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城市供熱管理暫行辦法

銀川市城市供熱管理暫行 辦法為加強全市城市供熱管理,維護供熱單位和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城市供熱管理暫行辦法
  • 地點:銀川市
  • 類別:管理辦法
  • 時間:1998年11月1日
檔案全文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06號
第一條
為加強全市城市供熱管理,維護供熱單位和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城市供熱應逐步實現向集中供熱過渡。供熱建設應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並根據城市建設發展需要,有計畫地實施。
第三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域內經營供熱的單位及用戶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銀川市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是全市城市供熱的行政主管部門。
銀川市城市供熱管理辦公室具體負責供執管理日常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自治區、銀川市城市供執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總結交流供執管理的經驗,推廣供熱行業的先進技術,做好供熱管理工作;
(三)處理下供熱有關的糾紛;
(四)監督檢查本辦法的實施情況;
(五)受市建委委託查處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五條
供熱單位應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與供熱面積相適應的供熱設備,供熱設備必須能夠正常使用;
(二)有相應的專業管理技術人員及培訓合格的司爐、維修、化驗等人員;
(三)有滿足正常供熱需要的資金。
不具備供熱資質的單位可委託有供熱資質的單位進行經營管理。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供熱工程的單位應持建設方案及審批檔案到市建委備案。
第七條
供熱外網應由供熱單位統一建設的管理。
第八條
房屋的採暖系統必須在建設物地溝入口處安裝入口裝置(壓力表、溫度計)。本辦法實施前未設定的,應限期安裝。
第九條
供熱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當年11月日1至次年3月末最後一天(計151-152公曆天)必須保證供熱,並根據實際情況或者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提前或者延長供熱期;
(二)供熱期間保證用戶的室內採暖溫度不低於16攝氏度;
(三)對司爐、維修等人員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培訓,督促、檢查司爐、維修等人員持證上崗;並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度和各項管理制度。在供熱期間向用戶公布值班地點、值電話及服務公約;
(四)嚴格按照規定標準收取採暖費,採暖費必須專款專用,供熱單位不得改變採暖費的用途;
(五)負責供熱設備的維修、養護的更新改造(供熱單位和用戶另有協定的除外),供熱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必須在當年9月底以前完成;
(六)供熱開始前應當進行點火調試,供熱系統的冷態試運轉及試壓、充水等工作必須 在當年10月底前完成;
(七)每年9月底以前,必須到市建委按照要求登記備案,接受市建委監督檢查,並嚴格遵守環保、勞動、消防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十條
供熱單位在供熱期內因意外事故或者其他不可抗拒原因需暫停供熱的,應有主時通知用戶,並迅速採取有效措施恢復供熱。停熱時間超過12小時,必須報告市建委。
第十一條
用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用愛護供熱設備,保持供熱設備的完好,積極配合供熱單位對供熱設備的檢修、維護工作。用戶採暖設施達不到供熱技術要求的,必須在供熱前維修完備;
(二)不得擅自增加散熱器,擴大采盟友面積或者拆改室內採暖設備;
(三)嚴禁取用供熱系統循環水
(四)按照規定的期限、標準向供熱單位交納採暖費。
第十二條
供熱單位與用戶應按契約法的要求籤定供熱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供熱物、構築物;不得堆料、排放污水、挖坑取土、爆破作業。
第十四條
凡新參加集中供熱的用戶應向供熱單位繳納供熱增容費。
第十五條
供熱單位違反本辦法的,由市建委視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罰:
(一)供熱工程建設方案及審批檔案未進行備案的,責令其補辦手續,並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規定的供熱期間擅自推遲或者提前結束供熱或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停止供熱的,責令其立即供熱,並按停止供熱天數每天處以500元罰款,同時將未供熱期間的采盟友費退還給用戶;
(三)因供熱單位責任造成用戶室內溫度連續10日達不到16攝氏度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000元至2000元罰款;
(四)每年不按規定到市建委登記的,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十六條
用戶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建委責令其改正,並處以500元到1000元的罰款:
(一)擅自開啟、關閉供熱管網閥門的;
(二)擅自增加暖氣容量的;
(三)擅自排放使用供熱管網熱水的;
(四)擅自安裝水嘴、放風的。
第十七條
採暖用戶無正當理由拖欠不交採暖費的,由供熱單位告知期限期交納,逾期仍未交納的,按未交採暖費的金額,每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但加收滯納金的總額不得超過應交採暖費的金額;對拒不交納的,經市建委同意,供熱單位可對其停止供熱。
第十八條
用戶不按技術規定維修採暖設施的,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整改影響整體供熱的,經市建委同意可停止對其供熱。
第十九條
在供熱管線安全防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堆放物料、排放污水、挖坑取土、爆破作業的單位和個人,責令其停止損害,恢復原狀,並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自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逾期不申請復訴,也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銀川市建設委員會和銀川市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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