辦學條件。
自治縣民族學校的教職工編制、辦學經費、學生的助學金、獎學金等享受國家規定的照顧。
第四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的特點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重視科學研究和技術引進工作,建立健全各類科技研究和推廣機構。充分發揮各種科技力量的作用,加強科技信息的收集和交流。積極推廣套用科研成果,開展科技情報和諮詢服務,做好科技普及工作。
自治縣積極開展科技扶貧,對基層幹部和專業戶進行職業技術培訓。
第四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文化建設,鞏固和發展具有社會主義和民族特色的文化、藝術,大力培養少數民族的文化藝術人才,認真做好各民族文化遺產的蒐集、整理工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革命文物、歷史文物和具有藝術、科學價值的古蹟。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文化事業,辦好廣播、電視、電影、圖書、新聞、出版、文化館(站),廣泛開展文化藝術交流,繁榮社會主義民族文化。
第四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衛生事業,堅持貫徹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發揮中醫、西醫的作用,健全各級醫療衛生機構網點。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民族傳統醫藥,整理民族藥典,研究民族醫藥工作。
自治縣重視開展民眾性愛國衛生活動,根據國家規定,採取多種形式辦醫,鼓勵集體辦醫,允許經縣衛生主管部門批准的民間醫生正當行醫。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婦幼保健、老年保健工作,加強對傳染病、地方病的防治工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食品衛生和藥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民族體育事業,開展民眾性的體育活動。
注意挖掘、發展少數民族傳統的體育項目,培養少數民族體育人才。支持各民族開展促進民族團結、有益於身體健康的體育活動。
第五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地開展計畫生育工作,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嚴格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一條每年1月1日為成立自治縣紀念日,每年1月為民族團結教育活動月。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請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有關規定,制定屬於政府職權範圍內的實施辦法。

附:隆林各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正案

(1989年8月29日隆林各族自治縣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0年1月1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1997年11月20日自治縣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通過1998年6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一、原條例第一條修改為“為了維護隆林各族自治縣各民族的平等權利,保障自治縣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以下簡稱憲法、自治法)規定的原則,依照隆林各族自治縣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作為條例第一條。
二、原條例第四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帶領全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自力更生,艱苦奮鬥,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努力把自治縣建設成為各民族平等、團結和共同繁榮的民族自治地方。”作為條例第五條。
三、新增“本條例是自治縣貫徹實施憲法、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自治法規。”“自治縣境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公民必須遵守本條例。”分別作為條例第六條第一、二款。
四、原條例“第二章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修改為“第二章自治縣自治機關的組織”。
五、原條例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苗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適當少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彝族、仡佬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少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二分之一。”作為條例第八條第一款。
六、新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要有一定名額和比例的婦女代表。”作為條例第八條第二款。
七、原條例第八條第三款修改為“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實行區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所占的比例可高於其人口所占的比例,壯、漢族要有適當的名額。應當有實行區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作為條例第九條。
八、原條例第九條第三款修改為“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主任、局長組成。縣長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公民擔任。”作為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
九、新增“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檢察權,不受任何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預。”作為條例第十四條。
十、新增“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審理和檢察涉及自治機關的自治權和民族問題的案件時,除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外,還應當根據本條例和自治縣有關單行條例、變通規定或者補充規定。”作為條例第十六條。
十一、原條例“第四章自治縣幹部隊伍建設”修改為“第四章自治縣自治機關的自治權。”
十二、新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憲法、自治法賦予的立法權,依照自治縣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修訂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作為條例第十七條。
十三、新增“自治縣在實施國家法律和廣西壯族自治區地方法規遇到某一特殊問題需要變通或者補充才能保證該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遵守和執行時,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制定變通或者補充的規定,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實施。”作為條例第十八條。
十四、原條例第五條修改為“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和需要,制定自治縣經濟建設方針和規劃,在不違背憲法、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發展社會生產力,發展本縣經濟、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物質生活和科學文化水平。”“自治縣在執行上級國家機關的決定、決議、命令和指示遇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自治縣的實際作出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的決定,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實施。”分別作為條例第十九條第一、二款。
十五、原條例第十四條第一、三款修改為“自治縣招收國家公務員和其他工作人員時,自治機關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自主確定從各民族和農村人口中招收的名額。”“自治縣內隸屬上級國家機關的企事業單位在招收工作人員時,應適當照顧招收自治縣內的少數民族公民。”分別作為條例第二十條第二、三款。
十六、原條例第十五條修改為“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在培養、聘用國家公務員、其他工作人員和各類專業技術人員時,應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少數民族人員和婦女幹部。”“自治縣實行自治民族的幹部所占的比例可略高於其民族人口在全縣總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分別作為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二款。
十七、原條例第十六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政策,引進各類人才,獎勵為自治縣的民族團結、進步和經濟、文化事業作出貢獻的國家公務員、其他工作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作為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
十八、原條例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合併改寫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自然資源優勢,堅持以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可持續發展戰略為導向,合理調整產業結構,自主安排和管理自治縣的經濟建設事業,發展林業、礦產、電力、畜牧和多種經營。”作為條例第二十二條。
十九、原條例第二十七條修改為“自治縣逐步增加農業投入,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引進和推廣先進的科學技術,發展農業產業化。”作為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
二十、新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耕地管理,非經依法審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農業用地,不得亂占濫用耕地。”作為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
二十一、新增“採礦、取土後能夠復墾的土地,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負責復墾交回原土地所有權者恢複利用。”作為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
二十二、新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勵農民發展冬種農作物,提高耕地利用率。”作為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款。
二十三、新增“自治縣堅持誰受益誰投入的原則,鼓勵集體和個人興修水利,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非法占用或損壞農田水利設施。”“各鄉鎮應當建立農田水利設施管理制度,建設節水型灌溉設施,嚴格控制非農用建設占用農田灌溉水源。”分別作為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五、六款。
二十四、原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以營林為基礎,大力造林,普遍護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逐步增加林業資金投入,發展林業生產。因地制宜調整林種結構,大力發展經濟林,加強封山育林和森林防火,嚴禁亂砍濫伐、毀林開荒,提高森林覆蓋率和林業經濟效益。”作為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
二十五、原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集體、聯戶和個人承包荒山荒坡植樹造林,誰種誰有,允許活立木依法繼承、抵押、轉讓,個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饋贈。”“農民在自留山和房前屋後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分別作為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三款。
二十六、新增“為自治縣綠化造林提供種苗的單位和個人免徵種苗特產稅。”作為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
二十七、原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用材林資源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自主確定木材年度採伐限額。”作為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
二十八、原條例第二十三條修改為“自治縣徵收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資金和森林資源保護費留成比例高於一般縣,用於發展林業生產。”作為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
二十九、原條例第二十九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組織或個人按照總體規劃合股、合資、獨資開發自治縣境內的水能資源,發展水電事業。”作為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
三十、原條例第二十條修改為“凡在自治縣境內開發水能資源的組織和個人,應按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的原則,照顧自治縣的利益,照顧當地民眾的生產、生活”。作為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
三十一、新增“自治縣徵收的水資源費留成比例高於一般縣,用於水資源的管理和保護。”作為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
三十二、新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礦產資源的開發和管理,禁止無證開採、無證經營、亂挖濫采等破壞礦產資源的行為。”“提供礦產資源地質勘探資料的單位可以資料參股開發自治縣境內的礦產資源。”“單位和個人集資修建礦山交通、電訊等基礎設施的,可以參股興辦礦山企業。”分別作為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二、三款。
三十三、原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三款和原條例第三十條合併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資源優勢,鼓勵集體、聯戶和個人承包山塘、水庫經營養殖業,發展以飼養山羊、黃牛等草食動物為主的畜牧業,建立健全技術指導、良種繁殖、疫病防治、畜禽產品加工和運銷等服務體系,不斷提高畜產品的商品率。”作為條例第二十八條。
三十四、原條例第三十一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交通運輸和郵電通訊事業,在國家的支持幫助下,採取集資、民辦公助等形式,加強鄉村公路建設,改善交通運輸條件。”作為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
三十五、新增“自治縣借貸資金修建的公路、橋樑等交通基礎設施,允許依法收費。”“自治縣興建縣、鄉、村公路因籌集資金困難需要上級支持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報請自治區人民政府補助。”分別作為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三款。
三十六、原條例第二十五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政策,鼓勵港澳台胞、海外僑胞、區內外企業、事業單位、科技部門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在自治縣興辦獨資企業、合資企業、合作經營企業。”作為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
三十七、新增“自治縣內享有資源所有權者,可以用資源所有權參股興辦企業。”作為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
三十八、原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國有、集體和個體商業,促進商品流通。”“自治縣的民族貿易企業享受國家運費補貼、利潤留成和自有資金的優惠照顧。”分別作為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二款。
三十九、新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採取多渠道籌集資金投資修建農貿市場,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作為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
四十、原條例第三十三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資源優勢發展對外貿易。”作為條例第三十二條。
四十一、原條例第三十四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統一規劃,監督管理,保護森林、礦產、土地、水和野生動物、植物等自然資源,維護生態平衡。”“單位、個人進行建設和生產時,必須做到環保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止污染和公害,誰污染誰負責治理。”分別作為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二款。
四十二、原條例第三十五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財政體制,自主安排自治縣財政收支和調整財政預算,制定財政管理辦法。”作為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
四十三、新增“自治縣徵收的增值稅、消費稅超基數增量中央返還地方部分全留自治縣;地方共享的資源稅、城鎮土地使用稅、土地增值稅、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享受自治區全額返還自治縣的照顧。”作為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
四十四、原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自治縣財政設立民族機動資金和預備費。”作為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
四十五、原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款修改為“自治縣財政年度預算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財政預算在執行中需部分變更的和財政年度決算,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作為第三十四條第五款。
四十六、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和幫助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幫助貧困鄉(鎮)、村進行開發性生產。”作為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
四十七、新增“貧困鄉(鎮)、村在本縣縣城或者經濟、交通較發達的鄉(鎮)興辦的企業所創屬於本縣收入的稅利大部分或者全部返還貧困鄉(鎮)。”作為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
四十八、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相結合的原則,鼓勵科技人員到貧困鄉(鎮)、村開展科技扶貧,幫助農民發展經濟。”作為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
四十九、新增“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劃的移民區的土地歸移民使用,生產生活區中的林木和農作物等屬移民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作為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款。
五十、新增“凡貧困鄉(鎮)、村扶貧項目的立項和資金安排,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優先照顧。”作為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六款。
五十一、原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逐步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積極發展學前教育、特殊教育、職業教育、成人教育。”作為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
五十二、新增“自治縣中學(職業學校)招生時,對邊遠、貧困、文化基礎較差地區的考生和生源較少村屯的考生,可以適當放寬錄取條件。”作為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款。
五十三、原條例第四十三條修改為“自治縣報考高等院校和中等專業學校的考生,錄取時享受國家的優待。”分別作為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六款。
五十四、原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學校宅基地、勤工儉學基地和其他公共財產,維護教師、學生的合法權益和學校正常的教學秩序,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在校園內墓葬、建廟、放牧和侵占勤工儉學基地等。”作為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七款。
五十五、原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經濟發展需要,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建立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機構,加強科技情報、信息的蒐集、諮詢、交流,普及科學技術知識。”作為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
五十六、新增“自治縣實行科技人員崗位考核制度,堅持科技有償服務和經濟責任相結合的原則,鼓勵科技人員深入農村、廠礦、企業開展科技活動,推廣科研成果。”作為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
五十七、新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立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作為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
五十八、原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文化事業,辦好廣播、電視、電影、圖書、新聞、出版、文化館(站),廣泛開展文化藝術交流,繁榮社會主義民族文化。”作為第三十八條第三款。
五十九、原條例第四十八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健全城鄉醫療保障制度,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發展醫療衛生事業。”“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民族傳統醫藥、醫術的挖掘、整理、研究和套用。”“經自治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集體、個人可以開辦醫療門診、藥店,民間醫生可以行醫。”“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全民愛國衛生宣傳教育,提倡樹新風,改陋俗,加強傳染病、地方病、職業病防治和婦幼、老年保健工作。”“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環境衛生、食品衛生和藥品的監督管理工作。”作為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二、三、四、五款。
六十、原條例“第五章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修改為“第五章民族關係”。
六十一、原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修改為“自治縣境內的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作為條例第四十四條。
六十二、原條例第七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各民族中廣泛進行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的宣傳教育,努力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法制意識,維護各民族的合法權益。”作為條例第四十六條。
六十三、新增“自治縣內的國家機關及其他組織在處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應當與該民族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作為條例第四十七條。
六十四、新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障華僑、歸僑、僑眷和港澳台胞及其親屬的合法權益。”作為條例第四十八條。
六十五、新增“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公章、檔案、通行、牌匾等,都必須冠以隆林各族自治縣全稱。”作為條例第四十九條。
六十六、原條例“第六章自治縣的教育科技和文化衛生建設”修改為“第六章附則”。

審議報告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隆林各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2015年9月11日經隆林各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修訂,並於2015年9月15日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11月10日、12月5日自治區人大民族委員會先後兩次召開全體會議,在認真研究自治區人大各專工委和相關部門意見建議的基礎上,對《條例》進行了兩次審議,現將審議情況報告如下:
一、《條例》的修訂和報批符合法定程式
《條例》修訂工作啟動以來,我委主動參與、提前介入,指導和幫助隆林各族自治縣做好《條例》修訂草案起草工作。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我委多次到隆林調研指導、溝通協商,為《條例》修訂草案的修改做了大量工作。2015年5月,隆林各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按照《廣西壯族自治區立法條例》(以下簡稱立法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將修訂草案正式發函至我委徵求意見。我委隨即發函徵求自治區人大各專工委和自治區相關部門的意見,經認真研究各部門的反饋意見後向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提出了修改意見。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對《條例》修訂草案文本作了相應修改,於2015年9月11日提請隆林各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表決通過,9月15日上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提請批准。因此,我委認為《條例》的修訂、報批程式,符合立法條例的規定。
二、《條例》的內容符合上位法的規定
隆林各族自治縣修訂現行的自治條例修正案,是依照2001年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和發展情況進行的。我委經審議後認為,《條例》中沒有變通上位法規定的條款,《條例》對上位法所作的補充規定也沒有與上位法相牴觸的情形。
三、民族委員會第一次審議提出的主要修改意見及處理情況

(一)《條例》第十六條對自治縣經濟建設方面的自治權進行了規定。我委經研究,建議採納自治區工信委意見,根據《民族區域自治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在第一款中增加“在國家計畫和自治區的指導下”的表述。
(二)《條例》第十八條對招商引資及相關扶持、照顧政策進行了規定。我委經研究,建議採納自治區民委意見,按現行政策和相關規定的精神,將第二款中“民族特需商品”修改為“民族特需商品定點生產”。
(三)《條例》第二十條對林業發展進行了規定。我委經研究,建議採納自治區林業廳意見,按照規範表述將第二款修改為“自治縣按照消耗量低於生長量原則,制定年度森林採伐限額,報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執行。因災砍伐和中、幼林撫育間伐的木材,年度森林採伐限額不足的,由自治縣按照有關規定,向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追加”。
(四)《條例》第二十一條對行使經濟建設中工業發展方面的自治權進行了規定。我委經研究,建議採納自治區發展改革委、工信委意見,根據民族區域自治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以及自治區兩高行業發展政策,在條文中增加“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自治區的統一規劃”的表述。
(五)《條例》第二十七條對行使土地開發利用方面的自治權進行了規定。我委經研究,建議採納自治區國土資源廳意見,鑒於隆林各族自治縣不屬於桂政辦發〔2010〕198號文規定的土地“征轉分離”試行範圍,且桂國土資發〔2014〕81號文下發後允許開展征地前期工作,已基本解決“征轉分離”政策需要解決的問題,建議刪除該條第二款。
(六)《條例》第三十條對扶貧工作進行了總體性規定。我委經研究,建議採納自治區扶貧辦意見,增加精準扶貧的內容,並按照規範表述將該條修改為“自治縣加強對扶貧開發工作的領導,加大扶貧開發力度,創新扶貧開發模式,全力推進精準扶貧開發。自治縣將財政專項扶貧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確保逐年加大投入,爭取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和照顧,同時統籌整合扶貧資金和其他相關涉農資金,重點投入貧困村、貧困群體,適當支持非貧困村的基礎設施建設和貧困農戶發展增收產業。”
(七)《條例》第三十一條對移民工作進行了總體性規定。我委經研究,建議採納自治區人大農委意見,按照規範表述將條款中的“庫區移民”全部修改為“水庫移民”。
(八)《條例》第五十二條對公務員和企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招錄時優先照顧少數民族人員進行了規定。我委經研究,建議採納自治區人社廳意見,按照規範表述將第四款修改為“自治縣行政機關新招錄的公務員和事業單位公開招聘的新進人員應當在自治縣服務一定年限。”
此外,我委還對《條例》提出了一些文字和表述的修改建議。
根據我委的上述修改意見,2015年11月16日自治縣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經研究,對條例個別條款進行了調整,並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報送了關於條例個別條款調整的報告。
四、民族委員會第二次審議提出的主要修改意見及處理情況
(一)《條例》第三條,有關部門建議增加“深入學習貫徹習近平總書記系列重要講話精神”,該條修改為“……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為指導,深入學習貫徹習近平總書記系列重要講話精神,按照協調推進“四個全面”戰略布局的要求,……”
(二)《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款,根據桂人社發〔2015〕11號檔案精神和區人社廳意見,建議將“可以劃出一定比例的名額定向招錄本縣少數民族報考人員”修改為“可以劃出一定比例的名額定向招錄本縣主體少數民族報考人員”。
(三)《條例》第五十二條第四款“自治縣行政機關新招錄的公務員和事業單位公開招聘的新進人員應當在自治縣服務一定年限。”根據區人社廳的補充意見函,指出該條款缺乏法律依據,且有違公務員考錄公平性原則,建議刪除該條款。
(四)《條例》第五十六條“自治縣積極開展促進民族團結的各項活動,對民族團結進步作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精神鼓勵和獎勵。”鑒於該條款與中辦發〔2010〕33號檔案精神不符,建議修改為“自治縣積極開展促進民族團結的各項活動,大力宣傳民族團結進步模範的典型事跡,發揮示範帶動作用。”
此外,還對《條例》個別文字和表述進行了調整修改。
經協調、溝通,隆林各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同意我委的上述修改意見。
民族委員會認為,經過我委兩次審議,調整後的條例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建議提請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審議並交付表決批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對隆林各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隆林各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以下稱條例)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同意將條例交付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批准。民族委員會於2015年12月9日下午召開會議,對本次常委會的審議情況進行了匯總、研究,並對條例的合法性進行了審議。民族委員會將審議情況與隆林各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進行了溝通反饋,隆林各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根據審議意見對條例進行了相應調整,並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報來《隆林各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關於對〈隆林各族自治縣自治條例〉審議意見處理情況的報告》及條例調整文本。民族委員會認為,調整後的條例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並交付表決批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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