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鄭州市危險廢物污染防治辦法

《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鄭州市危險廢物污染防治辦法》在2004.09.01由鄭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鄭州市危險廢物污染防治辦法
  • 頒布單位:鄭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9.01
  • 實施時間:2004.10.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危險廢物管理,第三章 危險廢物的集中處置,第四章 罰則,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危險廢物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危險廢物包括:
(一)醫療廢物和其他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的廢物;
(二)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鑑別標準和鑑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以及從事危險廢物收集、運輸、貯存、利用和處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危險廢物污染防治,堅持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減少危險廢物的產生量,對危險廢物實行充分回收和無害化處置。對醫療廢物和其他污染嚴重的廢物實行集中處置。
第五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危險廢物污染防治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廢物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
衛生、市政、公安、交通、價格、工商行政、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危險廢物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 鼓勵、支持危險廢物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推廣先進的防治技術。對在危險廢物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危險廢物管理

第七條 產生、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建設項目,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危險廢物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危險廢物產生單位必須按規定到市或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排污申報登記,並提供所產生危險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理的有關資料。危險廢物產生單位申報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提前15日到原申報登記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八條 危險廢物污染防治設施不得擅自關閉、閒置或拆除;確有必要關閉、閒置、拆除的,必須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准,並採取措施防止危險廢物污染環境。
第九條 危險廢物產生單位應當根據危險廢物的性質、形態,選擇安全的包裝材料、包裝方式,並對危險廢物實行分類包裝、收集、貯存、運輸。
第十條 危險廢物產生單位、運輸單位和接受單位在轉移危險廢物時,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制度。運輸危險廢物必須採取防滲漏、防揚撒、防破損等安全措施,防止污染環境。禁止在運輸過程中丟棄危險廢物。
第十一條 貯存危險廢物的設施和場所,必須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並採取防滲漏、防揚散、防雨淋、防流失等安全措施,防止污染地表水、地下水和其他環境。
禁止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禁止在非貯存地點傾倒、堆放危險廢物。
第十二條 危險廢物產生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危險廢物進行處置或委託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危險廢物產生單位對危險廢物不按規定處置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處置或者處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產生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危險廢物包裝容器以及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場所,必須設定明顯的警示標識和警示說明。
運輸危險廢物的車輛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並設定危險廢物標識。
第十四條 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依照國務院《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的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並持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
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的經營活動。
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委託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的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制定在發生意外事故時應採取的應急措施和防範措施,並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發生危險廢物污染事故或其他突發性事件時,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採取應急措施,消除或減輕污染危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
第十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危險廢物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的監督檢查。

第三章 危險廢物的集中處置

第十七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的建設進行統一規劃,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環境保護規劃,並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提倡、鼓勵社會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
第十九條 從事危險廢物集中處置的單位,必須具備國務院《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條 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及時將醫療廢物交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買賣、轉讓、回收利用醫療廢物。對其他具備集中處置條件的危險廢物,產生單位應當委託集中處置單位進行處置。
第二十一條 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必須保證集中處置設施、設備正常運行,處置危險廢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保護、衛生標準和規範。
第二十二條 危險廢物實行集中處置的,危險廢物產生單位和集中處置單位應當簽定書面委託契約。書面委託契約應當明確雙方在危險廢物收集、貯存、運輸、處置、費用承擔等方面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
第二十三條 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集中處置危險廢物,可以向危險廢物產生單位收取處置費用,但不得超過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範圍和標準。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危險廢物,或者在申報登記時弄虛作假的;
(二)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一)收集、貯存、利用、處理、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場所不按規定設定識別標識的;
(二)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的;
(三)危險廢物產生單位不按規定處置其產生的危險廢物或者不承擔依法應當承擔的處置費用的;
(四)擅自關閉、閒置或者拆除危險廢物污染防治設施、場所的;
(五)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託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
第二十六條 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危險廢物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保護、衛生標準、規範的,由市或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 主 管 部 門 責 令 限 期 改 正,給 予 警 告,並 處 以 5000 元 以 上10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無經營許可證或者未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由市或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規定予以處罰。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有其他違法行為的,由市或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務院《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危險廢物污染環境事故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條規定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觸犯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三十一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單位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或者違反規定程式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
(二)對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三)對依法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四)在危險廢物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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