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背救災契約罪

違背救災契約罪是行為人在災害之際,對於與公務員或慈善團體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必需品的契約,不履行或不照契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的行為。中國台灣刑法中公共危險罪的一種。主要特徵:(1) 行為人心須於災害之際而實施本罪的行為,才可能構成本罪。災害包括人為的災害與自然的災害。(2) 本罪的行為是不履行與公務員或慈善團體所訂立的供給糧食或其他必需品的契約或者不按照契約履行。慈善團體是指以救災為目的而組成的團體,不以依據法令組織,且經主管機關許可為限。(3)行為人不履行契約或不照契約內容履行的行為,須致公共危險的結果。(3)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故意而不履行契約或不照契約內容而履行,而且必須是明知其不履行契約或不照契約內容的履行有足以產生公共危險的可能,才構成本罪。行為人由於過失或不可抗力而致救災契約不能履行或不能照契約履行的,不構成本罪。

違憲判決的效果即違憲判決的效力。憲法監督機關對法律、法令和法規等規範性檔案進行合憲審查之後,要作出是否違憲的判決或裁定。對於這種判決或裁定的效力問題,大致有兩種情況:(1)一般效力說(或全部失效即被宣布為違憲的規範性檔案全部失去法律效力。如法國、義大利等。(2)個別效力說(或部分失效)。指宣布為違憲的規範性檔案部分失去法律效力或對具體案件的適用上失去法律效美國實行判例法,如果最高法院在審理具體案件時,認為該案涉及到的法律是違憲的,只能宣布拒絕適用,而不能宣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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