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治市沁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條例

長治市沁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條例

長治市沁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條例於2021年4月29日長治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2021年5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長治市沁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長治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2021/06/09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沁河流域生態環境,規範流域治理、保護、開發、利用等活動,保障流域用水安全和生態健康,促進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沁河流域的流域規劃、生態修復與保護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於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沁河流域,包括沁源縣王陶鎮、韓洪鄉、郭道鎮、交口鄉、沁河鎮、中峪鄉、靈空山鎮、聰子峪鄉、法中鄉、赤石橋鄉、景鳳鎮,長子縣石哲鎮,沁縣故縣鎮,屯留區張店鎮境內的沁河幹流及其支流匯水面積內的水域和陸域。
第三條 沁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區域協同,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生態優先、合理利用、綠色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的組織、管理、協調和監督工作,應當將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並組織實施沁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目標和年度計畫。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指導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落實本轄區內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的相關工作。
鼓勵村(居)民委員會將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內容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
第五條 市、縣(區)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水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水資源管理和河湖生態修復與保護的統一監督管理;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開展轄區內生態修復與保護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農業農村、應急管理、交通運輸、衛生健康、文化和旅遊、能源、財政、行政審批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協同配合,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流域生態環境的義務,有權對破壞流域生態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
對在沁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沁河流域實行河長制。
市、縣(區)河長負責協調和督促相關主管部門實施責任水域治理和保護。
鄉級河長負責協調和督促責任水域治理和保護具體任務的落實。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沁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專項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縣(區)人民政府在安排生態建設、環境保護、文化保護、農業、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和旅遊業等資金和項目時,適當向沁河流域傾斜。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多元化投融資機制,引導社會資本參與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工作。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相關科學知識和法律法規。
鼓勵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環保志願者開展多種形式的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宣傳活動,參與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的監督。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的公益宣傳,對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流域協同與規劃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省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與下游同級人民政府協商,建立上、下游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協同共治機制,通過建立聯席會議、簽訂協定等方式,推動流域生態環境的系統保護和綜合治理,協調解決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中的重大問題。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與下游同級人民政府在政府規章制定、規劃編制、監督執法等方面,建立協作機制。
市人民政府應當與下游同級人民政府協商建立監測信息共享、生態環境風險報告與預警、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應急聯動工作機制。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協同下游同級人民政府,建立沁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責任共擔、流域環境共治、生態效益共享的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編制的山西省沁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相關規劃,編制本市的沁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規劃,並向社會公開。
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本市沁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規劃,編制本行政區沁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實施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開。
沁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規劃、生態修復與保護實施方案應當包括水污染防治、飲用水源保護、地下水保護、生態流量保障、河湖空間管控、濕地修復與保護、生物多樣性保護等內容。
第十四條 沁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規劃,應當按照國土空間規劃要求,統籌考慮流域水資源和水環境承載能力,與水資源綜合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和水土保持規劃等相協調。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國土空間規劃對所轄沁河流域國土空間實施分區、分類用途管制。
沁河流域國土空間開發利用活動應當符合國土空間用途管制要求,並依法取得規劃許可。對不符合國土空間用途管制要求的,不得辦理規劃許可。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資源和水環境承載能力,按照水生態環境功能區劃和重要水體保護區範圍限制性規定,組織編制沁河流域產業發展規劃。
第三章 生態修復與保護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堅持保護優先、自然恢復為主的原則,推進山水林田湖草系統治理,修復生態系統結構和功能,提高流域生態環境承載能力,維護流域生態系統健康。
第十八條 沁源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提出沁河幹流源頭保護區劃定方案,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沁源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沁河幹流源頭的自然修復和保護,依法限制妨礙生態修復保護的開發建設。
第十九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在水源地和備用水源區域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明顯的警示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設施。
縣(區)生態環境、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和建設。
第二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全面推動節水型社會建設,實現縣級行政區節水型社會建設全覆蓋。
鼓勵開發利用礦井水、再生水、雨洪水等非常規水資源。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明確入河排污口設定、檢查、監測、關閉等管理要求,規範入河排污口設定管理。
市、縣(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環境功能區劃和水環境承載能力,依法劃定河流禁止設定排污口的重點保護河段。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生態環境、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設定入河排污口,並安裝標誌牌。排污口設定後不得隨意變動。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工業類開發區或者工業集聚區的主管部門應當規劃建設開發區或者集聚區污水收集管網和集中處理設施,實現污水集中處理和達標排放。
已設立但未實現污水集中處理的開發區或者集聚區,應當制定改造規劃,逐步配套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新建工業類開發區或者工業集聚區應當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工業類開發區或者工業集聚區應當建立污水分級分類處理利用的水污染治理體系,建立企業、園區、河流三級水環境風險防控體系,建立污水排放分級監測監管和預警體系。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規範煤炭採選、煤層氣開發、煤化工等重點行業用水、排水的管理。
鼓勵煤炭採選企業將礦井水處理達標後優先回用於工業、農業和生態環境用水。
煤層氣開發企業應當因地制宜建設分散或者集中式排采水處理設施,處理達標後出水優先就近回用於工業、農業、生態環境用水,不能回用的應當實現達標排放。
煤化工企業應當開展水鹽平衡測試、用水分質計量,實施排水分類處理措施,提高用水效率,實現達標排放。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規劃和流域城鎮發展實際,建設城鎮污水收集和處理設施,滿足城鎮生活污水收集和處理需要。
第二十五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規劃,制定沁河流域農村生活污水治理專項規劃和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方案,專項規劃和建設方案應當與河流水環境功能要求相適應,與農灌用水、鄉村生態環境用水和農村改廁相銜接,與農業面源污染控制相結合。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相關法律劃定畜禽養殖禁養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畜禽散養密集區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農業農村、生態環境等相關部門的指導下組織對畜禽糞便污水進行分戶收集、集中處理和利用。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農業面源污染治理工作,指導農產品產地環境管理和農業清潔生產,積極推廣節水灌溉、測土配方施肥等技術以及低毒低殘留農藥,倡導使用生物農藥,組織開展病蟲害綠色防控,實施農藥、化肥減量增效工作。
禁止不達標的污泥進入農田。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沁河幹流生態流量制定保障方案並組織實施,保障河湖生態健康。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規劃和自然資源、水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地下水水質監測,在固體廢物貯存、垃圾處理、化工生產、農業面源污染嚴重等地下水污染突出的區域,組織開展地下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十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轄區內河湖管理範圍和水利工程管理與保護範圍劃界工作,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劃界成果完成確權。
第三十一條 河湖和水利工程管理與保護範圍內的水域和土地利用,應當符合行洪、輸水、灘涂開發的要求,並採取以下保護措施:
(一)嚴格限制建設項目、農用地占用自然岸線和河道空間;
(二)禁止在引調水工程沿線保護範圍內從事非法採石、采砂、取土、爆破等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三)禁止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傾倒垃圾、渣土等固體廢棄物;
(四)禁止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桿植物;
(五)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橋樑、碼頭和其他攔河、跨河、臨河建築物、構築物,鋪設跨河管道、電纜,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其他有關的技術要求,工程建設方案應當依法報經行政審批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規劃和自然資源、水行政等主管部門,在沁河幹流、主要支流及重點湖庫周邊一定範圍劃定緩衝帶,在不影響行洪和防洪工程設施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建設人工濕地、水源涵養林、沿河植被緩衝帶和隔離帶等生態環境治理與保護工程,構建沿河生態系統。
第三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土保持規劃,採取封育保護、植樹種草等措施,擴大林草覆蓋面積,涵養水源,預防和減輕水土流失。
建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編制水土保持方案,並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採取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四條 禁止占用或者徵收、徵用沁河流域內一級保護林地和天然草甸;禁止隨意變更水源涵養林地和天然草甸用途。
在造林綠化工程區和封山育林區,應當採取禁牧措施,保護幼林繁育成長。
第三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流域內野生動植物資源狀況,健全生物多樣性保護監督管理制度,定期組織開展野生動植物資源調查與監測,建立野生動植物資源資料庫,對種群瀕危的野生動植物及其棲息環境,採取人工馴養繁殖(植)或者封育等措施進行恢復。
第三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恢複流域自然濕地面積,在強化原有防洪體系,確保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增加河道及兩側調蓄水功能,科學利用洪水資源。利用有條件的河道兩側低洼地帶,恢復具有調蓄功能的湖泊、濕地、緩洪窪淀等蓄水水域。
第三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生態保護紅線制度,依法控制煤炭、煤層氣等礦產資源開發項目布局和開發規模,在煤礦採空區、矸石山區、煤層氣集中開採區等區域,劃定重點生態修復治理區,實施區域性生態修復。
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沁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目標,對縣(區)人民政府生態修復與保護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考核評價。
市、縣(區)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政府各職能部門生態修復與保護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考核評價。
第三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沁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巡查制度。
第四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流域生態環境監測體系,健全流域生態環境調查和資源環境承載能力預警機制,實行流域生態環境保護數據信息共享,保障流域生態環境監測和調查評價所需經費。
第四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沁河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的實際,組織生態環境、水行政、農業農村、規劃和自然資源、交通運輸、公安、城市管理等相關部門聯合執法,對影響和破壞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的違法行為,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進行處理。
第四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流域生態修復與保護目標完成情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引調水工程沿線保護範圍內從事採石、采砂、取土、爆破等活動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河道保護範圍內建設攔河、跨河建築物、構築物,鋪設跨河管道、電纜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逾期不拆除的,對違法建築物、構築物依法處理,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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