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公共汽車客運條例

為了加強公共汽車客運管理,保障運營安全,規範運營秩序,提高運營服務質量,維護乘客和公共汽車客運經營企業及其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公共汽車客運優先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公共汽車客運條例
  • 通過時間:2018年9月29日
  • 施行時間:2019年1月1日
條例全文,草案的說明,修改情況的匯報,審議結果的報告,

條例全文

(2018年9月29日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三章 運營管理
第四章 運營服務
第五章 運營安全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汽車客運的規劃建設、運營管理、運營服務、運營安全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公共汽車客運是具有公益性的服務行業,堅持公共利益優先、有效配置資源和安全便民、優質服務、節能環保、集約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國家公共運輸優先發展戰略,將公共汽車客運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證公共汽車客運的財政投入,在城鄉規劃、用地供給、設施建設、路權分配等方面給予保障。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綠色出行宣傳,引導公眾優先選擇公共汽車等出行方式。
第五條 市交通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工作。區縣(自治縣)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汽車客運管理工作。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承擔公共汽車客運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公安、國土房管、城市管理、安監、價格、稅務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公共汽車客運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企業(以下簡稱經營企業)應當依法經營、公平競爭、安全運營、規範服務,提升服務質量,自覺接受相關部門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公共汽車客運套用新技術、新能源,推廣使用具有無障礙設施的車輛等新裝備,推進現代信息技術套用,促進城市公共運輸智慧型化發展。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八條 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公安、國土房管、城市管理等部門編制公共汽車客運專業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編制主城區公共汽車客運專業規劃;主城區以外各區縣(自治縣)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公共汽車客運專業規劃。公共汽車跨區域運營的,跨區域運營內容應當分別納入相應區域的公共汽車客運專業規劃。
市交通主管部門編制主城區公共汽車客運專業規劃,應當徵求相關區人民政府意見。
公共汽車客運專業規劃的修改,依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九條 公共汽車客運專業規劃包括企業數量、運行區域、站場和線網布局等內容。
公共汽車客運專業規劃應當與道路、鐵路、航空、水路、城市軌道運輸等規劃相協調,實現公共汽車客運與其他運輸方式有效銜接。
第十條 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公共汽車客運專業規劃,組織編制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建設年度計畫和公共汽車客運線路年度計畫。
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編制主城區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建設年度計畫、公共汽車客運線路年度計畫,應當徵求相關區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意見,報市交通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主城區以外各區縣(自治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編制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建設年度計畫、公共汽車客運線路年度計畫,應當徵求相關部門意見,報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建設年度計畫包括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範圍、站場設定等內容;公共汽車客運線路年度計畫包括運力配置和客運線路、站點等內容。
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建設年度計畫應當納入發展改革部門的年度投資計畫,涉及城市建設的相關內容應當納入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年度建設計畫。
第十二條 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用地以劃撥方式取得。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用地或者違法改變用地使用性質。
符合公共汽車客運專業規劃的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用地應當納入城鄉規劃、近期建設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在確保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用地功能及規模的基礎上,可以對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用地依法進行綜合利用。
第十三條 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建設應當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及標準,符合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要求。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遷移、拆除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或者改變其用途和功能。確需占用、遷移、拆除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應當在占用、遷移、拆除前十五日書面告知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並按照要求提供臨時替代措施,依法予以恢復、補建、補償。
第十四條 實施舊城改造、新區建設以及新建、改建、擴建機場、火車站、軌道交通車站、長途汽車站、客運港口、居住小區、文化體育(場)館、公園、學校、醫院、大型商業區、工業園區等項目時,應當明確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建設單位,按照公共汽車客運專業規劃要求,配套建設相應的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利用現代信息技術收集和分析社會公眾出行時間、方式、頻率、空間分布等信息,合理安排運力配置,科學設定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站點,並適時新增、調整運力配置和客運線路、站點。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將客運線路和站點新增、調整等情況向社會公告。
經營企業應當根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公告,在客運線路各站點進行公示。
第十六條 公共汽車客運相鄰站點之間的距離,同一站點上下行站點之間的距離,以及公共汽車客運站點與機場、火車站、軌道交通車站、長途汽車站、客運港口之間的距離,應當方便乘客出行及換乘,符合相關技術標準。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公共汽車客運專業規劃,優先新建、改建影響公共汽車通行的路段和道路交叉口。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交通主管部門通過劃設尖峰時段公共汽車限時專用車道、設定公共汽車優先通行信號系統和標識牌等方式,保證公共汽車優先通行,提高運行效率。
劃設尖峰時段公共汽車限時專用車道應當綜合考慮道路技術條件、交通流量、公交客流等因素。
主城區劃設尖峰時段公共汽車限時專用車道,應當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交通主管部門充分論證、提出方案,並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向社會公布。
在規定時段內,除公共汽車、校車和二十座以上的大型載客汽車外,其他車輛不得占用尖峰時段公共汽車限時專用車道。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十九條 公共汽車客運站點應當按照有關標準進行統一命名,命名應當符合地名管理有關規定,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公共汽車客運站點可以根據需要設定副站名。副站名可以為歷史文化景點、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一個公共汽車客運站點只能設定一個副站名。
第二十條 編制公共汽車客運專業規劃、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建設年度計畫、公共汽車客運線路年度計畫,新增和調整客運線路、站點,劃設公共汽車專用車道,應當徵求社會公眾意見。
第三章 運營管理
第二十一條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實行許可制度,經營企業應當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經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具有符合線路經營要求的客運車輛和固定資產;
(三)有良好的信用信息記錄、財務狀況;
(四)有可行的經營方案和安全管理措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二條 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經營應當向運行區域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供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收到申請後,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實行特許經營,經營企業應當取得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特許經營權(以下簡稱線路經營權)。
取得線路經營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法人。
(二)從事主城區線路經營的企業應當有五百輛以上自有產權的十座以上客運車輛,五千萬元以上的固定資產;從事主城區以外各區縣(自治縣)線路經營的企業應當有三十輛以上自有產權的十座以上的客運車輛,三百萬元以上的固定資產。
(三)有符合規定條件的客運管理人員、駕駛員等從業人員。
(四)有可行的線路經營方案和安全管理措施。
(五)安全服務質量考核合格。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交通主管部門根據公共汽車客運市場發展需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高前款第二項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以公開招標方式選擇經營企業。不符合公開招標條件的,可以通過邀請招標或者協定方式選擇經營企業。
選擇經營企業應當綜合考慮運力配置、社會公眾需求、公共安全,冷、熱線路搭配等因素。
線路經營權實行無償授予,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不得拍賣線路經營權。
第二十五條 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特許經營的期限為四至八年,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根據經營企業的客運車輛狀況、客運車輛行駛里程等因素具體確定。
線路特許經營期限屆滿,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重新選擇取得該線路經營權的經營企業。
第二十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與取得線路經營權的經營企業簽訂線路特許經營協定。
線路特許經營協定應當明確以下內容:
(一)運營線路、站點設定、配置公共汽車客運車輛數及車型、首末班次時間、運營間隔、線路特許經營期限等;
(二)運營服務標準;
(三)安全保障制度、措施和責任;
(四)執行的票制、票價;
(五)線路經營權的變更、暫停、終止條件和方式;
(六)履約擔保;
(七)線路特許經營期限內的風險分擔;
(八)應急預案和臨時接管預案;
(九)經營企業按照規定上報相關運營數據;
(十)違約責任;
(十一)爭議解決方式;
(十二)雙方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十三)雙方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事項。
線上路特許經營期限內,確需變更協定內容的,協定雙方應當在共同協商的基礎上籤訂補充協定。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為取得線路經營權的經營企業配發線路經營權證,線路經營權證應當載明特許經營協定的主要內容。
第二十七條 經營企業投入運營的車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經營性車輛進行機動車登記,運行區域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為其配發道路運輸證;經營企業聘用的客運駕駛員應當依法取得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每年對公共汽車客運車輛進行審驗,審驗結果載入道路運輸證。未經審驗或者審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投入運營。
第二十八條 經營企業不得轉讓、出租、質押線路經營權,不得將線路經營權交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經營。
將線路經營權交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經營的行為包括:
(一)公共汽車客運車輛實際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經營、管理;
(二)公共汽車客運車輛未納入經營企業統一管理、調度;
(三)公共汽車客運車輛運營收益歸屬其他單位、個人或者不由本企業直接支配;
(四)向客運駕駛員等從業人員或者其他人員收取購車款、承包費等資金;
(五)違法運營的法律後果實際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六)將線路經營權交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經營的其他行為。
經營企業轉讓、出租、質押線路經營權或者將線路經營權交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經營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根據情況,可以縮短特許經營期限,或者收回線路經營權、終止線路特許經營協定。
第二十九條 取得線路經營權的經營企業,應當按照線路特許經營協定要求提供連續服務,不得擅自暫停、終止經營;擅自暫停、終止經營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根據情況,可以縮短特許經營期限,或者收回線路經營權、終止線路特許經營協定。
出現線路特許經營協定約定的暫停、終止經營情形時,經營企業可以暫停、終止經營。經營企業應當在暫停、終止經營前三個月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經營企業擬暫停、終止經營之日起七日前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條 線上路特許經營期限內,經營企業因破產、解散以及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能運營時,應當及時書面告知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重新選擇取得該線路經營權的經營企業。
線上路特許經營期限內,經營企業合併、分立的,應當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終止其原有線路經營權。合併、分立後的經營企業符合線路特許經營條件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與合併、分立後的經營企業就原有的線路經營權剩餘特許經營期限重新簽訂線路特許經營協定;不符合線路特許經營條件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重新選擇取得該線路經營權的經營企業。
第三十一條 經營企業因線路特許經營協定約定原因或者其他法定原因不能正常運營、影響社會公眾出行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採取臨時指定經營企業、調配車輛、臨時接管企業等應對措施,保障社會公眾出行需求。
第三十二條 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站(場)經營的,應當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許可證,遵守道路運輸站(場)管理相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 公共汽車客運票價實行政府定價。制定公共汽車客運票價應當依據經營成本,統籌考慮公共汽車客運優先發展、社會公眾承受能力、財政狀況和出行距離等因素確定。
第三十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財政、價格、交通等部門建立公共汽車客運財務監控機制、價格形成機制、經營企業經營成本核算制度和補貼、補償制度,對經營企業執行票價低於成本票價、執行政府乘車優惠政策以及因承擔政府指令性任務等所減少的運營收入,應當予以補貼或者補償。
第四章 運營服務
第三十五條 經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運營服務規定:
(一)履行線路特許經營協定;
(二)執行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規範和標準;
(三)配備符合有關技術規定的公共汽車客運車輛,建立車輛技術檔案;
(四)在車廂內規定的位置公布票價、運營線路圖和運營起止時間;
(五)對投入運營的車輛,客運首末站、途中站配置符合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規範和標準的服務設施和運營標識;
(六)聘用符合規定條件的客運駕駛員等從業人員,定期對其進行培訓和考核,並建立培訓考核檔案;
(七)制定行車作業計畫並按照計畫調度車輛;
(八)如實填報經營統計報表和年度會計報告;
(九)按照價格部門核准的票價收費,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優惠乘車規定,提供有效車票憑證;
(十)建立公共汽車客運投訴、舉報制度;
(十一)不得在車廂內播放、張貼有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音頻、視頻和圖文;
(十二)不得在公交公共網路上推送有損公序良俗的信息;
(十三)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運營服務規定。
前款規定的車輛技術檔案、客運駕駛員等從業人員培訓考核檔案、行車作業計畫、經營統計報表和年度會計報告應當報運行區域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接受監督檢查。
經營企業不遵守運營服務規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根據情況,可以縮短特許經營期限,或者收回線路經營權、終止線路特許經營協定。
第三十六條 經營企業聘用的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的駕駛員等從業人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履行崗位職責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無可能危及運營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無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記錄。
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的駕駛員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取得與準駕車型相符的機動車駕駛證一年以上;
(二)近三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
(三)最近連續三個記分周期內,每個記分周期交通違法累積記分不超過十二分;
(四)無交通肇事犯罪、危險駕駛犯罪記錄,無飲酒後駕駛記錄。
第三十七條 客運駕駛員等從業人員在運營服務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規範和標準;
(二)維護公共汽車客運站(場)和車廂內的正常運營秩序,播報線路走向和站點名稱,提示安全注意事項;
(三)不得隨意上下客、滯站攬客、中途甩客、拒載和倒客;
(四)發生突發事件時應當及時處置,保護乘客安全,不得先於乘客棄車逃離;
(五)在運營途中發生故障不能繼續運營時,按照乘客意願安排乘客免費乘坐同線路同方向的公共汽車客運車輛或者按照票價退還車費;
(六)為老、弱、病、殘、孕和攜帶嬰幼兒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幫助;
(七)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服務規範和標準。
客運駕駛員應當隨車攜帶車輛道路運輸證、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等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有效證件。
第三十八條 乘客應當文明乘坐公共汽車,遵守下列乘車規定:
(一)遵守乘車秩序,文明乘車;
(二)按照規定票價支付車費;
(三)出示有效的乘車優惠憑證;
(四)不得在車廂內飲酒、吸菸、 乞討、隨地吐痰、亂扔廢棄物或者推銷、散發商業宣傳品;
(五)不得危害客運駕駛員等從業人員人身安全或者影響公共汽車客運車輛正常運行;
(六)不得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品以及易污染、有礙乘客安全或者健康的物品乘車;
(七)不得攜帶寵物乘車;
(八)不得損壞公共汽車客運車輛設施、運營標識;
(九)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乘車規則。
乘客有違反前款規定行為的,客運駕駛員等從業人員應當勸阻;勸阻無效的,有權拒絕為其提供服務。
第三十九條 由於交通管制、城市建設、重大社會活動、公共突發事件等影響公共汽車線路正常運營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經營企業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相關線路的變更、暫停情況,並採取相應措施,保障社會公眾出行需求。
第四十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營企業應當採取應急運輸措施:
(一)搶險救災;
(二)主要客運集散點客運車輛嚴重不足;
(三)舉行重大社會活動;
(四)其他需要及時組織運力對人員進行疏運的突發事件。
第四十一條 下列人員享受免費乘車待遇:
(一)身高1.3米以下的兒童;
(二)殘疾軍人、傷殘人民警察;
(三)年滿六十五周歲的老年人;
(四)一級、二級殘疾人。
國家和本市對享受優惠乘車待遇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除身高1.3米以下的兒童外,前述享受優惠乘車待遇的人員,未按照規定出示有效的乘車優惠憑證,或者將乘車優惠憑證轉借、轉讓他人使用的,客運駕駛員等從業人員有權要求乘客按照普通乘客支付車費。
第四十二條 鼓勵為社會公眾提供社區公交、定製公交、夜間公交等多樣化服務,方便社會公眾出行、最佳化公共汽車線網布局。
第五章 運營安全
第四十三條 經營企業履行公共汽車客運經營的安全生產主體責任,遵守下列安全生產規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保障安全生產經費投入,確保公共汽車客運符合規定的安全運營條件;
(三)按照規定配備安全錘、急救包、滅火器、監控設備等相應的設施設備,保證設施設備完好和正常使用;
(四)按照規定配備安保人員,加強安全檢查和保衛工作;
(五)定期開展安全檢查和隱患排查,加強安全乘車和應急知識宣傳,增強突發事件防範和應急處置能力;
(六)制定公共汽車客運運營安全操作規程,定期對客運駕駛員等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管理和教育培訓;
(七)定期對公共汽車客運車輛及附屬設備進行檢測、維護、更新,保證其處於良好狀態;
(八)在車廂內醒目位置設定安全警示標誌、安全疏散示意圖、監督電話等;
(九)在車廂內醒目位置公布禁止攜帶的違禁物品目錄,在公共汽車客運車輛上張貼禁止攜帶違禁物品乘車的提示;
(十)設定廣告不得覆蓋站牌標識或者車輛運營標識,不得妨礙公共汽車客運車輛進出站觀察視線或者公共汽車客運車輛行駛安全視線,不得影響安全駕駛;
(十一)國家和本市的其他安全生產規定。
經營企業不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根據情況,可以縮短特許經營期限,或者收回線路經營權、終止線路特許經營協定。
第四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檢查經營企業的安全生產情況,督促經營企業及時採取措施防控安全生產風險、消除安全生產隱患。
第四十五條 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公共汽車客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經營企業應當根據公共汽車客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應急預案,並定期演練;經營企業應當配備應急救援設備,確保公共汽車運行突發事件的快速處置。
發生安全事故或者影響公共汽車客運經營安全的突發事件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應急預案及時採取應急處置措施。
第四十六條 禁止下列危害公共汽車客運經營安全、擾亂乘車秩序的行為:
(一)非法攔截或者強行上下公共汽車客運車輛;
(二)在公共汽車客運站(場)及其出入口通道擅自停放非公共汽車客運車輛、堆放物品或者擺攤設點等;
(三)妨礙客運駕駛員的正常駕駛;
(四)違反規定進入公共汽車專用車道;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標誌的公共汽車按鈕、開關裝置,非緊急狀態下動用緊急或安全裝置;
(六)妨礙乘客正常上下車;
(七)其他危害公共汽車經營安全、擾亂乘車秩序的行為。
客運駕駛員等從業人員發現上述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七條 禁止下列危害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功能和安全的行為:
(一)破壞、盜竊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
(二)損壞、覆蓋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及其保護標識,在電車架線桿、饋線安全保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堆放、懸掛物品,搭設管線、電(光)纜等;
(三)擅自覆蓋、塗改、污損、毀壞站牌;
(四)向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投擲物品,傾倒污物;
(五)其他危害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功能和安全的行為。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八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人員,對經營企業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並將抽查情況及查處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維護正常的運營秩序,保障運營服務質量。
第四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可以向被檢查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查閱和複製憑證、票據、賬簿、檔案及其他相關材料。
涉及企業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保守秘密。
第五十條 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經營企業安全服務質量考核辦法。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定期組織實施經營企業安全服務質量考核評價工作,並向社會公布考核評價結果。
考核評價結果作為衡量經營企業運營績效、發放政府補貼和線路經營權管理等的依據。
第五十一條 交通主管部門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通信地址和電子信箱,受理投訴、舉報。
交通主管部門或者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受理的舉報或者投訴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處理,並回復投訴、舉報人。情況複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處理並回復。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擅自占用、遷移、拆除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經營的;
(二)未取得線路經營權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線路運營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企業將未經審驗或者審驗不合格的公共汽車客運車輛投入運營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經營企業轉讓、出租、質押線路經營權或者將線路經營權交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經營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經營企業未按照線路特許經營協定要求提供連續服務,擅自暫停、終止經營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違規車輛停運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拒不改正的,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經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破產、解散或者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運營時,未按照規定及時書面告知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
(二)合併、分立未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終止其原有線路經營權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經營企業未遵守運營服務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客運駕駛員等從業人員在運營服務時未遵守運營服務規定或者客運駕駛員未隨車攜帶車輛道路運輸證、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等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有效證件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客運駕駛員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駕駛員從業資格證。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經營企業未按照要求採取應急運輸措施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經營企業未遵守安全生產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對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另有行政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經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制定應急預案的;
(二)未定期演練的;
(三)未配備應急救援設備的。
有關突發事件的法律、法規對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另有行政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交通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其他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共汽車客運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公共汽車客運違法行為,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處理;實施交通綜合行政執法改革的,由交通綜合行政執法機構依法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公共汽車客運,是指在規定的運行區域內,運用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的公共汽電車和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按照核准的線路、路號、站點、班次、時間和票價運營,為社會公眾提供基本出行服務的活動。
(二)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是指保障公共汽車客運服務的客運站、樞紐站、首末站、停車場、保養場、站務用房、候車亭、站台、站牌以及加油(氣)站、電車觸線網、整流站和公共電車充電設施等相關設施。
(三)公共汽車客運站點,是指供乘客上下車的,為公共汽車客運服務的首末站、途中站。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 1日起施行。

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市人民政府委託,現就《重慶市公共汽車客運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公共汽車客運是公共運輸的重要組成部分,對推進綠色出行具有重要作用。《國務院關於城市優先發展公共運輸的指導意見》(國發〔2012〕64號)明確要求突出城市公共運輸的公益屬性,將公共運輸發展放在城市交通發展的首要位置,著力提升城市公共運輸保障水平。去年,交通運輸部頒布《城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7年第5號),對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提出了新的具體要求。我市歷來重視公共汽車客運管理,先後出台了《重慶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和《重慶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辦法》(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27號)。但《重慶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對公共汽車客運管理的規定比較原則,《重慶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辦法》在優先發展城市公共運輸的具體保障措施、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特許經營權管理等方面已經不適應新的形勢和要求。為貫徹落實國家城市公共運輸優先發展戰略,適應公共汽車客運發展新形勢、新要求,有必要將《重慶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辦法》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為我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提供更加有力的制度保障。
二、立法過程及主要內容
按照市政府立法計畫安排,市交委在廣泛調研基礎上起草了《重慶市公共汽車客運條例(送審稿)》。市政府法制辦按照立法程式要求,會同市交委開展了以下工作:一是通過市政府入口網站和市政府法制信息網向社會公開徵集意見;二是書面徵求各區縣(自治縣)、市級各部門、市人大代表、市政協委員,基層立法聯繫點以及相關社會團體的意見;三是專門聽取了部分公共汽車客運經營企業意見;四是赴涪陵區、酉陽縣開展實地調研並聽取經營企業、乘客代表建議;五是針對公共汽車運營管理方式、公共汽車專用道建設、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建設等情況赴安徽、濟南、杭州等省市進行調研;六是分別召開部門、專家論證會,對文本進行逐條研究論證。在吸取各方合理意見基礎上,反覆修改形成了提請審議的《草案》。《草案》已經市第五屆人民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草案》共8章68條,明確了公共汽車客運的公益屬性、發展原則和公共汽車客運管理的職責分工,突出了規劃調控、公交優先、方便出行等特點,著重對公共汽車客運的規劃建設、運營管理、運營服務、運營安全和監督管理等進行了具體規範。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關於貫徹落實公交優先發展戰略。《草案》按照公共運輸優先發展戰略要求,從規劃計畫、用地供給、財政補貼、路權分配等方面加以貫徹落實:一是編制公共汽車客運專業規劃、設施建設年度計畫、線路年度計畫,規範了規劃計畫的編製程序和要求,強調了規劃計畫的調控作用;二是將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用地納入城鄉規劃、近期建設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強化了客運設施建設中的用地保障;三是建立公共汽車客運財務監控機制、價格形成機制、經營企業經營成本核算制度和補貼、補償制度,保證了公共汽車客運的財政投入;四是要求優先新建、改建影響公共汽車通行的路段和道路交叉口,劃設公共汽車專用車道等,保障公共汽車客運路權優先。
(二)關於方便社會公眾出行。《草案》按照方便社會公眾出行的原則,從規劃銜接、運力配置、站點設定、站點命名等方面進行了規範:一是公共汽車客運專業規劃應當與道路、鐵路、航空、水路、城市軌道運輸等規劃相協調,提高公共運輸一體化水平;二是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要通過現代信息技術進行線路、客流量調查分析,適時調整運力配置,最佳化線網布局,提升公共汽車客運運行效率;三是對相鄰站點、上下行站點、客運站點與其他交通工具站點的距離提出了要求,方便乘客換乘;四是站點命名要遵守公序良俗,與地名管理有關規定相符合,方便乘客辨識。
(三)關於公共汽車客運運營管理。鑒於公共汽車客運涉及公共安全,《草案》按照《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財政部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交通運輸部水利部中國人民銀行令第25號)和《城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管理規定》,結合我市現行規定,對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採取了“經營許可+線路特許經營”的管理方式。針對公共汽車客運經營企業、客運車輛、客運駕駛員的準入,明確經營企業應當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道路運輸證,駕駛員應當依法取得從業資格證;針對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管理,明確公共汽車客運線路實行特許經營,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採取公開招標等方式選擇經營企業,並與經營企業簽訂特許經營協定。
(四)關於運營服務和安全。公共汽車客運服務事關老百姓的獲得感、幸福感、安全感。《草案》為提高經營企業服務質量,加強運營安全管理,從以下6個方面進行了規範:一是分別對經營企業、運營車輛、駕駛員和乘務員的服務規範、運營保障等進行了規定;二是從駕駛員和乘務員履職盡責、尊老愛幼,從乘客文明乘車、優惠乘車等角度,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相關精神體現到法規中;三是賦予了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根據管理實際需要,縮短特許經營期限,或者收回線路經營權、終止線路特許經營協定的管理許可權,督促經營企業提高服務質量;四是強調了經營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加強運營安全管理;五是對危害客運安全、擾亂乘車秩序、破壞客運服務設施功能和安全的行為作出了規定並明確了相應的法律後果;六是明確了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監管責任,建立了“雙隨機、一公開”(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抽查情況及查處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的日常監管制度,經營企業安全服務質量考核制度和安全服務質量投訴、舉報制度等,並將考核結果作為取得線路經營權的重要依據。
(五)關於與《重慶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的銜接。《重慶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是包括公共汽車客運管理在內的道路運輸管理一般規定,《草案》是我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的特別規定。但由於《重慶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施行時間較早,內容包括班車客運、包車客運、旅遊客運、公共汽車客運、出租汽車客運和道路貨物運輸等運輸經營活動,對公共汽車客運管理在特許經營、安全保障和行政處罰等方面針對性不強,《草案》完善了相關制度舉措,待《草案》審議通過正式施行後,應當按照新法優於舊法、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要求做好實施。同時在下一步修改《重慶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過程中將進一步做好兩部法規的銜接,保持法制統一。
綜上所述,《草案》內容合法,措施可行,注重了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融入法規條文,未創設行政許可、行政強制,法律責任設定符合立法許可權規定。
《草案》和以上說明請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就《重慶市公共汽車客運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的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2018年5月,市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公共汽車客運是城市綠色、低碳、節約的客運方式,是民眾便捷出行的重要選擇,是關係人民民眾生產生活的社會事業。近年來,我市公共運輸事業取得了較快發展。為貫徹落實國務院公共運輸優先發展戰略,規範我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促進公共汽車客運事業發展,制定該條例十分必要。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和建議。
會後,法制委、法制工委將草案上網推送給全體市人大代表、常委會立法諮詢專家徵求意見;在市人大常委會公眾信息網公布草案,公開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召開立法調研座談會,聽取了6個區人大常委會對草案的修改建議;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對審議中的重點問題開展論證。法制委、法制工委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結合市人大城環委的審議意見以及收集到的其他意見建議,會同市人大城環委、市政府法制辦、市交委等部門對草案進行了修改。經2018年7月12日市五屆人大法制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審議,形成了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的《重慶市公共汽車客運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二次審議稿)。
一、關於公交專用車道設定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重慶地形環境特殊,設定公交專用車道應當充分研究,既要落實公共運輸優先發展戰略,又不能影響其他車輛合法行駛的權利。法制委員會針對此問題,多次會同市人大城環委、市政府法制辦、市交委、市公安局交巡警總隊、公交集團進行研究,並聽取了部分區人大常委會的意見。法制委員會經反覆研究後認為:一方面,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城市優先發展公共運輸的指導意見》(國發〔2012〕64號)的要求,保障公共運輸路權優先,設定公交專用車道,集約利用城市道路資源,緩解城市交通壓力很有必要;另一方面,從利用道路資源最大化的角度出發,允許其他大型載客汽車通行也有現實需要。因此,將草案第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在規定時段內、規定方向上,除公共汽車和二十座以上的大型載客汽車外,任何車輛不得占用公共汽車專用車道。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進一步明確公交專用車道的設定標準。法制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研究後認為,重慶很多道路狹窄、陡急、坡度大,合道、並道路段多,且路況複雜,制定全市統一的公交專用車道設定標準有一定困難。若統一執行標準,在一定程度上可能造成道路資源浪費。因此,二次審議稿未對公交專用車道的具體設定標準作出規定。工作中,可由公安機關會同交通主管部門根據具體道路條件和運行需求予以設定。
二、關於公交站點副站名
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針對公交站點副站名命名問題提出了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為保障公交站名的穩定性,建議只設定主站名,不設副站名;另一種意見認為,為方便乘客準確辨識站點位置,設定副站名很有必要,但應規範副站名冠名權有償出讓的管理,加強對出讓所得的監督。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重慶山城道路方位不明晰,副站名兼具二級引導功能,設定副站名有一定的現實需要。針對副站名命名,交通主管部門在管理過程中有較嚴格的審批程式,可以通過加強監管,避免出現庸俗、重複、混亂等問題。加之,我市對副站名冠名權出讓已實踐多年,有比較好的效果和管理方式。為此,二次審議稿保留了設定副站名的規定,並對副站名冠名權出讓所得作了進一步規範。規定“公共汽車客運站點副站名的冠名權可以有償出讓。出讓所得應當專款專用,用於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的建設、維護”。
三、關於線路特許經營期限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規定的線路特許經營期限為4至8年,該規定時間跨度和自由裁量空間較大,建議縮小經營期限幅度或者將經營期限分情況予以明確。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草案對公共汽車線路特許經營期限規定較大裁量幅度的主要考慮是,經營期限太短不利於維護經營者的利益,經營期限太長不利於正常市場競爭。全市公交運營企業的情況比較複雜,不同區域、不同企業的車輛狀況和運營條件差別較大。4至8年的規定主要參照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對客運班線經營期限的規定,根據運輸車輛的通常使用年限、客運投入的合理回報周期等因素進行確定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對具體經營期限的確定因素進行了明確,規定“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特許經營的期限為四至八年,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根據經營企業的客運車輛狀況、客運車輛行駛里程等因素具體確定”,以減少和防止具體執行過程中出現隨意裁量的情況。
四、其他修改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為全面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關於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融入法治建設重要指示精神,草案應當更多地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法制委員會採納了該意見,在二次審議稿第三條、第三十五條增加了關於公共汽車客運堅持優質服務的原則,不得在車廂內播放、張貼有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音頻、視頻和圖文,不得在公交公共網路上推送有損公序良俗的信息等規定。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開啟空調設備的溫度標準屬於技術問題,應當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其職能部門根據重慶不同地域、氣候特點、車內具體溫度、空氣流暢情況等因素,通過制定相關規範性檔案確定,草案不宜對其作具體限定。法制委員會採納了該意見,二次審議稿刪除了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九項。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保障公共汽車的客運安全和秩序,建議草案增加禁止乘客攜帶寵物乘車的規定。法制委員會採納了該意見,在二次審議稿第三十八條增加了相關規定。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公共汽車客運直接涉及人民民眾生命安全,建議從完善設施設備標準、提高駕駛員從業條件等方面,加強運營安全管理。法制委員會採納了該意見,在二次審議稿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增加了相關規定。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應當充分做好草案與《重慶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的銜接問題。法制委員會採納了該意見,在對草案相關條文逐一梳理對照的基礎上,結合《重慶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對草案法律責任一章中部分條文的處罰幅度作了相應調整。
此外,二次審議稿還對部分文字進行了修改,對個別條款順序進行了調整。
二次審議稿連同以上匯報,請一併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就《重慶市公共汽車客運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的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2018年7月,市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對《重慶市公共汽車客運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審議。大多數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二次審議稿完善了公共汽車專用車道的設定、線路特許經營期限等規定,進一步明確了駕駛員等從業人員、乘客的權利義務,已經比較成熟。同時,也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和建議。
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委將二次審議稿送全體市人大代表、常委會立法諮詢專家徵求意見。針對公共汽車客運規劃、公共汽車專用車道設定、站點命名、運營管理等問題,多次組織相關部門進行研究,並赴已經制定相關條例的江蘇、天津等省市開展調研。市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制工委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以及收集到的其他各方面意見,會同市人大城環委、市政府法制辦、市交委等部門對二次審議稿進行了修改。經2018年9月11日市五屆人大法制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審議,形成了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的《重慶市公共汽車客運條例(草案)》(三次審議稿)(以下簡稱三次審議稿)。
一、關於公共汽車專用車道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重慶城市道路比較複雜,配套設施較少,應當充分研究如何科學合理設定和使用公共汽車專用車道,以保證道路資源利用率最大化。法制委員會組織相關部門研究後認為,公共汽車是大多數市民便捷出行的重要選擇,設定公共汽車專用車道可以為公共汽車高效運行提供基礎,從而實現公共運輸優先,提高城市公共客運車輛的通行效率。因此,有必要在有條件的道路設定公共汽車專用車道。同時,考慮到重慶道路普遍狹窄,合道、並道路段多,為避免劃設全天候公共汽車專用車道造成道路資源閒置、浪費,應當嚴格限定劃設全天候公共汽車專用車道的程式。因此,三次審議稿保留了設定公共汽車專用車道的規定,並在第十八條增加了一款,作為第三款,規定“主城區劃設全天候公共汽車專用車道應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交通主管部門提出劃設方案,召開聽證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二、關於公交站點副站名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對二次審議稿中公交站點設定副站名作進一步研究。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設定副站名在方便乘客識別站點所在位置,快速查找目的地等方面有積極作用。特別是在某些複雜路段,副站名有良好的指引效果。副站名應當根據道路指引的實際需要設定。為使設定副站名的規定更加清晰明確,三次審議稿將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公共汽車客運站點可以根據需要設定副站名。副站名可以為歷史文化景點、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或者企業名稱等。一個公共汽車客運站點只能設定一個副站名。”
三、其他修改
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為了使公共汽車客運規劃、計畫的編制更加科學合理,具體實施更具可操作性,三次審議稿第八條、第十條增加了編制公共汽車客運專業規劃、服務設施年度計畫、線路年度計畫徵求相關區人民政府意見的規定。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二次審議稿對主城區經營企業和主城區以外各區縣(自治縣)經營企業取得線路經營權的固定資產和客運車輛的要求差別較大,建議再予以研究。法制委員會會同市交委研究後認為,由於各區縣(自治縣)的經濟發展水平差別較大,二次審議稿僅就經營企業取得線路經營權的固定資產和客運車輛的要求作了下限規定,同時規定交通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公共汽車客運市場發展需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提高關於固定資產和客運車輛的要求。該規定綜合考慮了全市不同區縣(自治縣)的具體情況,符合工作實際,因此,建議不作修改。
審議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還對駕駛員的從業要求、乘客享受免費乘車優待等規定提出了意見。會後,法制委員會針對上述問題開展了論證,並充分徵求了相關部門、市人大代表、常委會立法諮詢專家的意見。法制委員會綜合研究各方意見後認為,二次審議稿的相關規定,總體科學合理,符合公共汽車客運的實際需要,建議不作修改。
此外,三次審議稿還對部分文字進行了修改,並對個別條款順序進行了調整。
三次審議稿連同以上報告,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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