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煤礦停產停工和復產復工管理辦法

《重慶市煤礦停產停工和復產復工管理辦法》 由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於2018年2月8日印發。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煤礦停產停工和復產復工管理辦法
  • 發布機構: 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 發布時間: 2018年2月8日 
辦法發布,辦法全文,

辦法發布

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重慶市煤礦停產停工和復產復工管理辦法的通知
有關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有關單位: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重慶市煤礦停產停工和復產復工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8年2月8日

辦法全文

重慶市煤礦停產停工和復產復工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深入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國務院令第446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加強煤礦安全生產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13〕99號)精神和國務院安委會、安全監管總局有關規定,結合全市煤礦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停產指生產煤礦全礦井停止生產,停工指建設煤礦全礦井停止建設施工。
復產指停止生產煤礦恢復全礦井或部分生產,復工指停止建設的煤礦恢復全礦井或部分建設施工。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停產停工煤礦是指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煤礦:
(一)因發生安全事故、存在重大事故隱患、未取得或被撤銷安全生產標準化等級等被有關部門責令停產停工的煤礦;
(二)因節假日(不含春節)、重要敏感時段、檢修維護、隱患治理等原因自行長期停產停工30日以上(不含30日,下同)的煤礦;
(三)春節期間停產停工的煤礦;
(四)因其他情形自行停產停工在30日及以內的煤礦。
第四條依法及時下達執法文書,暫扣相關證照。
(一)發生安全事故的區縣屬煤礦,由當地區縣(自治縣,含萬盛經開區,以下簡稱區縣)煤礦安全監管部門下達停產停工整治文書;
(二)發生安全事故的市屬國有煤礦,由市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下達停產停工整治文書;
(三)其他被責令停產停工的煤礦,由開展檢查執法的部門依法下達停產停工整治文書。
被責令停產停工的煤礦,由區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暫扣採礦許可證,駐地煤礦安全監察分局(辦事處)暫扣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五條停產停工整治煤礦應認真制定停產停工整改方案和安全措施。煤礦在停產停工前要做好採掘工作面及其他作業場所安全檢查工作,消除事故隱患,並按規定處理剩餘火工品,未工作的電氣設備應處於斷電狀態。
停產停工整治煤礦應當制定安全事故隱患整改方案,明確治理目標和任務、治理方法和措施、經費和物資保障、責任部門和人員、治理時限和要求、安全措施和應急預案。長期停產停工煤礦應當制定確保煤礦安全的措施。
停產停工整治煤礦應將停產停工信息和整改方案、安全措施在停產停工後5個工作日內報送當地區縣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下達停產停工整治要求的執法部門。
第六條嚴格審查停產停工整改方案和措施,相關信息及時共享。
各產煤區縣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對轄區停產停工整改煤礦,要逐一審查整治方案和安全措施,限制入井人員,限制(停止)供電,限制(停止)供給火工品,對採掘工作面進行“收尺”管理,嚴防以整改為名違法違規組織生產建設。
對長期停產停工煤礦,要逐一審查確保全全的措施,落實停止(限制)供電、停供火工品等措施,對採掘工作面進行“收尺”管理,確保停實停到位,嚴防晝停夜開、明停暗開。
作出煤礦停產停工整治要求的執法部門要在煤礦停產停工後10個工作日內向同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公安機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供電管理部門和駐地煤礦安全監察分局(辦事處)函告礦井停產停工情況和安全措施落實要求。
第七條加強對停產停工煤礦安全監管監察。各產煤區縣煤礦安全監管部門要動態掌握轄區煤礦停產停工動態,建立登記台賬,並逐礦明確專人盯守或巡查,落實駐礦監管任務和責任,每周定期匯報煤礦停產停工情況。
其他部門要按照各自職責,制定計畫,定期對停產停工煤礦進行巡查檢查。嚴禁煤礦未經驗收或未經審批擅自復產復工,嚴防煤礦弄虛作假。
第八條嚴格復產復工驗收程式。煤礦復產復工按“企業自查驗收―復產復工申請―復產復工驗收―整改複查隱患―逐級審簽”的程式依次執行。
煤礦復產復工前要制定詳細的工作方案,全面排查礦井各系統、各環節、各崗位特別是採掘工作面和重要硐室是否存在安全隱患。針對存在的安全隱患,研究制定整改措施和安全技術措施,徹底治理隱患。隱患治理完畢,煤礦企業先行組織驗收。
煤礦企業提出復產復工驗收申請後,負責煤礦安全監管的部門(或單位)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組織完成驗收。
第九條認真開展復產復工驗收。
(一)因春節放假自行停產停工整治或檢修的煤礦,春節後要履行復產復工驗收程式。對市屬國有煤礦,經煤礦自查驗收合格後,由重慶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組織復產復工驗收。對區縣煤礦,經煤礦自查驗收合格後,由區縣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組織復產復工驗收。
(二)其他時段自行停產停工整治或檢修的煤礦(停產停工30日及以內),由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或礦長組織復產復工驗收。
(三)自行停產停工30日以上或被責令停產停工的市屬國有煤礦,經煤礦自查驗收合格,由區縣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組織初步驗收合格後,市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牽頭組織專家組、駐地煤礦安全監察分局(辦事處)以及所在區縣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公安機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供電管理部門和重慶能源集團等相關人員聯合驗收。
自行停產停工30日以上或被責令停產停工的區縣煤礦,經煤礦自查驗收合格,由區縣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牽頭組織專家組、駐地煤礦安全監察分局(辦事處)以及所在區縣公安機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供電管理部門等相關人員聯合驗收。聯合驗收人員由牽頭部門或單位(不少於2人)、配合部門或單位(不少於1人)和市級或區縣級專家庫組織的採掘(1人)、通風(1―2人)、機電(1人)、地質(1人)等專業技術人員組成。
第十條明確部門職責。
(一)煤礦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主要驗收煤礦證照情況、是否按照整改方案整改安全隱患、是否存在重大事故隱患、是否存在停產停工期間進行生產等情況;
(二)公安機關核查煤礦停產停工期間是否存在未按照整改方案和措施違規使用火工品情況;
(三)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組織專業單位實地核查煤礦是否存在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行為,核實超層越界外的巷道是否密閉到位,是否查處整改到位;
(四)供電管理部門核查煤礦在停產停工期間是否存在未按照整改方案和措施違規用電的情況。
第十一條嚴格煤礦復產復工驗收標準。煤礦復產復工必須達到安全標準。各產煤區縣政府根據轄區煤礦實際和不同類別確定具體驗收標準。
凡達不到安全標準,特別是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煤礦不得復產復工,必須繼續停產停工整治:
(一)採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不齊全或失效的;
(二)未取得或被撤銷安全生產標準化等級的(建設煤礦除外);
(三)未進行年度煤炭儲量動態檢測及實地核查的或年度實地核查存在超層越界開採的;
(四)存在《煤礦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判定標準》(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85號)所列舉的通風系統不完善、不可靠等煤礦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
(五)發現在停產停工期間組織採掘生產活動或違規使用火工品的;
(六)未按照整改方案整改完畢安全隱患的;
(七)未經驗收合格並履行復產復工審簽程式的。
第十二條嚴格復產復工驗收逐級審簽制度。堅持“誰驗收、誰簽字、誰負責”,參與復產復工驗收的部門主要負責人均要履行審簽程式,不得違規委託下級地方政府及其部門負責人代替簽字。煤礦復產復工驗收審簽程式完畢,由煤礦所在地的區縣煤礦安全監管部門以正式檔案通知煤礦復產復工後,煤礦方可恢復生產建設。正式檔案要抄送參與驗收的有關部門、區縣政府、市煤礦安全監管部門、重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市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據此編制印發不同情形的復產復工驗收簽字表。
(一)因春節放假自行停產停工整治或檢修的煤礦,要履行復產復工驗收審簽制度。對市屬國有煤礦,經煤礦礦長、片區管理中心主要負責人、重慶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主要負責人、重慶能源集團主要負責人逐級審簽同意後方可復產復工。對區縣煤礦,經區縣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區縣政府分管負責人逐級審簽後,由區縣政府主要負責人簽字同意後方可復產復工。
(二)其他時段自行停產停工整治或檢修的煤礦(停產停工30日及以內),由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或礦長審簽同意後方可復產復工。
(三)自行停產停工30日以上或被責令停產停工的市屬國有煤礦,經重慶能源集團負責人、區縣有關部門驗收人員、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駐地煤礦安全監察分局(辦事處)主要負責人、區縣政府分管負責人和主要負責人審簽後,由市煤礦安全監管部門主要負責人簽字同意,暫扣證照的部門發還證照後方可復產復工。
自行停產停工超過30日以上或被責令停產停工的區縣煤礦,經區縣有關部門驗收人員、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駐地煤礦安全監察分局(辦事處)主要負責人、區縣政府分管負責人審簽後,由區縣政府主要負責人簽字同意,暫扣證照的部門發還證照方可復產復工。
第十三條嚴格復產復工現場管理。煤礦在復產復工前要制定詳細的復產復工工作方案,組織開展復產復工前的職工安全教育培訓。
礦井恢復通風、供電及啟封密閉,要嚴格瓦斯檢查排放制度,制定安全技術措施,由煤礦專業救護隊實施瓦斯排放。煤與瓦斯突出礦井要對突出煤層採掘工作面、石門揭煤工作面防治突出的措施進行審查和完善。
各類復產復工煤礦,要嚴格按核定(設計)產能組織生產(建設),嚴禁超能力、超強度、超定員組織生產。
第十四條嚴肅復產復工驗收責任追究。煤礦故意隱瞞問題違規申請復產復工的,嚴肅追究煤礦的責任,並作為重點監管對象,6個月內不再受理復產復工驗收申請。
各類煤礦復產復工,均不得以驗收組組長、驗收部門負責人或驗收專家等的簽字替代規定的有關主要負責人簽字;凡在煤礦復產復工驗收工作中違反程式、降低標準、把關不嚴、弄虛作假的,一經發現將嚴肅查處和問責。
第十五條各級政府應落實煤礦復產復工驗收必要的工作經費。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以往有關煤礦停產停工和復產復工管理規定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辦法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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