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管理辦法

重慶市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管理辦法,為了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改善大氣環境質量,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及有關法規,結合重慶實際,制定本辦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管理辦法
  • 施行時間:1998年7月1日
  • 地點:重慶市
  • 性質: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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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6月1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3號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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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改善大氣環境質量,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及有關法規,結合重慶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轄區內生產、加工、銷售、燃用原煤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應堅持以下原則:
(一)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一;
(二)統籌規劃,綜合治理;
(三)調整能源結構、降低能源消耗與治理污染相結合;
(四)誰污染誰治理,誰排污誰繳費。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把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採取有效防治措施。
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應把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納入管理計畫和技術改造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市及各區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二章控制措施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結合產業調整、工業布局、城市規劃,制定相關政策,鼓勵改善我市燃料結構,加快天然氣、煤制氣、瓦斯氣、洗煤、固硫型煤或其他清潔燃料的開發、生產和使用。
第七條禁止在酸雨控制區內新建煤層含硫份大於3%的礦井,建成的生產煤層含硫份大於3%的礦井,逐步實行限產或關停。新建、改造含硫份大於1.5%的 煤礦,應當配套建設相應規模的煤炭洗選設施。現有煤礦應按照規劃的要求分期分批補建煤炭洗選設施。
第八條能源部門應優先組織天然氣、煤制氣、瓦斯氣等清潔燃料供應城市居民、食堂、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
第九條禁止在城區及近郊區新建燃煤火電廠。新建、改造燃煤含硫量大於1%的電廠必須建設脫硫設施。現有燃煤含硫量大於1%的電廠應採取二氧化硫減排措施。
化工、冶金、建材等污染嚴重的企業及用煤單位必須依照有關環境管理的規定和要求,進行廢氣處理或採取改造燃煤裝置、改燒清潔燃料等措施。
二氧化硫排放超過國家標準的,必須進行限期治理,使二氧化硫達標排放。
第十條人口稠密區、風景名勝區和自然保護區內,禁止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直接燃用原煤,其現有燃煤裝置應在規定期限內改燒天然氣或其他清潔燃料。
規定期限由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一條禁止企業事業單位或個體工商戶使用國家明令報廢的燃煤設備和裝置。
禁止燃煤裝置改造後擅自燃用高硫煤。
第十二條各區市縣人民政府應制定規劃,對城區(含縣城)民用爐灶限期燃用天然氣或其他清潔燃料,逐步替代直接燃用原煤。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新建、擴建、改建項目的燃煤裝置,應按照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審查其對環境的影響,嚴格執行防治污染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的制度。
第十四條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燃用原煤排放二氧化硫,必須按照規定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二氧化硫排放設施(或方法)和治理設施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的二氧化硫煙氣量、濃度、煤含硫量、固脫硫率等有關資料,並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二氧化硫煙氣量、濃度、煤含硫量、固脫硫率有重大改變的,必須及時申報。拆除或閒置二氧化硫處理設施的,必須徵得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二氧化硫污染嚴重企業的治理設施或排污口,應安裝符合規定標準的線上連續監測計量裝置,並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控系統聯網。
第十五條煤炭生產、加工、銷售和外購煤的煤質含硫量、固硫率檢驗及出具檢驗數據報告,由重慶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具有監測資格的機構承擔。
有關煤質含硫量、固脫硫率檢驗所發生的爭議,由重慶市環境監測中心站負責鑑定和技術仲裁。
第十六條排放二氧化硫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排污費。
第十七條在氣象惡劣、二氧化硫廢氣積聚,可能給人體健康造成危害的緊急情況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立即報告同級人民政府,並採取應急措施,責成排污單位減少或停止排放二氧化硫廢氣。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加收二至五倍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費,情節嚴重的,可並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新建、擴建、改建項目違反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
(二)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
(三)擅自拆除或閒置二氧化硫處理設施的;
(四)燃煤裝置改造後擅自燃用高硫煤的;
(五)不按規定繳納二氧化硫排污費的;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加收二至五倍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費,情節嚴重的,可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業、關閉。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有關申報管理規定的,處警告或5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或《重慶市環境保護獎勵與處罰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環境保護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繳納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費不代替煙塵超標排污費,也不免除排污單位治理污染、賠償損失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二十六條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費按照排污費管理辦法,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1日發布的《重慶市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管理辦法》(原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9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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