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查處違法建築若干規定

《重慶市查處違法建築若干規定》經2014年10月16日重慶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務會議通過,2014年10月24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82號公布。該《規定》共29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查處違法建築若干規定 
  • 發文機關:重慶市人民政府 
  • 發文字號: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82號  
  • 類別:政府規章
  • 發布時間:2014年10月24日
  • 施行時間:2014年10月24日
基本信息,規定,解讀,

基本信息

重慶市人民政府令
第282號
《重慶市查處違法建築若干規定》已經2014年10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長 黃奇帆
2014年10月24日

規定

重慶市查處違法建築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推進和規範違法建築查處工作,維護土地和城鄉規劃管理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查處違法建築,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違法建築是指未經用地或者規劃許可擅自修建的建(構)築物,包括經竣工規劃核實確認或者取得房屋產權證件後擅自新建、改建、擴建的建(構)築物。
第三條 違法建築的查處工作實行屬地管理,市、區縣(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和組織本行政區域內違法建築的查處工作。
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違法建築查處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查處規劃城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的違法建築;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查處規劃城鎮建設用地範圍外的違法建築。實行綜合執法的,由綜合執法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對違法建築進行查處。
房屋、市政、環保、交通、水利、林業、園林、消防、民政、民防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開展違法建築查處工作。
公安、城鄉建設、文化、工商、質監、食品藥品監管、安監、農業、移民、經濟信息等有關部門和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機構應當根據職責配合違法建築查處工作。
第五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聯合執法工作機制,健全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制度,加強違法建築查處的配合協調。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遵守土地管理、城鄉規劃等法律法規,不得利用違法建築獲利。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建築進行舉報。
負有查處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和完善違法建築舉報制度,向社會公布電話、電子信箱等舉報方式。
負有查處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違法建築日常巡查機制,及時制止修建違法建築的行為,並向負有查處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發現、勸阻、舉報本區域內修建違法建築的行為,並配合查處。
鼓勵開發建設單位、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預防和控制物業管理區域內修建違法建築的行為。
第九條 對正在建設的違法建築,負有查處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立即停止建設,並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建設現場實施監管。對拒不停止建設的,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由負有查處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書面通知供水、供電、供氣、物業服務等企業依法停止供水、供電、供氣服務;
(二)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責成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查封施工現場或者強行制止直至消除在建違法建築。
第十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違法建築進行調查、核實、登記,制定分期成片整治計畫,依法開展違法建築集中成片整治工作。
第十一條 對已建成的違法建築,負有查處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作出拆除、回填、沒收違法建築或者違法收入等處理決定。
違法建築在城鄉規劃區、城市發展備用地和基礎設施預留地內,存在嚴重侵害公共利益、影響城鄉規劃實施、破壞城鄉景觀、影響公共安全等情形的,應當依法處以拆除。
符合城鄉規劃控制要求和建築質量要求、不影響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違法建築,可以依法處以沒收違法收入,並可並處違法建築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 決定對違法建築實施強制拆除或者回填的,按照以下程式執行:
(一)負有查處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違法事實進行調查、核實;
(二)負有查處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作出限期拆除或者回填決定,當事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或者回填;
(三)當事人逾期未自行拆除或者回填的,負有查處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請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作出強制拆除或者回填決定;
(四)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決定強制拆除或者回填的,應當予以公告並送達當事人,責令當事人限期自行拆除或者回填;
(五)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未拆除或者回填的,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責成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實施強制拆除或者回填。
負有查處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規定不能申請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強制執行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三條 負有查處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對違法建築處以沒收決定的,應當及時將沒收的違法建築移交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實施拆除等處理。
第十四條 違法建築無法確定當事人的,負有查處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違法建築現場和公共媒體發布公告,要求當事人限期依法接受處理,公告時間不少於10日;公告期屆滿仍然無法確定當事人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責成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強制拆除或者回填。
第十五條 對違法建築實施強制拆除或者回填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通知當事人自行搬出違法建築內的財物。當事人未自行搬出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登記造冊、妥善保管,並公告當事人認領。自公告之日起60日內無人認領的,可以視為當事人自願放棄有關財物。
臨時保管費用、強制拆除或者回填所需費用由違法建築當事人自行承擔。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送達行政執法文書。通知當事人到場而拒不到場或者拒絕簽收的,行政機關可以將行政執法文書張貼在當事人住所或者違法建築現場,由有關基層組織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見證,或者採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第十七條 違法建築不受法律保護,不得辦理土地房屋產權類登記手續。
負有查處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合法房地產附有違法建築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機構。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機構應當及時對該房地產轉讓和抵押登記進行限制。
負有查處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其違法情形消除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機構解除限制。
第十八條 單位或者個人以違法建築作為經營場所申請辦理相關證照、登記、許可或者備案等手續的,公安、文化、工商、質監、食品藥品監管、安監等有關部門不得辦理;已經辦理的,應當依法撤銷。
第十九條 供水、供電、供氣等企業辦理供水、供電、供氣等服務手續時,應當查驗規劃許可證件或者房屋產權證明,對未取得規劃許可證件或者房屋產權證明的,不得提供相應服務。
第二十條 建築(市政)設計單位不得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意見的建設項目出具施工圖。施工單位不得承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
第二十一條 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物業服務企業勸阻和舉報違法建築的有關情況,納入企業資質核定管理,作為物業服務企業申請核定資質等級的業績材料之一。房屋行業協會應當將物業服務企業勸阻和舉報違法建築的有關情況,納入企業信用檔案記錄,作為物業服務企業在行業評優的業績材料。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應當配合行政機關的違法建築查處工作,不得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負有查處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在新聞媒體上公開並向有關單位、行業組織通報:
(一)不配合違法建築查處工作的;
(二)在規定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行政處理決定的;
(三)阻礙對違法建築實施行政強制的。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查處違法建築相關職責的,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通報批評,並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供水、供電、供氣等企業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十九條規定,對違法建築提供服務的,由負有查處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服務;拒不停止服務的,由負有查處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提請監察機關或者其上級單位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理。
第二十六條 建築(市政)設計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由負有查處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施工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處罰。
第二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和房屋行業協會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
第二十八條 違法建築當事人以拒絕入戶等方式阻礙執法人員進行現場檢查、勘驗等執法活動的,由負有查處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給予以下規定的罰款:
(一)違法建築用於非經營活動的,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法建築用於經營活動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解讀

2014年10月24日,市政府公布了《重慶市查處違法建築若干規定》(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82號,以下簡稱282號令),並於公布之日起施行。為便於社會公眾廣泛知曉政策內容,正確理解、配合和支持政策執行,經重慶市政府網約稿,重慶市規劃局、市政府法制辦對主要內容作出如下解讀:
一、起草背景
近年來,隨著重慶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我市城市建設水平明顯提高,但是違法建築也日益增多,新增違法建築還有愈演愈烈之勢,其主要表現為:住宅小區內以開挖地下室、室外搭建為主進行擴建;集體土地上為騙取徵收補償進行搶建;城鄉結合部以出租、出售、經營為目的擅自進行建設等等。違法建築屢禁不止,不僅嚴重擾亂了我市土地和城鄉規劃管理秩序,而且給公共安全帶來了極大隱患,有必要加大整治力度。由於違法建築查處工作涉及部門眾多,需要進一步明確部門職責。因此,有必要通過制定政府規章予以規範。
二、本規定的主要內容
(一)明確了什麼是違法建築
282號令對違法建築進行了界定,即“未經用地或者規劃許可擅自修建的建(構)築物,包括經竣工規劃核實確認或者取得房屋產權證件後擅自新建、改建、擴建的建(構)築物”(第二條)。對此前有爭議的小區業主取得房屋產權證件後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形成的建(構)築物是否屬於違法建築,282號令明確界定此類建築屬於違法建築。(第二條)
(二)建立了“屬地管理、部門聯動、多級多節監管、社會參與”的新型工作體制
282號令進一步強化了政府責任和部門職責分工,建立了“屬地管理、部門聯動、多節監管、社會參與”的工作體制:一是規定違法建築查處工作實行屬地管理,由政府負責統一組織和領導(第三條);二是進一步明確了規劃、國土部門的職責分工,同時,規定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也應依法開展查處工作(第四條、第五條);三是建立了從市、區縣、鎮(街)、到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的多級監管體制。同時,針對違法建築建設前、建設中和建成後等多環節規定了投訴舉報、禁止提供設計和施工服務、巡查發現、制止查處、限制登記和使用等監管措施,全面遏制違法建築。(第七條至第二十條);四是規定了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建築進行舉報,同時規定了供水、供電、供氣、物業服務等企業以及設計、施工單位等的配合義務,動員社會參與。(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九至二十一條)
(三)明確了部門職責分工
282號令規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查處規劃城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的違法建築;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查處規劃城鎮建設用地範圍外的違法建築。實行綜合執法的,由綜合執法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對違法建築進行查處。
主城區總用地面積為5473平方公里,其中規劃城鎮建設用地1188平方公里,其餘4285平方公里屬非規劃城鎮建設用地。渝中區、大渡口區、南岸區、北碚區等成立了綜合執法局的區縣,由綜合執法局按職責分工負責查處規劃城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的違法建築。
房屋、市政、環保、交通、水利、林業、園林、消防、民政、民防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開展違法建築查處工作。(第四條)
(四)對正在建設的違法建築可強制消除
1、對正在建設的違法建築,負有查處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當事人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自行消除在建違法建築後,當事人逾期未消除的,即可採取以下三種措施:
一是依法停止供水、供電、供氣服務;
二是查封施工現場;
三是強行制止直至消除在建違法建築。消除的在建違法建築可以包括責令停工前的在建違法建築。
2、實施主體:
(1)停止供水、供電、供氣服務:由負有查處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鎮(鄉)人民政府書面通知供水、供電、供氣、物業服務等企業依法實施。
(2)查封施工現場: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責成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
(3)強行制止直至消除在建違法建築: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責成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第九條)
(五)要求對存量違法建築進行集中成片整治
為逐步消除存量違法建築,282號令要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違法建築進行調查、核實、登記,制定分期成片整治計畫,原則上以小區、社區為基本單元,依法開展違法建築集中成片整治工作。(第十條)
(六)明確了對已建成違法建築的分類處置標準
1、對已建成的違法建築,依法作出以下三種處理決定:
(1)拆除(回填);(2)沒收違法收入;(3)沒收違法建築。
2、對城鄉規劃區、城市發展備用地和基礎設施預留地內的下列四種情形的違法建築,堅決予以拆除:
(1)嚴重侵害公共利益;(2)影響城鄉規劃實施;(3)破壞城鄉景觀;(4)影響公共安全。
3、對符合城鄉規劃控制要求和建築質量要求、不影響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違法建築,可以依法處以沒收違法收入,並可並處違法建築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第十一條)
(七)規定了由政府或人民法院對已建成的違法建築實施強制拆除(回填)
負有查處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作出限期拆除或者回填決定後,當事人逾期未自行拆除或者回填的,負有查處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請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作出強制拆除或者回填決定,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責成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實施強制拆除或者回填。
負有查處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規定不能申請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強制執行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十二條)
(八)規定了無法確定當事人的違法建築的處理程式
無法確定當事人的違法建築的處理程式為:
1、由負有查處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在違法建築現場和公共媒體發布公告,要求當事人限期依法接受處理,公告時間不少於10日;
2、公告期屆滿仍然無法確定當事人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責成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強制拆除或者回填。(第十四條)
(九)臨時保管費用、強制拆除或者回填所需費用由違法建築當事人自行承擔
對違法建築實施強制拆除或者回填時,當事人未自行搬出違法建築內的財物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登記造冊、妥善保管,並公告當事人認領。自公告之日起60日內無人認領的,可以視為當事人自願放棄有關財物。臨時保管費用、強制拆除或者回填所需費用由違法建築當事人自行承擔。(第十五條)
(十)對執法文書的送達提出具體要求
282號令規定,通知當事人到場而拒不到場或者拒絕簽收的,行政機關可以將行政執法文書張貼在當事人住所或者違法建築現場,由有關基層組織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見證,或者採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第十六條)
(十一)限制違法建築的登記和使用
282號令對違法建築規定了以下限制措施:
1、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違法建築獲利。(第六條)
2、違法建築不受法律保護,不得辦理土地房屋產權類登記手續。(第十七條)
3、合法房地產附有違法建築的,對該房地產轉讓和抵押登記進行限制。(第十七條)
4、以違法建築作為經營場所申請辦理相關證照、登記、許可或者備案等手續的,不得辦理;已經辦理的,應當依法撤銷。(第十八條)
5、對違法建築,不得提供供水、供電、供氣等相應服務。(第十九條)
(十二)相關部門的配合責任
1、公安、城鄉建設、文化、工商、質監、食品藥品監管、安監、農業、移民、經濟信息等有關部門和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機構應當根據職責配合違法建築查處工作。(第四條)
2、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機構在被告知合法房地產附有違法建築後,應當及時對該房地產轉讓和抵押登記進行限制。(第十七條)
3、以違法建築作為經營場所申請辦理相關證照、登記、許可或者備案等手續的,公安、文化、工商、質監、食品藥品監管、安監等有關部門不得辦理;已經辦理的,應當依法撤銷。(第十八條)
4、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物業服務企業勸阻和舉報違法建築的有關情況,納入企業資質核定管理,作為物業服務企業申請核定資質等級的業績材料之一。(第二十一條)
(十三)相關企業單位的配合義務及責任追究
1、供水、供電、供氣等企業
供水、供電、供氣等企業在接到負有查處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的書面通知後,依法對正在建設的違法建築停止供水、供電、供氣服務。(第九條)供水、供電、供氣等企業辦理供水、供電、供氣等服務手續時,應當查驗規劃許可證件或者房屋產權證明,對未取得規劃許可證件或者房屋產權證明的,不得提供相應服務(第十九條)。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十九條規定,對違法建築提供服務的,由負有查處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服務;拒不停止服務的,由負有查處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提請監察機關或者其上級單位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理。(第二十五條)。
2、建築(市政)設計單位、施工單位
建築(市政)設計單位不得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意見的建設項目出具施工圖。施工單位不得承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第二十條)建築(市政)設計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由負有查處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施工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處罰。(第二十六條)。
3、物業服務企業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發現、勸阻、舉報本區域內修建違法建築的行為,並配合查處。(第八條)物業服務等企業在接到負有查處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的書面通知後,依法對正在建設的違法建築停止供水、供電、供氣服務。(第九條)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物業服務企業勸阻和舉報違法建築的有關情況,納入企業資質核定管理,作為物業服務企業申請核定資質等級的業績材料之一。房屋行業協會應當將物業服務企業勸阻和舉報違法建築的有關情況,納入企業信用檔案記錄,作為物業服務企業在行業評優的業績材料。(第二十一條)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和房屋行業協會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第二十七條)
(十四)當事人的配合義務和責任追究
當事人應當配合行政機關的違法建築查處工作,不得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第二十二條)當事人阻礙執法或拒不配合的,視情形,有三種處理方式:
1、治安處罰
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二條)
2、誠信懲戒
對不配合違法建築查處工作、在規定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行政處理決定或阻礙對違法建築實施行政強制的當事人,負有查處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在新聞媒體上公開並向有關單位、行業組織通報。(第二十三條)
3、罰款
違法建築當事人以拒絕入戶等方式阻礙執法人員進行現場檢查、勘驗等執法活動的,由負有查處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給予以下規定的罰款:違法建築用於非經營活動的,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違法建築用於經營活動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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