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閒置土地處理辦法

2008年4月16日銀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公布 自2008年5月17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閒置土地處理辦法
  • 頒布單位:銀川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8.04.16
  • 實施時間:2008.05.17
第一條 為依法處理和充分利用閒置土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銀川市行政區域內閒置土地的認定和處理。
第三條 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閒置土地的認定及處理工作。
市轄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協助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市轄區內閒置土地的處理工作。
發改、規劃、建設、住房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閒置土地處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每年應定期對閒置土地的情況進行清查、登記、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閒置土地的行為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舉報。
第五條 認定和處理閒置土地以宗地為單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閒置土地:
(一)未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或者建設用地批准檔案規定的期限內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未約定或建設用地批准檔案未規定動工開發日期的,從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契約或建設用地批准檔案生效之日起滿一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三)已動工開發建設,但開發建設的面積不足應開發建設總面積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資額不足總投資額25%,且未經批准中止開發建設連續滿一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動工開發建設是指已領取施工許可證,並進場施工。
第六條 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契約約定或建設用地批准檔案規定分期開發的,按分期開發範圍核定閒置土地面積。
第七條 因不可抗力或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造成動工開發建設延遲而閒置土地的,順延計算動工開發建設日期。
第八條 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職權認定閒置土地時,土地使用者應當將閒置土地的範圍、面積、閒置的時間和原因以及閒置土地審批、抵押等有關資料,如實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供,並接受調查。
第九條 閒置土地從被認定之日起,土地使用者應當依法向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土地閒置費。
第十條 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其認定的閒置土地,應當將認定的事實、依據通知土地使用者。閒置土地上依法設立抵押權的,還應通知抵押權人。
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其認定的閒置土地應當擬定該宗土地的處理方案,並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閒置土地可以選擇下列方式予以處理:
(一)延長開發建設時間,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
(二)改變土地用途,辦理有關手續後繼續開發建設;
(三)安排臨時使用,待原項目開發建設條件具備後,重新批准開發,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價;
(四)政府為土地使用者置換其他等價閒置土地或者現有建設用地進行開發建設;
(五)政府採取招標、拍賣等方式確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對原建設項目繼續開發建設的,對原土地使用者給予補償;
(六)土地使用者與政府簽訂土地使用權交還協定等文書,將土地使用權交還給政府。政府應當依照土地使用權交還協定等文書的約定供應與其交還土地等價的土地。
對因政府、政府有關部門原因造成的閒置土地,土地使用者支付部分土地地價款的,除選擇前款規定的方式以外,可以按照實際交款額占應交款額的比例折算,確定相應土地給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其餘部分由政府收回。
第十二條 土地閒置滿兩年的,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使用權人申請並經原批准具體建設項目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長開發建設時間,並限期動工開發建設,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者已按出讓契約全額或者部分支付出讓金,開發建設前期工作準備就緒,資金落實,已基本具備開發建設條件的;
(二)屬舊城改造項目,原確定由土地競得人完成地上附著物拆遷及安置的,經核實已完成拆遷、安置工作量50%以上,資金落實,基本具備動工開發建設條件的。
延長期限屆滿仍未動工開發建設的,按規定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十三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程式收回閒置土地:
(一)立案,調查取證,認定事實;
(二)告知當事人作出收回閒置土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閒置土地依法設有抵押權的,還應告知抵押權人;
(三)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
(四)擬定收回閒置土地決定報原批准具體建設項目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五)將收回閒置土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同時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六)終止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契約,註銷土地登記和土地證書,同時通知發改、規劃、建設等部門撤銷相關批准檔案;
(七)向社會公告。
第十四條 被收回閒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收回閒置土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註銷土地登記手續,交回土地使用證書。逾期不辦理註銷登記手續、不交回土地使用證書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告後直接註銷土地登記和土地使用證書。
第十五條 因處理閒置土地致土地權屬、土地用途發生變化的,新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使用者應當在取得土地使用權之日起15日內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通知發改、規劃、建設等部門撤銷或變更相關批准檔案。土地使用者逾期不辦理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直接予以變更。
第十六條 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依法收回的閒置土地,重新明確用途、設定使用條件、確定供地方式,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者逾期不繳納土地閒置費的,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土地閒置費總額1‰的滯納金。
第十八條 國土資源管理工作人員在閒置土地處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國有農業開發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認定為閒置土地,參照本辦法執行。
(一)違反原契約約定開發建設時間及投資額的;
(二)契約雖未約定,但滿兩年投資開發額不足25%的。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8年5月1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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