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保障性住房房源管理的若干規定

關於保障性住房房源管理的若干規定

為進一步完善本市“四位一體”的住房保障體系,提高保障性住房使用效率,促進保障性住房供需平衡,上海市發布了《關於保障性住房房源管理的若干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保障性住房房源管理的若干規定
為進一步完善本市“四位一體”的住房保障體系,提高保障性住房使用效率,促進保障性住房供需平衡,根據本市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共有產權保障住房(即經濟適用住房,下同)、徵收安置住房(即動遷安置房,下同)政策規定,現就保障性住房房源管理的有關事項規定如下:
一、房源管理原則
(一)合理安排,統籌規劃。根據國家總體要求,結合本市保障性住房供應和需求實際以及變化趨勢,科學合理地編制保障性住房發展規劃、年度計畫,建立各類保障性住房的統一建設籌措和房源管理機制,有效實現供需平衡。
(二)規範運作,嚴格管理。各類保障性住房按照批准的用途和範圍使用。確需調整的,從租、售兩方面構建各類保障性住房用途管理平台,結合實際有序操作,嚴格對各類保障性住房用途調整,特別是對租賃型保障性住房調整為出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管理。
(三)最佳化配置,保證供應。充分利用保障性住房在土地供應、建設、配套和稅收方面的優惠政策,合理控制成本,使有限的公共資源配置發揮最大效用,促進保障性住房建設供應的可持續發展。
二、房源管理範圍和要求
保障性住房房源管理範圍為徵收安置住房、共有產權保障住房、公共租賃住房、廉租住房以及市政府確定的其他保障性住房。上述保障性住房可根據國家任務計畫安排和本市供需實際進行調整。
用途需調整的保障性住房已列入年度建設(籌措)計畫上報的,計畫調整和統計考核按照保障性住房計畫和統計的有關規定執行,不得重複計算。
三、房源用途調整方式與價格結算
(一)徵收安置住房用途調整為共有產權保障住房的,原房地產開發企業可繼續作為開發和銷售主體,也可由收購徵收安置住房的住房保障機構作為銷售主體;共有產權保障住房項目結算價格或收購價格可以徵收安置住房建房協定價格為基礎進行結算,銷售基準價格的確定和結算價與銷售基準價之間差額的使用管理,按照市發展改革委、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定的本市共有產權保障住房價格管理辦法執行;徵收安置住房的土地出讓金不再另行結算;建設用地取得方式為劃撥。
(二)徵收安置住房用途調整為公共租賃住房或廉租住房的,公共租賃住房投資機構(包括公共租賃住房運營機構、市公積金中心及其他投資機構,以下統稱“投資機構”)或區(縣)住房保障機構可按照徵收安置住房的建房協定價格予以收購;建設用地取得方式為出讓。
(三)集中新建的共有產權保障住房用途調整為公共租賃住房或廉租住房的,投資機構或區(縣)住房保障機構可按照共有產權保障住房項目結算價格予以收購;建設用地取得方式為劃撥。
(四)集中新建的共有產權保障住房用途調整為徵收安置住房的,房地產開發企業仍作為開發和銷售主體,徵收安置住房的土地出讓金應按照有關規定,經市場評估後補繳。徵收安置住房的建房價格以共有產權保障住房項目結算價和補繳的土地出讓金等費用為依據確定,房源供應價格及其差價按照市政府批轉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訂的《上海市動遷安置房管理辦法》(滬府發〔2011〕44號)執行;建設用地取得方式為出讓。
(五)公共租賃住房或廉租住房用途調整為共有產權保障住房的,投資機構或區(縣)住房保障機構作為開發銷售主體,以建設項目結算價或收購價格作為共有產權保障住房建設項目結算價;共有產權保障住房銷售基準價格的確定和結算價與銷售基準價之間差額的使用管理,按照市發展改革委、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定的本市共有產權保障住房價格管理辦法執行;建設用地取得方式為劃撥。
(六)公共租賃住房或廉租住房用途調整為徵收安置住房的,投資機構或區(縣)住房保障機構作為開發銷售主體。徵收安置住房的土地出讓金應按照有關規定,經市場評估後補繳。徵收安置住房的建房價格以建設項目成本價或收購價格、補繳的土地出讓金為依據確定,房源供應價格及其差價按照市政府批轉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訂的《上海市動遷安置房管理辦法》(滬府發〔2011〕44號)執行;建設用地取得方式為出讓。
四、房源用途調整程式
(一)未辦理房地產初始登記的徵收安置住房(已簽訂土地出讓契約的)用途調整為共有產權保障住房的,按照市政府辦公廳轉發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規劃國土資源局制訂的《關於加強經濟適用住房房源管理和房地產登記的若干規定》(滬府辦發〔2011〕46號)辦理;已辦理房地產初始登記的徵收安置住房用途調整為共有產權保障住房的,產權人的登記事項參照滬府辦發〔2011〕46號文執行。
(二)共有產權保障住房用途調整為徵收安置住房的,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1.房地產開發企業或區(縣)住房保障機構向市或區(縣)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提出用途調整申請,並提交建設協定書、建設項目原批准檔案等材料。其中,市級項目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提出申請,區(縣)級項目向區(縣)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提出申請。
2.市級項目和區(縣)級項目分別按照以下要求審核:
(1)市級項目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對申報材料予以核實,出具初審意見書,並會同市發展改革委、市建設管理委、市財政局、市規劃國土資源局、項目所在地區(縣)政府等相關部門共同審核,提出審核意見報市住房保障領導小組批准後,出具認定檔案。認定檔案應同時抄送項目所在地區(縣)政府及相關部門。
(2)區(縣)級項目由區(縣)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對申報材料予以核實,並在徵詢區(縣)規劃土地局意見後,出具初審意見書,經區(縣)政府同意,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覆核。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會同市發展改革委、市建設管理委、市財政局、市規劃國土資源局等相關部門共同審核,提出審核意見報市住房保障領導小組批准後,出具認定檔案。認定檔案應同時抄送項目所在地區(縣)政府及相關部門。
3.根據認定檔案,房地產開發企業按照有關規定,補繳土地出讓金等相關費用。
(三)已開工建設的徵收安置住房和共有產權保障住房(集中新建)用途調整為公共租賃住房或廉租住房的,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1.房地產開發企業會同投資機構或區(縣)住房保障機構共同向市或區(縣)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提出用途調整申請,並提交建設協定書、建設項目原批准檔案等材料。其中,市級項目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提出申請,區(縣)級項目向區(縣)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提出申請。
2.市和區(縣)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分別按照以下要求辦理:
(1)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對市級項目的申報材料予以核實,會同項目所在地區(縣)政府審核後,出具初審意見書,經徵詢市規劃國土資源局意見後,對符合要求的房源出具認定檔案,並抄送市規劃國土資源局和項目所在地區(縣)政府及相關部門。
(2)區(縣)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對區(縣)級項目的申報材料予以核實,徵詢區(縣)規劃土地局意見後,出具初審意見書,報區(縣)政府批准後,出具認定檔案,並送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備案。
3.根據認定檔案並在房地產初始登記後,投資機構或區(縣)住房保障機構與房地產開發企業簽訂收購協定。
(四)按照市政府辦公廳轉發的《關於本市保障性住房配建的實施意見》(滬府辦發〔2012〕61號)規定配建的共有產權保障住房用途調整為公共租賃住房、廉租住房,或者配建的公共租賃住房、廉租住房用途調整為共有產權保障住房的,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1.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或投資機構向區(縣)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提出用途調整申請,並提交土地出讓契約、建設項目協定書等相關材料。
2.區(縣)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出具初審意見書,報區(縣)政府批准後,出具認定檔案,並送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備案。
(五)公共租賃住房或廉租住房用途調整為徵收安置住房或共有產權保障住房的,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1.市級項目由投資機構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提出申請,並提交建設項目原批准檔案或原收購契約等相關材料;區(縣)級項目由區(縣)政府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提出申請。
2.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會同市發展改革委、市建設管理委、市財政局、市規劃國土資源局、項目所在地區(縣)政府等相關部門共同審核,提出審核意見報市住房保障領導小組批准後,出具認定檔案。認定檔案應同時抄送項目所在地區(縣)政府及相關部門。
3.經市住房保障領導小組批准用途調整為徵收安置住房的,按照有關規定,補繳土地出讓金等相關費用。
(六)其他上述未提及或多用途保障性住房的用途調整,報市住房保障領導小組審批。
五、房地產登記
批准用途調整的保障性住房,應根據用途調整後的保障性住房種類和產權人變化情況,辦理房地產登記手續和樓盤表“房屋標誌”的標註。具體辦法,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另行制訂。
六、其他
未開工建設的保障性住房項目需用途調整的,可依原程式重新辦理保障性住房項目認定後,按照有關規定實施。
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會同相關部門建立保障性住房信息系統,對保障性住房建設籌措及使用情況實施跟蹤管理。對擅自變更保障性住房用途或使用範圍的,由市、區(縣)監察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從嚴查處。
本規定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市政府批轉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五部門制訂的《關於保障性住房房源管理的若干規定(試行)》(滬府發〔2012〕55號)同時廢止。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上海市城鄉建設和管理委員會
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上海市財政局
201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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