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辦法

《鄭州市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辦法》是鄭州市人民政府為加強城市危險房屋管理,加速危險房屋改造,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制定的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危險房屋管理,加速危險房屋改造,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據建設部頒發的《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危險房屋,系指結構已嚴重損壞或承重構件已屬危險構件,隨時有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各種所有制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含代管人)、使用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房屋所有權人和使用人應當保護和正確使用房屋,禁止擅自開門、改窗、挖洞和附加建(構)築物及其他有損房屋安全的行為。
第五條 市房產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危險房屋管理的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房產管理部門做好危險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安全鑑定
第六條 市房產管理部門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負責本轄各區(不含上街區)房屋安全鑑定工作。
縣(市)、上街區房產管理部門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負責本轄區房屋安全鑑定工作,接受市房產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七條 房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應經常對其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如發現房屋有險情,應及時向市或者所在地的縣(市)、上街區房屋安全鑑定機構申請鑑定。
第八條 房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向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提出鑑定申請時,應當持房屋所有權證、使用權證或其他有關的合法證件。
對於持有回蓋無證建築字樣的房屋所有權證的申請,房屋安全鑑定機構不予受理。
第九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供被鑑定房屋的施工技術資料,與被鑑定房屋有關的人防工程情況及給排水、天然氣、暖氣等管道技術的資料。
第十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受理鑑定申請後,應當及進進行鑑定。對一般建築物,應當在收到必要的技術資料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鑑定結論;對特殊複雜的鑑定項目可以適當延長鑑定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十一條 房屋安全鑑定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初始調查:查清房屋的歷史和現狀,查閱房屋設計、施工、改建、加固的圖紙及有關技術資料;
(二)現場勘查:對房屋的基礎、牆、柱、梁、板、屋架等承重構件進行勘查,並觀察相鄰建築物和構築物對被鑑定房屋結構的影響以及地形、地貌、排水系統對被鑑定房屋的影響,測試、記錄各種損壞數據和狀況;
(三)檢測結算、整理技術資料;
(四)檢測驗算、整理技術資料;
(五)鑑定結論:對調查、勘測、檢驗、計算的全部資料進行分析論證,作出綜合判斷,提出處理意見,簽發房屋安全鑑定文書。
第十二條 對被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根據房屋的類別、使用條件、實際承載力等,可分以下四類進行處理:
(一)觀察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後,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觀察的房屋;
(二)處理使用:適用於採取補強、加固等安全技術措施後可解除危險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適用於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築物和人身安全的房屋。
(四)整體拆除:適用於整幢危險且無修繕價值,可能危及相鄰建築物和人身安全的房屋。
第十三條 房屋安全鑑定人員,應做到專業技術配套,經市房產管理部門資格審查合格,發給鑑定作業證書。
第十四條 對房屋進行安全鑑定時,必須有兩名以上(含兩名)鑑定人員參加。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可聘請有關專家或邀請有關部門派員參與鑑定。
第十五條 房屋安全鑑定按照建設部頒發的危險房屋鑑定標準執行。
對工業建築、公共建築、高層建築及檔案保護建築的安全鑑定,除執行上款規定標準外,還應參照有關技術標準,規範和堆積執行。
第十六條 房屋安全鑑定應當使用市房產管理部門統一設制的鑑定文書,加蓋危險房屋安全鑑定專用章。
房屋安全鑑定文書應抄送市和所在地縣(市)、區房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經鑑定屬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必須及時發出危險房屋通知書;屬非危險房屋的,應在鑑定文書上註明在正常使用條件下的有效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
第十八條 房屋安全鑑定可以收取鑑定費,鑑定費收取標準按照市物價局核定的危險房屋鑑定收費標準執行。
第十九條 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鑑定費收所有權人承擔;經鑑定為非危險房屋的,鑑定費由申請人承擔。
房屋仲裁機關或審判機關直接申請或者指定糾紛案件當事人申請房屋安全鑑定時,鑑定費由申請人承擔。
第二十條 對房屋安全鑑定機構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的,房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可以向原房屋安全鑑定機構申請重新鑑定一次,並預交鑑定費。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重新鑑定時,應當另派鑑定人員進行鑑定。鑑定結論與原鑑定結論一致的,不再退還預交的鑑定費;鑑定結論與原鑑定結論不一致的,退還預交的鑑定費。
第三章 危險房屋治理
第二十一條 房屋所有權人應經常對其房屋進行安全檢查。
在汛期,房屋所有權人應做好排險解危的各項準備;各級房產管理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加強監督檢查,做好搶險救災工作。
第二十二條 房屋所有權人對危險房屋能夠解危的,要及時解危,解危暫時有困難的,應採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條 對被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所有權人必須按照房屋安全鑑定機構的處理意見及時處理。
房屋所有權人不按照房屋安全鑑定機構處理意見進行處理的,或者使用人有阻礙行為的,房產管理部門有權指定有關部門代修,或採取其他強制措施,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四條 房屋所有權人對其被鑑定為危險房屋進行排險解危或拆除重建需要辦理各項手續時,規劃、公安、市政等有關部門應及時辦理審批手續,給予積極支持。
第二十五條 異產毗連危險房屋所有權人,應當按照《鄭州市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管理辦法》的規定,承擔治理責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排除危險、賠償損失的責任:
(一)房屋所有權人有險不查或破損不修的;
(二)經鑑定為危險房屋,房屋所有權人未按房屋安全鑑定機構的處理意見處理的;
(三)房屋使用人擅自改變房屋結構、構件、設備或使用性質的;
(四)房屋使用人阻礙房屋所有權人對危險房屋採取解危措施的;
(五)行為人由於施工、堆物、碰撞等行為危及房屋安全的。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造成他人損失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承擔賠償損失責任:
(一)故意把非危險房屋鑑定為危險房屋的;
(二)因過失把危險房屋鑑定為非危險房屋,在有效時限內發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鑑定時間而發生事故的。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觸犯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房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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