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無國籍的特別議定書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民事
  • 簽訂日期:1930年04月12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議定書
  • 簽訂地點:海牙
  在下面簽署的全權代表,以其本國政府的名義,為了決定無國籍人與其最後隸屬國家的關係起見,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入外國境後喪失其國籍而未取得其他國籍的人,其最後隸屬的國家應在其所在的國家的請求下允許其入境,但以下列情事為條件:
一、如果該人以無法治療的疾病或任何其他原因而永遠貧困;或
二、如果該人在其所在的國家被判一個月以上的徒刑而已服滿刑期或其徒刑已經完全或一部分被免除。
在第一種情況下,該人最後隸屬的國家如果擔任供給這項請求提出後第三十日起其在所在的國家的救濟費,得拒絕其入境。在第二種情況下,將其送回的費用,應由提出請求的國家承擔。
第二條締約各方同意自本議定書生效日起,在彼此相互關係中適用第一條所定的原則和規定。
本議定書載入前述原則和規定,對於此種原則和規定是否已經構成國際法的一部分問題絕無妨礙。
經了解關於第一條規定並未涉及的各點,現行國際公法的原則和規定應繼續有效。
第三條本議定書不影響締約各方間現行有效的關於國籍或相關事項的任何條約、公約或協定的規定。
第四條任何締約一方簽字於本議定書或批准或加入時,得就第一條及第五條,附加明白保留案,排除一條或多條。
此項經排除的規定對於保留的一方不能適用,該方對於任何締約另一方亦不能援用。
第五條締約各方間如因本議定書的解釋或適用而發生任何爭端,而此項爭端不能通過外交途徑予以滿意解決時,則應按照各該方間現行有效的可以適用於解決國際爭端的協定予以解決。
如果各該方間無此項現行有效的協定,該項爭端應按照各該方憲法程式交付公斷或司法解決。如果各該方對選擇另一法院未達成協定而爭端各方均為1920年12月16日關於國際常設法院規約議定書的簽字國,則該項爭端應交付國際常設法院。如果有任何一方不是1920年12月16日議定書的簽字國,則該項爭端應交付依照1907年10月18日關於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海牙公約而組織的仲裁法庭。
第六條1930年12月31日以前,任何國際聯盟會員國或非會員國而被邀出席第一次國際法編纂會議的或曾受國際聯盟行政院為此目的送交議定書副本的非會員國,均得派遣代表簽字於本議定書。
第七條本議定書須經批准。批准書應交存國際聯盟秘書處。
秘書長應將每一批准交存的事實通知國際聯盟會員國及第六條所述非會員國,並指明交存的日期。
第八條自1931年1月1日起,尚未於該日以前簽字於本議定書的國際聯盟會員國及第六條所述非會員國均得加入本議定書。
加入應以加入書交存國際聯盟秘書處。國際聯盟秘書長應將每一加入的事實通知國際聯盟會員國及第六條所述非會員國,指明加入的日期。
第九條經十個會員國或非會員國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後,國際聯盟秘書長應即作成記事錄。
國際聯盟秘書長應將此項記事錄經證明無誤的副本送交國際聯盟每一會員國或第六條所述非會員國。
第十條自第九條所規定記事錄作成後之第九十日起,本議定書對於在記事錄作成之日已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的所有國際聯盟會員國及非會員國發生效力。
對於在該日期後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的任何聯盟會員國或非會員國,本議定書應於交存日期後第九十日起發生效力。
第十一條自1936年1月1日起,本議定書對之有效的任何國際聯盟會員國或非會員國得向國際聯盟秘書長致送修改本議定書任何一部或全部條款的請求書。如果該項請求書送達於本議定書對之有效的其他聯盟會員國及非會員國後一年內獲得至少九國的贊助時,國際聯盟行政院應於諮詢國際聯盟會員國及第六條所述非會員國後,決定應否為此事召集特別會議,或由下次國際法編纂會議討論此項修改。
締約各方同意本議定書如須修改,經修改的議定書得規定本議定書一部或全部條款於新議定書生效時,在本議定書所有締約各方應予廢止。
第十二條對本議定書得聲明退出。
聲明退出應以書面通知書致送於國際聯盟秘書長,由秘書長通告聯盟會員國及第六條所述非會員國。
每一退出的聲明於秘書長接到通知一年後發生效力,但僅適用於通知退出的聯盟會員國或非會員國。
第十三條
一、締約任何一方得於簽字、批准或加入時聲明雖接受本議定書,但關於該國的一切或任何殖民地、保護國、海外領地或在宗主權或委任統治之下的領地,或關於上述領地的某部分居民,不承擔任何義務,本議定書對於聲明中所指出任何領地或其部分居民不能適用。
二、締約任何一方嗣後無論何時均得通知國際聯盟秘書長聲明願以本議定書適用於前款聲明內所稱一切或任何領域或其部分居民。本議定書自國際聯盟秘書長接到通知後六個月起,對於該通知內所
稱一切領地或其部分居民即行適用。
三、締約任何一方無論何時均得聲明本議定書對於該國的一切或任何殖民地、保護國、海外領地或在宗主權或委任統治之下的領地,或關於上述領地的某部分居民停止適用。本議定書自國際聯盟秘書長接到通知後一年起對於聲明內所指一切領地或其部分居民停止適用。
四、締約任何一方關於其一切或任何殖民地、保護國、海外領地或在宗主權或委任統治之下的領地,或關於上述領地的某部分居民,得於簽字於本議定書時或批准時,或加入時或按照本條第二款通知時,為第四條規定的保留。
五、國際聯盟秘書長應將按照本條收到的各項聲明及通知送達國際聯盟會員國及第六條所述非會員國。
第十四條本議定書一經發生效力,應由國際聯盟秘書長予以登記。
第十五條本議定書的英文本及法文本有同等效力。
全權代表們在本議定書籤字,以昭信守。
1930年4月12日訂于海牙,計一份,交存於國際聯盟秘書處的檔案庫,由秘書長將經證明為真實的副本分送國際聯盟所有會員國以及一切被邀參加第一次國際法編纂會議的非會員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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