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意在加強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工作,保障我市經濟建設和改革開放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合重慶實際制定本條例並於本土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適用地:重慶市
- 制定部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
(一)為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和全國、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在本市的貫徹執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二)關係本市改革、開放、經濟建設、社會發展以及全市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問題,國家和省尚未立法,而本市又迫切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三)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一)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相牴觸;
(二)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服務;
(三)從本市實際出發,切實可行;
(四)法規之間要協調、統一;
(五)充分發揚民主,廣泛徵求意見。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應當分別提出草擬地方性法規的五年規劃和年度計畫,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工作委員會)應分別提出草擬地方性法規的五年規劃和年度計畫。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室(以下簡稱法制工作室)負責編制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五年規劃和年度計畫,報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批准後執行。
制定地方性法規五年規劃和年度計畫如需個別調整、增加或減少項目,由法制工作室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決定,並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一)地方性法規議案的提出;
(二)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審議;
(三)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通過;
(四)地方性法規的批准;
(五)地方性法規的公布。
制定地方性法規建議的處理,代表大會期間由主席團決定。代表大會閉會後,由主任會議決定。
(一)同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職責有關的,由上述有關機關負責;
(二)同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職責有關的,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負責;
(三)綜合性的和人大自身建設方面的,由法制工作室負責。
(一)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定,可以成立有廣泛代表性的專家參加的起草委員會或起草小組,開展擬定法規草案的工作;
(二)市人大常委會、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按職責分工原則成立有廣泛代表性的人士參加的起草小組,負責法規草案的起草;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在擬定法規草案時,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法制工作室應派人參與,做好協調工作;
(三)經主任會議決定,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法制工作室可以委託有關科研單位、大專院校、專家教授擬定法規草案。
擬定法規草案應認真開展調查研究,採取多種形式,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做好論證、修改工作。涉及面廣的重大法規草案在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前,應徵求市政協的意見。
(一)主席團、一個代表團或十名以上代表聯名或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分別由主席團主席、代表團團長、聯名的代表或常委會組成人員簽署;
(二)市人大常委會或主任會議提出的,應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簽署;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應由該專門委員會的主任委員簽署;
(三)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應分別由市長、院長、檢察長簽署。
(一)法規草案文本;
(二)法規草案說明,包括制定本法規的宗旨、依據,起草及協調經過,法規適用範圍,主要解決的問題等;
(三)參考資料,包括有關法律、法規、政策檔案摘要,調查材料等;
(四)各有關部門和單位對法規草案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處理方案和論證報告;
(五)有關專門委員會或工作委員會、法制工作室的審查報告。
前四項規定的材料,提案人應在會議舉行三十日前報送市人大常委會。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法規案,應就其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和規範性進行充分討論。
市人大常委會表決法規案,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贊成為通過。
提付表決法規案,有修正案的,先表決修正案。
表決採取舉手或按表決器的方式進行。
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大常委會發布公告,《重慶日報》和市人大常委會會刊在指定的日期予以刊載;市有關新聞單位應及時報導。
屬於地方性法規具體運用和執行中的問題,分別由市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作出解釋。並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一)凡法規本身規定了有效期限的,期限結束,該法規即自行廢止;
(二)凡專為某一特定情況或任務而制定的法規,該情況消失或該項任務完成,由市人大常委會作出決定,並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後,宣布廢止;
(三)由於新的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頒布,原地方性法規已沒有存在的必要,市人大常委會應作出決定,並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後宣告廢止或者在新的地方性法規中明確規定廢止該項地方性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