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辦法

《長春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辦法》在2014.01.07由長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長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4.01.07
  • 實施時間:2014.03.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活動,維護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市場秩序,保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市)和雙陽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工作。
市、縣(市)和雙陽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實施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工作。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做好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市場發展狀況,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編制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行業發展規劃。
第五條
鼓勵並引導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以下簡稱培訓經營者)逐步實行集約化、規模化經營。
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六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實行經營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活動。
第七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應當符合本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行業發展規劃。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按照經營項目分為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三類。
第八條
申請從事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健全的培訓機構;
(二)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三)有與培訓業務相適應的教學人員;
(四)有符合技術標準和考試用車要求,安裝培訓計時系統和安全防護裝置的自有教學車輛;
(五)有符合有關技術安全要求全封閉的瀝青或水泥硬化的教學場地;
(六)有適應培訓業務要求的教學設施、設備。
第九條
申請從事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業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相應車型的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資格;
(二)有與培訓業務相適應的教學人員;
(三)有必要的教學設施、設備和場地。
第十條
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業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教練場地;
(二)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場地設施、設備,辦公、教學、生活設施以及維護服務設施;
(三)具備相應的安全條件,包括場地封閉設施、訓練區隔離設施、安全通道以及消防設施、設備等;
(四)有相應的管理人員,包括教練場安全負責人、檔案管理人員以及場地設施、設備管理人員;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檢查制度、安全責任制度、教學車輛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等。
第十一條
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應當向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運輸行政許可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及複印件;
(三)經營場所、教練場地使用權證書或者產權證明及複印件(租用經營場所、教練場地的,提供期限不少於五年的租賃契約);
(四)教練場地技術條件說明;
(五)教學車輛技術條件、車型及數量證明(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的無需提交);
(六)教學車輛購置證明(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的無需提交);
(七)各類設施、設備清單;
(八)擬聘用人員名冊及資格、職稱證明。
第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教學場地、教學車輛以及各類設施、設備進行實地查驗。
第十三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符合條件的,準予許可,頒發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培訓經營者在經營場所外設立報名點的,應當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許可證件實行有效期制度。從事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業務的證件有效期為六年;從事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業務的證件有效期為四年。
培訓經營者應當在許可證件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到作出原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換證手續。
第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許可證不得轉讓、出租、出借、偽造、變造。
第十七條
培訓經營者申請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報原許可機構批准。
培訓經營者因教學條件發生變化而達不到規定的許可條件的,應當在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規定的期限內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後仍達不到規定條件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培訓條件重新核定其培訓許可等級或者註銷其許可證。
第十八條
培訓經營者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向社會公告,妥善安置在培學員,並在終止經營三十日前到原許可機構辦理註銷手續。原許可機構應當協助培訓經營者妥善處理在培學員繼續培訓事宜。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九條
培訓經營者應當按照批准的經營項目、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
培訓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及場外報名點的醒目位置懸掛經營許可證,公示其經營項目、培訓範圍、收費項目、收費標準以及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以下簡稱教練員)、教學場地、監督電話等信息。
第二十條
培訓經營者應當根據每台培訓車輛每月培訓八人的培訓能力招收學員。
培訓經營者發布的招生廣告應當標明其名稱和經營許可證號碼,確保內容真實、合法,不得進行虛假宣傳。
第二十一條
培訓經營者應當與報名參加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學員簽訂培訓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契約規範文本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制定。
第二十二條
培訓經營者應當建立學員檔案、教練員考核檔案和教學車輛檔案。
學員檔案主要包括:《學員登記表》、《教學日誌》、《培訓記錄》原件及《結業證書》複印件等。學員檔案保存期不少於四年。
教練員考核檔案主要包括:教練員基本情況、教學質量、不良記錄等。教練員考核檔案應當長期保存並隨教練員服務單位變更而轉檔。
教學車輛檔案主要包括:車輛基本情況、維護和檢測情況、技術等級記錄、行駛里程記錄等。教學車輛檔案應當保存至車輛報廢后一年。
第二十三條
培訓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教學大綱和培訓教材對學員進行理論知識和實際操作培訓,並在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准的教學場地從事培訓活動。
第二十四條
培訓經營者應當在學員的理論知識和教學場地培訓合格後,方可組織學員在道路上進行培訓。
培訓經營者在道路上進行培訓活動,應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區域、路線和時間,並在教練員隨車指導下進行,與教學無關的人員不得乘坐教學車輛。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道路駕駛培訓區域、路線和時間,應當予以公布,並設定相應警示標識。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實行學時制。培訓經營者應當使用GPS定位系統、培訓計時管理系統,準確記錄學員培訓過程。每個學員理論培訓時間每天累計不得超過六個學時,實際操作培訓時間每天累計不得超過四個學時。
培訓經營者應當建立學時預約制度,合理安排學員培訓時間。每部教學車輛安排同時參加駕駛操作培訓的學員不得超過八人。
培訓經營者應當對完成培訓學時的學員進行結業考核,考核合格後頒發《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結業證書》。
學員結業後,由培訓經營者組織或者學員自行報名參加機動車駕駛員考試。
第二十六條
學員有權選擇教練員。培訓經營者應當為學員選擇教練員提供條件。
培訓經營者、教練員未按照規定培訓或者有其他違反培訓管理規定行為的,學員有權拒絕在教學日誌和培訓記錄上籤字,並可向有關部門投訴。
學員應當遵守培訓管理制度,服從教練員指導,愛護教學車輛及設施、設備。
第二十七條
培訓經營者應當採用多媒體、駕駛模擬器等輔助教學方式開展教學活動,提高學員的安全駕駛技能。
第二十八條
培訓經營者應當加強對教練員教學情況的監督管理,定期對教練員的教學水平和職業道德進行考核,公布教練員教學質量排行情況,督促教練員提高教學質量。
培訓經營者應當每年對教練員進行不少於一周的脫崗培訓。
第二十九條
教練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從事教學活動時,隨身攜帶《教練員證》;
(二)按照準教類別、準教車型和統一的教學大綱從事培訓教學活動;
(三)如實填寫《教學日誌》、《培訓記錄》;
(四)不得無故推遲結業時間;
(五)不得轉讓、出租、出借或者塗改、偽造教練員證;
(六)進行實際操作培訓時,不得離開副駕駛位置讓學員單獨操作;
(七)不得在未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定的教練場地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道路駕駛培訓的區域、路線和時間外從事培訓活動;
(八)不得索取、收受學員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九)不得使用非教練車或者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教練車從事培訓活動。
第三十條
培訓經營者的教學車輛應當與自身培訓能力、教學場地條件相適應。
教學車輛應當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教練車牌證。
教學車輛數量變化、車輛更新、報廢或者變更使用性質的,應當在十五日內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一條
培訓經營者的教學車輛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安裝學時記錄儀、副後視鏡、副制動器、滅火器以及其他安全防護裝置,統一標識。
培訓經營者應當對教學車輛定期維護和檢測,每年進行一次技術等級評定,保持教學車輛技術性能完好,滿足教學和安全行車的要求,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更新。
禁止使用報廢、檢測不合格、非法改裝或者拼裝、非學牌和其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
第三十二條
培訓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培訓記錄》及統計資料報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進行審查。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受理機動車駕駛證考試申請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查驗《培訓記錄》,並存入駕駛員考試檔案。
培訓經營者不得使用偽造、變造的《培訓記錄》。
第三十三條
培訓經營者應當按照實際培訓項目及培訓學時合理收取培訓費用,並向學員出具稅務部門監製的發票。
學員中途退學的,培訓經營者應當按照實際培訓學時及相應標準扣除培訓費用後,辦理退學手續。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活動的監督檢查,運用信息化技術手段,科學、高效地開展工作。
第三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質量信譽年度考評制度,對經營者的經營行為、安全生產、服務質量等內容進行綜合評價。質量信譽年度考評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建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和考試的信息共享機制。
第三十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公開投訴舉報電話、通訊地址和電子郵件信箱,接受社會監督,依法受理並及時處理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投訴與舉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經營許可證,非法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
(二)使用無效、偽造、變造、被註銷的經營許可證,非法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
(三)超越許可事項,非法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培訓經營者轉讓、出租、出借經營許可證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有關證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對於接受轉讓、出租、出借的受讓方,應當照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培訓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報:
(一)未在經營場所及場外報名點醒目位置懸掛經營許可證的;
(二)未在經營場所公示其經營項目、範圍、收費項目、收費標準以及教練員、教學場地、監督電話等信息的;
(三)未按照要求聘用教學人員的;
(四)未按照規定建立學員檔案、教練員考核檔案和教學車輛檔案的;
(五)未按照規定報送《培訓記錄》和統計資料的;
(六)使用報廢、檢測不合格、非法改裝或者拼裝、非學牌和其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及設施、設備從事教學活動的;
(七)未定期公布教練員教學質量排行情況的;
(八)違反本辦法其他有關規定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培訓經營者不按照規定進行培訓或者在培訓結業證書發放時弄虛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
(一)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教學大綱和培訓教材進行培訓的;
(二)未向培訓結業的人員頒發《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結業證書》的;
(三)向培訓未結業的人員頒發《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結業證書》的;
(四)向未參加培訓的人員頒發《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結業證書》的;
(五)使用無效、偽造、變造《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結業證書》的;
(六)租用其他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結業證書》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教練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報:
(一)未按照準教類別、準教車型和統一的教學大綱從事培訓教學活動的;
(二)未如實填寫《教學日誌》、《培訓記錄》的;
(三)無故推遲結業時間的;
(四)轉讓、出租、出借或者塗改、偽造教練員證的;
(五)進行實際操作培訓時,離開副駕駛位置讓學員單獨操作的;
(六)在未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定的教練場地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道路駕駛培訓的區域、路線和時間外從事培訓活動的;
(七)索取、收受學員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八)使用非教練車或者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教練車從事培訓活動的。
第四十三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拖拉機、收割機駕駛員培訓及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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