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民用液化石油氣管理條例

遼寧省民用液化石油氣管理條例

簡介

《遼寧省民用液化石油氣管理條例》於1998年7月30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10年5月28日,根據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民用液化石油氣管理條例》的決定,對條例進行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民用液化石油氣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1998年7月30日
  • 正文:為加強本省液化石油氣管理等
  • 相關大會: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
  • 修正時間:2010年5月28日 
1998年版,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管理,第三章 經營管理,第四章 安全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2010年版,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管理,第三章 經營管理,第四章 安全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附則,

1998年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省液化石油氣管理,保障社會公共安全,促進燃氣事業發展,維護生產、經營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液化石油氣是指以丙烷丁烷為主要成份的民用液化氣體燃料。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液化石油氣的經營者和使用者,以及從事液化石油氣儲存、運輸和工程設計、施工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發展液化石油氣應統一規劃、合理布局、配套建設、保證安全、穩定供氣。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省液化石油氣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液化石油氣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燃氣管理機構負責具體管理工作。 勞動部門負責液化石油氣行業的安全監察;公安部門負責液化石油氣行業的消防監督;其它有關部門按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液化石油氣行業管理工作。
第六條 液化石油氣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燃氣管理機構應做好服務工作,接受社會監督。 液化石油氣經營者依法自主經營,承擔保證公共安全的責任和維護使用者合法權益的義務。 液化石油氣使用者享有獲得符合安全標準和足量的液化石油氣的權利。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管理

第七條 各地液化石油氣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需要,制定液化石油氣發展規劃,並納入本地區總體規劃。
第八條 液化石油氣建設項目(含居民區液化石油氣管道供氣項目)須經市(不含縣級市,下同)液化石油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中新建液化石油氣貯灌站建設項目須經省液化石油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方可到其它有關部門辦理專項審批手續。
第九條 承擔液化石油氣工程設計、施工任務的單位,必須持有相應的資質證書,併到市液化石油氣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認證手續;其中承擔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安裝的施工單位,應持有勞動部門核發的許可證。
第十條 液化石油氣工程的初步設計,應由市液化石油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勞動、公安和其它有關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一條 液化石油氣工程竣工後,由市液化石油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勞動、公安和其它有關部門驗收。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二條 液化石油氣經營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穩定的氣源和符合標準的液化石油氣; (二)有接卸、貯存、灌裝及殘液回收等生產設施; (三)有符合規定的固定場所及消防設施; (四)有符合規定的計量器具和壓力容器、安全附屬檔案; (五)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六)有安全技術操作規程、崗位責任制及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 液化石油氣經營者應向當地液化石油氣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資質審查,按有關規定取得《城市燃氣企業試運行證書》或《城市燃氣企業資質證書》後,方可辦理營業執照和其它手續。未取得證書者不得從事液化石油氣經營業務。
第十四條 經營液化石油氣實行《液化石油氣準購證》制度,液化石油氣生產者和經營者不得向省內無《液化石油氣準購證》的經營者銷售、轉讓液化石油氣。
第十五條 液化石油氣經營者對其使用者供氣實行《充裝液化石油氣登記卡》制度。 《充裝液化石油氣登記卡》由市液化石油氣行政主管部門按省規定的統一格式印製,由液化石油氣經營者向其供氣的使用者發放。 液化石油氣經營者每次向使用者供氣,應在登記卡上註明供氣日期、鋼瓶編號、規格、收費金額、供氣單位和經辦人姓名。
第十六條 液化石油氣經營者應對其負責管理的鋼瓶進行登記,建立檔案。
第十七條 液化石油氣經營者所設立的瓶裝供應站(點),須經市液化石油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八條 液化石油氣經營者應按規定及時進行殘液回收和按鋼瓶公稱重量充裝液化石油氣。
第十九條 從事運輸液化石油氣業務的車輛,必須經市液化石油氣行政主管部門註冊登記,併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後,方可投入使用。其從業人員應持證上崗。
第二十條 液化石油氣燃氣用具的銷售、使用按燃氣用具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液化石油氣經營者需要變更、分立或合併的、必須向市液化石油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實施。 液化石油氣經營者需要停業或歇業的,必須提前30日通知用戶,並向市液化石油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二十二條 液化石油氣管道供氣的經營者,需要具有與其供氣規模相適應的供氣能力、管理水平和資金保障能力,以保證安全穩定供氣。 液化石油氣管道供氣的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條 液化石油氣經營者和使用者所使用的壓力容器(含液化石油氣鋼瓶),必須向勞動部門註冊登記後方可使用,並按有關規定定期檢驗。
第二十四條 液化石油氣經營者設立的供應站(點),應符合國家有關防火規範要求,按規定配備消防器材,設定明顯的禁火標誌,健全防火制度。
第二十五條 液化石油氣經營者不得為不合格或超期使用的鋼瓶充氣,嚴禁用液化石油氣槽車直接對鋼瓶充氣或鋼瓶之間互充液化石油氣。
第二十六條 液化石油氣經營者應按有關規定充裝液化石油氣,並進行復秤、檢漏,禁止超裝或漏氣鋼瓶運出貯灌站。
第二十七條 液化石油氣行業特定工種的從業人員,必須經液化石油氣行政主管部門、勞動部門組織培訓,持證上崗。
第二十八條 液化石油氣使用者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擅自拆修瓶閥,改換檢驗標記或瓶體漆色; (二)不準用明火加熱鋼瓶和用明火檢漏; (三)不準摔砸鋼瓶、倒置或橫臥使用鋼瓶; (四)不準自行排放殘液。
第二十九條 非居民生活液化石油氣使用者應經液化石油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合格後方可用氣。
第三十條 發生液化石油氣事故後,當事人或有關單位應立即按規定向當地公安消防、勞動、液化石油氣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保護現場。
第三十一條 各市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實行液化石油氣事故保險制度。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由液化石油氣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處契約總造價10%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分別處3000元至3萬元罰款;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規定,分別處500元至3000元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分別處3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涉及勞動、公安和其它有關部門處罰許可權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三十四條 燃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其主管部門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
第三十五條 液化石油氣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液化石油氣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處罰時,應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出具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必須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收據。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或處罰程式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為本單位職工提供福利性的非營業性液化石油氣供應單位,按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2010年版

1998年7月30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5月28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民用液化石油氣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民用液化石油氣管理,保障社會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維護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民用液化石油氣是指居民、餐飲服務業作為燃料使用的以丙烷、丁烷等為主要成分的液態石油氣體。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民用液化石油氣的經營者和使用者,以及從事民用液化石油氣儲存、運輸和工程設計、施工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發展民用液化石油氣應統一規劃、合理布局、配套建設、保證安全、穩定供氣。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是本省民用液化石油氣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民用液化石油氣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燃氣管理機構負責具體管理工作。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民用液化石油氣生產經營和安裝單位壓力容器及管道的安全監察和民用液化石油氣的質量監管;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民用液化石油氣行業的消防監督;交通運輸部門負責民用液化石油氣的運輸管理;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民用液化石油氣和行業管理工作。
第六條 民用液化石油氣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燃氣管理機構應當做好服務工作,接受社會監督。
民用液化石油氣經營者依法自主經營,承擔保證公共安全的責任和維護使用者合法權益的義務。
民用液化石油氣使用者享有獲得符合安全標準和足量的民用液化石油氣的權利。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管理

第七條各市民用液化石油氣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本市實際,將民用液化石油氣作為氣體燃料的發展規劃納入城市燃氣總體發展規劃。
第八條 民用液化石油氣建設項目(含居民區民用液化石油氣管道供氣項目)應當經市(不含縣級市,下同)民用液化石油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後,方可到其他有關部門辦理專項審批手續。其中新建民用液化石油氣貯罐站建設項目經市級主管部門審批後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備案。
第九條 承擔民用液化石油氣工程設計、施工任務的單位,應當持有相應的資質證書,併到市民用液化石油氣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認證手續;其中承擔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安裝的施工單位,應當持有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核發的許可證。
第十條 民用液化石油氣工程的初步設計,應當由建設單位報市民用液化石油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消防設計報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查;防雷裝置設計報市氣象主管部門審核。
第十一條 民用液化石油氣工程竣工後,應當經市民用液化石油氣行政主管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氣象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二條 民用液化石油氣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穩定的氣源和符合標準的民用液化石油氣;
(二)有接卸、貯存、灌裝及殘液回收等生產設施;
(三)有符合規定的固定場所及消防設施;
(四)有符合規定的計量器具和壓力容器、安全附屬檔案;
(五)有與經營規律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六)有安全技術操作規程、崗位責任制及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 民用液化石油氣經營者應向當地民用液化石油氣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資質審查,按有關規定取得《城市燃氣企業試運行證書》或《城市燃氣企業資質證書》後,方可辦理營業執照和其他手續,未取得證書者不得從事民用液化石油氣經營業務。
第十四條 民用液化石油氣經營者對其使用者供氣實行《充裝民用液化石油氣登記卡》制度。
《充裝民用液化石油氣登記卡》由市民用液化石油氣行政主管部門按省規定的統一格式印製,由民用液化石油氣經營者向其供氣的使用者發放。
民用液化石油氣經營者每次向使用者供氣,應當在登記卡上註明供氣日期、鋼瓶編號、規格、收費金額、供氣單位和經辦人姓名。
第十五條 民用液化石油氣經營者應對其負責管理的鋼瓶進行登記,建立檔案。
第十六條 民用液化石油氣經營者所設立的瓶裝供應站(點),應當經市民用液化石油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七條 民用液化石油氣經營者應按規定及時進行殘液回收和按鋼瓶公稱重量充裝民用液化石油氣。
第十八條 從事道路運輸民用液化石油氣的單位及其所屬車輛和從業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管理的相關規定,經各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從事該項業務。
第十九條 民用液化石油氣燃氣用具的銷售、使用按燃氣用具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民用液化石油氣經營者需要變更、分立或合併的,應當向市民用液化石油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實施。
民用液化石油氣經營者需要停業或歇業的,應當提前30日通知用戶,並向市民用液化石油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二十一條 民用液化石油氣管道供氣的經營者,需要具有與其供氣規模相適應的供氣能力、管理水平和資金保障能力,以保證安全穩定供氣。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條 民用液化石油氣經營者和使用者所使用的壓力容器(含民用液化石油氣鋼瓶),應當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註冊登記後方可使用,並按有關規定定期檢驗。
第二十三條 民用液化石油氣經營者設立的供應站(點),應當符合城市燃氣總體發展規劃;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火規範要求,按規定配備消防器材,設定明顯的禁火標誌,健全防火制度。
第二十四條 民用液化石油氣經營者不得為不合格或超期使用的鋼瓶充氣。嚴禁用民用液化石油氣槽車直接對鋼瓶充氣或鋼瓶之間互充民用液化石油氣。
第二十五條 民用液化石油氣經營者應按有關規定充裝民用液化石油氣,並進行復秤、檢漏、禁止超裝或漏氣鋼瓶運出貯灌站。
第二十六條 民用液化石油氣經營企業的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經民用液化石油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培訓,運行維修人員和搶修人員及燃燒器具安全維修人員應當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組織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
第二十七條 民用液化石油氣使用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擅自拆修瓶閥,改換檢驗標記或瓶體漆色;
(二)不準用明火加熱鋼瓶和用明火檢漏;
(三)不準摔砸鋼瓶、倒置或橫臥使用鋼瓶;
(四)不準自行排放殘液。
第二十八條 非居民生活民用液化石油氣使用者應經民用液化石油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合格後方可用氣。
第二十九條 民用液化石油氣經營者應當制定處理突發安全事故預案,並報市燃氣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發生民用液化石油氣事故後,當事人和有關單位應當立即按規定向當地民用液化石油氣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急救援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並保護現場。
第三十條 各市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實行民用液化石油氣事故保險制度。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由民用液化石油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實施下列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九條規定,處以民用液化石油氣建設單位契約總造價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處以設計、施工單位契約總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分別處以一萬元至三萬元罰款;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分別處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分別處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涉及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交通運輸和其他有關部門處罰許可權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三十三條 燃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其主管部門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
第三十四條 民用液化石油氣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民用液化石油氣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處罰時,應當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出具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物品,應當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收據。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或處罰程式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 為本單位職工提供福利性的非營業性民用液化石油氣供應單位,按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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