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林業改革發展資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為加強和規範林業改革發展資金使用管理,推進資金統籌使用,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促進林業改革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國務院關於印發推進財政資金統籌使用方案的通知》(國發〔2015〕35號)等有關規定,我們制定了《林業改革發展資金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印發《林業改革發展資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 發文機關:財政部 國家林業局
  • 發文文號:財農[2016]196號
  • 發文時間:2016年12月6日
  • 實施時間:2017年1月1日
通知,全文,

通知

關於印發《林業改革發展資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財農[2016]19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廳(局)、林業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林業局,內蒙古、龍江、大興安嶺森工(林業)集團公司:
為加強和規範林業改革發展資金使用管理,推進資金統籌使用,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促進林業改革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國務院關於印發推進財政資金統籌使用方案的通知》(國發〔2015〕35號)等有關規定,我們制定了《林業改革發展資金管理辦法》。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附屬檔案:林業改革發展資金管理辦法
財政部 國家林業局
2016年12月6日

全文

林業改革發展資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林業改革發展資金使用管理,推進資金統籌使用,提高資金使用效益,促進林業改革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務院關於印發推進財政資金統籌使用方案的通知》(國發〔2015〕35號)、《財政部關於印發〈中央對地方專項轉移支付管理辦法〉的通知》(財預〔2015〕230號)等檔案,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林業改革發展資金是指中央財政預算安排的用於森林資源管護、森林資源培育、生態保護體系建設、國有林場改革、林業產業發展等支出方向的專項資金。
第三條 林業改革發展資金由財政部和國家林業局共同管理。財政部負責專項資金中期財政規劃和年度預算編制,會同國家林業局分配及下達資金,對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和績效管理;國家林業局負責相關規劃編制,會同財政部下達年度計畫任務,指導、推動和監督開展林業改革發展工作,會同財政部做好資金使用情況監督和績效管理。
第四條 林業改革發展資金按照“政策目標明確、分配辦法統一、支出方向協調、績效結果導向”的原則分配、使用和管理。
第二章 森林資源管護支出
第五條 森林資源管護支出包括天然林保護管理補助和森林生態效益補償補助。
第六條 天然林保護管理補助包括天保工程區管護補助和天然林停伐管護補助。天保工程區管護補助是指天然林資源保護工程二期實施方案確定的國有林管護、集體和個人所有的地方公益林管護所發生的支出。國有林管護重點保障森林管護人員的工資性支出。天然林停伐管護補助是指全面停止天然商品林採伐後安排的管護支出。
第七條 森林生態效益補償補助是指用於國家林業局會同財政部界定的國家級公益林保護和管理的支出。森林生態效益補償補助包括管護補助支出和公共管護支出。國有的國家級公益林管護補助支出,用於國有林場、國有苗圃、自然保護區、森工企業等國有單位管護國家級公益林的勞務補助等支出。集體和個人所有的國家級公益林管護補助支出,用於集體和個人的經濟補償和管護國家級公益林的勞務補助等支出。公共管護支出用於地方各級林業主管部門開展國家級公益林監督檢查和評價等方面的支出。
第八條 森林資源管護支出中央財政補助標準根據財力和管護成本確定,具體標準另行通知。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以下簡稱省)森林資源管護支出執行標準不得低於中央財政補助標準。
第九條 地方各級財政部門會同林業主管部門測算審核管理成本,合理確定國有單位國家級公益林管護人員數量和具體管護勞務補助標準。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與承擔管護任務的國有單位、集體和個人簽訂管護契約。國有單位、集體和個人應當按照管護契約規定履行管護義務,承擔管護責任,根據管護契約履行情況領取管護補助。
第三章 森林資源培育支出
第十條 森林資源培育支出包括林木良種培育補助、造林補助和森林撫育補助。
第十一條 林木良種培育補助包括良種繁育補助和良種苗木培育補助。良種繁育補助是指用於對良種生產、採集、處理、檢驗、儲藏等方面的補助,補助對象為國家重點林木良種基地和國家林木種質資源庫。良種苗木培育補助是指用於對因使用良種,採用組織培養、輕型基質、無紡布和穴盤容器育苗、幼化處理等先進技術培育的良種苗木所增加成本的補助,補助對象為國有育苗單位。
第十二條 造林補助是指對國有林場、林業職工(含林區人員,下同)、農民專業合作社和農民等造林主體在宜林荒山荒地、沙荒地、跡地、低產低效林地進行人工造林、更新和改造、營造混交林,面積不小於1畝的給予適當的補助。
第十三條 森林撫育補助是指對承擔森林撫育任務的國有森工企業、國有林場、林業職工、農民專業合作社和農民開展間伐、補植、退化林修復、割灌除草、清理運輸採伐剩餘物、修建簡易作業道路等生產作業的所需勞務用工和機械燃油等給予適當的補助,撫育對象為國有林中,或集體和個人所有的公益林中的幼齡林和中齡林。一級國家級公益林不納入森林撫育補助範圍。
第十四條 縣級及以下可按照從嚴從緊的原則,在造林補助和森林撫育補助中,以不超過5%的比例,列支方案編制、作業設計等費用,不得用於財政補助單位人員經費和運轉經費。省、市兩級不得提取上述費用。
第四章 生態保護體系建設支出
第十五條 生態保護體系建設支出包括濕地補助、林業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補助、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補助、林業防災減災補助、森林公安補助和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保護補助。
第十六條 濕地補助包括濕地保護與恢復補助、退耕還濕補助、濕地生態效益補償補助。濕地保護與恢復補助是指用於林業系統管理的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以及生態區位重要的國家濕地公園、省級以上(含省級)濕地自然保護區開展濕地保護與恢復的相關支出,包括監測監控設施維護和設備購置支出、退化濕地恢復支出和濕地所在保護管理機構聘用臨時管護人員所需的勞務補助等支出。退耕還濕補助是指用於林業系統管理的國際重要濕地、國家級濕地自然保護區、國家重要濕地範圍內的省級自然保護區實施退耕還濕的相關支出。濕地生態效益補償補助是指用於對候鳥遷飛路線上的林業系統管理的重要濕地因鳥類等野生動物保護造成損失給予的補償支出。
第十七條 林業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補助是指用於林業系統管理的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生態保護、修復與治理,特種救護、保護設施設備購置和維護,專項調查和監測,宣傳教育,以及保護管理機構聘用臨時管護人員所需的勞務補助等支出。
第十八條 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補助是指用於對暫不具備治理條件和因保護生態需要不宜開發利用的連片沙化土地實施封禁保護的補助支出,包括:固沙壓沙等生態修復與治理,管護站點和必要的配套設施修建和維護,必要的巡護和小型監測監控設施設備購置,巡護道路維護、圍欄、界碑界樁和警示標牌修建,保護管理機構聘用臨時管護人員所需的勞務補助等支出。
第十九條 林業防災減災補助包括森林防火補助、林業有害生物防治補助和林業生產救災補助,補助對象為承擔林業防災減災任務的基層林業單位。森林防火補助是指用於預防和對突發性的重特大森林火災撲救等相關支出的補助,包括開設邊境森林防火隔離帶、購置撲救工具和器械、物資設備等支出,租用防火所需汽車等交通運輸工具支出,森林航空消防所需租用飛機、航站地面保障等支出以及重點國有林區防火道路建設與維護支出等。林業有害生物防治補助是指用於對危害森林、林木、種苗正常生長的病、蟲、鼠(兔)等重大災害和有害植物的預防和治理等相關支出的補助。林業生產救災補助是指用於支持林業系統遭受洪澇、乾旱、雪災、凍害、冰雹、地震、山體滑坡、土石流、颱風等自然災害之後開展林業生產恢復等相關支出的補助。
第二十條 森林公安補助包括森林公安辦案(業務)補助和業務裝備補助。森林公安辦案(業務)補助是指用於森林公安機關開展案件偵辦查處、森林資源保護、林區治安管理、維護社會穩定、處置突發事件、禁種鏟毒、民警教育培訓等支出。業務裝備補助是指用於森林公安機關購置指揮通信、刑偵技術、執法勤務(含警用交通工具)、信息化建設、處置突發事件、派出所和監管場所所需的各類警用業務裝備的支出。
森林公安補助由中央、省級和省以下同級財政分區域按保障責任負擔,中央財政安排的支出重點用於中西部地區的縣級森林公安機關和省級直屬的重點國有林區森林公安機關,以及工作任務重、財力困難地區的地(市)森林公安機關,對東部地區縣級森林公安機關予以獎勵性補助。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在做好本級森林公安經費保障的同時,依照不低於本省公安機關的標準安排省級森林公安轉移支付資金。中央財政安排的對省級森林公安機關補助的支出規模不得超過中央和省級森林公安轉移支付資金總額的5%,且專項用於省級森林公安機關承辦公安部、國家林業局部署的重大任務,直接偵辦和督辦重特大案件、組織開展專項行動、處置不可預見的突發事件、裝備共建或其他特殊原因所需補助經費等。
第二十一條 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保護補助是指用於大熊貓、朱䴉、虎、豹、亞洲象等珍稀瀕危野生動物和極小種群野生植物保護的補助支出。
第五章 國有林場改革支出
第二十二條 國有林場改革支出是指用於補繳國有林場拖欠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費用、國有林場分離場辦學校和醫院等社會職能費用、對先行自主推進國有林場改革的省份獎勵補助等。中央財政安排的補助資金補繳國有林場拖欠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費用有結餘的,可用於林場繳納職工基本養老和基本醫療等社會保險以及其他與改革相關的支出。
第二十三條 國有林場改革補助為一次性補助支出,中央財政按照每名職工(包括在職職工和離退休職工)2萬元、每畝林地1.15元的標準測算補助,各省可根據本地實際情況確定補助標準。
第六章 林業產業發展支出
第二十四條 林業產業發展支出包括林業科技推廣示範補助、林業貸款貼息補助、林業優勢特色產業發展補助。
第二十五條 林業科技推廣示範補助是指用於承擔林業科技成果推廣與示範任務的林業技術推廣站(中心)、科研院所、大專院校、國有林場和國有苗圃等單位,開展林木優良品種繁育、先進實用技術與標準的套用示範、與科技推廣和示範項目相關的簡易基礎設施建設、必需的專用材料及小型儀器設備購置、技術培訓、技術諮詢等支出。林業科技推廣示範實行先進技術成果庫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家林業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 林業貸款貼息補助是指對各類銀行(含農村信用社和小額貸款公司)發放的符合貼息條件的貸款安排的利息補助。
貼息條件為:各類經濟實體營造的生態林(含儲備林)、木本油料經濟林、工業原料林貸款;國有林場、重點國有林區為保護森林資源、緩解經濟壓力開展的多種經營貸款,以及自然保護區、森林(濕地、沙漠)公園開展的生態旅遊貸款;林業企業、林業專業合作社等以公司帶基地、基地連農戶(林業職工)的經營形式,立足於當地林業資源開發、帶動林區和沙區經濟發展的種植業以及林果等林產品加工業貸款;農戶和林業職工個人從事的營造林、林業資源開發貸款。
林業貸款貼息採取一年一貼、據實貼息的方式,年貼息率為3%。對貼息年度(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之記憶體續並正常付息的林業貸款,按實際貸款期限計算貼息。中央財政安排一定的補助資金,省級財政部門會同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省林業貸款實際情況,明確具體的貼息規模、貼息計算和撥付方式。
各省安排的林業貸款貼息補助,須將銀行徵信查詢納入審核環節,落實林業貸款貼息項目公告公示制度。對騙取林業貸款貼息補助的單位和個人,將其不良信息推送到人民銀行徵信系統,取消其申請林業貸款貼息補助資格。
第二十七條 林業優勢特色產業發展補助是指用於支持油茶、核桃、油用牡丹、文冠果等木本油料及其他林業特色產業發展的補助支出。
第七章 資金分配下達
第二十八條 林業改革發展資金採取因素法分配。森林資源管護和國有林場改革兩個支出方向按照各省工作任務、中央補助標準等因素確定補助規模,其餘支出方向統一按照以下因素及權重分配:
(一)工作任務(權重50%),以國家林業局會同財政部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綱要、林業發展規劃等確定的任務計畫為依據。
(二)資源狀況(權重25%),以國家林業局清查、調查公布的資源數量為依據。
(三)績效因素(權重15%),以財政部下達的區域績效目標審核結果以及會同國家林業局組織開展的績效評價結果為依據。
(四)政策因素(權重5%),以中央重大林業生態建設政策為依據。
(五)財力狀況(權重5%),以不同地區財力狀況為依據,適當向革命老區、民族地區、邊疆地區和貧困地區傾斜。
第二十九條 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於每年7月15日前,向國家林業局和財政部報送本省下一年度任務計畫,抄送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以下簡稱專員辦)。任務計畫應當與本省林業發展規劃、中期財政規劃等相銜接,根據本辦法規定的支出方向和具體補助內容進行細化並排序。
第三十條 國家林業局會同財政部於每年10月31日前,下達下一年度任務計畫,抄送各地專員辦。任務計畫包括約束性指標和預期性指標,具體指標內容和屬性由國家林業局商財政部另行確定。
第三十一條 財政部於每年10月31日前,按當年預計執行數的一定比例,將下一年度林業改革發展資金預計數提前下達省級財政部門,抄送國家林業局和各地專員辦。
第三十二條 國家林業局於每年4月15日前,提出當年林業改革發展資金各省分配建議,函報財政部。
第三十三條 財政部於每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批准預算後90日內,根據中期財政規劃、年度預算安排、國家林業局資金分配建議函等,審核下達當年林業改革發展資金,抄送國家林業局和各地專員辦。
第三十四條 省級財政部門會同林業主管部門於每年8月31日前,編制林業改革發展資金當年使用情況報告,以正式檔案報財政部和國家林業局備案,抄送當地專員辦,作為預算監管、績效目標監控、績效評價和監督檢查的重要依據。各省在確保完成中央下達的約束性指標的前提下,可根據本省工作實際,結合本級資金安排情況,在資金使用範圍內統籌使用資金。資金使用情況報告編制內容附後。
第八章 資金管理監督
第三十五條 林業改革發展資金建立“預算編制有目標、預算執行有監控、預算完成有評價、評價結果有反饋、反饋結果有套用”的全過程預算績效管理機制。績效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國家林業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 林業改革發展資金中用於生態保護體系建設、林業產業發展兩個支出方向中有關補助內容實行省級或市縣項目庫管理。項目庫管理有關規定由國家林業局會同財政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各級財政部門和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快預算執行,提高資金使用效益。結轉結餘的林業改革發展資金,按照財政部關於結轉結餘資金管理的相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林業改革發展資金的支付執行國庫集中支付制度有關規定。屬於政府採購範圍的,應當按照政府採購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各地應當積極創新林業改革發展資金使用管理機制。國有林場公益林日常管護要通過契約、委託等方式面向社會購買服務。國有林區造林、管護、撫育等任務,凡能通過購買服務方式實現的要面向社會購買。各地政府購買服務的推行情況將作為中央對省級開展績效評價的考核內容。
第四十條 林業改革發展資金使用管理應當全面落實預算信息公開有關要求。
第四十一條 各級財政部門和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林業改革發展資金的申請、分配、使用、管理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各地專員辦根據工作需要和財政部要求對林業改革發展資金的預算執行情況進行全面監管,定期或不定期形成監管報告報送財政部,根據財政部計畫安排開展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各級財政、林業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林業改革發展資金分配、使用、管理等相關工作中,存在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以及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按照《預算法》、《公務員法》、《行政監察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資金使用單位和個人在使用林業改革發展資金中存在各類違法違規行為的,按照《預算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林業改革發展資金中用於支持貧困縣開展統籌整合使用財政涉農資金試點的部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中央單位林業改革發展資金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相關支出列入中央部門預算。
第四十五條 省級財政部門會同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報送財政部和國家林業局,並抄送當地專員辦。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國家林業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財政部 國家林業局關於印發<中央財政林業補助資金管理辦法>的通知》(財農〔2014〕9號)同時廢止。《財政部 國家林業局關於印發<森林防火項目資金管理辦法>的通知》(財農〔2007〕70號)中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符的,執行本辦法。
省(區、市)林業改革發展資金使用情況報告
說明:本表“其中用於貧困縣”是指,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支持貧困縣開展統籌使用財政涉農資金試點的意見》(國辦發〔2016〕22號),林業改革發展資金用於支持貧困縣開展統籌使用財政涉農資金試點的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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