鎮寧布依族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鎮寧布依族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89年3月31日鎮寧布依族苗族自治縣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89年7月26日貴州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6年3月24日鎮寧布依族苗族自治縣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6年7月19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鎮寧布依族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鎮寧布依族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實施時間:1990年1月1日
  • 立法機構:鎮寧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批准機構: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性質:自治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二章自治機關,第三章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第四章經濟建設,第五章財政管理,第六章社會事業,第七章民族關係,第八章附則,審議結果的報告,審議意見的報告,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鎮寧布依族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布依族苗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境內還居住有漢族和其他少數民族。
自治縣的區域界線,未經法定程式,不得變動;確實需要變動的,由上級國家機關的有關部門和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充分協商擬定,按照法定程式報請批准。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在城關鎮。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快經濟社會發展;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各民族公民進行法律法規和民族政策的宣傳教育,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重視人的全面發展,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本行政區域內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權益,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壓迫和破壞民族團結的行為。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權利,保護婦女、兒童、老人和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華僑、歸僑、僑眷,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台灣同胞及其親屬的合法權益。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國防教育,做好徵兵、民兵預備役、優撫和安置工作;開展擁軍優屬、擁政愛民活動,增強軍政、軍民團結。
第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帶領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以科學發展觀統領經濟社會發展全局,圍繞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的主題,以經濟建設為中心,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堅持改革開放,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推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設與和諧社會建設全面發展,把自治縣建設成為經濟發展、文化繁榮、民族團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自治機關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布依族、苗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按照選舉法和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規定確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布依族、苗族人員所占的比例可以略高於其人口比例,並且應當有布依族、苗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縣長由布依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中,布依族、苗族人員所占的比例可以略高於其人口比例。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依照自治縣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在上級國家機關確定的機構和總編制內,合理設定工作部門,自主地調劑編制員額。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措施從當地民族中大量培養和使用各級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並注意培養和使用少數民族婦女幹部。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配備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領導幹部。在公開選拔、競爭上崗配備領導幹部時,可以劃出相應的名額和崗位,定向選拔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
自治縣在錄用、聘用國家工作人員時,對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予以照顧。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隸屬於自治縣的企業、事業。未經自治機關同意,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改變其隸屬關係或者擅自處理企業的資產。
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尊重自治機關的自治權,遵守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接受自治機關的監督。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採取特殊措施,鼓勵和引進各種專業技術人才和經營管理人才,參加自治縣的各項建設事業。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在自治縣經濟社會發展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章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是自治縣的國家審判機關;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是自治縣的國家法律監督機關。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上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監督;自治縣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受上級人民檢察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有布依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配備適當數量的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工作人員。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於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製作法律文書使用規範的漢字。

第四章經濟建設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巨觀經濟政策的指導下,結合自治縣的實際,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規劃,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縣的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縣堅持公有制經濟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鼓勵和支持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鼓勵社會資本參與自治縣的基礎設施、公用事業以及其他領域的建設和國有、集體企業改制。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設項目,加強基礎設施建設。
自治縣享受國家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減少或者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和幫助下,加大扶貧開發力度,多渠道籌集資金,動員和組織社會力量參與扶貧開發,支持貧困鄉村的通水、通電、通路、通廣播電視等基礎設施建設和農田基本建設,實施茅草房、危房改造和生態移民等,改善貧困民眾的基本生產生活條件。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統一管理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國土資源的保護、開發和利用。實行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土地有償使用制度。
自治縣享受重點項目耕地開墾費優先用於民族自治地方土地開發整理項目和開墾新耕地的照顧;自治縣徵收的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專項用於土地開發整理項目,並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照顧。
自治縣依照法律規定和國家統一規劃,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礦產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專項用於礦產資源的保護、管理和開發,並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照顧。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按照生產發展、生活寬裕、鄉風文明、村容整潔、管理民主的要求,統一規劃,循序漸進,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合理布局,紮實穩步推進新階段扶貧開發和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農業基礎地位,穩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依法保護土地承包經營的各項權利。根據自願、有償的原則,可以依法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和管理水資源,科學規劃、合理開發、綜合利用。加強水利基礎設施建設,防治水土流失、洪澇、乾旱等自然災害,實現水資源的永續利用。
自治縣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徵收的水資源費專項用於水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
自治縣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開發水資源,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森林資源,實行封山育林、植樹造林、退耕還林和採伐限額制度,嚴禁毀林開荒、破壞林草植被。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野生動植物,禁止非法獵捕、採集和販賣。
自治縣鼓勵單位和個人承包宜林荒山,植樹造林,培育森林資源,發展經濟林。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草山、草場的保護和畜牧業基礎設施建設,依靠科學技術發展生態畜牧業。逐步建立和完善良種繁育、疫病防治、飼料和畜產品加工、貯運、銷售等服務體系。
自治縣加強對漁業資源的保護和管理,發展特色水產養殖業。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巨觀產業政策指導下,以市場為導向,發展能源、化工、建材、農產品加工業,培育特色產業,推進自治縣工業的發展。
自治縣扶持少數民族特需商品和傳統手工業品生產,在投資、金融、稅收、財政政策等方面按照國家規定給予照顧。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和幫助下,多渠道籌集資金,加快鄉村公路的建設和改造,加強公路養護和管理,確保公路暢通,發展交通運輸業。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和幫助下,發展郵政、電信、通信、信息等事業。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加強農產品批發市場、民族工業品貿易和物資集散中心的建設,促進商品和物資的流通。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擴大對外開放,加強對外交流與合作。制定優惠政策,鼓勵企業參與市場競爭,引進人才、技術、資金和設備,發展對外貿易。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城鎮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推進城鎮化進程,促進城鄉協調發展。
自治縣保護和建設具有民族特點、地方特色的村寨、街區和建築。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環境保護和生態建設,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實現人口、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
任何組織和個人在自治縣開發資源或者進行建設,應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統一規劃、嚴格保護、合理開發利用。依託黃果樹瀑布等生態、民俗旅遊資源,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遊業。
自治縣鼓勵、引導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劃開發旅遊項目和旅遊產品。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勞動力市場的建設和管理,逐步完善就業服務體系,促進多種形式就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加強安全生產的監督和管理,保障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

第五章財政管理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財源建設,加強財政監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公共財政體系,發揮財政資金的使用效益。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設立並安排少數民族發展資金和民族工作經費。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享受上級財政支持自治縣財政保證國家機關正常運轉、財政供養人員工資按時足額發放、基礎教育正常經費支出的照顧。
自治縣享受上級財政通過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顧。
自治縣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由於國家政策調整、重大自然災害等原因,使自治縣財政減收時,報請上級財政給予補助。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在執行國家稅法時,對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項目,報經批准,可以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設立地方商業銀行和城鄉信用合作組織。
自治縣引導、協調金融機構對自治縣經濟社會發展的信貸資金需求給予支持。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支持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加強審計監督工作。

第六章社會事業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貫徹執行國家的教育方針,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決定教育規劃、學校設定、辦學形式;普及九年義務教育,掃除青壯年文盲,發展高中教育、職業技術教育、成人教育、學前教育和現代遠程教育。推廣全國通用的國語。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障教育經費的投入,不斷改善辦學條件,鼓勵社會力量辦學。
自治縣設立寄宿制學校,辦好民族中學和民族國小。保障就讀學生完成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業。設立少數民族教育專項資金,發展民族教育。
自治縣的各類學校在招生時,對少數民族考生給予降低分數段錄取照顧;劃出一定的名額,對教育基礎較差地區的少數民族考生給予特殊照顧。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教師隊伍的建設和管理,維護教師的合法權益,改善教師的工作和生活條件。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健全科技服務體系和科學普及體系,加大對科學技術開發的投入,加強科學基礎設施建設,普及科學技術知識,推廣先進適用技術,促進科學技術成果轉化,發展科學技術事業。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少數民族物質文化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收集、整理、研究、挖掘民族民間文化遺產,培養民族民間文化傳承人。
加強文化基礎設施建設,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學、藝術、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文化事業。
自治縣加強文化市場的管理,培育和發展民族文化產業。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加大對公共衛生事業的投入,加強基礎設施建設,建立和完善農村衛生服務體系、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和醫療救助制度。加強對傳染病、地方病、職業病的預防控制和婦幼保健工作。
自治縣加強中醫藥的研究和開發,保護、扶持和發展民族醫藥。
自治縣依法加強對公共衛生、食品安全、藥品和醫療器械的管理和監督。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貫徹執行國家的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律法規,實行計畫生育和優生優育,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快社會保障體系建設,逐步建立和完善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保險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會救助等制度,發展社會福利事業。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加強體育基礎設施建設,發展體育事業,開展民族傳統體育活動和競技體育活動,增強各族人民體質。

第七章民族關係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應當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自己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尊重各民族的傳統節日,農曆“六月六”為自治縣布依族傳統節日,“四月八”為自治縣苗族傳統節日。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八條 每年9月11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舉行紀念活動,放假1天。
每年9月為自治縣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月。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鎮寧布依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鎮寧布依族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決定》(以下簡稱《修改決定》)已於2006年3月24日經鎮寧布依族苗族自治縣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2006年4月26日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在《修改決定》起草過程中,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提前介入,開展調查研究,對起草《修改決定》進行指導。2005年12月22日,委員會協助鎮寧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在貴陽組織召開了有省委有關部委、省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及專家學者參加的論證會,對《修改決定(草案)》進行論證。鎮寧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根據論證會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再次對《修改決定(草案)》進行了修改。
2006年5月8日,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召開第二十二次會議,邀請省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參加,對《修改決定》進行審議。會議認為,鎮寧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根據修改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國務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和《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對自治條例修改作出決定,對於保障和規範該自治縣依法行使自治權,加快當地經濟社會發展,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是十分必要的。該《修改決定》體現了國家法制的統一,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符合法定程式和法律規範,符合鎮寧自治縣的實際,具有可操作性,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批准。同時,建議在第二十九項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內容為“自治縣按照生產發展、生活寬裕、鄉風文明、村容整潔、管理民主的要求,統一規劃,循序漸進,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合理布局,紮實穩步推進新階段扶貧開發和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
此外,建議對《修改決定》部分條款作文字技術處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對《鎮寧布依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鎮寧布依族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決定》(以下簡稱《修改決定》)和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進行了認真審議。委員們認為,《修改決定》符合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同意本次會議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同時,委員們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議。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在第二十九項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內容為“自治縣按照生產發展、生活寬裕、鄉風文明、村容整潔、管理民主的要求,統一規劃,循序漸進,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合理布局,紮實穩步推進新階段扶貧開發和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
2、將第五十一項中的“發展高中教育、學前教育、成人教育、現代遠程教育和職業教育”一句修改為“發展高中教育、職業技術教育,成人教育、學前教育和現代遠程教育。”
3、在第六十二項第二款中的“布依族傳統節日”、“苗族傳統節日”前加上“自治縣”三字。
4、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九條,內容為“本條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此外,對部分條款作文字技術處理。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