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文物保護條例

長春市文物保護條例

《長春市文物保護條例》於2011年12月17日長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通過,2012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批准,2012年4月12日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4號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文物保護條例
  • 發布部門:長春市人大(含常委會)
  • 發文字號:長春市人大常委會公告第44號
  • 批准部門:吉林省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日期:2012年03月23日
  • 發布日期:2012年04月12日
  • 實施日期:2012年06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較大市地方性法規
  • 法規類別:文物與古蹟保護
長春市文物保護條例,條例全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長春市文物保護條例

2011年12月17日長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通過
2012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批准
2012年4月12日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4號公布
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文物的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吉林省文物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文物,依法受到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壁畫;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以及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史料價值、警示性文化價值的近現代重要史跡、實物、代表性建築;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歷史上各時代重要的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和圖書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和體現工業歷史文化內涵的代表性實物。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國家保護。

第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市、縣(市)文物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負責制定文物保護規劃和計畫,指導文物保護工作。
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文物保護工作。

第五條

文物保護工作應當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方針,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文物保護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文物保護事業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隨著財政收入增長而增加。
文物保護維修所需專項經費由財政部門予以安排,專款專用。

第七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文物普查制度,定期組織開展文物普查工作。
縣(市)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普查登記,並將普查結果及時報市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市、縣(市)文物主管部門和教育、科技、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協調合作,明確責任,共同做好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全社會的文物保護意識。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文物的義務,並有權對危害文物安全的行為進行揭發、檢舉或者舉報。
對保護文物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條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壁畫、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和代表性建築等不可移動文物,根據其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可以分別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市級文物保護單位和縣級文物保護單位。
需要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市、縣(市)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程式上報。
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由市、縣(市)文物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市、縣(市)文物主管部門予以登記並公布。

第十一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文物保護單位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劃定公布本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做出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設定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本條例實施前,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尚未劃定公布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一年內組織劃定公布。

第十二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刻劃、塗污或者損壞文物,損毀、移動文物保護單位標誌;
(二)存放或者排放危害文物安全的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物品;
(三)從事取土、挖沙、採石和修築溝渠等活動;
(四)修建墓地或者埋藏骨灰;
(五)其他有損文物或者可能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動。

第十三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未經批准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
因特殊情況需要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應當在事前經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應當徵得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同意。
在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進行建設或者作業的單位,應當按照經批准的施工方案施工,保證文物保護單位的安全。

第十四條

市、縣(市)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文物保護的實際需要,會同規劃部門在文物保護單位周邊劃定建設控制地帶,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其風格、高度、體量、色調應當與文物保護單位相協調,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其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主管部門同意後,報規劃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保存文物豐富並且具有重大歷史價值或者革命紀念意義的城鎮、街道、村莊,由市人民政府報經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歷史文化街區、村鎮。
歷史文化街區、村鎮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專門的歷史文化街區、村鎮保護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經核定公布的歷史文化街區、村鎮,不得改變其原有的歷史風貌。因特殊情況,需要局部調整的,應當報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使用單位為文物保護責任人;沒有使用單位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文物保護責任人。
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人為文物保護責任人。
文物保護責任人為法人的,發生解散、合併、分立、破產等情況時,應當在變更前三十日內向市、縣(市)文物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文物保護責任人應當與市、縣(市)文物主管部門簽訂文物保護責任書,責任書應當具有以下內容:
(一)使用方式和範圍;
(二)使用期間的保護責任和標準;
(三)具體保護措施;
(四)文物保護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不可移動文物的修繕、保養,由文物保護責任人負責。
文物保護責任人需對不可移動文物進行修繕、保養的,應當向市、縣(市)文物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由相應的文物主管部門批准;對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進行修繕,應當報登記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不可移動文物有損毀危險,文物保護責任人不具備修繕、保養能力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幫助修繕、保養;文物保護責任人具備修繕、保養能力而拒不履行修繕、保養義務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搶救修繕、保養,所需費用由文物保護責任人負擔。

第十九條

不可移動文物的修繕、保養,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技術規範進行,並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
不可移動文物修繕時,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對施工單位的資質進行查驗。施工單位應當按照修繕方案施工,並接受當地及上級文物主管部門的監督。工程竣工後,由相應的文物主管部門進行驗收。

第二十條

不可移動文物在修繕、保養時,不得改變其外觀風貌、結構體系和基本空間布局。

第二十一條

文物保護責任人應當依法建立安全保衛和消防管理制度,配置必要的安全、消防設施,並接受文物主管部門和公安及消防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二十二條

已向公眾開放的博物館、參觀遊覽場所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擅自改變其用途;因特殊情況需要改變用途的,應當依據文物保護單位級別,經相應文物主管部門同意,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或者農業生產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文物,應當保護現場,並立即報告文物主管部門。
文物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趕赴現場,並在七個工作日內提出處理意見,發現重要文物的,應當立即上報。
文物主管部門可以報請當地人民政府,由公安機關協助保護現場。

第二十四條

國有博物館、紀念館、圖書館、文物保護研究所、高等院校等文物收藏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館藏文物的接收、鑑定、編目和檔案制度,庫房管理制度,出入庫、註銷和統計制度,保養、修復和複製制度。
文物收藏單位應有文物藏品專用庫房及專職庫房保管人員,配備必要的安全防範設施,確保文物安全。
文物收藏單位對所收藏的文物的數量、種類、現狀以及毀損、滅失等狀況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報市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賣、贈與、出租或者擅自註銷編號。文物藏品的調撥、交換、借用,應當依法履行報批手續。
鼓勵文物收藏者將其收藏的文物捐贈、出借給國有文物收藏單位。

第二十六條

公安、工商、海關等部門應當依法打擊盜掘、走私文物的行為,取締非法文物經營活動;依法沒收和查獲的文物,應妥善保管並登記在冊,並在結案後無償移交文物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收藏、保管。

第二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買賣下列文物:
(一)國有文物,但是國家允許的除外;
(二)非國有館藏珍貴文物;
(三)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中的壁畫、雕塑、建築構件等;
(四)通過法律規定方式以外的其他途逕取得的文物。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刻劃、塗污或者損壞文物尚不嚴重的,或者損毀、擅自移動文物保護單位標誌的,由文物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恢復原狀,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造成文物滅失、損毀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從事取土、挖沙、採石和修築溝渠等活動的,由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文物造成損壞後果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
(二)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其設計方案未經文物主管部門同意和規劃部門批准,對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造成破壞;
(三)擅自拆除不可移動文物;
(四)擅自修繕文物保護單位,明顯改變其外觀風貌、結構體系和基本空間布局;
(五)未取得相應資質證書的施工單位,擅自從事文物修繕。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買賣國家禁止買賣的文物,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文物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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