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規定

《陝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規定》於1984年9月1日陝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於1984年9月12日由陝西省人民政府頒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規定
  • 發布單位】:82501
  • 發布日期】:1984-09-12
  • 生效日期】:1984-09-12
基本信息,規定內容,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25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4-09-12
【生效日期】1984-09-1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規定內容

陝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規定
(1984年9月1日陝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1984年9月12日陝西省人民政府頒布施行)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三章 堤防管理
第四章 防護林管理
第五章 河道防汛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河道和堤防工程管理,確保工程安全完整和河道行洪暢通,充分發揮河道和堤防工程的綜合效益,保障江河兩岸工農業生產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結合我省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河流屬國家所有。兩岸的灘地,除集體有證土地外,均屬國家所有,嚴禁任意侵占。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河道的統一管理。縣(區)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門是河道的主管部門。在一個地(市)、縣(區)境內的河道,由所在地(市)、縣(區)水利部門主管;跨地(市)、縣(區)的河道或重要的河段,由上一級水利部門主管。
河道堤防工程的管理:保護農田、集鎮安全的,由水利部門分級分段負責;保護城市(含縣城)安全的,由所在地的城建部門負責;保護單獨企業安全的,由該企業負責。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要按照專業管理和民眾管護相結合的原則,建立健全河道堤防管理機構和民眾管護組織。專業管理機構的設定,由各級水利、城建部門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審定。民眾管護組織由沿河的鄉(鎮)、村建立管護段、組,或與專業戶、護堤員簽訂契約,落實管護責任。
第五條河道堤防管理單位和民眾管護組織,在搞好河道堤防管理的前提下,要積極開展綜合經營。
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六條河道整治規劃,按河道主管許可權由各級水利部門負責制定,報上級人民政府審批。涉及城市的河道整治規劃,應由水利部門會同城建部門共同制定。
防洪工程設計標準:城市所在地堤防工程,按防禦五十至一百年一遇的洪水設計;縣(區)所在地堤防工程,按防禦三十至五十年一遇的洪水設計;農田防洪的主要堤防及集鎮堤防工程,按防禦二十至三十年一遇的洪水設計,一般堤防工程,按防禦十至二十年一遇的洪水設計。
第七條河道兩岸規劃的防洪大堤之間為河道行洪範圍,未規劃的河道可按設計洪水確定行洪範圍。
一、河道行洪範圍內嚴禁修建違章丁壩、順壩、套堤、生產堤和碼頭等阻水工程;嚴禁任意圍灘造田和亂種林草;嚴禁修建房屋、倉庫、貨棧、高渠、高路等阻水建築物;嚴禁向河道內傾倒礦渣、煤灰、土石料和堆放雜物。
二、修建橋涵、渡槽、倒虹等跨河工程,不得影響河道行洪、排澇,不得引起河勢的不良變化,不得影響上下游、左右岸的安全,並須按河道主管許可權,經水利部門審查同意。影響城市安全的,要同時取得城建部門的同意。
三、在橋樑上下游修建堤防、護岸等工程,不準堵塞橋孔,不準破壞橋樑設施。
四、現有危害河道堤防安全的跨河建築物及違章工程、阻水林草、堆積物,按“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限期改建、擴建或清除。造成的危害由設障部門負責處理。
第八條河道的水、土、砂、石由水利部門統一管理,嚴禁任意開採。開採砂、石、土料及淘金,應在不影響河道安全行洪的原則下,有計畫地組織採挖。
採運砂、石、土料,需向縣(區)或城市河道堤防管理單位申請,領取採運證,在指定地點採運,並應向河道堤防管理單位繳納管理養護費。
第九條河道堤防管理單位應在重要河段設立固定觀測點,對河道斷面、水位、沖淤、河勢變化以及堤防、護岸、護灘、險工等進行定期觀測記載,積累資料,為管理、維修和防汛搶險提供可靠依據。
第三章 堤防管理
第十條修建堤防工程,必須根據河道整治規劃,作出工程設計,按規定程式報批後方能施工。工程竣工必須進行驗收。
第十一條沿堤兩側劃定護堤地和安全管理範圍。
一、護堤地:
1.寬度:黃河韓城至潼關段,防洪堤臨河一百至二百米,背河五十至一百米(從堤坡腳算起,下同);渭河寶雞峽至耿鎮橋段,防洪堤臨河十至二十米;背河三十至五十米;耿鎮橋至潼關段,防洪堤臨河二十至五十米,背河十至三十米;漢江武候鎮至小峽段,防洪堤臨河三十米,背河十米。其它河流由所在地(市)、縣(區)確定。市區河段由城建部門確定。
2.護堤地由河道堤防管理單位管理使用。臨河護堤地主要用於營造防浪林,背河護堤地主要用於搶險取土和營造防汛用材林。
3.護堤地由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土地管理部門、水利部門(城市為城建部門)共同劃定。集體有證土地劃為護堤地的,由縣(區)人民政府從國有灘地中予以調整。無法調整的,權屬不變,但其經營利用方式須服從統一規劃和堤防管理的要求。
二、安全管理範圍:主要堤防臨河、背河各寬五十至一百米(從堤坡腳算起);一般堤防由所在地(市)確定。安全管理範圍內的土地權屬不變。
第十二條為保護堤防工程安全,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禁侵占護堤地,不得任意開墾種植農作物;
二、嚴禁在安全管理範圍以內掏砂、取土、挖池、挖窯、開溝、開渠、打井、爆破;
三、嚴禁在堤身挖坑、開口、埋葬、耕種、放牧、掘草皮、堆雜物和任意修建房屋;
四、嚴禁偷盜、拆毀工程石料、樁木、鉛絲、混凝土板;
五、嚴禁破壞各種測量標誌、觀測設備、通訊路線、照明報警器具、水文設施、界牌、里程樁、護堤護林標誌、防汛管理房屋以及搶險救生道路、避水樓台等。
第十三條禁止影響堤防安全的鐵輪車和載重車輛在堤頂行駛。降雨泥濘期間,除執行緊急任務的防汛搶險、軍事、公安、救護車輛外,禁止其它車輛通行。
利用堤頂作公路,必須經河道管理單位同意,由交通或有關部門加修路面,負責維修養護。
修建越堤道路,必須填築坡道,嚴禁破堤修路。臨河坡道不得阻水挑流。
第十四條在堤防上修建涵閘、泵站及埋設管道、電纜等,須徵得河道堤防管理單位同意,報水利或城建部門批准。工程竣工驗收,要有河道堤防管理單位參加,不合格者不準投入使用。已建涵閘、泵站、管道、電纜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由原建設單位加固、改建或封堵。廢棄的應清除並回填加固。
第十五條行洪區以外的舊堤、舊壩、老岸要予以保護,任何單位、個人不準任意侵占或拆毀。
第四章 防護林管理
第十六條堤岸防護林要作為河道整治工程的重要組成部分,進行統一規劃。
河道堤防管理單位和群管組織要根據臨河防浪、背河取材、堤身防沖的原則,積極營造喬、灌、草相結合的防護林帶。
第十七條堤岸防護林由河道堤防管理單位統一管理。管理單位可以自己營造,自己管護,也可以與民眾管護組織、專業戶、護堤員以及其他單位簽訂契約,合作營造和管護。或承包給群管組織專業戶、護堤員、其他單位營造和管護。
提倡機關、學校、軍隊、廠礦、民眾團體及保護區村民義務營造堤岸防護林。
第十八條堤岸防護林只許撫育採伐、衛生採伐和更新採伐,不得皆伐。採伐更新要提出計畫,徵得水利部門同意,報縣(區)林業部門審批。
河道堤防管理單位和民眾管護組織要建立苗圃,自育良種壯苗。
嚴禁毀壞、盜伐堤岸防護林木。
第五章 河道防汛
第十九條河道堤防管理單位要在各級防汛指揮部領導下,積極做好防汛工作。汛前要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渡汛計畫,並對河道堤防工程、搶險物料、通訊路線、照明報警設施、觀測設備、搶險救生道路以及搶險隊伍等進行全面檢查。發現問題,要及時採取措施。汛期要堅守崗位,加強巡堤查險,密切注視雨情、水情和工程情況。發現險情,要及時組織搶護,並協助做好組織民眾和重要物資的安全轉移工作。汛後要對河道堤防進行全面檢查,及時修復水毀工程。
防汛任務大的河道堤防管理單位,要建立防汛指揮機構。
第二十條凡有修建江河堤防任務的城市、集鎮和農村,在保護區內的每個有勞動能力的幹部、民眾和當地駐軍,都應在當地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每年參加防洪工程義務勞動十天左右。
第二十一條在發生洪水險情,需要採取緊急措施的情況下,防汛指揮部和河道堤防管理單位有權組織、動員附近幹部、民眾、駐軍及現場人員參加抗洪搶險;有權使用附近土地,使用土、石、竹、木及其它物資器材,使用車輛及其它運輸工具;有權對阻礙行洪的建築物及其它障礙物進行緊急處置。
第二十二條行政區接界段的防汛工作,由上級防汛指揮部負責建立聯防組織。
各行政區要按統一的規劃和部署,做好各自境內堤防工程的建設和管理維修,汛期要加強巡查防守,遇險及時搶護。不允許在下游邊界留缺口或修建不合質量標準的工程。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先進事跡之一的單位,按照貢獻大小,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水利、城建部門給予獎勵:
一、在出現超標準洪水的情況下,由於對工程平時維修管護好,遇險搶護得力,未造成決堤淹沒重大事故的;
二、在出現超標準洪水並且確實難以防守的情況下,能及時組織民眾和重要物資安全轉移,避免重大損失的;
三、施工中節約投資、提高質量、提前完成工程建設任務的;
四、綜合經營好,收入不斷增加,連續三年實現管理經費自給有餘的;
五、積極推廣先進經驗,採用先進技術,經濟效益顯著的;
六、積極組織動員本系統、本單位幹部、民眾參加義務勞動和防洪搶險,表現突出的。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先進事跡之一的個人(包括群管人員),按照貢獻大小,分別由各級人民政府、水利、城建部門或河道堤防管理單位給予獎勵:
一、熱愛河道堤防管理事業,作出重大貢獻的;
二、在技術革新、技術推廣工作中做出優異成績,或有發明創造的;
三、堅守崗位,遵守紀律,護堤護林成績顯著或完成任務成績優異的;
四、模範遵守、認真執行本規定,同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作鬥爭,有顯著功績的;
五、防洪搶險、抗洪救災英勇頑強,奮不顧身,事跡突出的;
六、防止和挽救事故有功,使國家、集體和人民生命財產免遭重大損失的。
第二十五條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規定第七條有關規定之一的,責令限期清除或改建,並給予經濟處罰。違章工程及建築物按其總造價的百分之十至二十罰款;堆積物每立方米罰款五至十元。逾期仍不清除或改建的,管理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有權雇用勞力機械強行清除,或給受危害地區修建保護工程,其費用由設障單位負擔。同時,對違章單位進行通報批評,或對單位負責人給予紀律處分;無理阻攔或鬧事的,給予治安處罰;情節嚴重並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當事人或單位負責人的刑事責任。
二、違反本規定第八條有關規定的,按當地砂、石、土料銷售價的三至五倍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的,沒收其非法收入,賠償經濟損失,並限期退還或修復。情節嚴重的,同時處以經濟處罰和治安處罰。經濟處罰每占地一平方米,罰款一元。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二、三、四、五項及第十三條有關規定之一的,除限期清除修復、退還、賠償外,並根據情節處以單位一千元以下,個人三十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治安處罰,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五、不遵守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造成境內下游接界段潰堤決口,使下遊行政區遭受淹沒損失,要追究上遊行政區有關人員和負責人的責任。情節惡劣、損失嚴重、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
六、毀壞、盜伐、濫伐堤岸防護林,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試行)》及《陝西省森林管理暫行辦法》有關規定處理。
七、拒絕、阻礙管理人員執行任務,無理取鬧或毆打管護人員的,給予治安處罰;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國家工作人員、堤防管護人員失職、瀆職,使工程遭受損害或造成事故損失的,根據情節,給予紀律處分或經濟處罰,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經濟處罰由水利或城建部門處理,或委託河道堤防管理單位處理。被罰單位或個人不服從處理,在接到處罰通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水利或城鎮部門提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罰款額的百分之七十以上交財政部門,百分之三十作為工程的維修費和獎勵費。
紀律處分由水利、城建部門提出意見,交所在單位或上一級主管部門處理。
治安處罰由公安機關處理,追究刑事責任由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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