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城市道路和排水設施管理條例(修正)

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2002年3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城市道路和排水設施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長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03.28
  • 實施時間:2002.03.2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管理,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第四章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道路和排水設施的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和排水設施的完好,充分發揮其使用功能,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具有一定技術條件的道路、橋樑及其附屬設施。包括: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公共停車場、廣場、橋樑、隧道、涵洞、立交橋、過街人行橋、地下通道、管線走廊、安全通道、路燈、護欄、街路標牌等。
本條例所稱城市排水設施,是指城市用於排放和處理污水、雨水的公用排水系統及其附屬設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排水河道和溝渠、水塘、泵站、污水處理廠等。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長春市行政區域內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道路和排水設施的規劃、建設、養護、維修和管理。
第四條 城市道路和排水設施管理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協調發展和建設、養護、維修、管理並重的原則。
第五條 長春市城市建設委員會和縣(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城市道路和排水設施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城市道路和排水設施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城市道路和排水設施專業規劃,制定建設、養護、維修年度計畫;
(三)負責城市道路和排水設施的建設、養護、維修和管理;
(四)負責城市道路臨時占用、挖掘的審批和占道費、挖掘復原費、道路橋樑通行費、排水設施有償使用費的徵收管理工作
(五)組織開展城市道路和排水設施科學技術研究;
(六)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長春市城區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的城市道路和排水設施的管理工作。
城市道路和排水設施養護維修單位(以下簡稱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單位),受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負責城市道路和排水設施的日常養護、維修工作。
第六條 城市規劃、公用、公安、交通、工商、水利、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配合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市道路和排水設施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城市道路和排水設施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道路和排水設施管理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愛護城市道路和排水設施的義務,有制止、檢舉、控告損壞城市道路和排水設施行為的權利。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城市道路和排水設施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管理

第十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市政設施、城市規劃、公安交通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和城市排水設施發展規劃。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和城市排水設施發展規劃,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設計畫和城市排水設施年度建設計畫,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城市道路和排水設施的,必須符合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和城市排水設施發展規劃,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建設。
第十二條 城市道路和排水設施建設資金,按照下列渠道籌集;
(一)政府投資;
(二)國內外貸款;
(三)收繳市政設施有償使用費;
(四)國內外企業、個人和其它組織投資;
(五)社會資助;
(六)從國有土地有償使用費中提取;
(七)其他渠道。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籌集的資金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國內外企業、個人和其他組織投資建設城市道路和排水設施。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四條 政府投資建設城市道路和排水設施的,應當根據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和城市排水設施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畫,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
住宅小區、開發區內的城市道路和排水設施建設,應當分別納入住宅小區、開發區的開發建設計畫配套建設。
第十五條 城市供水、燃氣、熱力、通信、電力、消防等依附於城市道路的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的建設計畫,應當與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畫相協調,堅持先地下後地上、有壓管線讓無壓管線、可彎管線讓不可彎管線等原則,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
新建的城市道路與鐵路幹線及高速公路等相交的,應當根據需要在城市規劃中預留立體交通設施的建設位置。
城市道路與鐵路相交的道口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範,並根據需要逐步建設立體交通設施,所需投資,按照國家規定由有關部門協商解決。
第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從事對城市道路和排水設施安全及使用有影響的工程施工,必須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方可進行。
對影響城市道路和排水設施安全及使用的工程施工,施工單位必須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施工期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派人到現場監護。
第十七條 承擔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設計、施工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並按照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設計、施工任務。
第十八條 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技術規範。
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施工實行工程質量監督制度。
較大的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應當實行招投標制、業主責任制和工程建設監理制。
第十九條 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竣工後,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驗收,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經驗收合格的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將完整的竣工資料報送市城建檔案館和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經驗收不合格的工程,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施工單位限期整修。
第二十條 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實行工程質量保修制度。保修期為1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計算。保修期內出現工程質量問題,由有關責任單位負責保修。
第二十一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利用貸款或者集資建設的大型橋樑、隧道等,按省政府批准的期限、範圍、標準向過往車輛收取通行費,用於償還貸款和集資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二十二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道路的管理和養護、維修,嚴格控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保持其功能完好。
第二十三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對其組織建設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應當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級、數量及養護和維修的定額,會同有關部門核定養護、維修經費,編制城市道路年度養護、維修計畫,並定期對城市道路進行檢測和普查。
第二十四條 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技術規範,定期對城市道路進行養護、維修,確保養護、維修工程的質量。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養護、維修工程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單位應當經常監測、檢查橋樑結構變化情況,積累資料。遇有重大隱患,必須及時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必須採取措施,防止發生意外事故。
第二十五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的城市道路,由其委託的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的城市道路,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的技術規範自行養護、維修,並且接受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對建設單位無償移交產權,符合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接管條件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第二十六條 對城市道路進行養護、維修施工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在繁華路段和主要街路一般應當安排夜間施工;必須白天施工的,應當避開交通高峰期。
施工現場影響交通的,施工單位應當協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共同採取措施維護交通秩序,需要封閉道路的,必須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並事先發布通告。
施工現場應當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保障交通車輛和行人的安全。
市政養護、維修專用車輛應當使用統一標誌,執行任務時,在保證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不受行駛時間、行駛路線、行駛方向的限制。
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道路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駛;
(三)機動車在橋樑或者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停放、清洗、練試、修理;
(四)擅自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堆放物料;
(五)擅自擺攤設亭,占道生產和經營;
(六)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機動車、畜力車;
(七)攪拌混凝土和砂漿,排放污水、傾倒垃圾及具有腐蝕性的廢渣、廢液;
(八)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設施上設定廣告牌或者其他掛浮物;
(九)擅自遷移、拆卸、改動路燈;
(十)非路燈管理人員攀登路燈燈柱、變壓器台或者開啟控制箱、接用路燈電源;
(十一)在橋樑上架設壓力在400000帕以上的煤氣管道、10000伏以上的高壓電線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線;
(十二)其他侵占、損害城市道路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事先須徵得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採取相應的防護措施,並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第二十九條 依附於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的,應當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方可建設。
第三十條 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須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收取占道費和占道保證金,頒發許可證後,方可占用。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損壞城市道路。臨時占用城市道路不得超過批准期限;確需延長占用期限的,必須事先辦理延期手續;延期占用期間,加倍交納占道費。占用期滿後,應當及時清理占用現場,恢復城市道路原狀,並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對未損壞城市道路設施的,應當一次性退還占道保證金本息;損壞城市道路的,應當修復或者以保證金抵償。
占道費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收取;占道保證金按照占道費的50%收取。
占道費專項用於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現有占用城市道路的集貿市場,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逐步清退。確需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的,必須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經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的,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清退,恢復城市道路功能。
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的,主辦者應當按照規定統一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交納占道費。
第三十二條 占用城市道路作為停車場、存車處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共同研究確定,並核發許可證。
經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為停車場、存車處實行管理收費的,主辦者應當按照規定統一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交納占道費。
第三十三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檔案和有關設計檔案,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收取道路挖掘復原費和回填道路、恢復設施保證金,頒發許可證後,方可挖掘。
挖掘後,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回填,並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驗收。經驗收合格的,一次性退還保證金本息;擴大挖掘或者未按規定回填的,以保證金抵償。
第三十四條 每年的11月1日至翌年4月15日期間不得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5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3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須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恢復道路費用標準的兩倍交納道路挖掘復原費。
城市供水、燃氣、熱力、通信、電力、消防等管線單位,必須在每年的3月末前,把當年挖掘道路計畫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安排。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准。
第三十五條 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搶修,並同時通知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24小時之內補辦手續,按照規定交納道路挖掘復原費。
第三十六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持有占道許可證或者挖掘許可證,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
(二)按照批准的地域、範圍、用途、時限占用或者挖掘;
(三)挖掘現場應當設定護欄、明顯標誌等安全防護設施,施工完畢,應當按照規定回填夯實,清除余土剩物,並接受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驗收;
(四)服從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因城市建設和交通管理的需要,依法做出的變更或者終止占用、挖掘許可的決定;
(五)不得損壞綠地、街路樹和公用、交通及其他城市基礎設施。
第三十七條 挖掘瀝青混凝土路面或者水泥混凝土路面的,應當使用路面切割機械切割溝槽邊線。
橫向挖掘道路的,應當採用頂進方法施工,因特殊情況確需開槽挖掘道路的,要夜間施工,當夜回填;縱向挖掘道路的,要分段挖掘,分段回填,有條件的應當採用頂進方法施工。
第三十八條 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管轄範圍內的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工作,及時修復占用或者挖掘終止後的道路。橫向挖掘的道路3日內復原,縱向挖掘的道路10日內復原。
第三十九條 損壞城市道路等市政設施的賠償費,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市政工程定額和實際損壞情況核定。
因地下管線泄漏、爆裂等事故損壞城市道路等市政設施的,地下管線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先行承擔修復責任;地下管線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由此造成的損失,可以向肇事者追償。
第四十條 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類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城市道路養護規範。因缺損影響交通和安全時,有關產權單位應當及時補缺或者修復。
第四十一條 在規定的城市橋涵安全區內鋪設、架立管線的,應當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鋪設、架立。
城市橋涵改建、擴建時,管線單位應當及時拆除、遷移管線。
第四十二條 因特殊情況需遷移、改動路燈或者在路燈線路、燈柱上拉線接燈,安裝其他電器設備時,必須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由路燈專業隊伍施工,所需費用由申請單位承擔。
擬建懸空線路與已建的路燈專用線路交叉跨越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保持安全距離。確需升降路燈專用線路,遷移路燈線桿及其他設施的,應當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章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

第四十三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排水設施的管理和養護、維修,按照城市排水設施的功能、數量及養護、維修的定額,會同有關部門核定養護、維修經費,編制城市排水設施年度養護、維修計畫。
第四十四條 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排水設施養護、維修標準,建立健全城市排水設施的養護、維修和疏浚等管理制度,定期對城市排水設施進行養護、維修,確保養護、維修的工程質量。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養護、維修工程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的城市排水設施,由其委託的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單位和個人自行建設的城市排水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的技術規範自行養護、維修,並接受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對建設單位無償移交產權,符合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接管條件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第四十六條 城市排水設施出現堵塞、損壞、丟失時,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單位必須及時清掏、疏浚和修復,清掏出的污物應當立即運出。
施工現場應當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保障交通車輛和行人的安全。施工期間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施工。
第四十七條 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單位應當分別在每年的5月1日前、10月31日前和雨季,對雨水井、檢查井和重點地段的排水管道進行徹底清掏、疏通,以保證春融期、雨季和冬季城市排水設施暢通。
第四十八條 城市排水泵站應當按照規定養護、維修,使設備處於完好狀態。污水泵站應當按照規定保持與其連線的污水管道內水位正常;雨水泵站應當保證降水及時排除。
第四十九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移動、損壞或者盜竊城市排水設施;
(二)擅自在排水管道兩側各5米和排水明渠兩側各15米內取土、挖砂、圈占用地或者修建構築物;
(三)向城市排水設施內傾倒糞便、泥水及易燃易爆液體和垃圾、建築砂漿等雜物;
(四)向公園和其他遊覽區的水體內排放污水;
(五)在城市排水設施內設閘堵水或者安泵抽水;
(六)在排水系統採用分流制的管網中將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七)擅自聯接或者更改排水管線;
(八)擅自將電纜等其他管線穿過排水設施;
(九)其他損壞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五十條 需要鋪設、遷移、改建、聯接戶外排水設施的,必須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隊伍施工,驗收合格後方可使用。鋪設、遷移、改建、聯接城市排水設施和增加城市排水設施容量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五十一條 因工程建設需跨壓城市排水設施或者在其技術要求的安全範圍內施工的,必須到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在施工中應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並服從市政管理人員的監督指導。因施工損壞城市排水設施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五十二條 城市排水實行許可證制度。凡使用城市排水設施的單位必須到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領取排水許可證,並按照規定交納排水設施有償使用費。城市排水單位水質、水量發生變化時應當重新辦理排水許可證。
因建設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臨時使用城市排水設施排水的,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五十三條 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的污水,應當符合國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因特殊情況排放污水水質超過國家標準的,必須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按照高於城市排水設施有償使用費的2倍交納城市排水設施損害補償費。
城市污水監測站(化驗室)應當按照規定抽驗城市排水單位的水質、水量。
第五十四條 城市污水應當逐步實現集中處理,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作好城市污水處理廠的規劃、設計、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建設,限期改正,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取得設計、施工資格或者未按照資質等級承擔城市道路排水工程設計、施工任務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設計、施工,限期改正,可以並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原發證機關吊銷其設計、施工證書。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城市道路、排水工程設計、施工技術規範設計、施工的,未按照設計圖紙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圖紙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設計、施工,限期改正,可以並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原發證機關吊銷其設計、施工證書。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按照規定申報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工程造價0.5%以上2%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九條規定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補辦批准手續,可以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補辦手續,可以處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五條 城市道路、排水設施的產權單位或者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單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對城市道路和排水設施進行養護、維修或者未在規定的期限內修復竣工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七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直接責任人或者負責人的責任;給公民、法人、其他組織造成人身或者財產損失的,必須承擔賠償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批准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對不合格的城市道路和排水工程驗收合格的;
(三)未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
第六十八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執行行政處罰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決定行政處罰時必須出具統一印製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二)收繳罰款時,應當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據;
(三)應當告知當事人訴權和要求組織聽證的權力。
第六十九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由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0月14日頒布的《長春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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