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依法行政監督實施辦法

《鄭州市依法行政監督實施辦法》業經2009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依法行政監督實施辦法
  • 發文單位:鄭州市
  • 發文時間: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 實行時間: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基本信息,辦法全文,

基本信息

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7號
市長 趙建才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依法行政監督工作,加快法治政府建設進程,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國務院關於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以及省政府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依法行政監督,是指上級政府對下級政府、政府對所屬部門推進依法行政工作的評議考核和監督檢查等活動。
第三條 本市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實施依法行政監督。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實行垂直管理部門的依法行政監督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領導本市的依法行政工作,並對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和各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推進情況實施監督。
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本縣(市、區)的依法行政工作,並對縣(市、區)人民政府各部門和各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推進情況實施監督。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各部門領導本部門的依法行政工作,並對所屬機構、下一級部門的依法行政工作進行督促指導。
第五條 依法行政工作實行責任制,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是依法行政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具體承擔依法行政監督工作,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建立和落實依法行政監督的相關制度;
(二)負責制定依法行政監督方案並組織實施;
(三)負責組織實施依法行政的評議考核;
(四)負責對依法行政監督工作的指導交流、督促檢查;
(五)協調有關部門或機構做好依法行政監督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省、市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市監察、人社、財政、編制等部門,應當在法定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依法行政監督工作。
第二章 監督內容
第七條 依法行政監督主要監督依法行政的組織領導情況、依法科學民主決策情況、規範性檔案監督管理情況、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情況、依法履行職責情況、履行行政複議職責和健全行政應訴工作機制情況、執行政府信息公開制度情況等事項。
第八條 依法行政的組織領導情況主要監督下列事項:
(一)依法行政組織領導及領導職責的履行情況;
(二)依法行政五年規劃、年度工作計畫的制定及落實督促情況;
(三)依法行政統計、報告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
(四)領導幹部學法制度、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學法、行政執法人員依法行政知識的學習培訓等情況;
(五)行政執法隊伍設定、行政執法人員資格認證及管理情況;
(六)依法行政年度評議考核納入年度責任目標考核體系情況,依法行政內部考核組織實施情況,依法行政工作問責情況。
第九條 依法科學民主決策情況主要監督下列事項:
(一)重大行政決策機制建立情況;
(二)在法定許可權範圍內行使行政決策權情況;
(三)重大行政決策聽取意見制度、聽證制度、合法性審查制度、集體決定製度、實施後評價制度執行情況;
(四)重大行政決策責任追究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
第十條 規範性檔案監督管理情況主要監督下列事項:
(一)制定規範性檔案是否符合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內容是否合法適當;
(二)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是否按照規定報送備案、是否嚴格審查備案的檔案、是否建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規範性檔案審查建議制度;
(三)規範性檔案定期清理制度的建立及執行情況。
第十一條 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情況主要監督下列事項:
(一)行政執法依據定期梳理、清理情況,新頒布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時學習、宣傳情況,有無不當適用已修改前的或者已經廢止、失效的法律依據的現象;
(二)依法分解行政執法職權情況,有無擅自增加或者擴大本部門行政執法職權現象;
(三)確定行政執法責任情況,確定不同部門及機構、崗位執法人員的具體執法責任,有無權責不清、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未予追究責任現象;
(四)依法確認行政執法主體和行政執法人員執法資格情況,有無不具備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的機構、組織和無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現象;
(五)建立和執行行政執法程式情況,立案、迴避、調查、聽證、決定、送達等程式是否完善,有無程式違法或濫用職權的現象;
(六)行政執法案卷評查開展情況,有無行政執法文書不統一、不規範的現象;
(七)內部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考評情況;
(八)行政執法職權爭議協調機制建立和執行情況,職能重疊、職權交叉協調解決情況。
第十二條 依法履行職責情況主要監督下列事項:
(一)在法定範圍內行使職權情況,有無越權行政以及隨意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義務或侵害、剝奪、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的現象;
(二)嚴格履行法定職責情況,依法查處並糾正違法行為,有無因行政不作為、亂作為、濫作為損害公共利益及行政相對人利益和導致行政管理秩序混亂、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現象;
(三)公信力建設情況,有無違法撤銷、變更生效行政決定和依法撤銷、變更生效行政決定和不按規定予以補償、賠償的現象;
(四)部門內部履行職責監督約束機制建立及執行情況,是否建立、執行規範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裁量權的相關制度,是否建立健全具體行政行為法制審核制度、行政執法投訴舉報受理查處機制,有無違法處罰、違法許可的現象,有無未經法制審核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現象,有無具體行政行為被行政複議機關和人民法院撤銷、變更或者被責令限期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現象,有無推諉、敷衍、拒不查處投訴舉報事項及打擊、報復、陷害或者變相打擊、報復、陷害舉報人的現象。
第十三條 履行行政複議職責和健全行政應訴工作機制情況主要監督下列事項:
(一)履行行政複議職責和健全行政應訴工作機制的相關工作制度建設情況;
(二)嚴格履行行政複議職責,有無該受理不受理、該審查不審查、該決定不決定的現象;
(三)相對集中行政複議權試點工作開展情況;
(四)參加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應訴情況,有無拒不應訴、拒不參加複議、拒不提供證據現象;
(五)主動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生效行政判決情況,有無拒不執行行政複議決定、生效行政判決現象;
(六)主要負責人按照規定參加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案件的出庭應訴和旁聽審理情況。
第十四條 執行政府信息公開制度情況主要監督編制及更新本機關信息公開目錄情況、完善信息公開載體情況、涉及公眾利益重大信息的公布情況、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公開信息的情況、行政執法結果公開情況、本機關執法依據執法職權執法程式與工作流程、執法人員基本信息等的公開情況。
第十五條 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還應當對依法行政中的下列事項進行監督:
(一)依法設定機構、界定機構職能以及理順行政管理體制的情況;
(二)推進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情況;
(三)深化行政執法體制改革,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和綜合執法的情況;
(四)行政執法經費財政保障的情況;
(五)行政賠償、行政補償制度建立和實施情況。
第三章 監督方式和程式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建立依法行政情況統計制度,及時收集、掌握依法行政基礎能力建設和工作開展情況,並對依法行政工作開展情況進行調查、分析。
第十七條 依法行政監督可以採取全面檢查、專項督察、專案調查、審查依法行政工作報告等方式進行。
對下級行政機關依法行政重大部署的落實、重要工作的完成、重大事項的辦理實行專項督察;對依法行政中出現的重大問題和行政執法中不作為、亂作為、濫作為實行專案調查;對依法行政工作的年度評議考核和階段性評查,實行全面檢查。
第十八條 市政府按規定可以對下級政府及市政府部門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實施情況進行評估監督。
第十九條 根據依法行政監督工作的需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各部門法制機構和實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門的法制機構,應當提出全面檢查、專項督察、專案調查的建議,經本級政府或者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對依法行政的全面檢查、專項督察、專案調查,應當組成檢查組或者督察組。
檢查組或者督察組實行組長負責制。檢查組、督察組可以通過聽取匯報、查閱有關執法卷宗和檔案、召開座談會、調查詢問和現場勘查等方式了解情況、查清事實。有關單位應當配合,並如實說明情況、提供相關材料;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接受調查、詢問,如實提供情況。
第二十一條 檢查、督察結束,檢查組、督察組應當向派出機關報告,提交督查或調查報告,對發現的問題應當作出責任認定、提出處理建議。檢查組、督察組對檢查、督察中發現的問題,應當立即向有關單位提出改進工作的建議。
第二十二條 派出檢查組、督察組的機關應當對督查或調查報告進行審核,及時作出決定意見。調查組對發現的問題提出的處理建議,超出本機關處理許可權的,派出檢查組、督察組的機關應當在研究審核後,移交或者報送有權機關決定;涉及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處理的,應當向有管轄權的監察機關提出建議。處理結果需要公布或向有關方面反饋的,應當及時公布或反饋。
第二十三條 上級機關根據需要有權將有關監督事項交下級機關辦理,也可以直接監督應由下級機關監督的事項;必要時,上級機關也可以將監督事項異地交辦或者抽調相關人員參與辦理。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於每年年底將依法行政工作開展情況報告上一級政府,並同時向同級人大常委會報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各部門應當於每年年底向同級政府報告依法行政工作開展情況。
依法行政工作報告應當包括本地區和本部門推進依法行政的進展情況、取得的主要成效、存在的突出問題和下一步工作安排。報告前,應當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領導集體研究決定。
上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依法行政工作報告,由同級政府法制機構代表本級政府受理、審查。
第四章 評議考核
第二十五條 建立依法行政年度評議考核制度。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依法行政評議考核方案,科學設定量化指標,合理設定考評分值,評議考核結果直接記入年度責任目標考核結論,並抄送同級組織、人社部門,與幹部任免、獎勵懲處掛鈎;屬於實行垂直管理部門的,考核評議結果抄送上級主管部門。推進依法行政工作成效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六條 依法行政評議考核主要把行政機關是否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行使權力、履行職責作為衡量標準,重點考核本辦法第二章規定的內容。
依法行政社會評議工作,委託社會調查機構進行;有條件的,可以由本級政府相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 依法行政評議考核結果分優秀、良好、合格、不合格等次,具體評議考核細則與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行政評議考核定為不合格等次:
(一)因行政決策嚴重失誤、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或者規範性檔案內容違法或不適當造成嚴重後果、引發群體性事件的;
(二)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不當或者不作為造成重大事故、事件、案件,嚴重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或者引發較大群體性事件的;
(三)對依法行政工作不安排部署、不督促檢查,未完成依法行政年度工作任務的;
(四)依法行政評議考核未納入年度目標責任考核的;
(五)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不力,執法崗位及責任不落實的;
(六)拒不履行行政應訴職責,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決、裁定的;
(七)拒不履行行政複議機關的行政複議決定的;
(八)拒不執行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執法決定事項,或者拒不接受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或者考核的;
(九)應當定為不合格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依法行政考核評議結果應當公開,並通過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行政不作為或者亂作為,導致行政管理秩序混亂的;
(二)無行政執法資格的機構或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
(三)對行政投訴舉報和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不及時調查處理的;
(四)對行政投訴舉報人打擊、報復、陷害或者變相打擊、報復、陷害的;
(五)對依法應當追究責任的人員不予追究責任的。有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重大行政決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對負有領導責任的公務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應當聽證而未聽證的;
(二)未經合法性審查或經審查不合法仍然決策的;
(三)應當集體討論決定而未集體討論作出決策的。對依法應當做出決策而不做出決策,玩忽職守、貽誤工作的,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下級行政機關不執行上級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監督處理決定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執行;拒不執行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主要負責人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應當追究其他行政執法責任的,按照《河南省行政機關執法條例》及《河南省行政執法責任追究試行辦法》等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依法行政評議考核結果不合格等次的單位,不得參加當年的行政獎勵評選;主要負責人和主管負責人年終考核時,當年不得定為優秀等次,取消評選各類先進的資格。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被追究依法行政或者行政執法責任的,不得參加當年各類行政獎勵的評選。被給予警告以上行政處分的,在當年年度考核時,按照《公務員考核規定(試行)》第九條、第十條及第二十五條等的規定辦理;被以其他方式追究依法行政或者行政執法責任的,不得定為優秀等次。
第三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連續兩年在依法行政評議考核中被評定為不合格等次或位列最後一名,或者不履行對依法行政的領導職責、導致本縣(市、區)本部門一年內發生三起以上嚴重違法行政案件、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由市人民政府對該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主要負責人進行通報批評,並依法追究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主要負責人的相應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有本辦法規定的需要追究責任的情形,符合《關於實行黨政領導幹部問責的暫行規定》規定的問責情形的,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依法對相關領導幹部實行問責。
第三十六條 本章規定的責任追究,除由各級政府實施的外,由監察、人社、政府法制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實施。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國家和省對依法行政監督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對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部門的規定,適用於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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