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執行《德意志民主共和國國界法》的規定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政治
  • 簽訂日期:1982年05月01日
  • 條約種類:其他
  根據1982年3月25日頒布的《國界法》第四十條之條文規定(見“法律卷宗”第一冊第11期第197頁)現作如下執行規定:第一章有關邊界地區的規定
第一條邊界地區
1.根據《國界法》第八條之條文規定,下述地區為邊界地區:
(1)在毗鄰德意志聯邦共和國並設定有防護帶、封鎖帶之我方邊境地帶;
(2)設定防護帶的部分沿海地帶、邊界地區的全部海岸沿線地帶;
(3)毗鄰柏林(西部)並設定有防護帶之我方邊境地帶。
2.經商內務部長、德意志人民警察總監同意,由國防部長確定本條第1款所述邊界地區,走向與縱深。
3.在毗鄰波蘭人民共和國、捷克斯洛伐克社會主義共和國的沿我德意志民主共和國邊界地區不設定防護帶、封鎖帶或邊境地帶,對過境交通不作檢查、登記,對入境並在我境內逗留不作規定。在上述邊界地區的我邊防部隊人員及其輔助人員,可行使《國界法》賦予的縱深5公里的許可權。
4.如有緊急原因必須變更邊界地區的縱深走向,應由該邊界地區所在的專區委員會主席通過有關的邊防部隊指揮官向國防部長提出申請。第二條入境與逗留
1.凡入境者未經批准不得進入防護帶、封鎖帶並在此逗留。
2.凡要求進入防護帶、封鎖帶的入境者,必須使用指定的對公眾開放或過境專用公路、道路,並且只能前往原定旅行目的地。第三條徵收住宅
1.凡要徵收防護帶、封鎖帶內的住宅,須事先辦妥允許住戶搬遷手續。
2.住戶將來落戶的市委會或區委會、鄉委會應發給搬遷戶搬遷的申請報告。第四條臨時帳篷與住宿
1.在防護帶、封鎖帶內嚴禁擅自搭臨時帳篷,嚴禁停留可供過夜的車輛、住房車、小別墅車等。有關作業人員須經當地人民警察局長批准後,方可在封鎖帶內的住房車中過夜。但各種住房車應集中在一個指定地點。
2.持有臨時帳篷許可證的公民,經羅斯托克專區區委會特別允許,應在指定的邊境區內搭帳篷、停留住房車或小別墅車。
3.度假旅客須持市委會或鄉委會介紹信,方可在邊境區的房舍或旅館過夜。第五條公共機構
經邊防部隊有關指揮官同意,縣委會、市、區委會、鄉委會可以批准在防護帶內建立公共機構、療養所或夏令營等。第六條修建與擴建樓房
1.在不影響邊界地區安全秩序的情況下,允許在邊界地區修建、擴建樓房、設施與公共機關。
2.在防護帶、封鎖帶內或沿海的部隊如要修建營房,居民修建住宅,須經當地專區一級的區委會主席審批,並徵得邊防部隊有關指揮官的同意。有關審批手續應按相應法律條款執行,本法不另作規定。第七條從事經濟活動
1.根據與當事國締結的條約中有關條款規定,有關的勞務、維修活動,只能在我國界內進行。對此本法不另作規定。
2.經有關部門批准後,才可在防護帶內從事耕作、林業或其他經濟活動。
3.農業、林業、其他各種企業領導人、農業社社長有義務從保障國界安全與秩序出發,對在防護帶內從事的勞務活動,作長期規劃,全面準備,充分利用農業、林業經濟的面積,以便使勞務活動順利進行。第八條從事勞動
1.為確保邊界地區的安全秩序,凡防護帶、封鎖帶內、沿海各企業領導、農業社社長應同有關安全保衛機關密切配合,在組織勞務活動期間,應制訂相應規定與措施,並負責檢查其落實情況。
2.本條第1款中所述之負責人每次招工後、勞務活動開始之前,要進行有關邊界地區安全秩序方面的教育,平時每隔半年進行一次。第九條交出地皮
凡不再用作保衛國界的地皮,應交還原權利人、原物主或其他使用人。如原權利人系安全保衛機關,應將地皮交給當地縣委會。第十條狩獵
防護帶內嚴禁設定狩獵機構。至於該地帶內的狩獵數量,須經國防部長批准。第十一條防止物品、家畜、家禽越境
邊界地區內各地皮的權利人、物主、使用人等,有義務防止物品進入鄰國境內;對家畜、家禽要嚴加管理,防止進入鄰國境內。第二章邊界劃法
第十二條國界的測量、劃法與檔案
1.國防部長對維持國界走向與劃法負責。
2.涉及國界測量、劃法與檔案材料所需費用,由以下各部門負責:
(1)陸界部分由內務部負責;
(2)海界、邊境領水國界由海洋水文局負責。
3.除領海水域、某些邊境領水的水上界標之外,各專區區委會承擔本專區內的界標生產費用,負責將界標運往指定設定點承擔所需運輸費用。
4.有關界標的維護、修繕工作分工如下:
(1)毗鄰波蘭人民共和國、捷克斯洛伐克社會主義共和國的國界界標,由界標所在當地縣委會負責維修;
(2)其餘的陸界部分由內務部負責;
(3)領海水域、部分邊境領水的水上界標由海洋水文局負責。
各有關部門在履行各自職責時,應遵守雙方締結的條約中有關條款規定。
5.內務部負責保管國界檔案並對國界檔案的連續性負責。第十三條保護界標
1.嚴禁有人毀壞、破壞、挪動、銷毀設定在國界線上的界標或其他標誌。
2.如因公路、道路、邊境水域上施工需要,可能危及本條所述各種界標、標誌,或需暫時挪動、取出界標,施工單位、企業負責人應事先向負責該界標的邊防部隊有關指揮官報告並辦理申請手續。
3.如在勞動中造成設定在國界線上的界標損壞、毀壞,設定點變動等情況,應向邊防部隊有關指揮官報告。第十四條設定的界標要醒目
1.凡毗鄰波蘭人民共和國、捷克斯洛伐克社會主義共和國的我德意志民主共和國國界沿線上所有地皮的權利人、物主、使用人負有下述責任:
(1)凡毗鄰波蘭人民共和國的我德意志民主共和國國界沿線,所有地皮的權利人、物主或使用人,沿陸界走向我側應留出5米寬的空地、沿界河我側應留出2米寬的空地。
(2)凡毗鄰捷克斯洛伐克社會主義共和國的我德意志民主共和國國界沿線,所有地皮的權利人、物主或使用人,沿陸界走向我側應留出1米寬的空地,並在國界界標設定點外留出半徑1米的圓形空地。
如上述空地內有高大樹木,應將其砍伐。但用於護堤的樹木、灌木不得砍伐。
2.當地委員會應與邊防部隊指揮官密切配合,共同檢查本條第1款所述諸措施的落實情況。第三章地方各級國家機關、企業、部門的職責
第十五條地方各級國家機關的職責
1.各級委員會主席應與邊防部隊、安全保衛機關密切配合,保證做到從各個社會團體、組織、公民中徵召人員,並採取相應措施,以確保邊界地區的安全秩序。
2.各級委員會在確保邊界地區的安全秩序的前提下,應多方開展好當地公民的精神文化生活,保障公民的生活與居住條件得以改善。
3.根據邊防部隊、安全保衛機關所提要求,各級委員會應履行以下義務:
(1)設定防護帶、封鎖帶的標誌應做到醒目易辨。負責封鎖防護帶內不對公共開放的公路和道路;
(2)負責對防護帶內公路、道路的修築與擴建;
(3)採取相應措施,保證邊界地區的安全秩序,墾植可耕地,消滅蟲害與雜草。第十六條通報義務
所有國家機關、經濟部門、聯合企業、企業、單位負責人、農業社社長,除了應履行已規定的及時報告的職責外,還有義務向最近的一個警察局、邊防部隊機關報告所出現或可能出現的對鄰國疆域產生不良影響的事項。報告內容主要包括下述各點:
1.可能傳染給人、畜的各種疾病;
2.出現大面積的植物、森林病蟲害;
3.發生火災;
4.發現有空氣、領水污染;
5.洪水、霜凍災害等。第十七條張貼告示
所有國家機關、經濟部門、聯合企業、企業、單位負責人,農業社社長、邊防部隊與安全保衛機關指揮官與負責人,可以根據各自具體情況制定維護國界安全秩序的相應規定,並根據當地情況予以張貼。第四章過境交通
第十八條過境站
1.凡過境交通只能在過境站進行。各過境站具體名稱、允許過境範圍見附表。
2.過境站的設定、過境站的維持費用與所需設備等,由交通部長負責。第五章附則
第十九條補充規定
結合本規定,各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可以作出相應的補充法律條款、軍事規定或內部規定。第二十條生效
本規定自1982年5月1日起生效並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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