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出生醫學證明》管理細則

長春市《出生醫學證明》管理細則

長春市《出生醫學證明》管理細則,共五章、三十五條,自2005年8月29日起實施。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吉林省母嬰保健條例》、《吉林省<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法》而制定,適用於在該市出生的新生兒。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出生醫學證明》管理細則
  • 實施時間:2005年8月29日
  • 實施地點長春市
  • 適用對象:新生兒
總 則,簽發與管理,戶籍登記,監督管理,罰 則,

總 則

第一條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吉林省母嬰保健條例》、《吉林省<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出生醫學證明》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的規定,由依法取得執業許可和《出生醫學證明》簽發權的助產機構出具的證明新生兒出生時間、出生地點、出生時的健康狀況與父母的血親關係,申報國籍、戶籍和取得公民身份證號碼的法定醫學證明。
第三條 凡在我市出生的新生兒,應當依據本細則獲得衛生部統一制發的《出生醫學證明》。
第四條 《出生醫學證明》必須加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方可生效。

簽發與管理

第五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設立《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公室,負責《出生醫學證明》在本轄區內的發放、指導、檢查和監督管理。
第六條 各縣(市)、區《出生醫學證明》管理機構應當設立專門管理人員,並在市《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公室登記備案。
第七條 長春市衛生局負責統一製作“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報公安部門備案。同時向社會公布簽發機構名單。
第八條 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的助產機構,必須通過省、市衛生行政部門考核、驗收,獲取《出生醫學證明》簽發權,方可簽發《出生醫學證明》。
第九條 助產機構負責對本機構出生的新生兒簽發《出生醫學證明》。
第十條 助產機構應當加強管理,明確責任,並且制定專門的簽發管理制度。
(一)經過市級衛生行政部門的專門培訓,並在市《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公室備案的人員,方可承擔本機構《出生醫學證明》的簽發。
(二)應當由2人分別負責《出生醫學證明》簽發、登記和“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的使用,並實行證、章分開,相互監督,嚴格管理。
(三)新生兒父母或監護人在領取《出生醫學證明》時,應當在“出生醫學證明簽發登記”上籤名。
(四)簽發《出生醫學證明》的助產機構應當配備微機、列印設施,使用全省統一的《出生醫學證明》軟體。
第十一條 助產機構接收孕產婦住院時,應當向孕產婦或家屬發放《<出生醫學證明>簽發告知書》。
第十二條 《出生醫學證明》的填寫,依據《分娩登記本》、父母身份證及戶口簿,家庭住址以戶口簿為準(流動人口以落戶地址為準)。《分娩登記本》作為核查、補發《出生醫學證明》的依據之一,應當妥善管理,永久保存。
第十三條 凡戶口在外地的產婦在長春市助產機構分娩,助產機構應當依據《分娩登記本》和新生兒父母或監護人的身份證或戶口簿簽發《出生醫學證明》,並做好“出生醫學證明簽發登記”。
第十四條 未在助產機構出生的新生兒《出生醫學證明》,由長春市《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公室負責簽發。簽發時應當核實有關情況,新生兒父母或監護人應當出具下列證明材料:
(一) 由新生兒父母或監護人出具的“親子關係聲明”。
(二) 具備下列材料之二者可作為親子關係的旁證:
1、由新生兒父母或監護人任何一方戶籍所在地派出所社區民警出具的蓋有公章和簽字的證明材料和當地居民(村民)委員會或機構出具的蓋有公章和簽字的證明材料。
2、具有鑑定資格的相關機構出具的親子鑑定證明。
3、助產機構出具分娩證明,並有接生人員簽字和助產機構公章。
初審合格後列印《出生醫學證明》,待接生人員簽字後,複審蓋章生效。
證明材料由市《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公室永久保存。
第十五條 單親新生兒《出生醫學證明》的簽發,由母親或者父親任何一方出具書面說明,並經當地公證機關公證,助產機構應當給予簽發,《出生醫學證明》的正、副頁允許只填寫一方信息,並將公證資料長期保存。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醫學證明》無效:
(一)無接生人員簽名的;
(二)無新生兒母親簽名或未蓋名章的;
(三)新生兒母親和接生人簽字未用鋼筆或碳素筆填寫的;
(四)被塗改、字跡不清、項目填寫不全(單親新生兒的《出生醫學證明》除外)或某些項目填寫不真實的;
(五)私自剪下《出生醫學證明》副頁的;
(六)未蓋助產機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的;
(七)助產機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未在當地公安部門備案的;
(八)非法印製的《出生醫學證明》。
第十七條 換髮《出生醫學證明》。
(一)因助產機構的責任導致《出生醫學證明》無效的,應由原助產機構及時予以換髮,並做好“出生醫學證明換髮登記”。
(二)因當事人的責任導致《出生醫學證明》無效的,應到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委託的機構換髮,並做好“出生醫學證明換髮登記”。
無效的《出生醫學證明》由換髮機構收回保存。
第十八條 因《出生醫學證明》遺失等原因要求補發《出生醫學證明》的,應當向長春市《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公室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醫學證明》原簽發助產機構提供的新生兒出生時的基本情況、病歷號、原編號的證明,並且加蓋原助產機構的《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和公章;
(二)父母雙方或監護人戶口簿及身份證;
(三)持在《長春日報》登載的《出生醫學證明》遺失聲明及交款憑證。經核實情況屬實可予補發。無接生者簽字,應由原助產機構醫務科負責出具證明並蓋公章,由長春市《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公室保存。補發的《出生醫學證明》均在其副頁上註明“補發”字樣。
未辦理戶籍手續前遺失《出生醫學證明》的,補發《出生醫學證明》正、副頁;辦理戶籍手續後遺失《出生醫學證明》的,只補發《出生醫學證明》正頁。
補發《出生醫學證明》的只適用於1996年1月1日以後出生者。

戶籍登記

第十九條 新生兒必須在出生一個月以內由父母或監護人,憑《出生醫學證明》在父母任意一方戶籍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辦理出生人口登記手續。
在港、澳、台或者境外出生的新生兒可以憑出生地簽署的出生證明檔案到市《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公室確認登記後,辦理戶籍登記,嚴禁重複發證。
第二十條 戶口登記機關辦理出生人口登記時,要依法查驗《出生醫學證明》的真偽。對有效的《出生醫學證明》予以辦理出生人口登記,並在戶籍檔案中永久保存《出生醫學證明》副頁。發現《出生醫學證明》存在可疑時,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不予辦理出生人口登記,扣留可疑《出生醫學證明》,通知當地衛生行政部門進一步檢查和鑑別,確保《出生醫學證明》的真實性。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出生醫學證明》由衛生部統一印製,嚴禁任何機構和個人偽造、倒賣、轉讓、出借和塗改,嚴禁使用非法印製的《出生醫學證明》。
第二十二條 助產機構應當為服務對象提供科學的信息並進行指導和建議。
(一)向孕產婦及其家屬宣傳有關孕產婦、嬰幼兒健康保健的科普知識、健康教育和諮詢。
(二)為產婦提供安全分娩技術服務。
(三)開展新生兒疾病篩查,保障每個新生兒的健康權益。
(四)對發生在本機構的孕產婦、5歲以下兒童死亡和出生缺陷進行監測,無償提供死亡病歷複印件配合死亡評審工作。
(五)提供孕產期保健服務。
第二十三條 《出生醫學證明》實行逐級訂購和發放登記制度。
長春市衛生局負責向省衛生廳訂購《出生醫學證明》,由市《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公室發放到縣(市)、區衛生局或者委託的《出生醫學證明》管理機構;各縣(市)、區衛生局或者委託的《出生醫學證明》管理機構發到轄區助產機構。
各縣(市)、區衛生局或者委託的《出生醫學證明》管理機構,根據助產機構的申請數量、介紹信、交款憑證複印件及“出生醫學證明簽發登記” 和“出生醫學證明換髮登記”複印件發放《出生醫學證明》,嚴格執行訂購程式。
第二十四條 各級《出生醫學證明》管理機構嚴禁向獲得《出生醫學證明》簽發權以外的助產機構和個人發放《出生醫學證明》。
第二十五條 助產機構要將收費標準公示在明顯位置上,嚴格按照國家計委、財政部計價費(1996)1222號檔案轉發的《出生醫學證明》工本費收取標準執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嚴禁利用《出生醫學證明》搭車銷售其他卡、冊或紀念品等。
第二十六條 《出生醫學證明》簽發機構接受市、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及《出生醫學證明》管理機構的培訓、督導、檢查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 《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和簽發機構不得以“嬰兒出生記錄卡”等為條件換取《出生醫學證明》。
第二十八條 應當妥善運送、保管《出生醫學證明》,因意外導致潮濕、破損或丟失的,應當將其數量及編號報上級主管部門申請作廢。
第二十九條 《出生醫學證明》訂購時間:
(一)簽發機構於每年11月10日前將下一年所需的《出生醫學證明》數量,報轄區內衛生行政部門或者委託的《出生醫學證明》管理機構。
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或者委託的《出生醫學證明》管理機構將轄區內《出生醫學證明》數量,分別按簽發機構名稱列出數量並匯總,於11月16日前報長春市《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公室。
(二)簽發機構於每年1月15日前將上一年度《出生醫學證明》發放、使用數量等情況報轄區衛生行政部門或者委託的《出生醫學證明》管理機構。
各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或者委託的《出生醫學證明》管理機構於每年1月22日前將上一年度轄區內《出生醫學證明》發放、使用數量進行匯總,報長春市《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公室。

罰 則

第三十條 簽發機構及人員嚴禁轉讓、出賣《出生醫學證明》,以及出具虛假《出生醫學證明》,一經發現上報衛生行政部門,由衛生行政部門依法進行行政處分。問題嚴重的收回《出生醫學證明》簽發權,取消助產技術資格。
第三十一條 未取得《出生醫學證明》簽發權的醫療、保健機構或者人員,擅自出具 《出生醫學證明》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發現故意使用偽造《出生醫學證明》者,應當立即報告衛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依法嚴厲查處。
第三十三條 對於偽造、買賣或者盜竊《出生醫學證明》及“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的行為,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細則,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依法追究當事人或者機構責任。問題嚴重的移交公安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五條 本細則自2005年8月29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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