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

為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結合實際,制定《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該《辦法》經2011年11月25日重慶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修訂通過,2011年11月25日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2011〕44號公布。《辦法》共30條,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
  • 施行時間:2012年1月1日
  • 地點:重慶市
  • 批准機構: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檔案發布,檔案全文,修訂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

檔案發布

〔2011〕44號
《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已於2011年11月25日經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2011年11月25日

檔案全文

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
(1998年8月1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通過;2001年9月26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5次會議修訂;2011年11月25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第2次修訂)
第一條 為了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歸僑是指回國定居的華僑。華僑是指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
僑眷是指華僑和歸僑在國內的眷屬,包括華僑、歸僑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經公證機構證明同華僑、歸僑有長期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
第三條 歸僑、僑眷的身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依法確認。
華僑、歸僑去世後,其國內眷屬原依法確認的僑眷身份不變。
依法與華僑、歸僑及其子女解除婚姻關係或與華僑、歸僑解除扶養關係的,其僑眷身份自行喪失。
第四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保護工作,並將僑務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保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工作,並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歸僑、僑眷權益保護的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市和區縣(自治縣)公安、工商、財政、稅務、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教育、國土房管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歸僑、僑眷的特點,依託社區服務網路,綜合利用各種社會資源,做好本轄區內歸僑、僑眷的權益保護和服務工作。
第五條 對經批准來本市定居的華僑,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相關的手續;屬於本市緊缺人才的,有關部門應當優先辦理。
對來本市工作而不落戶的華僑,憑有效證件,在購房、子女入托、入學、升學、乘車等方面享受市民待遇。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僑眷人數較多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一定名額的歸僑僑眷代表。
第七條 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或歸僑僑眷聯合會是代表歸僑僑眷利益的人民團體,應積極依法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其工作應當給予支持幫助。
歸僑、僑眷有權依法申請成立其他社會團體,按照各自的章程進行適合歸僑、僑眷需要的合法的社會活動。
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所擁有的合法權益和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損害。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和引導歸僑、僑眷以各種形式依法投資興辦產業,特別是高新技術產業,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歸僑、僑眷興辦的企業,其中境內外幣和非貨幣投入的折價等總額占總投資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工作機構確認,並報經有關部門批准,享受外商投資企業待遇。
歸僑、僑眷將其所擁有的智慧財產權轉讓或者許可本市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可按照有關規定獲得轉讓、許可使用費。其中以智慧財產權投資興辦企業的,按照投資比例取得收益,承擔風險。
第九條 歸僑、僑眷在本市長江三峽庫區及貧困地區、邊遠地區、民族地區投資,或者開發荒山、荒地、灘涂,或者從事農、林、牧、漁業生產,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資金、土地等方面給予政策支持。
歸僑、僑眷在本市投資興辦的企業,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享受減免稅收優惠政策。
第十條 歸僑、僑眷引進外資在本市興辦公益事業,當地人民政府應予支持;貢獻突出的,應予獎勵。
歸僑、僑眷接受境外親友捐贈的物資用於公益事業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減征免徵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的待遇。興辦該項公益事業的組織或捐贈物資使用人應當尊重捐贈人的意願,不得改變捐贈用途,不得變賣、挪用捐贈財產。任何人不得故意損壞捐贈標誌,侵占捐贈財產。
歸僑、僑眷境外親友向境內捐贈財產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應捐贈人的請求應當協助辦理有關入境手續,為捐贈人實施捐贈項目提供幫助,並依法對捐贈財產的使用與管理進行監督。
第十一條 歸僑、僑眷對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條 歷史遺留的歸僑、僑眷私房問題,按國家有關政策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租用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必須依法簽訂和履行租賃契約。
非法占用歸僑、僑眷私房的,占用者應當無條件歸還,並賠償產權人由此所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十四條 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確需徵收的,應當按照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及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歸僑、僑眷的合法外匯收入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延遲支付、強行借貸、非法凍結和沒收。
第十六條 歸僑學生、歸僑子女、華僑子女在本市升學按以下規定給予照顧:
(一)華僑子女在本市監護人居住地入托、讀幼稚園、國小、中學的,在辦理手續和收費上應視同本市市民子女對待。
(二)報考各類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和中學的,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照顧。
第十七條 對失業的,特別是夫妻雙方失業的歸僑、僑眷職工,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在職業培訓、職業介紹和錄(聘)用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指導和服務,幫助其實現再就業。
各級人民政府應依法維護歸僑、僑眷職工的社會保障權益。用人單位及歸僑、僑眷職工應當依法參加當地的社會保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用。各社會保險機構必須按時、足額發放歸僑、僑眷職工依法享有的各項社會保險金。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扶持農村歸僑、僑眷脫貧工作納入本級政府的扶貧計畫,並在項目、資金等方面給予優先扶持。
對喪失勞動能力又無經濟來源或者生活確有困難的歸僑、僑眷,各級政府及其民政等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救濟,保障其基本生活。
對經市政府僑務工作機構和市民政部門審核認定的早期歸僑,其生活確有困難的,當地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助。
鼓勵各類慈善機構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對生活困難的歸僑、僑眷給予扶助。
第十九條 歸僑、僑眷與境外親友的聯繫和通訊往來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限制和干涉。嚴禁毀棄、隱匿、盜竊和非法開拆歸僑、僑眷郵件。歸僑、僑眷的給據郵件丟失、損毀、內件短少的,郵政部門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條 歸僑、僑眷申請自費出國留學、講學的,或者因經商出境的,在取得前往國入境簽證前,所在單位或學校不得要求其退職或退學;在獲準離境後應當允許其保留公職或學籍至少一年。
歸僑、僑眷申請出境定居,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應及時辦理有關手續,不得無故阻撓和拖延;在其取得定居國入境簽證前,不得以出境定居為由予以辭退、解職或者解除終止勞動契約。
第二十一條 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親,所在工作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探親假或事假,不得因此作出損害其權益的規定;歸僑、僑眷在境內與海外親人會親,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歸僑、僑眷出境探望子女,比照國家有關探親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按照國家規定退休(離休)的歸僑、僑眷獲準出境定居的,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的退休(離休)待遇不變。其養老金可以委託他人領取,但需每年向原工作單位或者負責支付養老金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由我國駐其所在國的外交(領事)機構或者所在國公證機構出具的本人生存證明檔案。
歸僑、僑眷退休(離休)後出境定居又回國就醫的,按照當地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醫療待遇。
不符合國家規定退休條件的歸僑、僑眷職工獲準出境定居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辭職、解聘、終止勞動關係手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一次性離職費及相關待遇,已經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一次性結清應歸屬其本人的費用,並終止其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關係。
歸僑、僑眷獲準出境定居,出境前依法參加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社會保險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社會保險待遇。
第二十三條 歸僑、僑眷出境探親或者定居,按照規定可以兌換外匯;出境定居的,其領取的社會保險金、住房公積金可以按照規定兌換外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
第二十四條 獲準出境定居的歸僑、僑眷在出境前已購買的住房受法律保護;房屋需出售、出租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退休(離休)、退職的歸僑職工出境定居後,其配偶或共同居住的直系親屬符合公房管理規定的,可繼續使用原租住的公房,租金按當地統一房屋租金標準繳納。
第二十五條 歸僑、僑眷申請出境定居、探親、訪友、繼承財產、自費留學等,須向戶口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出入境管理有關規定,在接到申請後的十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並通知申請人;對申請出境奔喪、探望危重病人的,應當根據申請人提供的有效證明優先辦理。
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收到辦理結果通知的,有權查詢,有關公安機關應當在二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和本辦法,侵犯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歸僑、僑眷和歸僑僑眷聯合會有權向有關部門和單位投訴舉報,有關部門和單位應依法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回復當事人。
歸僑、僑眷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確有經濟困難的歸僑、僑眷,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縣級以上歸國華僑聯合會或歸僑僑眷聯合會應當給予支持、幫助。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和本辦法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有關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應當根據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給予行政處分;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它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關主管部門或司法機關對涉僑案件應當及時、優先受理。並將有關處理決定同時告知同級人民政府僑務工作機構、歸國華僑聯合會或歸僑僑眷聯合會。
第二十八條 在本市定居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及其眷屬,外籍華人居住在本市的具有中國國籍的眷屬,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根據本辦法制定相應的配套政策。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2 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外事委員會的委託,現就《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的必要性
《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於1998年8月市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通過,2001年9月市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修正。《實施辦法》施行以來,為本市依法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發揮了積極作用,對推動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產生了積極影響。但隨著時代發展和僑情的變化,特別是經濟體制轉軌和社會轉型所帶來的深刻變化,對《實施辦法》的執行帶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因此,對《實施辦法》進行修改已十分必要。一是維護國家法制統一的需要。2001年9月《實施辦法》修正後,2004年6月國務院修改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從而使我市《實施辦法》中的一些內容與上位法不相一致。同時,市人大常委會在近幾年開展的地方性法規清理過程中,有關工委也多次提出建議,要求對其進行修改。二是進一步規範和加強僑務維權工作的需要。隨著我市經濟社會發展和僑情的新變化,大量新歸僑來渝尋求發展。他們在投資創業、社會保障、房產權益以及出入境等方面的訴求日漸增多,進一步規範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必要性日益凸顯。三是修改《實施辦法》是僑界市人大代表的強烈願望。在近幾年召開的市人民代表大會期間,僑界市人大代表連續三年提出議案,強烈要求修改《實施辦法》。為此,市人大民宗僑外委在廣泛調研的基礎上,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了修訂《實施辦法》的建議,並列入了2011年市人大常委會的年度立法審議項目。
二、修訂的指導思想和起草的主要過程
(一)修訂的指導思想
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中央關於“一視同仁,不得歧視;根據特點,適當照顧”的原則,結合本市歸僑、僑眷權益保護工作實際,對《實施辦法》進行全面修訂,為進一步依法維護僑權、凝聚僑心、匯聚僑力,促進我市內陸開放高地建設提供法律保障。
(二)修訂草案起草的主要過程
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五年立法規劃,結合近幾年市人代會大會主席團交付本委辦理的有關修改《實施辦法》的代表議案,委員會進行了多次專題研究,並於2009~2010年組織相關人員赴廣東、福建等僑務大省學習考察。在廣泛調研的基礎上,本委於2010年12月正式啟動了《實施辦法》的修訂工作,擬定了工作方案,提交了立項報告。2011年初,委員會即組織專門力量負責《修訂草案》的起草工作。《修訂草案》建議稿形成後,本委及時召開專題會議,對其進行逐條研究和修改,形成了《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並按照公開立法、民主立法的要求,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先後召開了七次專門會議,分別聽取市和區縣(自治縣)政府僑務主管部門、市政府相關部門、市級“五僑”單位、部分僑界市人大代表、有關專家學者以及市人大各專(工)委的意見和建議。在認真研究各方意見的基礎上,本委召開了第二十次全體會議對草案稿進行了審議,形成了提交本次會議的《修訂草案》。
三、《修訂草案》主要內容的說明
(一)關於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職責
《修訂草案》對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僑務工作機構,以及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保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方面的職責,作出了明確規定(第四條)。
根據當前我市僑務工作的現狀,為夯實基層僑務工作基礎,增加了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做好本轄區內歸僑、僑眷權益保護工作的職責(第四條第四款);增加了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僑務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並予以保障的規定(第四條第一款);同時,借鑑外地利用社區資源為僑服務的經驗,規定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歸僑、僑眷特點,利用社區服務網路以及其他社會資源為歸僑、僑眷提供服務(第四條第四款)。
(二)關於歸僑僑眷私有房產的權益保護
隨著我市城市化進程加快,舊城改造提速,房屋拆遷成為歸僑、僑眷關注的熱點。為適應這一新的變化,切實維護廣大歸僑、僑眷的私有房產權益,《修訂草案》保留了歸僑、僑眷對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益(第十一條),刪除了原辦法中有關僑匯購(建)房、公房購買以及房屋拆遷補償方面的一些過時條款。同時,根據現行法規和政策對其進行了規範。增加規定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確需徵收的,拆遷人應當按照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及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四條)。
(三)關於鼓勵和吸引歸國學成人員來渝創業
為鼓勵和吸引更多歸國學成人員來渝創業,服務重慶內陸開放高地和西部人才高地建設,《修訂草案》刪除了對歸國學成人員來渝工作、定居及安置等方面的一些操作性不強的內容。保留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和引導歸僑、僑眷以各種形式依法投資興辦產業,特別是高新技術產業及相關待遇(第八條);對來本市工作而不落戶的華僑,憑有效證件,在購房、子女入托、入學、升學、乘車方面享受市民待遇(第五條第二款)等規定。增加了對經批准來本市定居的華僑,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相應手續,屬於本市緊缺人才的,有關部門應當優先辦理(第五條第一款);歸僑、僑眷在本市興辦的企業,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享受減免稅收優惠政策(第九條第二款)等規定。
(四)關於歸僑僑眷出入境的權益保護
《修訂草案》修改了有關歸僑、僑眷自費出國留學、講學、經商及探親等方面相關權益保護的規定。同時。根據上位法,對退休歸僑、僑眷出國定居的相關權益進行了規範。一是增加按照國家規定退休的歸僑、僑眷獲準出境定居的,其國家規定享受的退休待遇不變;出境定居又回國就醫的,按照當地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醫療待遇的內容(第二十二條第一、二款)。二是對不符合國家規定退休條件的歸僑、僑眷職工獲準出境定居的退職費、基本醫療(養老)保險等相關權益保護問題作了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三是增加了歸僑、僑眷獲準出境定居前依法參加其他社會保險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社會保險待遇的內容(第二十二條第四款)。
(五) 關於對歸僑僑眷中困難群體的救濟救助
《修訂草案》保留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農村歸僑、僑眷實現脫貧致富,對喪失勞動能力又無經濟來源的歸僑,按照規定保障其基本生活等內容(第十八條第一款)。重點增加了對歸僑、僑眷中困難群體加大救濟、救助力度的規定。一是考慮到早期歸僑這一群體中大部分人員已年高體弱、且人數不多的情況,增加了對經審核認定的早期歸僑生活確有困難的,當地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助的規定(第十八條第三款)。二是增加了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民政等有關部門對生活確有困難的歸僑、僑眷應當給予救濟,保障其基本生活(第十八條第二款)。三是增加鼓勵各類慈善機構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對生活困難的歸僑、僑眷給予扶助(第十八條第四款)。四是增加對確有經濟困難的歸僑、僑眷,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縣級以上歸國華僑聯合會或歸僑僑眷聯合會應當給予支持、幫助(第二十六條第二款)。
(六) 關於對歸僑僑眷興辦公益事業的支持
《修訂草案》保留了各級人民政府對歸僑、僑眷引進外資興辦公益事業應當給予支持獎勵、接受境外捐贈用於公益事業的合法權益保護的規定(第十條第一、二款)。增加了各級政府僑務工作機構可以為歸僑、僑眷境外親友向境內捐贈財產提供幫助,並依法對捐贈財產的使用與管理進行監督的規定(第十條第三款)。
(七) 關於其他內容
《修訂草案》還依據上位法對各級僑聯的法律地位、職責(第七條),歸僑、僑眷的通訊權益(第十九條)、外匯權益保護(第十五條、二十三條),以及法律責任(二十六條、二十七條)等內容作了必要的修改和充實;保留了有關歸僑、僑眷的政治權益(第六條)、就業扶持和社會保障(第十七條)以及出境探親(第二十一條)的權益保護等規定。同時,還對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修訂草案》及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就《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的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2011年9月20日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審議中,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鑒於國務院有關行政法規的修改和歸僑僑眷權益保護工作形勢的發展,修訂1998年制定的《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 十分必要。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對修訂草案提出了一些意見。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會同市人大民宗僑外委、市政府外僑辦、市教委、市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局、市地稅局等單位對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了研究,對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並經2011年11月15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第五十次委員會議通過,形成了提交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的《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二次審議稿)。
一、關於修訂草案刪除的優惠政策。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訂草案刪除了實施辦法原第五條和第十九條中的一些優惠政策,會不會影響對歸僑和僑眷的權益保護,建議進一步研究。針對此問題,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市教委、市外僑辦等相關政府部門研究後認為,原第五條和第十九條中所列優惠條款,是因為當時相關的法律法規尚不健全,而針對歸僑僑眷作出的優惠,現在相關法律法規已經健全,歸僑僑眷本來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相關的權益可以按照有關的法律法規得到保障。而且,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國家對於歸僑僑眷的一些超國民待遇的優惠政策已經停止執行,再保留此類優惠條款已沒有實際意義。修訂草案刪除實施辦法原第五條和第十九條的有關優惠政策對於現階段保障歸僑僑眷的權益沒有影響。因此,二次審議稿未作改動。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修訂草案第二十二條按照國務院的行政法規表述,經對照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保護法實施辦法》,二次審議稿在該條中的“退休”後加上了“離休”二字,以便與上位法保持一致。
三、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將修訂草案第十條第三款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可以協助辦理有關入境手續” ,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應捐贈人的請求應當協助辦理有關入境手續”。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訂草案第二十條第一款中規定的保留學籍一年,時間太短,建議延長。經與市教委研究後認為,按照現在教育部的有關規定,保留學籍的期限由學校自主掌握。鑒於該條規定不是修訂草案新增的內容,而是實施辦法以前的規定,一直在執行。二次審議稿根據教育部的有關規定並結合實際,將該條的保留學籍一年的規定修改為保留學籍至少一年。
此外,還對個別文字進行了修改。
鑒於修訂草案已經比較成熟,法制委員會建議提交本次會議表決。
二次審議稿連同以上報告,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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