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管理規定

2014年4月22日,國家外匯管理局、海關總署以匯發〔2014〕24號印發《銀行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管理規定》該《規定》共18條,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行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管理規定
  • 外匯管理:自治區、直轄市分局
  • 為適應:進一步規範銀行調運外
  • 調運:無需重新申請業務資格
通知,管理規定,附屬檔案,附1,附2,

通知

國家外匯管理局 海關總署關於印發《銀行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管理規定》的通知
匯發〔2014〕24號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海關總署廣東分署、各直屬海關:
為適應銀行調運外幣現鈔業務發展,進一步規範銀行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管理,國家外匯管理局與海關總署聯合修訂了《銀行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管理規定》(見附屬檔案),現印發你們,並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發布前已獲得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業務資格的銀行,無需重新申請業務資格。
二、本通知發布前已印製且經國家外匯管理局簽章的《銀行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許可證》在2015年9月30日前依然有效。屆時仍未使用的《銀行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許可證》由國家外匯管理局統一回收銷毀。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管理部接到本規定後,應及時轉發轄內中心支局、支局和中外資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 海關總署關於下發<銀行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管理規定>的通知》(匯函〔1998〕65號)、《國家外匯管理局 海關總署關於銀行調運澳門元現鈔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1999〕204號)、《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海關總署辦公廳關於調運盧布現鈔進出境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綜發〔2004〕44號)、《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 海關總署辦公廳關於烏魯木齊口岸海關辦理銀行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綜發〔2007〕198號)同時廢止。執行中如遇問題,請及時與國家外匯管理局和海關總署聯繫。
附屬檔案:銀行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管理規定
國家外匯管理局 海關總署
2014年4月22日

管理規定

銀行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銀行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業務的管理,保證銀行外匯業務的正常經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特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 銀行經營外匯業務需要將外幣現鈔(包括紙幣及硬幣)調出境外或從境外調入的,適用本規定。
境內機構進出口外幣現鈔或硬幣用作紀念幣等銀行日常經營業務之外用途的,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海關總署及其直屬海關為銀行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業務的管理機關。
第四條 銀行可在北京上海福州深圳烏魯木齊拱北昆明長春哈爾濱海關等口岸海關辦理外幣現鈔進出境手續。
如需通過其他直屬海關口岸進出境的,首家銀行提出申請時,口岸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分局或管理部(以下簡稱外匯分局)應書面通知當地直屬海關,並各自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和海關總署備案後辦理。
第五條 銀行辦理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業務,應持銀行簽章樣本和有權簽字人簽字樣本,向所在地外匯局提出申請。銀行為分支機構(外國銀行分行除外)的,應同時提交總行(或經總行授權的上級行)同意辦理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業務的授權檔案。
第六條 銀行辦理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業務,由所在地外匯分局負責批准;所在地外匯局為縣支局或中心支局的,應逐級上報外匯分局批准。外匯分局批准時,應將包含銀行簽章樣本和有權簽字人簽字樣本的批覆,抄送國家外匯管理局、海關總署、所在地直屬海關。
第七條 銀行在擬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的直屬海關所在地未設立分支機構的,可以向本行所在地外匯分局提出申請,由所在地外匯分局轉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時,應抄送海關總署、直屬海關和直屬海關所在地外匯分局。該直屬海關係首次辦理外幣現鈔跨境調運業務的,外匯分局和直屬海關無需再按照第四條第二款辦理備案手續。
第八條 銀行變更銀行簽章樣本和有權簽字人簽字樣本,應向所在地外匯分局事先備案,所在地外匯分局應負責抄送所在地直屬海關。涉及第七條所述異地直屬海關的,所在地外匯分局應報送國家外匯管理局,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抄送海關總署和異地直屬海關。
第九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印製統一編號的《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證明檔案》(以下簡稱《證明檔案》,見附1),並將《證明檔案》樣式送交海關總署備案。
第十條 銀行應到所在地外匯局領取《證明檔案》,並在調運外幣現鈔前按要求填寫所有內容。外匯局應將《證明檔案》作為重要憑證管理,在向銀行發放《證明檔案》時,應記錄領證銀行名稱及所領《證明檔案》編號。銀行丟失《證明檔案》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外匯局和外幣現鈔進出境直屬海關備案。經備案丟失的《證明檔案》不得再憑以辦理外幣現鈔進出境。因填寫錯誤等原因需作廢的《證明檔案》,銀行不得自行銷毀,應全部交回外匯局。
第十一條 銀行或其委託海關準予註冊登記的報關企業辦理外幣現鈔進出境業務報關手續時,應持銀行填制的經國家外匯管理局簽章的《證明檔案》。海關在辦理相關手續時,若發現問題,當地外匯局應配合解決相關問題。
第十二條 銀行超過兩年未發生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業務的,所在地外匯局應要求銀行交回已申領的《證明檔案》。銀行再次申請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業務的,需在上次交回《證明檔案》超過一年以後,按照本規定第五條辦理。
第十三條 轄內超過兩年未發生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業務的外匯局,應向上級分局或國家外匯管理局及時交回已申領的《證明檔案》。再次申請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業務的,需在上次交回《證明檔案》超過一年以後,參照本規定第四條第二款重新履行備案手續。
第十四條 銀行應於每季後10個工作日內將上季度使用的《證明檔案》第二聯送所在地外匯局備案。銀行再次申領新的《證明檔案》時,外匯局應根據申領銀行《證明檔案》第二聯送交情況核發新證。如有必要,外匯局可向直屬海關核對銀行調鈔情況。
第十五條 銀行應於每季後1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外匯局報送上季度《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統計表》(附2)。
各海關應於每年一月向海關總署報送上年度調運外幣現鈔整體監管情況。
第十六條 符合條件的其他機構,經批准後,參照本規定辦理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業務。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國家外匯管理局或海關總署將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

附1

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證明檔案
編號
調運機構名稱

口岸名稱

現鈔幣種
現鈔金額
□進境 □出境


調運機構經辦員姓名及聯繫方式






調運機構有權簽字人簽字





日期
年 月 日
外匯局簽章
調運機構簽章
註:本證明自調運機構有權簽字人簽發之日起10日內有效。
本證明檔案一式三聯:第一聯 海關留存;第二聯 外匯局留存; 第三聯 調運機構留存。

附2

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統計表
調運機構名稱: 金額單位:萬(外幣單位)
口岸
幣種
調鈔入境
調鈔出境
原幣金額
折美元
原幣金額
折美元






























制表人 負責人 填表日期
註:本表按季度報送,於每季度後10個工作日內報所在地外匯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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