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河道管理辦法

長春市河道管理辦法

長春市河道管理辦法》業經2012年7月4日市政府第5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2年8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加強河道管理,保障行洪安全,發揮江河湖泊的綜合效益,促進經濟發展,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道(包括湖泊、溝渠、行洪區、蓄洪區等)管理。
河道內的航道,同時適用有關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規。
第三條市水主管部門是本市河道的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河道的管理工作。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管理工作。
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做好河道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河道管理實行按水系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松花江、伊通河、飲馬河、新凱河、拉林河、卡岔河在國家、省河道主管部門統一規劃下,由市、縣(市)河道主管部門按照行政區劃分段管理。其他河道在市河道主管部門統一規劃下,由縣(市)、區河道主管部門按照行政區劃分段管理。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河道堤防安全和依法參加防汛搶險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危害河道水生態環境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第六條市、縣(市)河道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編制河道整治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按照有關規定報上級河道主管部門備案後組織實施。
河道整治規劃應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和國家規定的防洪、排澇、環境保護、通航標準以及有關技術規定,符合自然生態要求,並與人文景觀相協調。
第七條河道整治應當按照河道整治規劃制定整治方案,並依據河道監測資料對整治方案進行科學論證。
第八條進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應當兼顧航運的需要,並事先徵求交通部門對有關整治規劃和整治方案的意見。
交通部門進行航道整治,應當符合防洪安全要求,並事先徵求河道主管部門對有關規劃和設計的意見。
第九條河道整治、堤防加固取土需要占用的土地,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解決,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汛情緊急時可以先占用土地後補辦審批手續。
第十條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屬於國家所有,應當納入城市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並根據需要優先安排河道管理和防汛物資倉儲用地。
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出讓或者出租取得的收益,應當用於河道整治和防洪設施建設。
第十一條界河(省境界河除外)和跨縣(市)、區的河道,未經有關各方達成協定或者未經上級河道主管部門批准,禁止單方面在河道內修建排水、引水、蓄水等工程以及進行河道整治工程。
已給對岸或者上、下游造成危害的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由原建設單位負責採取補救措施,不能採取補救措施的,應當限期拆除。
第十二條河道管理的範圍,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防洪通道及護堤地;
(二)無堤防的河道,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也可以按照河道規劃兩岸堤防走線之間的行洪區確定。
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土地確權,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河道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履行審批手續。
經批准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部門。組織施工時,應當按照河道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位置和界限進行。
工程設施竣工驗收時,應當有河道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四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非防洪建設項目,應當就洪水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影響、建設項目對防洪可能產生的影響作出評價,編制洪水影響評價報告,提出防禦措施。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按照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報請批准時,應當附具河道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洪水影響評價報告。
第十五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水域和土地的利用應當符合行洪、輸水、蓄水和航運的要求;灘地的利用,應當由河道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資源等主管部門制定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六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妨礙行洪的建(構)築物;
(二)棄置帶有雜物、融雪劑的冰雪以及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廢棄物;
(三)種植高桿作物、樹木(護堤林、護岸林除外);
(四)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第十七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不包括堤防和護堤地)進行下列活動,應當報經河道主管部門批准;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河道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鑽探、挖築魚塘;
(三)設定遊樂設施;
(四)開採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發掘;
(五)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臨時建(構)築物及其他占灘行為。
第十八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采砂、取土、淘金等生產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須取得采砂(取土、淘金)許可證後,方可進行施工作業。
但在下列河道管理範圍內不得從事采砂、取土、淘金等活動:
(一)堤防迎水側50米以內;
(二)河床凹岸、堤防險工地段及河道整治工程周邊100米以內;
(三)鐵路橋及國家級公路橋、引道及防護工程上下游各500米以內;一般公路橋、引道及防護工程上下游各200米以內;
(四)航道整治工程上游300米,下游200米以內;
(五)攔河閘壩、泵站引水口上下游各300米以內;
(六)水文測驗斷面和設施上下游各1000米以內;
(七)跨河道電纜、高壓線的塔(桿)及穿河道管線上下游各200米以內。
第十九條從事采砂(取土、淘金)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批准的地點、範圍、深度、開採量、開採期限、作業方式實施開採,隨采隨運;
(二)在作業區域設定警示標誌;
(三)按照河道整治規劃要求對開採後的河床及時平復,保持平順,無坑無坨;
(四)將采砂(取土、淘金)許可證正本留存在施工作業地點備查;
(五)采砂(取土、淘金)許可證不得出租、出售和轉讓;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遵守的其他行為。
經批准采砂(取土、淘金)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交納管理費。
第二十條堤防的護堤地,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標準劃定:
(一)松花江、伊通河,飲馬河、新凱河、拉林河、卡岔河堤防迎水側30米至50米,背水側5米至15米;
(二)其他河道堤防迎水側15米至30米,背水側5米至10米。
第二十一條河道堤坡可以種植草皮或者灌木,不得種植喬木及農作物。
堤上已有的喬木,限期由樹木所有者連根清除,並回填夯實;限期不清除的喬木,由河道主管部門負責清除,所需費用由樹木所有者承擔。
限期清除決定由河道主管部門下達。
第二十二條護堤護岸工程林木,由河道主管部門組織營造和管理。
市、縣(市)城區河段堤防的綠化,由其管理機構依照河道整治規劃組織營造和管理。
第二十三條河道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質等條件,會同規劃主管部門劃定堤防安全保護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埋樁定界。
在堤防安全保護區範圍內禁止進行打井、鑽探、爆破、挖築魚塘、採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四條禁止損毀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築物和防汛設施、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設施。
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凡對堤防、護岸和其他水工程設施造成損壞或者造成河道淤積的,由河道主管部門責令其在規定的期限內予以修復、清淤。逾期不修復、清淤的,由河道主管部門負責修復、清淤,所需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二十六條對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阻水障礙物,由河道主管部門提出清障計畫和實施方案,由防汛指揮機構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責令設障單位或者個人在規定期限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揮機構組織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負擔。
第二十七條為緊急抗旱需要在河道內臨時築壩的,應當經河道主管部門批准;主汛期前,築壩單位應當及時拆除。未拆除的,由河道主管部門委託相關單位拆除,所需費用由築壩單位承擔。
第二十八條河道主管部門收取的費用,納入同級財政統一管理,專項用於河道工程的維護、管理和設施的更新改造,結餘資金可連年結轉使用,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河道主管部門對其工程建設方案審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河道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工程設施建設活動的,由河道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辦審查手續;工程設施建設嚴重影響防洪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影響行洪但尚可採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非防洪建設項目,未編制洪水影響評價報告的,由河道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阻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建設妨礙行洪的建(構)築物;
(二)棄置帶有雜物、融雪劑的冰雪以及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廢棄物;
(三)種植高桿作物、樹木(護堤林、護岸林除外);
(四)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道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取土、淘金的,由河道主管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沒收非法收入,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對采砂、取土的並按每立方米5元至10元處以罰款;淘金的並按每采剝一立方米0.2元至0.5元處以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照河道主管機關批准的範圍和作業方式采砂、取土、淘金的,由河道主管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沒收其非法收入,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對采砂、取土的並按每立方米3元至5元處以罰款;淘金的並按每采剝一立方米0.1元至0.2元處以罰款;對拒不改正的加倍予以罰款,並依法吊銷采砂(取土、淘金)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濫伐、盜伐護堤護岸工程林木的,由河道主管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按所砍伐林木價格的5倍至10倍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損毀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築物和防汛設施、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設施的,由河道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河道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河道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2012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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