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傳染病蔓延規例

本規例可引稱為《防止傳染病蔓延規例》。

基本介紹

賦權條文版本日期30/06/1997
(第141章第8條)
[1955年9月16日]
(本為1955年A95號政府公告)
第1條引稱版本日期30/06/1997
第I部一般條文
第2條釋義版本日期30/06/1997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具傳染性”(infectious)指能夠傳播傳染病;
“病人”(sickperson)指患有傳染病的人;(1974年第79號法律公告)
“帶菌者”(carrier)指身體帶有傳染病病菌的任何人;
“傳染病接觸者”(contact)指任何蒙受感染傳染病的危險的人,不論傳染是來自人類、動物或禽鳥的;
“運輸工具”(conveyance)包括所有船隻,以及全部或部分用作運載貨物的一切運輸工具;
“隔離令”(isolationorder)指根據第24條作出的命令;(1961年第A133號政府公告)
“隔離區”(isolationarea)指根據第24條作出的命令所指的地區;(1961年A133號政府公告)
“隔離處所”(isolationpremises)指根據第24條作出的命令所指的處所。(1961年A133號政府公告)
第3條衛生主任的權力的行使版本日期30/06/1997
如衛生主任根據本規例獲給予權力作出任何作為或事情,則該等作為或事情均可由在衛生主任的指示下行事的任何人作出。
第4條醫生須報告傳染病版本日期30/06/1997
第II部通知
(1)凡任何醫生或公職醫生有理由懷疑有傳染病個案存在,或如有人死亡時,懷疑曾有傳染病存在,則他須立即通知衛生署署長。
(2)根據第(1)款作出的通知─
(a)如屬結核病個案,則須按照附表內表格1作出;及
(b)如屬任何其他傳染病個案,則須按照附表內表格2作出,並須由該醫生簽署。(1968年第96號法律公告)
(2A)衛生署署長在醫生及警署主管人員提出要求時,須免費提供表格1及表格2。(1968年第96號法律公告)
(3)(由1994年第81號法律公告廢除)
(4)凡任何醫生確認任何他曾通知衛生署署長的傳染病存在,或證明該傳染病並不存在,他須立即將該項確認或證明向衛生署署長報告。
(1989年第76號法律公告)
第5條其他人須報告傳染病版本日期30/06/1997
(1)凡知道任何沒有接受醫生醫治的人患有任何傳染病,或因任何傳染病而死亡,則須立即向下列人士作出報告─
(a)衛生主任;或
(b)在最接近的警署當值的警務人員,或最接近的公立醫局的主管公職醫生,或任何衛生督察,而他們則須轉告衛生主任。
(2)上述報告須由下列人士作出─
(a)如個案涉及任何處所的住客─
(i)該處所的占用人或管理人;或
(ii)住在該處所的最親的成年親戚;或
(iii)任何看管或料理該病人或屍體的人;或
(b)任何知悉該宗傳染病個案的人。
第6條在酒店、旅館或公寓的病人版本日期30/06/1997
凡任何病人是在任何酒店、旅館或公寓內,則該處的管理人須立即向第5(1)條所述的任何人報告。
第7條罪行版本日期30/06/1997
(1)任何人─
(a)按本規例的規定須就任何傳染病或因傳染病而引致的任何死亡作出報告,但忽略在切實可行範圍內最少延誤的情況下作出報告而無合理辯解;或
(b)就上述任何疾病或死亡明知而提供任何虛假資料,
可處罰款$2500。(1994年第81號法律公告)
(2)任何被控犯本條所訂罪行的人,須推定為已知悉有關傳染病的存在,除非該人向法庭證明至令法庭信納他並不知悉該傳染病的存在,且經合理的努力亦不會知悉該傳染病的存在。
第8條進入及檢驗的權力版本日期30/06/1997
第III部病人及受感染的人
獲衛生署署長為此目的以書面授權的衛生主任,以及獲該衛生主任授權的任何人,可進入任何處所,而如有需要,則可在警務人員在場下強行進入任何處所,以─(1989年第76號法律公告)
(a)確定該處所內是否有任何病人、傳染病接觸者或帶菌者;或
(b)檢驗衛生主任有理由相信死因並未經醫生證明的任何屍體,或衛生主任對已證明的診斷有所懷疑的任何屍體,並可安排檢驗上述任何人或屍體。
第9條對人及屍體的檢驗版本日期30/06/1997
衛生主任可─
(a)對他有理由相信是病人、傳染病接觸者或帶菌者的人進行身體檢驗,並可為此目的而將該人扣留;及
(b)對他有理由相信在死亡時有傳染病存在的任何屍體進行驗屍,並可為此目的而將該屍體搬移往殮房或其他合適的地方。
第10條病人、傳染病接觸者及帶菌者的搬移版本日期30/06/1997
衛生主任可將任何病人、傳染病接觸者或帶菌者搬移至傳染病醫院或他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11條在其他地方治理有關的人版本日期30/06/1997
(1)衛生主任可以書面準許病人、傳染病接觸者或帶菌者在並非傳染病醫院的地方接受治理。
(2)衛生主任可在上述準許證上批註他認為必需的條件,而所有負有看管病人、傳染病接觸者或帶菌者責任的人均須遵從該等條件。
第12條扣留被搬移的人版本日期17/04/2003
任何根據第10、27B(2)或27C(4)條被搬移至某傳染病醫院或其他地方的人,可被扣留在該處,直至該傳染病醫院或其他地方的主管公職醫生認為該人已不再具傳染性為止。
(2003年第107號法律公告)
第13條進入傳染病醫院版本日期17/04/2003
任何人沒有衛生主任、有關的傳染病醫院的主管公職醫生、或衛生主任根據第10、27B(2)或27C(4)條指定的其他地方的主管公職醫生的準許,不得進入該傳染病醫院或該其他地方。
(2003年第107號法律公告)
第14條不得使其他人蒙受感染或不得進入公共運輸工具的人版本日期30/06/1997
第IV部暴露或運載病人以及處置受感染屍體的限制
(1)任何自知是病人的人不得作出以下事情,而任何有理由相信所照顧的人是病人的人,亦不得準許該人作出以下事情─
(a)因在任何街道、公眾地方、娛樂場所、聚會地方、會社或酒店出現或活動,或因從事任何行業、業務或職業,以致使其他人蒙受感染的危險;
(b)除獲得衛生主任的書面準許並符合其所指明的條件外,進入任何以個別車費或船費運載乘客的公共運輸工具;
(c)沒有先將自己是如此患病的事實告知擁有人、駕駛人或售票員而進入任何其他種類的公共運輸工具。
(2)除非獲得衛生主任的書面準許並符合其所指明的條件,否則任何自知患有瘟疫或霍亂的人不得乘搭救護車以外的任何運輸工具。(1994年第81號法律公告)
(3)除按本條規定外,以個別車費或船費運載乘客的公共運輸工具的擁有人或售票員,不得運載他有理由相信是病人的人。
第15條運輸工具的擁有人須作出報告版本日期30/06/1997
任何運輸工具的擁有人或駕駛人如運載任何他有理由相信是病人的人,須立即將該事向衛生主任或第5(1)條所指明的其他人報告。
第16條受感染衣物等的處置版本日期30/06/1997
除非獲得衛生主任的同意,並在其指示下行事,否則任何人不得明知而送出、借出、售賣、典當、送遞、搬移或暴露他有理由相信具傳染性的寢具、衣物或其他物件。
第17條受感染屍體的處置版本日期30/06/1997
(1)每具在死亡時有傳染病存在的屍體,須在為其埋葬或火化而設的葬地或火葬場,或在衛生主任指示的其他地方埋葬或火化。
(2)私下進行上述處置的人,須遵從衛生主任就消毒以及將屍體搬移往葬地或火葬場的時間、路線及方法所給予的指示。
(3)凡無人承擔將該屍體私下處置,衛生主任須安排將該屍體處置。
第18條不得以其他方式處置受感染屍體版本日期30/06/1997
任何人不得將在死亡時有傳染病存在的任何屍體,放置或安排放置在可合法埋葬或火化(視屬何情況而定)該等屍體的葬地或火葬場以外的其他地方。
第19條建築物的消毒版本日期30/06/1997
第V部消毒及清潔
(1)凡衛生主任覺得在任何建築物內有或已有任何傳染病存在,可在衛生署署長的批准下─(1989年第76號法律公告)
(a)藉一份送達予該建築物的擁有人的書面命令,規定須在該命令所指明的時間內,對該建築物進行消毒、除蟲及滅鼠,至其感到滿意的程度為止;
(b)為上述目的而關閉該建築物;及
(c)根據第10條所賦予的權力將任何人搬移。
(2)任何人不得占用已根據本條關閉的任何建築物。
第20條井版本日期30/06/1997
凡衛生主任覺得為防止任何傳染病傳入或蔓延而有需要,可在衛生署署長的批准下,藉送達予任何井的擁有人的書面命令,規定在該命令所指明的時間內,填平該井或對該井進行清潔或消毒,至其感到滿意的程度為止。
(1989年第76號法律公告)
第21條命令的強制執行版本日期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0號第3條
凡根據第19或20條作出的命令並沒有在該命令指明的時間內獲得遵從,衛生主任及任何獲其授權的人可進入任何處所,而如有需要,則可在警務人員在場下強行進入任何處所,以執行該命令的規定。此等工作的費用,可向該建築物的擁有人追討,猶如是欠政府的債項一樣。
(2000年第60號第3條)
第22條運輸工具的消毒版本日期30/06/1997
凡衛生主任覺得任何運輸工具具有瘟疫、霍亂或黃熱病的傳染性,或可能已成為具有上述的傳染性,可對該運輸工具進行消毒、除蟲及滅鼠。
(1994年第81號法律公告)
第23條個人財物的消毒及銷毀版本日期30/06/1997
凡衛生主任覺得任何衣物、寢具或個人財物具傳染性,或可能已成為具傳染性,可─
(a)對該等物品進行消毒及除蟲;或
(b)在衛生署署長的批准下,將此等物品銷毀。(1989年第76號法律公告)
第24條命令將有關地區及處所隔離的權力版本日期30/06/1997
第VI部地區及處所的隔離
(1)每當衛生署署長在顧及有關情況後,認為對防止任何傳染病的蔓延乃屬合宜時,可命令將任何特定地區或處所隔離。
(2)隔離令可規定將該命令所針對的任何地區或處所完全隔離,或規定達到衛生署署長認為足以防止該傳染病蔓延所需的隔離程度,或規定符合衛生署署長認為足以防止該傳染病蔓延的條件及限制。
(3)衛生署署長在顧及有關情況後,可以其認為最合適將隔離令的條款通知公眾的形式或方式發出該隔離令。
(1989年第76號法律公告)
第25條限制行動版本日期30/06/1997
除非獲得衛生主任以書面明示準許,或按照就任何地區或處所而發出的隔離令的條款,否則任何人不得進入或離開該等地區或處所,亦不得將任何運輸工具、動物、禽鳥、食物或物品帶入或帶出任何該等地區或處所。
第26條在某些情況下檢取和銷毀動物、禽鳥、食物等版本日期30/06/1997
如任何動物、禽鳥、食物或其他物品在違反第25條的任何條文下,被帶入或帶出任何隔離地區或隔離處所,則衛生主任可檢取該等動物、禽鳥、食物或物品,並可酌情決定按情況所需立即將其銷毀或對其進行消毒或除蟲。
第27條權力的行使版本日期30/06/1997
本部任何條文授予衛生主任的任何權力,可由在該名衛生主任的合法指示下行事的任何人行使。
(第VI部由1961年A133號政府公告增補)
第27A條受限制不得在未獲衛生主任書面準許下離港的人版本日期17/04/2003
第VIA部為防止嚴重急性呼吸系統綜合症蔓延而實施的
離港限制和旅客身體檢驗
(1)凡任何衛生主任有理由相信或懷疑某人─
(a)患有嚴重急性呼吸系統綜合症;
(b)因接觸患有嚴重急性呼吸系統綜合症的人而已經蒙受感染該疾病的危險;或
(c)是嚴重急性呼吸系統綜合症的帶菌者,則該衛生主任可作出書面指示,禁止該人在該指示所指明的期間內在未獲衛生主任的書面準許下離開香港。
(2)衛生主任須將該指示的文本以面交或郵遞方式送達該指示的對象;但不論文本是否送達,該指示一經作出,立即生效。
(3)根據第(1)款作出的指示的對象不可在該指示所指明的期間內在未獲衛生主任的書面準許下離開香港。
(4)衛生主任可將他認為適當的條件附加於第(3)款提述的準許上。
(5)任何人明知而違反第(3)款或沒有遵從根據第(4)款附加的條件,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第VIA部由2003年第107號法律公告增補)
第27B條截停和扣留尋求在違反第27A條的情況下離港的人的權力版本日期17/04/2003
(1)任何─
(a)警務人員或衛生主任;
(b)獲衛生署署長授權的入境事務隊成員、醫療輔助隊隊員或民眾安全服務隊隊員;或
(c)獲衛生署署長授權的公職人員,可截停和扣留任何尋求在違反第27A條的情況下離開香港的人。
(2)根據第(1)款被扣留的人可由該款(a)、(b)或(c)段提述的任何人搬移至傳染病醫院或衛生主任指定的其他地方。
(3)第(1)(b)或(c)款所指的授權可由衛生署署長給予任職他指明的職級或職位的第(1)(b)款提述的部隊的成員或隊員或第(1)(c)款提述的公職人員。
(4)任何人妨礙第(1)(a)、(b)或(c)款提述的人根據第(2)款行使權力,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第VIA部由2003年第107號法律公告增補)
第27C條抵港或離港人士的身體檢驗版本日期30/05/2003
(1)作為防止嚴重急性呼吸系統綜合症傳入香港、在香港蔓延以及從香港向外傳播的措施,獲衛生署署長為施行本款而授權的人可量度任何抵達或離開香港的人的體溫。(2003年第145號法律公告)
(2)衛生主任或獲衛生署署長為施行本款而授權的醫生可為確定任何抵達或離開香港的人是否相當可能感染嚴重急性呼吸系統綜合症,而對該人進行身體檢驗,並可為該目的而截停和扣留該人。
(3)在不限制第(1)及(2)款的原則下,第27B(1)(a)、(b)或(c)條提述的人可截停和扣留任何抵達或離開香港的人,直至─
(a)該人的體溫得以根據第(1)款量度為止;或
(b)對該人的身體檢驗得以根據第(2)款進行為止。
(4)如在根據第(2)款對某人進行身體檢驗之後,該款提述的衛生主任或醫生有理由相信或懷疑該人相當可能感染嚴重急性呼吸系統綜合症,第27B(1)(a)、(b)或(c)條提述的任何人可將該人扣留和搬移至傳染病醫院或衛生主任指定的其他地方。
(5)任何人妨礙─
(a)獲授權的人根據第(1)款行使權力;
(b)衛生主任或獲授權的醫生根據第(2)款行使權力;或
(c)第27B(1)(a)、(b)或(c)條提述的人根據本條第(3)或(4)款行使權力,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第VIA部由2003年第107號法律公告增補)
第27D條本部無損其他條文版本日期17/04/2003
本部具有增補而非減損本規例其他條文的效力。
(第VIA部由2003年第107號法律公告增補)
第28條任何人不得抗拒或妨礙衛生主任版本日期30/06/1997
第VII部雜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抗拒或妨礙衛生主任或其指示下行事的人執行職務。
第29條罪行版本日期30/06/1997
任何人違反或不遵從第11、13、14、15、16、17、18、19、25或28條的條文,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1961年A133號政府公告;1994年第81號法律公告)
附表版本日期31/12/2004
[第4條](略)
(1994年第81號法律公告;1998年第347號法律公告;2003年第80號法律公告;2004年第15號法律公告;2004年第138號法律公告;2004年第224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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