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民用建築節能管理辦法

長春市民用建築節能管理辦法》業經2010年4月23日市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9號,長春市民用建築節能管理辦法,

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9號

《長春市民用建築節能管理辦法》業經2010年4月23日市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長:崔傑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長春市民用建築節能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民用建築節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築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民用建築節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民用建築,是指居住建築、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商業、服務業、教育、衛生等其他公共建築。
本辦法所稱民用建築節能,是指在保證民用建築使用功能和室內熱環境質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過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動。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民用建築的新建、改建、擴建,既有建築的節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套用及民用建築節能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縣(市)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建築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
有關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民用建築節能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民用建築節能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六條 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本市實際,根據國家規定適時發布民用建築節能推廣、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目錄。
第七條 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嚴格遵守建築節能標準,不得在建築活動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
第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安排民用建築節能專項資金,用於支持民用建築節能的科學技術研究和標準制定、既有建築圍護結構和供熱系統的節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套用以及民用建築節能示範工程、節能項目的推廣。
第九條 鼓勵、扶持建築節能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
鼓勵多元化多渠道投資用於建築物的節能改造。
第十條 對在民用建築節能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一條 民用建築節能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生產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民用建築節能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並報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和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銷售、使用民用建築節能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取得民用建築節能產品認定。
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民用建築節能產品的使用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民用建築工程的建設、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應當遵守建築節能標準。
第十四條 城市修建性詳細規劃的編制,應當按照民用建築節能的要求,確定建築物的布局、形狀和朝向。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民用建築進行規劃審查,就設計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徵求同級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意見。徵求意見時間不計算在規劃許可的期限內。
對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不得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五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民用建築節能標準進行設計,根據建築形體、圍護結構對民用建築節能的影響,合理確定冷源、熱源的形式和設備性能,選用成熟、可靠、先進、適用的節能技術、材料和產品。
初步設計檔案應當設民用建築節能設計專篇;施工圖設計檔案應當包括民用建築節能熱工計算書、節點構造詳圖等內容。大型公共建築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同時報送有關民用建築節能專題報告,明確民用建築節能措施及目標等內容。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委託具有相應工程資質的單位,按照建築節能標準對工程進行勘察、設計、施工、監理;
(二)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圖審查機構對施工圖設計檔案進行審查;
(三)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施工單位違反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施工;
(四)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檔案要求的牆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採暖製冷系統和照明設備;
(五)採購的牆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採暖製冷系統和照明設備,應當符合施工圖設計檔案要求;
(六)不得擅自修改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檔案,降低建築節能標準;
(七)組織竣工驗收,應當對是否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查驗;對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不得出具竣工驗收合格報告;
(八)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應當在建設主管部門的監督下,組織對建築節能實施專項驗收。驗收合格的,應當會同工程建設各方簽署《民用建築節能驗收報告》,並及時到建設主管部門進行備案。
第十七條 設計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施工圖設計檔案應當按照建築節能政策和建築節能標準進行設計;
(二)施工圖設計檔案應當分專業設民用建築節能設計專篇,明確民用建築節能措施及各項技術性能指標,有完整的節能構造詳圖;
(三)不得設計使用國家、省、市列入禁止目錄的技術、設備、材料和產品。
第十八條 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依據建築節能標準對施工圖設計檔案中的民用建築節能內容和相關計算書進行審查;未經審查或審查不符合建築節能標準的,不得出具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合格書。
第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工程開工前,應當編制民用建築節能專項施工技術方案;
(二)不得使用列入禁止目錄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
(三)嚴格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檔案和建築節能標準施工;
(四)對進入施工現場的牆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採暖製冷系統和照明設備應當進行查驗,對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檔案要求的牆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採暖製冷系統和照明設備不得使用;
(五)保證工程易產生熱橋和熱工缺陷部位的施工質量。
第二十條 監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符合民用建築節能要求的監理規劃及監理實施細則,嚴格按照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
(二)民用建築節能專項施工技術方案應當由總監理工程師負責。專業監理工程師負責對工程使用的牆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部品、照明設備、採暖製冷系統以及涉及建築節能的重要部位檢查驗收並簽字確認;
(三)對工程易產生熱橋和熱工缺陷的部位及牆體、屋面等保溫工程隱蔽前的施工,應當採取旁站、巡視和平行檢驗等形式實施監理;
(四)發現施工單位不按照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施工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改正。施工單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並向建設主管部門報告;
(五)應當在《工程質量評估報告》中明確民用建築節能標準的實施情況。
第二十一條 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民用建築節能工程施工過程的監督檢查,對未按施工圖設計檔案和民用建築節能標準施工的,責令改正。對未進行建築節能工程子項目分部、分項驗收的,責令建設單位重新組織驗收。
第二十二條 對具備可再生能源利用條件的建築,建設單位應當選擇合適的可再生能源,用於採暖、製冷、照明和熱水供應等。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有關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標準進行設計。
第二十三條 實行集中供熱的建築應當安裝供熱系統調控裝置、用熱計量裝置和室內溫度調控裝置;公共建築還應當安裝用電分項計量裝置。居住建築安裝的用熱計量裝置應當滿足分戶計量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 建築物照明工程應當使用節能型產品,合理選擇照度標準、照明方式、控制方式並充分利用自然光。
建築物的走廊、樓梯間、廁所等公共部位,應當安裝使用自動控制的節能燈具。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商品房,應當向購買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標、節能措施和保護要求、保溫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商品房買賣契約和住宅質量保證書、住宅使用說明書中載明,並對其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二十六條 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既有建築,應當對其圍護結構、供熱系統、採暖製冷系統、照明設備和熱水供應設施等,實施節能改造。
既有建築節能改造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地理氣候條件等情況,有計畫、分步驟地分類實施。
第二十七條 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既有建築的建設年代、結構形式、用能系統、能源消耗指標、壽命周期等組織調查統計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築節能改造計畫,明確節能改造的目標、範圍和要求,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八條 實施既有建築節能改造,應當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優先採用保暖、改善通風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建築圍護結構改造應當與供熱計量改造和供熱系統改造同步進行。
既有建築節能改造應當確保房屋結構和防火安全,不能降低建築的抗震和使用功能。
第二十九條 對既有建築實施節能改造後,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建築節能測評機構進行建築能耗情況測評。
第三十條 民用建築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在對已採取節能措施的民用建築進行使用、裝修、改造和維護時,不得擅自改變建築物的節能維護體系,不能降低建築節能標準。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二萬平方米以上公共建築的所有權人應當對建築的能源利用效率進行測評和標識,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測評結果予以公示。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應當安裝、使用節能設備。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的節能改造費用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居住建築和公益事業使用的公共建築節能改造費用,由政府、建築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具體辦法由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三條 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公共建築的各用能部分進行能耗分項計量和監控。對建築用能超標的,應當責令建築物所有權人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達不到要求的,應當實施強制性節能改造。
使用空調製冷、採暖的公共建築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室內溫度控制制度。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施工單位違反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檔案要求的牆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採暖製冷系統和照明設備的;
(三)採購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檔案要求的牆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採暖製冷系統和照明設備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的。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對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民用建築項目出具竣工驗收合格報告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民用建築項目契約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設計單位未按照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對進入施工現場的牆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採暖製冷系統和照明設備進行查驗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檔案要求的牆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採暖製冷系統和照明設備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的。
第三十八條 施工單位未按照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施工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民用建築項目契約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工程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的;
(二)牆體、屋面的保溫工程施工時,未採取旁站、巡視和平行檢驗等形式實施監理的。
對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檔案要求的牆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採暖製冷系統和照明設備,按照符合施工圖設計檔案要求籤字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商品房,未向購買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標、節能措施和保護要求、保溫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購買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標與實際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交付使用的房屋銷售總額百分之二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而應受到處罰的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負有責任的相關註冊執業人員,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格證書的部門吊銷執業資格證書,五年內不予註冊。
第四十二條 建設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設計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民用建築項目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
(二)對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設計方案出具合格意見的;
(三)對施工圖設計檔案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民用建築項目頒發施工許可證的;
(四)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