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做好原有企業年金移交工作的意見

《關於做好原有企業年金移交工作的意見》是成都市人民政府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和國務院常務會議精神提出的意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保障廳(局):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2005〕38號)和國務院常務會議精神,按照《企業年金試行辦法》(勞動保障部令第20號)和《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試行辦法》(勞動保障部令第23號)規定,現對尚未規範管理的原企業補充養老保險(以下稱原有企業年金)移交工作提出以下意見:
一、移交的範圍
(一)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原行業管理的以及企業自行管理的原有企業年金均應移交給具備資格的機構管理運營。移交原有企業年金主要包括基金資產、負債、賬戶記錄、相關財務及業務檔案資料等。
二、移交的原則
(二)公開透明。要認真聽取企業和職工對移交工作的意見,在原有企業年金基金資產清理、個人賬戶權益確認、管理機構選擇等方面要公開,保證企業職工的知情權
(三)平穩運作。要做好移交和接收的銜接過渡工作,採取集中移交和分散移交相結合,先移交後規範的方式進行移交。不能因移交而損害參保人員的利益和影響正常的業務運轉,參保企業和職工不得藉機退保,擅自分配原有企業年金基金資產和收益
(四)安全完整。要妥善處理原有企業年金基金資產,保護參保人員的利益,做到基金資產安全移交。要維護基金資產的完整性,任何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滯留、挪用。
三、基金資產的清理
(五)各地勞動保障部門要採取適當方式,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管理的原有企業年金基金資產進行清理,摸清基金規模、資產形態、盈虧情況等,認真核對有關賬目,列出完整的基金資產清單,由各個參保企業交職工確認後,記清記實個人賬戶,做到賬實相符。
(六)為便於移交,應儘量在移交前將基金資產轉為合格的投資產品。對出現不良資產或難以兌現承諾回報的,勞動保障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提出資產清理方案,按照誰承諾誰負責的原則在移交前解決;確實難以解決的,要明確責任和債務關係,選擇企業年金基金管理人時如實說明情況,在各方達成協定的基礎上,可將基金資產與債務一併移交。
四、基金投資的處理
(七)原有企業年金基金投資項目,在2007年底之前契約到期的,一律收回資金,不再簽訂其他投資契約,移交給具備資格的機構後再按規定投資運營。
(八)原有企業年金基金投資項目,在2007年底之前契約未到期的,原資產管理機構應與新的受託人及投資管理人協商一致,在明確債權債務的基礎上,將基金資產投資契約一併移交,同時變更契約管理人。
五、個人權益的保護
(九)管理原有企業年金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根據參保繳費記錄和基金資產收益情況,認真清理、核對個人賬戶信息。按照原有企業年金方案或契約等約定的條件和原則,將基金資產量化到個人,收益公平分配,虧損合理分攤。
(十)沒有原有企業年金方案或契約的企業,應召開職代會或職工大會研究制定分配方案,或者在移交後制定新的企業年金方案,然後進行基金資產分配和賬務處理。
六、管理機構的選擇
(十一)原有企業年金基金資產原則上應以整體移交為主,各地可根據企業數量和基金資產狀況,提供若干以法人受託機構為主,包括賬戶管理人、託管人和投資管理人的方案供選擇,然後進行基金資產分割。移交後,可規定1年左右的過渡期,過渡期滿後,企業可以繼續委託現管理機構管理運營,也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另行選擇其他具備資格的管理機構管理運營。具備單獨移交能力的大型企業,也可直接選擇具備資格的管理機構。
(十二)建立原有企業年金的企業已破產或重組後不再繼續繳費的,原則上將原有企業年金移交給具備資格的機構進行管理。
七、企業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契約的備案
(十三)建立原有企業年金的企業,仍然生產經營並繼續繳費的,要按照《關於企業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契約備案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35號)規定,對原有企業年金方案進行修訂,原來沒有企業年金方案的要重新制定,報勞動保障部門備案。
(十四)原有企業年金移交後,要按照規定的程式選擇受託人、賬戶管理人、託管人、投資管理人,並簽訂基金管理契約,報勞動保障部門備案。託管人要按照《關於企業年金基金銀行賬戶管理等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6〕40號)規定,負責開立企業年金基金受託財產託管賬戶、投資資產託管賬戶和投資風險準備金賬戶。
八、移交工作的要求
(十五)《國務院關於印發完善城鎮社會保障體系試點方案的通知》(國發〔2000〕42號)決定,將企業補充養老保險更名為企業年金,實行市場化管理運營。各地勞動保障部門要通過各種方式,加強輿論引導,做好宣傳解釋工作,排除社會上對企業年金與原企業補充養老保險的誤解,廣泛宣傳原有企業年金移交的必要性以及企業年金市場化管理運營的規則,引導企業和職工轉變觀念,主動配合做好移交工作。
(十六)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機構要堅持誠信原則,依規開展企業年金業務。當取得原有企業年金業務後,應當抓緊完成契約簽訂、備案等相關程式,儘快投入運作,縮短移交時限,降低移交成本,實現規範管理。
(十七)在移交工作中,要廉潔自律,嚴格按制度辦事,不得弄虛作假,以權謀私。對出現的違規違紀問題,一經發現將嚴肅處理。
九、移交工作的組織領導
(十八)原有企業年金移交工作,政策性強,事關企業職工的切身利益,要高度重視,切實加強領導,精心組織實施。在省級政府的領導下,成立由勞動保障廳(局)主要負責人牽頭,養老保險、基金監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等有關方面人員參加的工作小組,統籌研究有關問題,統一組織實施,並保證必要的工作經費。各地應於2007年4月底前將成立工作小組情況報勞動保障部。
(十九)各地勞動保障部門要按照本意見制定具體的實施方案,明確相關政策措施、實施步驟、工作要求等,經省級政府同意,報部備案後實施。要確保2007年底之前完成原有企業年金管理主體的變更和各項業務移交到位,實現規範的市場化管理運營。自2007年5月起,部里將實行月調度制度,各地要按月上報工作進展情況。移交工作結束時,應及時將總結報告報部里。
(二十)原行業、企業要按照本意見,將規範管理原有企業年金和建立新的企業年金計畫統籌考慮,制定切合實際的實施方案,報出資人代表機構審核同意,經總公司董事會或總經理辦公會批准後實施,同時,報送勞動保障部門備案。其中,中央企業的實施方案,報勞動保障部備案。按期完成規範和建立企業年金確有困難的中央企業,經向勞動保障部說明理由,可延長至2008年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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