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起草司法行政法規(草案)和制定部頒規章的規定

2000年3月1日法務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起草司法行政法規(草案)和制定部頒規章的規定
  • 頒布單位:法務部
  • 頒布時間:2000.03.24
  • 實施時間:2000.03.24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計畫編制,第三章 起草,第四章 審核,第五章 審議,第六章 送審,第七章 發布,第八章 參與國家立法工作,第九章 解釋,第十章 修改、廢止、彙編,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依法規範法務部司法行政法規(草案)起草和部頒規章制定工作,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法務部起草司法行政法規(草案)和制定部頒規章工作,必須以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為根據,貫徹依法治國基本方略,結合司法行政工作實際,堅持科學、民主、公開的原則,促進司法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水平的提高。
第三條 法務部起草司法行政法規(草案)和制定部頒規章工作,實行法制工作部門與業務司局相結合的工作原則,法制工作部門負責統一協調。

第二章 計畫編制

第四條 法務部起草司法行政法規(草案)和制定部頒規章的工作計畫,由法制工作部門組織業務司局草擬並提出,報部領導批准。
第五條 編制法務部起草司法行政法規(草案)和制定部頒規章工作計畫,可以徵求各省(區、市)司法行政部門的意見以及有關部門、專家的意見。
第六條 法務部起草司法行政法規(草案)和制定部頒規章工作計畫,由法制工作部門負責統一協調實施。
第七條 法務部起草司法行政法規(草案)計畫以部名義報送國務院。

第三章 起草

第八條 司法行政法規(草案)、規章以及規範性檔案的起草工作,由相關業務司局承擔;必要時,法制工作部門也可以起草。
第九條 業務司局在起草司法行政法規(草案)、規章以及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時,應當根據國家有關現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進行調查研究,並對起草中涉及的主要問題進行必要的論證和說明。
第十條 業務司局起草司法行政法規(草案)、規章以及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時,應當徵求行政相對人、有關國家機關以及專家的意見。
業務司局根據前款規定徵求意見或召開座談會時,應當通知法制工作部門派員參加。

第四章 審核

第十一條 業務司局在司法行政法規(草案)、規章以及規範性檔案送審稿起草工作完成後,應當將送審稿、有關部門和專家意見以及起草說明送法制工作部門審核。
第十二條 法制工作部門審核送審稿,應當根據有關法律和政策,從有利於國家法制建設和司法行政工作發展的角度,進行審核,提出意見。
第十三條 法制工作部門審核送審稿時,根據審核的需要,可以徵求有關行政相對人、有關國家機關、各省(區市)司法行政部門以及專家的意見。必要時,經部領導批准,可以將審核修改稿在報刊上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第十四條 法制工作部門審核送審稿時,審核意見與原起草的業務司局意見不一致的,應當與原起草的業務司局進行協商。協商後意見仍不一致的,法制工作部門在簽報審核意見時,應當如實匯報業務司局的意見。
主管法制工作的部領導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召集法制工作部門與有關業務司局進行協調,或直接與主管該業務司局的部領導進行協商;也可以直接提交部長辦公會議決定。
第十五條 經法制工作部門審核修改形成的行政法規(草案)、規章以及規範性檔案草案,由法制工作部門負責人簽署審核意見後,報主管法制工作的部領導審查並決定提交部長辦公會議審議。

第五章 審議

第十六條 部長辦公會議審議司法行政法規(草案)、規章以及規範性檔案草案時,由法制工作部門負責人作審核報告;根據需要,原起草的業務司局負責人對草案作起草說明。
第十七條 部長辦公會議審議時,根據需要可以邀請專家、行政相對人代表參加,聽取其意見。
第十八條 對於部長辦公會議一次審議未獲通過的司法行政法規(草案)、規章以及規範性檔案草案,法制工作部門應當會同原起草的業務司局根據部長辦公會議提出的意見進行修改,重新上報部長辦公會議審議。

第六章 送審

第十九條 部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的司法行政法規(草案),應當以法務部送審稿的發文形式報送國務院。
第二十條 司法行政法規(草案)送審稿報送國務院後,由法制工作部門負責配合國務院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審核修改工作。審核修改過程中,有關業務司局應當積極、主動地配合部法制工作部門的工作。

第七章 發布

第二十一條 部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的司法行政規章,以法務部部令形式發布。法務部部令由部長簽署,法制工作部門統一編制序號。
第二十二條 部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或部領導審定的規範性檔案,由部長簽署或主管法制工作的部領導和主管相關業務工作的部領導聯名簽署,發文形式以及編號由辦公廳負責。
第二十三條 法務部與其他有關部門聯合發布的規範性檔案,由部長會簽後發布實施。
第二十四條 法務部各業務司局不得以本司局名義發布面向全國適用的規範性檔案。
第二十五條 司法行政規章、規範性檔案可以通過報刊或新聞媒體公開發布。
第二十六條 司法行政規章的備案工作,由法制工作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章 參與國家立法工作

第二十七條 法務部受國務院委託起草司法行政法律草案的有關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八條 對於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國務院法制辦公室以及國務院有關部委徵求法務部意見的法律法規草案或草稿,由法制工作部門負責組織有關業務司局研究答覆。
法制工作部門對於與業務司局工作關係密切的法律法規草案或草稿,應當即時複印送相關業務司局研究,業務司局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反饋修改意見。
第二十九條 法制工作部門與有關業務司局承辦法律法規草案或草稿復函工作,應當從依法治國全局和司法行政工作的角度,及時高效、有理有據地提出意見。
對於重要的法律、法規草案或草稿的意見,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向部領導匯報。
第三十條 法制工作部門與有關業務司局可以根據需要組織有關專家和法律實務工作者對有關部門徵求法務部意見的法律法規草案或草稿研究,提出意見。

第九章 解釋

第三十一條 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涉及司法行政法律、行政法規的具體套用問題,由法務部進行解釋。
司法行政規章需要明確界限或作補充規定的,由法務部進行解釋。
第三十二條 業務司局在徵求法制工作部門的意見後,可以就個案適用法律、行政法規以及規章問題提出指導性意見,但只限於對提出請示的省(區、市)司法行政部門的相應業務處室予以答覆,不得以本司局名義發布面向全國適用的解釋。
第三十三條 解釋由有關業務司局起草,經法制工作部門審核後,報主管法制工作和相關業務工作的部領導審定。
法制工作部門也可以直接起草解釋,但應當徵求相關業務司局的意見。
上述解釋,可以徵求有關行政相對人的意見。
第三十四條 解釋應當經部長決定或部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以規範性檔案格式發布。
第三十五條 解釋包括“解釋”、“批覆”兩種形式。
第三十六條 解釋需要修改或廢止的,由原起草解釋的業務司局提出具體意見,按照本章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章 修改、廢止、彙編

第三十七條 司法行政法規修改和廢止的建議,以及規章、規範性檔案的修改和廢止,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八條 司法行政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規範性檔案由法制工作部門負責按年度彙編出版,並公開發行。
第三十九條 法制工作部門負責組織對司法行政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規範性檔案的實施情況進行調查研究,提出修改、廢止意見,向部領導匯報。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一九八九年一月二十日法務部部令第一號《法務部關於起草司法行政法律、法規和制定規章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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