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明

釋明作為心證的一種時,它是指訴訟中法官根據有限的證據,可以大致推斷出案件的事實為真,或是僅形成“薄弱”心證的一種訴訟證明的結果。釋明的確信程度相對弱於“證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釋明
  • 比較:相對弱於“證明”
  • 作用:可以大致推斷出案件的事實為真
  • 領域:.申請迴避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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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證

定義

釋明作為心證的一種時,它是指訴訟中法官根據有限的證據,可以大致推斷出案件的事實為真,或是僅形成“薄弱”心證的一種訴訟證明的結果。
釋明的確信程度相對弱於“證明”。

裁斷領域

一般認定訴訟程式上的下列特定事項,只需達到釋明:
1.申請迴避的事實;
2.影響採用某種刑事強制措施的事實;
3.申請恢復訴訟期間的事實;
4.申請證據保全的事實;
5.申請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的事實;
6.有不到庭的正當理由;
7.申請搜查被執行人的理由;
8.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的異議;
9.二審違反法定程式的事實。

權利義務

定義

釋明權,亦稱法官釋明義務,簡稱釋明 ,它是指在當事人的主張不正確、有矛盾,或不清楚,或當事人誤以為提出的證據足夠充分時,法官依據職權向當事人提出事實及法律上的質問或指示,讓當事人將不正確或有矛盾的主張予以排除,將不清楚的主張予以澄清,將不充分的證據予以補充的一種權能。
釋明權是大陸法系中法官的一項特殊義務,是釋明制度的最主要組成部分。釋明制度發端於19世紀德國民事訴訟領域。

制度發展

1、我國立法體系中關於釋明制度的初步規定,最早見於《民事訴訟法》第111條,關於人民法院向起訴的當事人告知案件的主管、管轄等情況的規定。
2、1993年以來最高法院發布的關於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一系列“若干規定”中圍繞庭審的一些規定,主要是審判長通過詢問、提醒、制止等方式引導當事人進行辯論的規定。
3、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首次明確地引入了法官釋明權的規定,第3條規定了人民法院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後果,第8條規定了審判人員充分說明並詢問當事人,第33條規定了人民法院通過送達舉證通知書告知當事人舉證責任、舉證期限等的內容,第35條規定了人民法院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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