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決定採取民事拘留措施的法院能否委託被拘留人所在地法院代為執行的批覆

《關於決定採取民事拘留措施的法院能否委託被拘留人所在地法院代為執行的批覆》在1987.10.15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決定採取民事拘留措施的法院能否委託被拘留人所在地法院代為執行的批覆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87.10.15
  • 實施時間:1987.10.15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87年7月4日請示的:一、關於決定採取民事拘留措施的法院對被拘留人不在本地的,能否委託被拘留人所在地法院代為執行;二、關於代為執行的法院對被拘留人申請複議,或者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間承認並改正錯誤,需要提前解除拘留的,能否審查決定等兩個問題,經研究,答覆如下:
一、在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對故意妨害民事訴訟的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決定採取民事拘留措施,必須十分慎重。尤其是到外省採取民事拘留措施的,作出決定的法院一般應向上一級人民法院報告後,再行委託實施。
二、對被拘留人不在作出民事拘留決定的法院所在地的,作出決定的法院應派員到被拘留人所在地法院,說明情況,面交委託書和《拘留決定書》,請該院代為執行。受委託的法院應及時派出司法警察,將被拘留人連同委託書和《拘留決定書》一併送交當地公安機關,由當地公安機關予以看管。
三、受委託的法院對被拘留人申請複議,或者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間承認並改正錯誤,需要提前解除拘留的,應向決定採取民事拘留措施的法院轉達或者提出建議,由決定採取民事拘留措施的法院審查,作出決定。
此復
1987年10月15日
司法解釋(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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