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國營農牧場糧食統購統銷的聯合指示

關於國營農牧場糧食統購統銷的聯合指示由糧食部/農墾部/公安部/農業部於1957-10-26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國營農牧場糧食統購統銷的聯合指示
  • 生效時間:1957-10-26
  • 所屬類型:國家法律法規
正文,發展,

正文

【發布文號】
【生效日期】1957-10-2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發展

關於國營農牧場糧食統購統銷的聯合指示
為使國營農牧場嚴格遵守國家的糧食統購統銷政策,改進國營農牧場向國家交售糧食的方法,進一步密切國營農牧場同國家糧食部門的業務關係,特對國營農牧場的糧食統購統銷工作作如下指示:
一、國營農牧場生產的糧食, 除按實際需要留下來年生產所需的種子, 按實有員工人數,牲畜頭數,依據國家規定的用糧標準計算留下口糧,飼料用糧外,餘糧應全部賣給國家糧食部門。新建國營農場、經濟作物農場和畜牧場所需的種子、口糧、飼料用糧,如果農、牧場不能自行解決的,應當由國家糧食部門負責供應。
二、國營農牧場的糧食統購統銷數字核定,如果農牧場因擴大播種面積、增加人員編制、增養牲畜的原因, 需要增加種子、口糧、飼料用糧, 要求國家調整原定的購銷數字時,必須將增加用糧的計畫報經當地縣級以上人民委員會審查批准後,才得調整。
三、國營農牧場員工的口糧和耕畜的飼料用糧標準,一般可以稍高於當地農村的用糧標準,也可以參照附近的城市一般工廠職工的糧食定量供應標準規定;但是,員工家屬的口糧標準,不得高於當地農民的口糧標準。具體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規定。國營農牧場必須對員工及家屬進行節約糧食的教育。
四、國營農牧場負有代國家繁殖優良種子的責任。國營農牧場生產的糧食,如果是優良種子,需要交售給當地農業部門推廣使用的,有餘糧的農場,可以憑農業部門的優良種證據抵國家的糧食統購任務;缺糧的農場,可以憑農業部門的優良種證據,向國家糧食部門購買糧食。
另外,為了減少業務環節,國家農牧場可以直接以良種和農業生產合作社串換,有餘糧的國營農牧場可委託農業社按串換數,向國家糧食部門交納糧食,以抵補國營農牧場的統購任務。
五、國家農牧場向國家交售的糧食,必須曬乾揚淨,符合當地中等以上的質量標準。為了保證入庫糧食質量合格,國營農牧場在交售工作開始前,應通知國家糧食部門到農場檢驗糧食質量,凡不符合規定質量標準的糧食,國營農牧場應繼續整理,俟整理好後再行交送。但是,如果因為自然條件的影響,致糧質不能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國家糧食部門得根據“以質論價”的原則進行收購。國家糧食部門在收購國營農牧場的糧食時,必須切實徹貫“以質論價”的價格政策,不得提級提價和壓級壓價。
六、國營農牧場所產的糧食,均應由國家糧食部門及時收購或由農牧場送到糧食部門指定收糧點,並及時結算付款。過去在各農牧場已設有收購點的,應繼續存在,如地點不當,可作適當調整。對面積較大糧食產量較多的農牧場,由省、市、縣糧食部門考慮在農牧場內集中設點收購,農牧場在不影響生產的情況下,應積極組織力量運輸,但應由糧食部門支付自收購點到指定地點的合理運費。對一般小場,可由農牧場自行負責運送。
七、國營農牧場向國家交售糧食的義運里程,一般應以30華里為限,如果國家糧食部門指定的收糧點距農牧場裡路程過30華里的,超過義運里程的運費,由糧食部門負責補貼。
八、國營農牧場具備保管條件的,國家糧食部門可以委託國營農牧場代為保管,國營農牧場不得託詞拒絕。但代管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一年,並由糧食部門付給一定保管費,和進行保管技術的指導。國營農牧場已設有加工廠的,國家糧食部門可根據國家統一調撥、供應計畫和生產能力的統一安排,以及服從統一規格與工交費標準的原則,就地委託國營農牧場加工後運出,副產品可全部價撥給農牧場。凡委託加工的糧食,國家糧食部門只付工交費,而不再付保管費。但對常年進行加工而保管量較大的農牧場的糧食保管費負擔問題,可請當地人委召集有關部門共同協商解決。
九、地方國營農場、軍墾農場、勞改農場、墾殖農場的糧食購銷,均適用本規定。
十、凡本指示沒有規定的,由省級糧食、農業、農墾、公安等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委員會批准後執行。
以上指示,請各地認真貫徹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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