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防範和處置金融機構支付風險暫行辦法》的通知

關於印發《防範和處置金融機構支付風險暫行辦法》的通知在1998.02.10由中國人民銀行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印發《防範和處置金融機構支付風險暫行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中國人民銀行
  • 頒布時間:1998.02.10
  • 實施時間:1998.03.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金融機構支付風險的自我防範與化解,第三章 金融機構支付風險的監控與救助,第四章 不可救助的金融機構支付風險的處置,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各金融機構加強資產流動性管理,防範潛在的支付風險和妥善處置已經出現的支付風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是指吸收社會公眾存款的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農村信用合作社。
信託投資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支付風險的防範與處置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金融機構必須依法守規,穩健經營,加強資產的流動性管理,承擔保證支付到期債務的責任。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各級分支行必須依法加強對轄內金融機構資產流動性和支付能力的監管,切實維護存款人的合法權益,確保一方金融平安。

第二章 金融機構支付風險的自我防範與化解

第五條 各金融機構必須落實防範支付風險的組織措施。各商業銀行的資產負債比例管理委員會主任一律由行長擔任,城市和農村信用合作社必須成立由理事長或主任任組長的資產負債比例管理小組,切實履行防範支付風險的職責。對資產的流動性與支付能力的分析評價是資產負債比例管理委員會(小組)每次會議的當然議程。
第六條 各金融機構必須嚴格執行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資產負債比例管理規定,確保負債與資產在期限上的合理配置。在向中國人民銀行誠實、及時報送資產負債比例管理執行結果的同時,要報送“支付能力測算表”(見附屬檔案)及相應的分析報告。
第七條 各商業銀行必須加大總行集中調度資金的力度,提高系統內統一調度資金的能力,以保證其分支機構的資金支付。
第八條 各金融機構必須嚴格執行國家的財經紀律,努力增收節支,控制成本費用。一律不得給有關單位或個人支付“回扣”、“好處費”以及工作人員非法收取“回扣”、“好處費”等,凡支付或收取的均應依法追回;董事(理事)會成員、高級經營管理人員和部門負責人及有關工作人員從本機構獲得的有失公平的各種資金收入,均應退回。
第九條 金融機構發現存在支付風險苗頭時,應及時調整資產和負債結構,包括降低存貸比例、賣出持有的國債(或股權)、變賣固定資產、要求股東補足資本金,同時積極組織資金,從而提高資產流動性和償還到期債務的能力。
第十條 金融機構出現暫時支付風險時,必須切實改進服務質量,與到期債務的債權人妥善協商,如實向債權人披露解決支付風險的決心與措施,力求達成延期或分期支付的協定。允許債權人將部分或全部債權轉為股權。
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開始出現支付風險時,應立即召開董事(理事)會或股東(代表)大會,並通知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派員參加,研究確定支付風險的自我救助方案。首先應要求由股東增加出資額。對於向股東、董事(理事)、監事、管理人員、信貸業務人員及其關係人發放的貸款或投資,以及向這些人員投資或者擔任高級管理職務的經濟組織發放的貸款、投資或拆放資金,不論是否到期,一律予以清收。對於拆放或存放同業的資金,一律予以清收。同時,還可以將未到期的債權轉讓給其他金融機構並及時收回債權本金及合法利息,雙方簽訂協定,更換相應的債權契約。投資股權的轉讓也可以照此辦理。
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代理發行的企業債券,由於發債企業未按承銷協定劃撥資金而引起櫃檯支付糾紛,應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由政府出面協調,促成債券發行人、投資者和保證人以及代理髮債機構會談,責成發債人或保證人籌集資金或制定切實可行的還款計畫,與投資者達成諒解,平息事端。

第三章 金融機構支付風險的監控與救助

第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行應督促轄內金融機構及時上報資產負債比例管理執行結果及支付能力測算表,並根據金融機構資產負債比例管理各項指標值及支付能力變化情況,確定相應的支付風險狀況。
第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行對於轄內金融機構資產負債比例管理主要指標達不到中國人民銀行非現場監管指標要求,但沒有出現本辦法第十五條情形且無支付缺口的,應列為支付風險關注對象,並及時向其發出“支付風險提示書”,要求其按照本辦法第二章中有關規定及時進行整改。
第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行對轄內金融機構已經出現支付缺口,或者雖未出現支付缺口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均應列為嚴重關注對象,並及時向其發出“支付風險警告書”,要求其立即上報化解支付風險的對策措施報告,並按月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資產負債比例執行情況、支付能力測算表。
流動性資產期末餘額
(一)---------≤15%
流動性負債期末餘額
存款準備金+備付金
(二)----------------≤13%
各項存款期末餘額(不含委託存款)
不良貸款期末餘額
(三)--------≥30%
各項貸款期末餘額
(同業拆入+同業存放)-(拆放同業+存放同業)
(四)-----------------------≥5%
各項存款期末餘額(不含委託存款)
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可以根據嚴重關注對象的風險程度,進一步增加要求報告的內容及頻率。
第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行對於被列為嚴重關注對象且支付缺口較大的金融機構,應立即派員進行現場檢查。其中對城市商業銀行、設在市區內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聯合社的檢查,由人民銀行地(市)或省級分行組織進行,對縣(市)商業銀行和縣內城鄉信用社的檢查,由人民銀行縣支行或地(市)分行組織進行。人民銀行分支行在進行現場檢查時,應書面函請當地政府從審計、財政、稅務、工商、監察等部門抽調人員參加。現場檢查報告應在報送上級行的同時抄報當地人民政府。
第十七條 對出現嚴重支付風險的金融機構,屬於該機構領導班子軟弱、癱瘓或者有嚴重違法違規經營行為的,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應責成該機構召開股東(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長(理事長),聘任新的行長(總經理、主任),並指定專人監督該金融機構核對債務、清理資產和查實權益。
對於現場檢查中發現涉嫌違法犯罪的責任人員,應及時函告當地政府和有關部門。
第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行對轄內金融機構的存款人到人民銀行反映情況或投訴的,應熱情接待,依法解釋,但不得作出“保證還款”的承諾或誤導。
第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行在接到金融機構請求協調清收拆出資金時,資金拆入方在本省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組織協調;資金拆入方跨省的,由拆出、拆入方所在省的人民銀行省級分行共同協調。
第二十條 對於支付風險程度相對嚴重,但尚未出現嚴重資不抵債的金融機構,經人民銀行總行批准後,可以允許該機構動用存款準備金支付到期的小額儲蓄存款或額度較大的儲蓄存款的一部分。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應對該機構動用的存款準備金實行專戶管理,派專人監督支付。
第二十一條 城鄉信用社出現支付風險時,經中國人民銀行地市分行批准後,可以由其聯合社通過拆借市場拆入資金。
第二十二條 對於出現支付風險後必須通過人民銀行再貸款方式給予流動性支持的金融機構,應由人民銀行省級分行提出方案,報總行審批。
第二十三條 金融機構因地方政府行政干預造成資產流動性差、貸款或投資不能按期收回的,應由地方政府幫助該金融機構組織資金,增加頭寸。造成損失的,應由地方政府出資彌補。
第二十四條 金融機構發生嚴重支付風險,現行班子不能履行化解風險職責並且短期內難以產生合格領導班子人員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對該機構實行接管。被接管的金融機構的債權債務關係不因接管而變化。

第四章 不可救助的金融機構支付風險的處置

第二十五條 對於支付危機風險嚴重、資不抵債、拯救無望且資產負債規模較小的金融機構,可允許有關金融機構自願兼併或收購,在沖銷該機構股東權益後,由兼併或收購的金融機構承擔相應的受法律保護的債權、債務。兼併或收購金融機構須經人民銀行省級分行批准,報總行備案。
第二十六條 對於支付危機風險嚴重、資不抵債、有嚴重違規違法經營行為、股東無力承擔損失或無力注入資金的金融機構,由人民銀行省級分行商得地方政府同意後,依法實施行政關閉,並指定金融機構託管、清算。實施行政關閉的具體方案,由人民銀行省級分行和地方政府共同提出,報總行核准。
被關閉金融機構的清算財產在支付清算費用後按下列順序清償:
(一)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
(二)個人儲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賠償或給付保險金;
(三)其他債務。
清償財產不足清償同一順序債務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二十七條 對於支付風險嚴重、資不抵債的金融機構,若股東放棄救助,或被中國人民銀行行政關閉後,發現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且債權人不同意調解的,經中國人民銀行同意後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行在處理金融機構的支付風險後,應形成專門的檔案材料。其中,對於按接管、兼併、關閉和破產方式處置的,應複製裝訂成冊後,報總行備案。
第二十九條 對出現嚴重支付風險的金融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應根據其應負的責任,分別記入其任職資格檔案。對於那些對造成風險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不論其是否構成犯罪,均應宣布其為一定時期或終生禁入金融機構的人員。在禁入期限內嚴禁任何金融機構錄用。
對於不屬在其任職內造成的支付風險,並及時向人民銀行如實報告支付風險情況,密切配合人民銀行的監管工作,在化解支付風險中作出突出貢獻的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可建議其上級單位予以通報表揚,並記入其任職資格檔案。
第三十條 人民銀行各省級分行可依據本暫行辦法,結合轄區內各金融機構類別、特點、風險程度及表現形式,制訂分類的支付風險的處置意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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