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公路條例(2013修正)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遼寧省公路條例〉的決定》已由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於2013年5月30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公路條例(2013修正)
  • 發布單位:遼寧省
  • 發布日期:2013-05-30
  • 生效日期:2013-05-30
說明,第一章 總 則,第三章 公路建設,第四章 公路養護,第五章 路政管理,第六章 資金管理,第八章 附 則,

說明

【發布單位】遼寧省
【發布文號】遼寧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三號)
【發布日期】2013-05-30
【生效日期】2013-05-3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遼寧省公路條例(2013修正)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三號)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遼寧省公路條例〉的決定》已由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於2013年5月30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3年5月30日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遼寧省公路條例》的決定
2013年5月30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定對《遼寧省公路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省道、縣道、鄉道、村道永久性停止使用的,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程式核准後作報廢處理,並向社會公告。”
二、第九條修改為:“ 公路建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和國家、省有關規定進行,其中縣道、鄉道、村道建設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在鄉道、村道建設中的具體責任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
三、第十一條修改為:“公路建築控制區範圍,由省、市、縣人民政府根據保障公路運行安全和節約用地的原則以及公路發展的需要,組織交通運輸、國土資源等部門按照下列標準劃定:
“(一)從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的距離,國道不少於20米,省道不少於15米,縣道不少於10米,鄉道不少於5米,村道不少於3米。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公路彎道內側、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築控制區範圍,根據改作立體交叉、安全視距等要求確定。
“公路建築控制區範圍劃定後,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告。”
四、第十九條修改為:“ 國道、省道的管理養護工作由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負責。縣級人民政府是本地區縣道、鄉道、村道管理養護的責任主體。縣道的養護和鄉道、村道的專業化養護由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組織實施。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負責鄉道、村道的非專業化養護。”
五、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和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外,國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負責。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縣道、鄉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路政管理部門的行業管理和業務指導。”
六、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列入省年度預算的國道、省道的建設、管理養護資金,統一由省財政部門經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撥付公路管理機構。
“縣道、鄉道、村道建設和管理養護資金的籌集和撥付,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此外,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相應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遼寧省公路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布。
遼寧省公路條例
2006年7月28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3年5月30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公路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路的建設和管理,促進公路事業的發展,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以下簡稱《公路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和村道(高速公路除外),包括公路橋樑、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的規劃、建設、養護、經營、使用和管理活動。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路工作,其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依照《公路法》和本條例規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職責。
第四條 公路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
縣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依法做好公路的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暢通。
第五條 在公路上設立收費站(卡)收取車輛通行費的,應當嚴格執行國務院《收費公路管理條例》的規定。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公路上非法設卡、收費、罰款和攔截車輛。
第二章 公路規劃
第六條 公路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國防建設的需要編制,與城鄉建設發展規劃和水路、鐵路、航空、管道運輸等發展規劃相協調。
公路建設用地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貫徹切實保護耕地、節約用地的原則。
第七條 規劃和新建村鎮、開發區等建築群,應當避免在公路兩側對應進行,其邊緣與公路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外緣的最小間距為:國道、省道不少於100米;縣道不少於60米;鄉道、村道不少於30米。
第八條 省道、縣道、鄉道、村道永久性停止使用的,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程式核准後作報廢處理,並向社會公告。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廢棄的公路應當設立標誌。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重新確定廢棄公路的土地使用性質。

第三章 公路建設

第九條 公路建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和國家、省有關規定進行,其中縣道、鄉道、村道建設由縣人民政府負責,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在鄉道、村道建設中的具體責任由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條 公路用地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標準確定:公路兩側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外緣起不少於1米範圍內的土地,具體用地範圍按公路工程技術標準執行。
第十一條 公路建築控制區範圍,由省、市、縣人民政府根據保障公路運行安全和節約用地的原則以及公路發展的需要,組織交通運輸、國土資源等部門按照下列標準劃定:
(一)從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的距離,國道不少於20米,省道不少於15米,縣道不少於10米,鄉道不少於5米,村道不少於3米。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公路彎道內側、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築控制區範圍,根據改作立體交叉、安全視距等要求確定。
公路建築控制區範圍劃定後,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告。
第十二條 新建公路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等級的要求。原有不符合最低技術等級要求的等外公路和不符合國家規定技術等級要求的等級公路應當逐步改造為符合國家規定技術等級要求的公路。
第十三條 公路建設項目依法實行施工許可制度。公路建設項目施工,除國家和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重點公路建設項目施工外,按照下列規定報請批准:
(一)國道和省道的建設項目施工,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二)縣道的建設項目施工,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三)鄉道、村道的建設項目施工,由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公路建設項目施工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項目已列入公路建設年度計畫;
(二)施工圖設計檔案已經審批同意;
(三)建設資金已到位,並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確認;
(四)徵用地、環保等手續已經審批,拆遷基本完成;
(五)施工、工程監理單位已依法確定;
(六)質量監督手續已經審批,保證質量和安全的措施已落實。
第十五條 承擔公路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和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實行質量責任制和保修制度。保修期限法律、法規有規定的,按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由契約約定。
保修期內發現公路有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先行維修、返工;施工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維修、返工的,由建設單位組織維修、返工,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十六條 公路建設必須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縣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切實履行公路工程質量管理職責。對經交工驗收合格批准試運營的公路或竣工驗收合格批准運營的公路發生工程質量事故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必要時,行政監察部門應當參與調查處理。
第十七條 改建、維修公路時,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距離施工地點來車方向安全距離外設定明顯、規範的安全警示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
需要車輛繞行的,應當在繞行路口設定標誌;不能繞行的,必須修建臨時道路,保證車輛和行人正常通行。需要封閉公路中斷交通的,除緊急情況外,應當提前5日向社會公告。
對未中斷交通的施工作業公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交通安全監督檢查,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章 公路養護

第十八條 公路養護工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進行,保證公路、公路橋涵及各類公路附屬設施經常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
第十九條 國道、省道的管理養護工作由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負責。縣人民政府是本地區縣道、鄉道、村道管理養護的責任主體。縣道的養護和鄉道、村道的專業化養護由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組織實施。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負責鄉道、村道的非專業化養護。
第二十條 通過省轄市市區的公路路段,由當地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養護;穿越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區的公路路段和建制鎮的公路路段的管理養護部門,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一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養護的公路橋樑進行檢查。需要進行檢測的,應當委託具有國家規定資質條件的機構進行檢測。
公路橋樑經檢測荷載等級達不到原標準的,應當設定明顯的限載標誌,並及時進行維修和加固;經檢測發現公路橋樑嚴重損壞影響通行安全的,應當設定禁止通行和繞行標誌,並及時採取修復措施。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條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和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外,國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負責。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縣道、鄉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路政管理部門的行業管理和業務指導。
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公路管理機構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從事下列活動,其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施工方案符合保障公路安全、暢通的要求,並事先徵得公路管理機構的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徵得有關公安機關的同意:
(一)因修建鐵路、機場、電站、通信設施、水利工程和進行其他建設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線的;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橋樑、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範圍內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
因地下管線設施發生故障需要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進行緊急搶修的,搶修單位在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的同時,應當立即通知有關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並且在2日內補辦緊急挖掘手續。
第二十四條 施工作業單位因工程建設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跨越、穿越公路架設、增設管線設施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公路管理機構批准的路段和時間內施工作業;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主管部門的同意;
(二)在距離施工作業地點來車方向安全距離處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採取防護措施;
(三)施工作業完畢,應當迅速清除公路上的障礙物,消除安全隱患,經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後,及時恢復通行。
第二十五條 除農業機械因當地田間作業需要在公路上短距離行駛外,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公路路面的機具,確需在公路上行駛的,申請人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提交行駛車輛或者機具行駛證件,書面說明行駛路線、時間及公路保護方案,經公路管理機構同意,並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後,按照公安機關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對公路造成損壞的,應當按照損壞程度給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 超過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或者汽車渡船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在有限定標準的公路、公路橋樑上或者公路隧道內行駛,不得使用汽車渡船。
超過公路或者公路橋樑限載標準的車輛確需行駛的,承運人應當持說明運輸貨物名稱、重量、外廓尺寸和運輸的起止地點、運輸線路的書面材料和運輸車輛的技術檔案材料,向公路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公路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核發《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
(一)跨省、設區的市行政區域運輸的,由省公路管理機構核發;
(二)跨縣、區行政區域運輸的,由設區的市公路管理機構核發。
第二十七條 經批准進行超載運輸的單位應當按照要求採取有效防護措施,車輛駕駛人員應當隨車攜帶《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運載不可解體的超限物品的,應當按照公路管理機構指定的時間、路線、時速行駛,並懸掛明顯標誌。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懸掛明顯標誌。
不得塗改、偽造、租借、轉讓、超期限使用《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
第二十八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公路上設定超限運輸檢測裝置,對運輸車輛進行超限檢測。
公路管理機構對超高、超寬、超長以及未經批准超載的車輛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消除超限行為後方可準許繼續行駛。公路管理機構應當為超限車輛提供消除超限行為的場地。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支持、配合公路管理機構做好消除超限行為的工作。
公路路政監督檢查人員檢測超限運輸車輛不得影響其他車輛正常通行。
第二十九條 在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設定廣告、標牌等非公路標誌的,應當經公路管理機構批准,並按照設定廣告、標牌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不得利用公路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和行道樹設定廣告。
第三十條 在公路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應當事先向縣以上公路管理機構提交申請書和設計圖紙或者平面布置圖,經批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應手續後方可建設。
第三十一條 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路障、棚屋、攤點、加油站以及維修、清洗、停放車輛場點;
(二)填塞、挖掘排水溝,在公路橋(涵)或者排水溝築壩、設定閘門;
(三)在公路橋樑設定輸送易燃、易爆、有毒氣體和液體的管道;
(四)採石、取土、挖砂、燒窯、制坯;
(五)漚肥、打場、曬物、養殖、種植農產品;
(六)排放污水、傾倒堆放垃圾、淤泥、雜物或者其他非公路養護施工材料;
(七)其他損壞、污染公路和影響公路暢通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除公路防護、養護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兩側的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先於公路建成的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不得擴建;需要在建築控制區內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應當事先經公路管理機構批准。

第六章 資金管理

第三十三條 公路建設資金通過下列渠道和方式籌集:
(一)財政撥款,包括依法徵稅籌集的公路建設專項資金轉為的財政撥款;
(二)依法向國內外金融機構或者外國政府貸款;
(三)國內外經濟組織的投資;
(四)開發、經營公路的公司依法發行股票、公司債券;
(五)依法出讓公路收費權的收入;
(六)企業和個人自願集資;
(七)法律或者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四條 公路養護資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籌集。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籌集和省財政撥款的公路建設、養護資金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公路建設、養護項目投資計畫和年度預算,綜合平衡,統籌安排,專款專用。
第三十六條 列入省年度預算的國道、省道的建設、管理養護資金,統一由省財政部門經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撥付公路管理機構。
縣道、鄉道、村道建設和管理養護資金的籌集和撥付,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籌集的和財政撥款的公路建設、養護資金的使用,應當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審計部門要定期對公路建設、養護資金使用情況進行審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停止施工,並可以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罰款:
(一)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可以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修建橋樑、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可以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路面的機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駛的,可以處5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駛的,可以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在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設定廣告、標牌等非公路標誌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擅自增設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恢復原狀,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罰款:
(一)在國道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省道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的,處5000元以上4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縣道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四)在鄉道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的,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五)在村道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的,處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造成路面損壞、污染或者影響公路暢通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罰款:
(一)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地面構築物的,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可以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對公路造成損害的,當事人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繳納賠(補)償費。賠(補)償費標準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部門制定。賠(補)償程式及管理依照交通部《路政管理規定》實施。
第四十六條 在公路上行駛的車輛對公路造成較大損害的,責任人必須立即停車,保護現場,及時報告公路管理機構,接受公路管理機構的調查、處理後方得駛離。
責任人在履行處理決定前,應當將其車輛停放在公路管理機構指定的地點。責任人拒絕將車輛停放在指定地點,公路管理機構可以暫扣其車輛。暫扣車輛的,應當簽發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發的專用通知書;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妥善保管停放在其指定地點的車輛和暫扣車輛,並不得使用。調查、處理完畢後,應當立即放行車輛。
第四十七條 承擔公路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和工程監理單位,未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和契約約定進行設計、施工和監理,造成公路工程質量事故的,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八條 因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公路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責任,致使在公路上通行的人員、車輛及其他財產遭受損失的,負有相關責任的部門、機構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九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監督管理工程質量和工程安全中不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截留、擠占、挪用公路專項資金的;
(三)擅自使用停放和暫扣車輛或者由於管理不善致使停放和暫扣車輛嚴重受損或者滅失的;
(四)打擊、陷害、報復控告人或者檢舉人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20日遼寧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遼寧省公路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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