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災情統計、核定、報告暫行辦法》的通知

關於印發《災情統計、核定、報告暫行辦法》的通知在1997.03.28由民政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印發《災情統計、核定、報告暫行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民政部
  • 頒布時間:1997.03.28
  • 實施時間:1997.03.28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各計畫單列市民政局:
《災情統計、核定、報告暫行辦法》已經部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災情統計、核定、報告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及時、準確掌握自然災害情況,給救災工作和其他有關工作提供決策依據,根據國務院賦予民政部門的救災職責和任務,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災情,即自然災害情況,是指乾旱、洪澇、風雹(包括龍捲風、沙塵暴、颶風等)、颱風(包括熱帶風暴)、地震、低溫冷凍、雪災、病蟲害、滑坡、土石流等各種異常自然現象給人類社會造成的損失情況和工作數據。
第三條 災情統計、核定、報告的內容包括受災時間、災害種類、受災範圍、災害造成的損失以及救災工作的情況和數據。
本辦法所稱受災範圍,是指因災農村民眾生命財產遭受損失和正常生活秩序遭到破壞、農牧業受到損失的地(州、市)、縣(市、旗)、鄉(鎮)、村的數量。
第四條 災情統計、核定、報告必須實事求是、及時準確。
第五條 向國際社會提供災情,須經民政部批准。
第六條 災情統計內容主要包括綜合情況、農牧業損失情況、工作數據等項。
第七條 綜合情況統計指標主要包括:災害種類及發生時間、地點、颱風編號、地震震中經緯度、受淹縣城、受災人口、成災人口、被困人口、轉移安置人口、無家可歸人口、飲水困難人口、因災死亡人口、因災傷病人口、倒塌房屋、損壞房屋、損失糧食、因災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等。
第八條 農牧業損失情況統計指標主要包括:農作物受災面積、成災面積、絕收面積、毀壞耕地面積、減產糧食、飲水困難大牲畜、因災死亡大牲畜、農牧業因災直接經濟損失等。
第九條 工作數據統計指標主要包括:缺糧人口、缺糧數量、需口糧救濟人口、需救濟糧數量、已安排口糧救濟款數、已安排救濟糧數量、已救濟口糧人口數、需恢復住房數、已安排恢復住房款數、已恢復住房數、需救濟傷病人口數、已安排治病救濟款數、已救濟傷病人口數、需衣被救濟人口數、已安排衣被救濟款數、已救濟衣被人口數、已安排轉移安置款數、已救濟轉移安置人口數、中央財政投入救災資金數、省地縣各級財政投入救災資金數、中央政府投入救災物資數、省地縣各級投入救災物資數、中央政府下撥的接收捐贈數、省地縣各級接收捐贈數、參加救災工作人次數、參加救災軍隊人次數、地方救災裝備投入情況、軍隊救災裝備投入情況、災民參加生產自救人次和收入等。
第十條 災情統計的各類指標解釋,以《民政部關於印發〈自然災害情況統計制度〉的通知》(民計函〔1995〕290號)為準。
第十一條 各級民政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發生的災情進行核定,核定災情可視情況採用如下不同方式:
(一)全面核定:災害發生後,組織人力對災害造成的各方面損失情況進行全面的核定。
(二)抽樣核定:在受災的總體中隨機選取部分進行核查,根據核查結果推斷全面災情。
(三)典型核定:在受災的總體中選取有代表性的部分或重災地區進行核查,根據核查結果推斷全面災情。
(四)專項核定:對某項損失情況進行專題調查,以核定全面災情。
第十二條 每次大災後或年終,民政部門應當會同農業、糧食、水利、氣象、統計等部門進行綜合分析,核定出最終災情數據。
第十三條 自然災害發生後,必須及時準確地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報告災情。
(一)報送書面災情報告。包括通過傳真機、聯網計算機傳送的文字報告。
(二)填報《自然災害情況統計年報表》、《自然災害情況統計月報表》、《自然災害情況統計快報表》、《春荒、夏荒、冬令災民生活救濟情況統計表》。
第十五條 危害嚴重的洪澇、風雹(包括龍捲風、沙塵暴、颶風等)、颱風(包括熱帶風暴)、地震、雪災、滑坡、土石流等突發性災害的災情報告:
(一)報災時間:初步災情在災害形成24小時內向民政部報告,災害發展變化情況隨時報告,全面災情待災情穩定後及時報告。
(二)報告內容:災害發生的時間、地點、範圍、受災人口、傷亡情況、財產損失情況、致災原因、救災工作情況等。
突發性大災可在抄送直接上級部門的同時越級上報。
第十六條 災情的統計、核定、報告,應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等有關法規,不得誇大、縮小、隱瞞和謊報。
第十七條 對堅持原則,如實反映災情,避免災區發生較大損失的,要予以獎勵;對報災不實或延誤報災時間,造成嚴重後果的要追究責任,依法查處。
第十八條 如實報告災情受到阻攔時,主管救災的部門在向當地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的同時,可越級報告。對如實反映情況者進行打擊報復的,提請紀檢、監察部門查處。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民政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過去內務部和民政部發布的有關辦法與本辦法有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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