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修改《江西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務價格監審規定》等12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八十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修改《江西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務價格監審規定》等12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02.10
  • 實施時間:1998.02.10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江西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務價格監審規定》等12件省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江西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務價格監審規定》
1.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不經申報而擅自調整價格、差率、利潤率、加工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將違法所得退還,不能退還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按每一項未申報品種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但累計不超過10000元。”
2.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不經備案而擅自調整價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將違法所得退還,不能退還的,沒收違法所得,並按每一項未備案品種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但累計不超過10000元。”
3.第二十三條修改為:“不按規定執行當地政府批准的臨時限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將違法所得退還,不能退還的,沒收其超出限價的違法所得,並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4.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對不按規定執行申報、備案制度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和主管領導,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分別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5.刪除第二十六條。
6.第二十八條作為第二十七條,並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作出處罰決定後,當事人逾期不提出複議申請又不繳納罰沒款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7.第三條、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中的“物價部門”以及第十五條中的“當地物價局”、第十八條中的“物價部門的物價檢查機構”、第二十七條中的“物價檢查機構”均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
二、《江西省戶外廣告管理辦法》
第十三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廣告管理條例》、《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三、《江西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
1.第九條第四款修改為:“流動人口取得《情況證明》必須交納工本費。工本費的收取標準由省物價局、省財政廳、省計畫生育委員會和省農業廳另行制定。”
2.第二十條修改為:“本省境內的流動人口應向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繳納服務費。具體收費標準及管理、使用辦法,由省物價局、省財政廳、省計畫生育委員會和省農業廳另行制定。”
3.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流動人口違反計畫生育規定的,按《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對其中計畫外生育者,由發現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按照其常住戶口所在地或現居住地的有關規定徵收計畫外生育費。”
4.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按照《條例》規定徵收計畫外生育費或者作出處罰決定,必須向當事人出具《計畫外生育費徵收通知書》或者《處罰決定書》。徵收計畫外生育費必須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四、《江西省野生植物資源保護管理暫行辦法》
1.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省級重點保護植物名錄及其調整,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報國務院備案。”
2.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破壞、毀損野生植物或違反本辦法採集野生植物的,處以100元至500元罰款。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賠償責任包括支付補償損失和排除損害的各項費用。
(二)非法經營、運輸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及其產品的,對當事人處以500元至3000元罰款。
(三)阻礙自然保護區管理人員和林政管理人員執行任務或容留窩藏非法採挖野生植物人員的,除批評教育外,視情節輕重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3.刪去第二十五條。
五、《江西省森林限額採伐管理暫行辦法》
1.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凡不按批准的林木採伐作業設計或採伐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森林和林木採伐的單位或個人,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授權的單位有權責令其停止採伐或收繳採伐許可證,並按《森林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2.第三十條修改為:“無採伐許可證採伐森林和林木的,按《森林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罰;擅自收購無採伐許可證或無運輸證的木材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採取行政強制措施予以制止。”
六、《江西省林地保護管理試行辦法》
1.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修改為:“擅自轉讓、調換林地的,責令其退還,並沒收其違法所得。”
2.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修改為:“擅自開發森林旅遊資源或從事有害於林地資源保護的經營活動,限期退出並拆除在使用的林地上的新建建築物或其他設施,造成林地資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並視情節輕重處以2000元至5000元罰款。”
3.刪去第三十五條。
七、《江西省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1.刪去第三十四條。
2.第三十五條作為第三十四條,並修改為:“對農機違章但沒有造成事故的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50元以下罰款。”
3.第三十六條作為第三十五條並修改為:“對農機違章造成事故的責任人員,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4.第三十七條作為第三十六條,並修改為:“對未經批准自行改裝、拆裝農業機械的;迫使、縱容他人違章的或違章人員不服從管理、辱罵、毆打農機監理人員的,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5.刪去第三十八條。
八、《江西省農藥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第十六條修改為:“對擅自在使用中增大劑量,造成人畜中毒、農作物藥害等嚴重後果的單位或個人,農藥使用管理部門應追查其責任,賠償受害者的經濟損失,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藥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九、《江西省漁業許可證、漁船牌照實施辦法》
第九條修改為:“生產單位在進行漁業生產時,必須攜帶漁業許可證,並嚴格遵守規定,接受漁政人員的管理和民眾監督。對違章生產、破壞資源和生產秩序者,漁政人員應進行批評教育,對不聽勸告的,依照《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辦法》第三十二條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十、《江西省漁政管理辦法》
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各級漁政管理人員,應遵紀守法,大公無私,忠於職守,努力做好本職工作,對工作卓有成效者獎勵,對徇私舞弊者要按漁業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查處。漁政管理部門要經常聽取意見和要求,不斷改進工作。”
十一、《江西省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管理辦法》
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外商投資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由土地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或者超過批准用地的數量,非法占用土地的,依照《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處罰。
(二)不按土地使用契約規定的用途、範圍使用土地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無償收回其土地使用權。
(三)破壞土地資源的,依照國務院《土地復墾規定》中有關規定處理。
(四)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的,按有關土地管理、房地產管理的法律、法規處罰;未經批准擅自出租、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沒收違法所得,並根據情節輕重,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五)未經土地管理部門批准,連續2年不使用土地的,按照審批許可權報經批准後無償收回其土地使用權。”
十二、《江西省菜地、精養漁塘開發基金使用管理辦法》
第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非法占用或私分基金的,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全部退賠,並可處以非法占用款數額30%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地方規章(類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