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國家在條約方面的繼承的維也納公約

關於國家在條約方面的繼承的維也納公約是由國際組織在1978年08月23日,於維也納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外交
  • 簽訂日期:1978年08月23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維也納
  本公約締約各國,
考慮到非殖民化進程為國際社會帶來的深刻變化,
並考慮到其他因素可能在將來造成國家繼承的情況,
深信在這種情況下,有必要編纂並逐漸發展有關國家在條約方面的繼承的規則,作為確保在國際關係上有較大法律保障的一種方法,
注意到自由同意、誠信以及條約必須遵守的原則,是得到全世界承認的,
強調指出對於凡是涉及國際法的編纂和逐步發展或其目的與享有同整個國際社會相關的一般性多邊條約,一貫地予以遵守,對加強和平與國際合作有特別的重要性,
考慮到《聯合國憲章》所體現的各項國際法原則,諸如所有人民權利平等和自決的原則,一切國家主權平等和獨立的原則,不干涉各國內政的原則,禁止使用或威脅使用武力的原則,以及普遍尊重與遵守全人類的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原則,
回顧《聯合國憲章》要求對每一個國家的領土完整和政治獨立加以尊重,
銘記著一九六九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的各項規定,
又銘記著該公約的第七十三條,
確認凡是並非由於國家繼承而產生的條約法問題,應以相關的國際法規則,其中包括一九六九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所載的習慣國際法規則為準,
確認對於本公約條款未予規定的問題,仍以習慣國際法規則為準。
協定如下:
第一部分總則
第一條本公約的範圍
本公約適用於國家繼承對國家間條約的效果。
第二條用語
1.為本公約的目的。
(a)“條約”是指國家間締結而以國際法為準的國際書面協定,不論它是載於一項單獨文書或載於兩項或兩項以上相互有關的文書,亦不論它採用什麼特定名稱;
(b)“國家繼承”是指一國對領土的國際關係所負的責任,由別國取代;
(c)“被繼承國”是指國家繼承發生時,被別國取代的國家;
(d)“繼承國”是指國家繼承發生時,取代別國的國家;
(e)“國家繼承日期”是指被繼承國對國家繼承所涉領土的國際關係所負的責任,由繼承國取代的日期;
(f)“新獨立國家”是指其領土在國家繼承日期之前原是由被繼承國負責其國際關係的附屬領土的繼承國;
(g)“繼承通知”是指在多邊條約方面,繼承國所作的任何通知方面,一國主管當局所發檔案,其中指定由某人或某些人代表該國發出繼承通知或其他通知;
(i)“批准”、“接受”、“贊同”分別指一國表示批准、接受、贊同的國際行動,用以在國際確定該國同意接受條約的約束;
(j)“保留”是指一國在簽署、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約或發出繼承條約的通知時所作的片面聲明,不論其措辭或名稱為何,用意在於排除或更改條約中若干規定對該國適用時的法律效果;
(k)“締約國”是指不問條約已否生效,同意接受條約約束的國家;
(l)“當事國”是指同意接受條約約束,而且條約已對它生效的國家;
(m)“別的當事國”對繼承國來說,是指被繼承國以外,在國家繼承日期對國家繼承所涉領土有效的任何有效的條約的任何當事國;
(n)“國際組織”是指政府間組織。
2.第1款關於本公約內各種用語的規定,不影響這些用語在任何國家的國內法上可能有的用法,亦不影響該國內法可能賦予它們的意義。
第三條不屬本公約範圍的情況
本公約不適用於國家繼承對國家同其他國際法主體所締結的國際協定的效果。亦不適用於國家繼承對非書面國際協定的效果,但這一事實並不影響:
(a)本公約所載的任何規則對不屬本公約範圍的情況的適用,依照國際法規定,這種情況應適用此等規則而不必本公約加以規定;
(b)在國家之間,就國家繼承對有其他國際法主體也是當事國的國際協定所生效果,本公約的適用。
第四條組成國際組織的條約和在國際組織內通過的條約
在本約適用於國家繼承對下列條約的效果:
1.構成一個國際組織的組織約章的任何條約,但不妨礙關於取得成員資格的規則,亦不妨礙這個組織的任何其他有關規則。
2.在一個國際組織內通過的任何條約,但不妨礙這個組織的任何有關規則。
第五條國際法所加而不以條約為基礎的義務
因本公約的適用而使一項條約被視為對某一國家失效時,該國對於該條約所載任何義務,如有不以該條約為基礎,依照國際法規定仍須加以履行的責任,此種責任絕不因失效的事實而有所減損。
第六條屬於本公約範圍的國家繼承事件
本公約只適用於依照國際法尤其是《聯合國憲章》所體現的國際法原則而發生的國家繼承的效果。
第七條本公約的暫時適用
1.在不妨礙本公約所載,依照國際法規定應當適用於國家繼承的效果,而不必由本公約加以規定的任何規則的適用的情況下,本公約只對在本公約生效後所發生的國家繼承適用,但另有協定時。不在此限。
2.繼承國可在表示同意接受本公約約束時,或在其後任何時間發表聲明,宣布將就公約生效前所發生的該國本身的國家繼承,對宣布接受繼承國所作聲明的任何其他締約國或當事國,適用公約的各項規定。一旦公約在發表聲明的國家間生效,或一旦作出了接受聲明,二者以後發生的為準,公約各項規定即應自該國家繼承日期起適用於國家繼承的效果。
3.繼承國可在簽署或表示同意接受本公約約束時發表聲明,宣布將就公約生效前所發生的該國本身的國家繼承,對宣布接受繼承國所作聲明的任何其他簽署或締約國暫時適用公約的各項規定;一旦作出接受聲明,這些規定即自該國家繼承日期起在這兩個國家間暫時適用於國家繼承的效果。
4.根據第2款或第3款作出的任何聲明,均應載於書面通知,遞交保管人,保管人應將他所收到的該項通知及其內容,通知各當事國和有資格成為本公約當事國的國家。
第八條關於被繼承國將條約義務或權利移轉給繼承國的協定
1.被繼承國依照在國家繼承日期對領土有效的條約而具有的義務或權利,不僅僅因為被繼承國同繼承國曾經締結協定,規定把這種義務或權利移轉給繼承國的事實,就成為繼承國對這些條約的其他當事國所具有的義務或權利。
2.雖然締有這種協定,國家繼承對於在國家繼承日期對有關領土有效的條約所生的效果,仍以本公約的規定為準。
第九條繼承國就被繼承國條約所作的片面聲明
1.依照在國家繼承日期對領土有效的條約而具有的義務或權利,不僅僅因為繼承國曾經作出片面聲明,宣布這些條約對其領土繼續有效的事實,就成為繼承國的義務或權利,或成為這些條約的別的當事國的義務或權利。
2.遇有這種情形,國家繼承對於在國家繼承日期對有關領土有效的條約所生的效果,以本公約的規定為準。
第十條規定繼承國參加的條約
1.條約如規定遇有繼承發生時,繼承國可有選擇權利自認為該條約的當事國,該國可依照該條約的規定,或於缺乏此種規定時,依照本公約的規定,通知其對條約的繼承。
2.如條約規定遇有國家繼承發生時繼承國應被視為該條約的當事國,則須繼承國以書面明示同意被視為當事國,這項規定才發生效力。
3.遇有第1、2兩款所規定的情形,凡經確定同意為該條約當事國的繼承國,自國家繼承日期起視為當事國,但條約另有規定或另有協定時,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邊界制度
國家繼承本身不影響:
(a)條約規定的邊界;
(b)條約規定的同邊界制度有關的義務和權利。
第十二條其他關於領土的制度
1.國家繼承本身不影響:
(a)條約為了外國任何領土的利益而訂定的有關任何領土的使用或限制使用,並被視為附屬於有關領土的各種義務;
(b)條約為了任何領土的利益而訂定的有關外國任何領土的使用或限制使用,並被視為附屬於有關領土的各種權利。
2.國家繼承本身不影響:
(a)條約為了幾個國家或所有國家的利益而訂定的有關任何領土的使用或限制使用,並被視為附屬於該領土的各種義務;
(b)條約為了幾個國家或所有國家的利益而訂定的有關任何領土的使用或限制使用,並被視為附屬於該領土的各種權利。
3.本條各項規定不適用於被繼承國在國家繼承所涉領土上容許設立外國軍事基地的條約義務。
第十三條本公約和對自然財富與資源的永久主權
本公約的任何規定均不影響確認每一民族和每一國家對其自然財富與資源擁有永久主權的國際法原則。
第十四條同條約效力有關的問題
本公約的任何規定不應視為在任何方面影響同條約效力有關的任何問題。
第二部分對領土一部分的繼承
第十五條對領土一部分的繼承
一國領土的一部分,或雖非一國領土的一部分但其國際關係由該國負責的任何領土,成為另一國領土的一部分時:
(a)被繼承國的條約,自國家繼承日期起,停止對國家繼承所涉領土生效;
(b)繼承國的條約,自國家繼承日期起,對國家繼承所涉領土生效,但從條約可知或另經確定該條約對該領土的適用不合條約的目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變實施條約的條件時,不在此限。
第三部分新獨立國家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十六條對於被繼承國條約的地位
新獨立國家對於任何條約,不僅僅因為在國家繼承日期該條約對國家繼承所涉領土有效的事實,就有義務維持該條約的效力或者成為該條約的當事國。
第二節多邊條約
第十七條參加在國家繼承日期有效的條約
1.在第2和第3款規定的限制下,新獨立國家對於在國家繼承日期對國家繼承所涉領土有效的任何多邊條約,可發出繼承通知,確立其成為該條約當事國的地位。
2.如從條約可知或另經確定該條約對新獨立國家的適用不合條約的目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變實施條約的條件,第1款的規定即不適用。
3.依條約規定,或因談判國數目有限和因條約的目的與宗旨,任何其他國家參加該條約必須認為應經全體當事國同意時,新獨立國家只有在獲得此種同意後才可確立其成為該條約當事國的地位。
第十八條參加在國家繼承日期未生效的條約
1.在第3和第4款規定的限制下,新獨立國家對雖未生效但在國家繼承日期被繼承國因國家繼承所涉領土而為締約國的多邊條約,可發出繼承通知,確立其成為該條約締約國的地位。
2.在第3和第4款規定的限制下,新獨立國家對於雖在國家繼承日期後生效但在國家繼承日期被繼承國因國家繼承所涉領土而締約國的多邊條約,可發出繼承通知,確立其成為該條約當事國的地位。
3.如從條約可知或另經確定該條約對新獨立國家的適用不合條約的目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變實施條約的條件,第1和第2款的規定即不適用。
4.依條約規定,或因談判國數目有限和因條約的目的與宗旨,任何其他國家參加該條約必須認為應經全體當事國率全體締約國同意時,新獨立國家只有在獲得此種同意後才可確立其成為該條約當事國或締約國的地位。
5.如條約規定須有特定數目的締約國條約才能生效,依照第1款規定確立其成為該條約締約國地位的新獨立國家,應為這項規定的目的,視為締約國,但從條約可知或另經確定有不同意向時,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參加被繼承國所簽署但須經批准、接受或贊同的條約
1.在第3和第4款規定的限制下,如在國家繼承日期以前,被繼承國簽署了一項須經批准、接受或贊同的多邊條約,而簽署的目的在使該條約適用於國家繼承所涉的領土,新獨立國家可如已經簽署該條約,對該條約予以批准、接受和贊同,從而成為該條約的當事國或締約國。
2.為第1款的目的,除從條約可知或另經確定有不同意向外,被繼承國對一項條約的簽署。應視為使該條約適用於被繼承國對其國際關係負責的全部領土的意思表示。
3.如從條約可知或另經確定該條約對新獨立國家的適用不合條約的目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變實施條約的條件,第1款的規定即不適用。
4.依條約規定,或因談判國數目有限和因條約的目的與宗旨,任何其他國家參加該條約必須認為應經全體當事國或全體締約國同意時,新獨立國家只有在獲得此種同意後才可成為該條約的當事國或締約國。
第二十條保留
1.新獨立國家如依照第十六或第十八條的規定,發出繼承通知,確立其成為一項多邊條約當事國或締約國的地位,應認為該國維持在國家繼承日期仍適用於國家繼承所涉領土的對該條約所作的任何保留,除非該國在作出繼承通知時,表示相反的意思,或就該項保留所涉的同一主題作出一項保留。
2.新獨立國家依照第十七或第十八條的規定,作出繼承通知,確立其成為一項多邊條約當事國或締約國的地位時,可作出保留,除非該項保留是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十九條(a)、(b)或(c)款所禁止作出的。
3.新獨立國家依照第2款的規定作出保留時,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二十至二十三條所載各項規則,適用於該項保留。
第二十一條同意受條約一部分的約束和在不同規定之間的選擇
1.新獨立國家依照第十七或第十八條的規定,作出繼承通知,確立其成為一項多邊條約當事國或締約國的地位時,如條約許可,可表示同意受該條約一部分的約束或在不同規定之間作出選擇,但須依照該條約所定關於表示此種同意或作出此種選擇的條件。
2.新獨立國家亦可依照與其他當事國或締約國相同的條件,行使條約中所規定的任何權利,撤回或更改其本身所作的或被繼承國就國家繼承所涉領土所作的任何同意或選擇。
3.新獨立國家如不依照第1款的規定表示同意或作出選擇,亦不依照第2款的規定撤回或更改被繼承國所作的同意或選擇,應認為該國維持:
(a)被繼承國按照條約規定就國家繼承所涉領土所表示的接受該條約一部分約束的同意;
(b)被繼承國按照條約規定就條約對國家繼承所涉領土的適用問題在不同規定之間所作的選擇。
第二十二條繼承通知
1.第十七及第十八條所規定的對多邊條約的繼承通知,必須以書面作出。
2.如果繼承通知未經國家元首、政府首腦或外交部長簽署,可要求發出繼承通知國家的代表出示全權證書。
3.除條約另有規定外,繼承通知應:(a)由新獨立國家遞交保管人,如無保管人,則遞交各當事國或各締約國;(b)視為新獨立國家在保管人收到繼承通知之日作出,如無保管人,則視為在全體當事國或全體締約國收到繼承通知之日作出。
4.第3款的規定不影響保管人按照條約或其他規定所負的將新獨立國家所作的繼承通知或與此有關的任何公文通知各當事國或各締約國的任何責任。
5.在條約各項規定的限制下,此種繼承通知或與其有關的公文,只有在所要通知的國家獲得保管人通知後,才可視為已送達該國。
第二十三條繼承通知的效果
1.除條約另有規定或另有協定外,依照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第2款規定作出繼承通知的新獨立國家,應於國家繼承日期或條約生效之日起,兩者中以較後日期為準,視為條約的當事國。
2.但是,在作出繼承通知之日以前,條約應視為在新獨立國家和條約其他當事國之間暫停施行,除非按照第二十七條規定暫時適用該條約,或另有協定。
3.除條約另有規定或另有協定外,依照第十八條第1款規定作出繼承通知的新獨立國家,應於作出繼承通知之日起,視為條約的締約國。
第三節雙邊條約
第二十四條在國家繼承時條約被視為有效的條件
1.在國家繼承日期對國家繼承所涉領土有效的雙邊條約,在以下情況,應視為在新獨立國家與別的當事國間有效:
(a)兩國作此明示同意;
(b)因兩國的行為,可認為兩國已如此同意。
2.依第1款規定認為有效的條約,自國家繼承日期起,適用於新獨立國家與別的當事國間的關係,但從兩國協定可知或另經確定有不同意向時,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被繼承國與新獨立國家之間的情形
依照第二十四條規定認為在新獨立國家與別的當事國間有效的條約,不僅僅因為此一事實,就視為在被繼承國與新獨立國家間的關係上也有效力。
第二十六條條約在被繼承國和另一當事國間的終止、停止施行或修正
1.根據第二十四條規定視為在新獨立國家和別的當事國間有效的條約:
(a)不僅僅因為該條約後來在被繼承國和別的當事國間終止的事實,即在新獨立國家和別的當事國間停止生效;
(b)不僅僅因為該條約後來在被繼承國和別的當事國間停止施行的事實,即在新獨立國家和別的當事國間停止施行;
(c)不僅僅因為該條約後來在被繼承國和別的當事國間曾予修正的事實,即視為在新獨立國家和別的當事國間也予修正。
2.條約於國家繼承日期後在被繼承國和別的當事國間終止或停止施行的事實,並不妨礙該條約被視為在新獨立國家和別的當事國間有效或施行,如果按照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確定兩國已經這樣協定。
3.條約於國家繼承日期後在被繼承國和別的當事國間曾予修正的事實,並不妨礙未經修正的條約被視為依照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在新獨立國家和別的當事國間有效,除非已經確定兩國有意使修正後的條約在它們之間適用。
第四節暫時適用
第二十七條多邊條約
1.一項多邊條約如於國家繼承日期對國家繼承所涉領土有效,而且新獨立國家通知有意使該條約暫時對其領土適用,則該條約應在新獨立國家與明示如此同意或從其行為可以認為已經如此同意的任何當事國間暫時適用。
2.但關於第十七條第3款所指的一類條約,則必須全體當事國對這種暫時適用表示同意。
3.一項尚未生效的多邊條約如在國家繼承日期正對國家繼承所涉領土暫時適用,而且新獨立國家通知有意使該條約繼續對其領土暫時適用,則該條約應在新獨立國家與明示如此同意或從其行為可以認為已經如此同意的任何締約國間暫時適用。
4.但關於第十七條第3款所指的一類條約,則必須全體締約國對這種繼續暫時適用表示同意。
5.如從條約可知或另經確定該條約對新獨立國家的適用不合條約的目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變實施條約的條件,第1至第4款的規定即不適用。
第二十八條雙邊條約
在國家繼承日期對國家繼承所涉領土有效或正對該領土暫時適用的雙邊條約,在下列情況,應視為在新獨立國家與另一有關國家間暫時適用:(a)兩國明示如此同意;(b)因兩國的行為,可以認為兩國已經如此同意。
第二十九條暫時運用的終止
1.除條約另有規定或另有協定外,第二十七條所規定的多邊條約的暫時適用。可在下列情況終止:
(a)新獨立國家或暫時適用該條約的當事國或締約國發出合理的終止通知,而通知期滿;
(b)關於第十七條第3款所指的一類條約,新獨立國家或所有當事國或締約國發出合理的終止通知,而通知期滿。
2.除條約另有規定或另有協定外,第二十八條所規定的雙邊條約的暫時適用,可因新獨立國家或另一有關國家發出合理的終止通知和通知期滿而終止。
3.除條約對其終止規定較短期限或另有協定外,合理的終止通知應為十二個月期的通知,從暫時適用該條約的其他國家收到該項通知之日起算。
4.除條約另有規定或另有協定外,第二十七條所規定的多邊條約的暫時適用,如經新獨立國家通知無意成為該條約的當事國,應即終止。
第五節兩個或兩個以上領土組成的新獨立國家
第三十條兩個或兩個以上領土組成的新獨立國家
1.第十六至第二十九條的規定,適用於兩個或兩個以上領土組成的新獨立國家。
2.兩個或兩個以上領土組成的新獨立國家因第十七、第十八或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而被視為或成為一項條約的當事國時。如該條約在國家繼承日期已對這些領土中的一個或一個以上——但非全部——領土有效,或者已就一個或一個以上領土作出接受條約約束的同意,則該條約應對該國的全部領土適用,除非:(a)從條約可知或另經確定該條約對全部領土的適用不合條約的目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變實施條約的條件;
(b)關於第十七條第3款和第十八條第4款範圍以外的多邊條約,繼承通知限於條約在國家繼承日期對其有效的領土,或限於在該日期以前已就其作出接受條約約束的同意的領土:
(c)關於第十七條第3款和第十八條第4款範圍以內的多邊條約,新獨立國家與別的當事國或其他締約國另有協定;
(d)關於雙邊條約,新獨立國家與另一有關國家另有協定。
3.兩個或兩個以上領土組成的新獨立國家依照第十九條規定成為一項多邊條約的當事國時,如被繼承國簽署該條約是要使該條約適用於這些領土中的一個或一個以上——但非全部——領土,則該條約應對新獨立國家的全部領土適用,除非:
(a)從條約可知或另經確定該條約對全部領土的適用不合條約的目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變實施條約的條件;
(b)關於第十九條第4款範圍以外的多邊條約,條約的批准、接受或贊同限於原擬使條約適用的領土;
(c)關於第十九條第4款範圍以內的多邊條約,新獨立國家與別的當事國或其他締約國另有協定。
第四部分國家的合併和分離
第三十一條國家的合併對在國家繼承日期有效的條約的效果
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合併而組成一個繼承國時,在國家繼承日期對其中任何一個國家有效的任何條約,繼續對繼承國有效,除非
(a)繼承國與別的當事國另有協定;
(b)從條約可知或另經確定該條約對繼承國的適用不合條約的目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變實施條約的條件。
2.按照第1款規定繼續有效的任何條約,應只對該條約在國家繼承日期對其有效的那一部分繼承國領土適用,除非:
(a)關於第十七條第3款所指的一類以外的多邊條約,繼承國作出通知,表示該條約應對其全部領土適用;
(b)關於第十七條第3款所指的一類範圍內的多邊條約,繼承國與全體當事國另有協定;
(c)關於雙邊條約,繼承國與另一當事國另有協定。
3.如從條約可知或另經確定該條約對繼承國全部領土的適用不合條約的目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變實施條約的條件,第2款(a)項的規定即不適用。
第三十二條國家的合併對在國家繼承日期末生效的條約的效果
1.在第3和第4款規定的限制下,第三十一條範圍內的繼承國,對於雖未生效但在國家繼承日期任何一個被繼承國為其締約國的多邊條約,可作出通知,確立其成為該條約締約國的地位。
2.在第3和第4款規定的限制下,第三十一條範圍內的繼承國,對於雖在國家繼承日期後生效但在國家繼承日期任何一個被繼承國為其締約國的多邊條約,可作出通知,確立其為該條約當事國的地位。
3.如從條約可知或另經確定該條約對繼承國的適用不合條約的目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變實施條約的條件,第1和第2款的規定即不適用。
4.如果條約是第十七條第3款所指的一類條約,繼承國只有在獲得全體當事國或全體締約國的同意後才可確立其成為該條約當事國或締約國的地位。
5.繼承國按照第1款或第2款規定成為其締約國或當事國的任何條約,應只對在國家繼承日期以前,曾就其作出同意接受該條約約事的那一部分繼承國領土適用,除非:
(a)關於第十七條第3款所指的一類以外的多邊條約,繼承國依第1或第2款規定作出通知,表示該條約應對其全部領土適用;
(b)關於第十七條第3款所指的一類範圍內的多邊條約,繼承國與全體當事國或全體締約國另有協定。
6.如從條約可知或另經確定該條約對繼承國全部領土的適用不合條約的目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變實施條約的條件,第5款(a)項的規定即不適用。
第三十三條國家的合併對被繼承國所簽署但須經批准、接受或贊同的條約的效果
1.在第2和第3款規定的限制下,如果被繼承國之一在國家繼承日期以前簽署一項須經批准、接受或贊同的多邊條約,第三十一條範圍內的繼承國可如已經簽署該條約,對該條約予以批准、接受或贊同。從而成為該條約的當事國或締約國。
2.如從條約可知或另經確定該條約對繼承國的適用不合條約的目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變實施條約的條件。第1款的規定即不適用。
3.如果條約是第十七條第3款所指的一類條約,繼承國只有在獲得全體當事國或全體締約國的同意後才可成為該條約的當事國或締約國。
4.繼承國按照第1款規定成為其當事國或締約國的任何條約。應只對被繼承國之一就其簽署該條約的那一部分繼承國領土適用。除非:
(a)關於第十七條第3款所指的一類以外的多邊條約,繼承國在批准、接受或贊同該條約時作出通知,表示該條約應對其全部領土適用;
(b)關於第十七條第3款所指的一類範圍內的多邊條約,繼承國與全體當事國或全體締約國另有協定。
5.如從條約可知或另經確定該條約對繼承國全部領土的適用不合條約的目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變實施條約的條件,第4款(a)項的規定即不適用。
第三十四條在一個國家的若干部分分離的情況下的國家繼承
1.一個國家的一部分或幾部分領土分離而組成一個或一個以上國家時,不論被繼承國是否繼續存在:
(a)在國家繼承日期對被繼承國全部領土有效的任何條約,繼續對如此組成的每一繼承國有效;
(b)在國家繼承日期僅對成為繼承國的那一部分被繼承國領土有效的任何條約。只對該繼承國繼續有效。
2.如有下列情形,第1款的規定即不適用:
(a)有關國家另有協定;
(b)從條約可知或另經確定該條約對繼承國的適用不合條約的目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變實施條約的條件。
第三十五條一個國家在其一部分領土分離繼續存在時的情形
一個國家任何一部分領土分離後,被繼承國如繼續存在,在國家繼承日期對被繼承國有效的任何條約,繼續對該國的其餘領土有效,除非:
(a)有關國家另有協定;
(b)確定該條約只同已與被繼承國分離的領土有關;
(c)從條約可知或另經確定該條約對被繼承國的適用不合條約的目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變實施條約的條件。
第三十六條在一個國家的若干部分分離的情況下,參加在國家繼承日期未生效的條約
1.在第3和第4款規定的限制下,第三十四條第1款範圍內的繼承國,對於雖未生效但在國家繼承日期被繼承國因國家繼承所涉領土而為締約國的多邊條約,可作出通知。確立其成為該條約締約國的地位。
2.在第3和第4款規定的限制下,第三十四條第1款範圍內的繼承國,對於雖在國家繼承日期後生效但在國家繼承日期被繼承國因國家繼承所涉領土而為締約國的多邊條約,可作出通知,確立其成為該條約當事國的地位。
3.如從條約可知或另經確定該條約對繼承國的適用不合條約的目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變實施條約的條件,第1和第2款的規定即不適用。
4.如果條約是第十七條第3款所指的一類條約,繼承國只有在獲得全體當事國或全體締約國同意後才可確立其成為該條約當事國或締約國的地位。
第三十七條在一個國家的若干部分分離的情況下,參加被繼承國所簽署但須經批准、接受或贊同的條約
1.在第2和第3款規定的限制下,如果在國家繼承日期以前,被繼承國簽署了一項須經批准、接受或贊同的多邊條約,而該條約在國家繼承日期如已生效即對國家繼承所涉領土適用時,第三十四條第1款範圍內的繼承國可如已經簽署該條約,對該條約予以批准、接受或贊同,從而成為該條約的當事國或締約國。
2.如從條約可知或另經確定該條約對繼承國的適用不合條約的目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變實施條約的條件,第1款的規定即不適用。
3.如果條約是第十七條第3款所指的一類條約,繼承國只有在獲得全體當事國或全體締約國同意後才可成為該條約的當事國或締約國。
第三十八條通知
1.第三十一、三十二或三十六條所規定的任何通知,必須以書面作出。
2.如果通知未經國家元首、政府首腦或外交部長簽署,可要求發出通知國家的代表出示全權證書。
3.除條約另有規定外,通知應:
(a)由繼承國遞交保管人,如無保管人,則遞交各當事國或各締約國;
(b)視為繼承國在保管人收到通知之日作出,如無保管人,則視為在全體當事國或全體締約國收到通知之日作出。
4.第3款的規定不影響保管人按照條約或其他規定所負的將繼承國所作的通知或與其有關的任何公文通知各當事國或各締約國的任何責任。
5.在條約各項規定的限制下,這種通知和公文,只有在所要通知的國家獲得保管人通知後,才可視為已送達該國。
第五部分雜項規定
第三十九條關於國家責任和爆發敵對行動的事件
本公約各項規定不予斷由於一國的國際責任,或由於國家之間爆發敵對行動,而可能弓起的關於國家繼承對一項條約的效果的任何問題。
第四十條關於軍事占領的事件
本公約各項規定不予斷由於對領土的軍事占領而可能引起的關於一項條約的任何問題。
第六部分解決爭端
第四十一條協商和談判
如果本公約兩個或兩個以上當事國對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發生爭端,它們應經其中任何一國要求,設法以協商和談判方式解決該爭端。
第四十二條調解
如果在提出第四十一條所述要求後六個月內爭端仍未解決,爭端任何一方可將調解的請求向聯合國秘書長提出,並就該項請求通知爭端他方,以便將爭端提交本公約附屬檔案所規定的調解程式。
第四十三條司法解決和仲裁
任何國家於簽署或批准本公約或加入本公約時,或在其後任何時間,可以通知保管人,宣布如果一項爭端適用第四十一和第四十二條所指的程式仍未獲得解決,該爭端可由爭端任何一方以書面申請書提請國際法院判決或提交仲裁,但需爭端他方也作出類似聲明。
第四十四條一致同意的解決辦法
雖有第四十一、第四十二和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如果本公約兩個或兩個以上當事國對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發生爭端,它們可以一致同意的方式,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或提交仲裁或提交任何其他適當程式,以解決該爭端。
第四十五條解決爭端的其他有效規定
第四十一至第四十四條的任何規定,都不影響本公約各當事國根據對它們有約束力的關於解決爭端的任何有效規定而有的權利和義務。
第七部分最後規定
第四十六條簽署
本公約應於一九七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在奧地利共和國聯邦外交部對一切國家開放簽署,其後於一九七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在紐約聯合國總部對一切國家開放簽署。
第四十七條批准
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交聯合國秘書長保管。
第四十八條加入
本公約應對任何國家隨時開放加入,加入書應交聯合國秘書長保管。
第四十九條生效
1.本公約應在第十五份批准或加入書交存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2.對於在第十五份批准或加入書交存後才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本公約應於各該國交存批准或加入書以後第三十天生效。
第五十條有效文本
本公約原本應交聯合國秘書長保管,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各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為此,下列全權代表,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籤字,以資證明。
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訂於維也納。
本公約1978年8月23日簽署,1996年11月6日生效。至1997年9月3日,公約共有成員國31個,它們是:安哥拉、波士尼亞和黑塞哥維那、巴西、智利、象牙海岸、克羅地亞、捷克、剛果民主共和國、多米尼加、埃及、愛沙尼亞、衣索比亞、羅馬教廷、伊拉克、馬達加斯加、摩洛哥、尼日、巴基斯坦、巴拉圭、秘魯、波蘭、塞內加爾、塞席爾、斯洛伐克、斯洛維尼亞、蘇丹、前南馬其頓、突尼西亞、烏克蘭、烏拉圭、南斯拉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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