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城市人員密集場所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運城市人員密集場所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人員密集場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堅決遏制重特大火災事故的發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消防工作的意見》等相關法律法規檔案,針對人員密集場所的特點,特制訂運城市人員密集場所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第二條 人員密集場所是指下列場所:
(一)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體育場館、會堂、公共娛樂場所等公眾聚集場所;
(二)醫院的門診樓、病房樓,學校的教學樓、圖書館和集體宿舍,養老院、託兒所、幼稚園;
(三)客運車站、碼頭、民用機場的候車、候船、候機廳(樓);
(四)公共圖書館的閱覽室、公共展覽館的展覽廳;
(五)勞動密集型企業的生產加工車間,員工集體宿舍。
第二章 消防安全責任
第三條 人員密集場所應落實逐級和崗位消防安全責任制,明確逐級和崗位消防安全職責,確定各級、各崗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
第四條 實行承包、租賃或者委託經營、管理時,人員密集場所產權單位應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築物,當事人在訂立相關租賃契約時,應依照有關規定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
第五條 消防車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設施和其他建築消防設施應由人員密集場所產權單位或者委託管理的單位統一管理。承包、承租或者受委託經營、管理的單位應在其使用、管理範圍內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第六條 對於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產權單位和使用單位的人員密集場所,除依法履行自身消防管理職責外,對消防車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設施和其他建築消防設施應明確統一管理的責任單位。
第七條 人員密集場所的消防安全責任人應由該場所的法定代表人擔任。消防安全責任人可以根據需要確定本場所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承包、租賃場所的承租人是其承包、租賃範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各部門負責人是部門消防安全責任人。
第八條 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控制室值班員、消防設施操作維護人員應經過消防職業培訓,持證上崗。保全人員應掌握防火和滅火的基本技能。
第九條 人員密集場所應明確專人擔當義務消防員和逃生引導員,數量不應少於本場所從業人員數量的30%。義務消防員和逃生引導員應掌握消防安全知識和滅火的基本技能,定期開展消防演練,並經市級培訓機構進行培訓,培訓工作由市安監局負責,演練由公安消防部門負責。
第十條 人員密集場所電工人員必須經過專業培訓,考試合格取得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證和勞動技能鑑定部門核發的電工證後,方能從事電氣工作,嚴禁無證人員從事電氣工作。
第十一條 人員密集場所產權單位、使用單位或委託管理單位的職責:
(一)落實消防安全責任,明確本場所的消防安全責任人和逐級消防負責人;
(二)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證消防安全的操作規程;
(三)開展消防法規和防火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對從業人員進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訓;
(四)定期開展防火巡查、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五)確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
(六)確定各類消防設施的操作維護人員,保障消防設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標誌完好有效,處於正常運行狀態;
(七)組織撲救初期火災,疏散人員,維持火災秩序,保護火災現場,協助火災調查;
(八)確定消防安全重點部位和相應的消防安全管理措施;
(九)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組織消防演練;
(十)建立防火檔案。
第十二條 消防安全責任人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規,保障人員密集場所消防安全符合規定,掌握本場所的消防安全情況,全面負責本場所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為消防安全管理提供必要的經費和組織保障;
(三)確定逐級消防安全責任,批准實施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規程;
(四)組織防火檢查,督促整改火災隱患,及時處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問題;
(五)根據消防法規的規定配備相應的消防器材和裝備;
(六)針對本場所的實際情況組織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並實施演練。
第十三條 消防安全管理人職責:
(一)組織實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組織制訂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規程,並檢查督促落實;
(三)組織實施防火檢查和火災隱患整改;
(四)組織實施對本場所消防設施,滅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標誌的維護保養,確保其完好有效,處於正常運行狀態,確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暢通;
(五)組織管理義務消防員和逃生引導員,開展日常業務訓練;
(六)組織從業人員開展消防知識、技能的教育和培訓,組織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的實施和演練;
(七)定期向消防安全責任人報告消防安全情況,及時報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問題;
(八)消防安全責任人委託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 部門消防安全責任人職責:
(一)組織實施本部門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計畫;
(二)根據本部門的實際情況開展消防安全教育與培訓,制訂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三)按照規定實施消防安全巡查和定期檢查,管理消防安全重點部位,維護管轄範圍的消防設施;
(四)及時發現和消防火災隱患,不能消除的,應採取相應措施並及時向消防安全管理人報告;
(五)發現火災,及時報警,並組織人員疏散和初期火災撲救。
第十五條 消防控制室值班員職責:
(一)熟悉和掌握消防控制室設備的功能及操作規程,按照規定測試自動消防設施的功能,保障消防控制室設備的正常運行;
(二)對火災信號應立即確認,火災確認後應立即報火警並向消防主管人員報告,隨即啟動滅火應急疏散預案;
(三)對故障報警信號應及時確認,消防設施故障應及時排除,不能排除的應立即向部門主管人員或消防安全管理人報告;
(四)不間斷值守崗位,做好消防控制室的火警、故障和值班記錄。
第十六條 消防設施操作維護人員職責:
(一)熟悉和掌握消防設施的功能和操作規程;
(二)按照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等對消防設施進行檢查、維護和保養,保證消防設施和消防電源處於正常運行狀態,確保有關閥門處於正確位置;
(三)發現故障應及時排除,不能排除的應及時向上級主管人員報告;
(四)做好運行、操作和故障記錄。
第十七條 保全人員、義務消防員、逃生引導員職責:
(一)按照本單位的管理規定進行防火巡查,並做好記錄,發現問題應及時報告;
(二)發現火災應及時報火警並報告主管人員,實施火災撲救,引導被困人員逃生疏散;
(三)勸阻和制止違反消防法規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行為。
第十八條 電工人員職責:
(一)電工人員進行電氣線路改造施工時,應嚴格依照國家有關電氣施工規程標準,做到合理設計、科學布線、嚴格施工、牢度連線;
(二)電工人員要遵守職業道德,不可偷工減料,擅自降低施工質量,確保施工質量和電氣線路消防安全;
(三)停送電時,在確認安全後方可操作;
(四)應定期對電氣設備和電氣線路進行巡視檢查,及時發現單位內部電氣線路出現的漏電、短路、超負荷、絕緣老化等電氣故障,並應迅速整改,確保電氣線路運行的消防安全;
(五)場所發生火災後應首先切斷電源。
第三章 防火巡查、檢查
第十九條 人員密集場所應建立防火巡查和防火檢查制度,確定巡查和檢查的人員、內容、部位和頻次。
(一)防火巡查和檢查時應填寫巡查和檢查記錄,巡查和檢查人員及其主管人員應在記錄上籤名。巡查、檢查中應及時糾正違法違章行為,消除火災隱患,無法整改的應立即報告,並記錄存檔;
(二)防火巡查時發現火災應立即報火災並實施撲救;
(三)人員密集場所應進行每日防火巡查,並結合實際組織夜間防火巡查。旅館、商店、公共娛樂場所在營業時間應至少每2個小時巡查一次,營業結束後應檢查並消除遺留火種。醫院、養老院及寄宿制的學校、託兒所和幼稚園應組織每日夜間防火巡查,且不應少於2次;
(四)防火檢查應定期開展,各崗位應每天一次,各部門應每周一次,單位應每月一次。
第二十條 防火巡查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用火、用電有無違章情況;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暢通,有無鎖閉;安全疏散指示標誌、應急照明是否完好;
(三)常閉式防火門是否處於關閉狀態,防火捲簾下是否堆放物品;
(四)消防設施、器材是否在位、完整有效。消防安全標誌是否完好清晰;
(五)消防安全重點部位的人員在崗情況;
(六)其他消防安全情況。
第二十一條 防火檢查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消防車通道、消防水源;
(二)安全疏散通道、樓梯,安全出口及其疏散指示標誌、應急照明;
(三)消防安全標誌、滅火器材配置及其完好情況,建築消防設施運行情況;
(四)消防控制室值班情況、消防控制設備運行情況及相關記錄;
(五)用火、用電有無違章情況;
(六)消防安全重點部位的管理;
(七)防火巡查落實情況及其記錄;
(八)火災隱患的整改以及防範措施的落實情況;
(九)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場所防火、防爆和防雷措施的落實情況;
(十)消防安全重點部位人員及其他員工消防知識的掌握情況。
第四章 單位內部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條 人員密集場所用電消防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請供電部門供電時,應經供電部門按照國家有關安全技術標準審查核定用電負荷、電氣線路等內容後,嚴格按照安全標準用電;
(二)單位應建立電氣防火檔案,檔案應由專門部門或專人保管。電氣防火安全檔案應包括領導組織機構、電工小組成員名單、電氣圖紙、電氣要害部位等內容;
(三)採購電氣、電熱設備,應選用合格產品,並應符合有關安全標準的要求;
(四)電氣線路敷設、電氣設備安裝和維修應由具備職業資格的電工操作;
(五)必須安裝漏電保護器;
(六)不得隨意亂接電線,擅自增加用電設備;
(七)電器設備周圍應與可燃物保持0.5m以上的間距;
(八)對電氣線路、設備應定期檢查、檢測,嚴禁長時間超負荷運行;
(九)商店、餐飲場所、公共娛樂場所營業結束時,應切斷營業場所的非必要電源。
第二十三條 人員密集場所動火、用火消防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需要動火施工的區域與使用、營業區之間應進行防火分隔;
(二)電氣焊等明火作業前,實施動火的部門和人員應按照制度規定辦理動火審批手續,清除易燃可燃物,配置滅火器材,落實現場監護人和安全措施,在確認無火災、爆炸危險後方可動火施工;
(三)商店、公共娛樂場所禁止在營業時間進行動火施工;
(四)演出、放映場所需要使用明火效果時,應落實相關的防火措施;
(五)公共娛樂場所內嚴禁燃放煙花爆竹;
(六)人員密集場所不應使用明火照明或取暖,如特殊情況需要時應有專人看護,爐火、煙道等取暖設施與可燃物之間應採取防火隔熱措施;
(七)旅館、餐飲場所、醫院、學校等廚房的煙道應至少每季度清洗一次;
(八)廚房燃油、燃氣管道應經常檢查、檢測和保養。
第二十四條 人員密集場所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應明確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管理的責任部門和責任人;
(二) 人員密集場所嚴禁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化學物品;
(三)人員密集場所需要使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時,應根據需要限量使用,存儲量不應超過一天的使用量,且應由專人管理、登記。
第二十五條 人員密集場所消防安全重點部位消防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人員集中的廳(室)以及儲油間、變配電室、鍋爐房、廚房、空調機房、資料庫、可燃物品倉庫、化學實驗室等應確定為消防安全重點部位,並明確消防安全管理的責任部門和責任人;
(二)應根據實際需要配備相應的滅火器材、裝備和個人防護器材;
(三)應制定和完善事故應急處置操作程式;
(四)應列入防火巡查範圍,作為定期檢查的重點。
第二十六條 人員密集場所消防檔案管理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應建立消防檔案管理制度,其內容應明確消防檔案管理的責任部門和責任人,消防檔案的製作、使用、更新及銷毀的要求;
(二)按照有關規定建立紙質消防檔案,並應同時建立電子檔案;
(三)消防檔案應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況、消防安全管理情況、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四)消防檔案內容應詳實,全面反映消防工作的基本情況,並附有必要的圖紙、圖表;
(五)消防檔案應由專人統一管理,按檔案管理要求裝訂成冊。
第二十七條 消防安全基本情況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基本概況和消防安全重點部位情況;
(二)所在建築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以及場所使用或者開業前消防安全檢查的許可檔案和相關資料;
(三)消防組織和各級消防安全責任人;
(四)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證消防安全的操作規程;
(五)消防設施、滅火器材配置情況;
(六)保全人員、義務消防員、逃生引導員基本情況;
(七)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控制室值班員、自動消防設施操作人員、電工、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操作人員的基本情況;
(八)新增消防產品、防火材料的合格證明材料。
第二十八條 消防安全管理情況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消防安全例會紀要或決定;
(二)公安消防機構填發的各種法律文書;
(三)消防設施定期檢查記錄、自動消防設施全面檢查測試的報告以及維修保養記錄;
(四)火災隱患、重大火災隱患及其整改情況記錄;
(五)防火檢查、巡查記錄;
(六)有關燃氣、電氣設備檢測等記錄資料;
(七)消防安全培訓記錄;
(八)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的演練記錄;
(九)火災情況記錄;
(十)消防獎懲情況記錄。
第五章 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和培訓
第二十九條 人員密集場所應通過多種形式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安全宣傳與培訓。
(一)人員密集場所應通過張貼圖畫、消防刊物、視頻等形式對公眾宣傳防火、滅火和應急逃生等常識;
(二)學校、幼稚園和託兒所應對學生、兒童進行消防知識的普及和啟蒙教育,組織參觀當地消防站、消防教育館等活動;
(三)人員密集場所應至少每半年組織一次對從業人員的集中消防培訓;
(四)應對新上崗員工或有關從業人員進行上崗前的消防培訓。
第三十條 消防培訓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有關消防法規、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保證消防安全的操作規程等;
(二)本單位、本崗位的火災危險性和防火措施;
(三)建築消防設施、滅火器材的性能、使用方法和操作規程;
(四)報火警、撲救初起火災、應急疏散和自救逃生的知識、技能;
(五)本場所的安全疏散路線,引導人員疏散的程式和方法等;
(六)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的內容、操作程式。
第六章 火災隱患整改
第三十一條 人員密集場所應建立火災隱患整改制度:
(一)發現火災隱患應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應報告上級主管人員;
(二)消防安全管理人或部門消防安全責任人應組織對報告的火災隱患進行認定,並對整改完畢的進行確認;
(三)明確火災隱患整改責任部門、責任人、整改的期限和所需經費來源;
(四)在火災隱患整改期間應採取相應措施,保障安全;
(五)對公安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的火災隱患和重大火災隱患,應在規定的期限內改正,並將火災隱患整改復函送達公安消防機構;
(六)重大火災隱患不能立即整改的,應自行將危險部位停產停業整改;
(七) 對於涉及城市規劃布局而不能自身解決的重大火災隱患,應提出解決方案並及時向其上級主管部門或當地人民政府報告。
第七章 滅火應急疏散預案、演練及火災撲救
第三十二條 人員密集場所應結合本單位實際情況,制訂有針對性的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預案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明確火災現場通信聯絡、滅火、疏散、救護、保衛等任務的負責人,規模較大的人員密集場所應由專門機構負責,組建各職能小組,並明確負責人、組成人員及其職責;
(二)火警處置程式;
(三)應急疏散的組織程式和措施;
(四)撲救初起火災的程式和措施;
(五)通信聯絡、安全防護和人員救護的組織與調度程式和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條 人員密集場所應當按照滅火應急疏散預案,至少每半年進行一次演練,並結合實際,不斷完善預案。
第三十四條 公安消防隊到達火災現場之前,消防安全責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擔負的指揮職責,組織開展滅火和應急疏散等工作。滅火和應急疏散各項職責應當由當班的消防安全管理人、部門主管人員、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員、保全人員、義務消防隊承擔。規格較大的單位可以成立各職能小組,由消防安全管理人、部門主管人員、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員、保全人員、義務消防隊及其他在崗的從業人員組成。主要職責如下:
(一)通信聯絡:負責與消防安全責任人和當地公安消防機構之間的通訊和聯絡;
(二)滅火:發生火災立即利用消防設施就地進行火災撲救;
(三)疏散:負責引導人員正確疏散、逃生;
(四)救護:協助搶救、護送受傷人員;
(五)保衛:阻止與場所無關人員進入現場,保護火災現場、並協助公安消防機構開展火災調查;
(六)後勤:負責搶險物資、器材器具的供應及後勤保障。
第三十五條 預案啟動後的實施程式:
(一)向公安消防機構報火警;
(二)當班人員執行預案中的相應職責;
(三)組織和引導人員疏散,營救被困人員;
(四)使用消防設施撲救初起火災;
(五)派專人接應消防車輛到達火災現場;
(六)保護火災現場,維護現場秩序。
第三十六條 公安消防機構到場之後,火災現場由公安消防機構指揮員擔負指揮職責,組織展開滅火救援工作。實施程式:
(一)劃定警戒範圍,詢問起火單位情況,看是否有人員被困,根據情況通知公安交警到場實施交通管制,疏散圍觀民眾,維持火場外圍秩序,通知急救部門到場搶救傷員,通知供電、供氣等部門切斷電源、氣源;
(二)對火場進行偵查,制定滅火救援方案;
(三)搜救被困人員,撲救火災;
(四)如火災情況嚴重,立即向人民政府報告,同時報告上一級公安消防機構;
(五)火災撲滅後,應保護好火災現場,對火災事故進行調查。
第八章 消防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內部裝修和改變用途的人員密集場所在施工之前應依法向公安消防部門申報消防設計審核,取得市公安消防支隊核發的審核合格意見後,方可施工。竣工後,應依法向公安消防部門申報消防驗收,取得公安消防支隊合法的驗收合格意見後,方可投入使用。
上述第二條第(一)款所列公眾聚集場所在開業前,應依法向公安消防部門申報,取得市公安消防支隊核發的開業前消防安全檢查合格意見後,方可開業。公眾聚集場所每年應依法向公安消防部門申報年度消防監督檢查,取得市公安消防支隊核發的年度消防監督合格通知單。
第三十八條 對不符合城鎮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設項目,規劃部門不得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對建築工程消防設計未經市公安消防支隊審核合格的,建設部門不得核發施工許可證,房地產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第四十條 對按照國家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築工程竣工未經市公安消防支隊消防驗收合格的,房地產管理部門不得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第四十一條 對消防安全條件未獲得市公安消防支隊許可,擬開辦的學校、幼稚園、託兒所、養老院、福利院、醫療機構以及文化、體育等公共場所,教育、民政、衛生、文化、體育等部門不得批准。
第四十二條 上述第二條第(一)款所列公眾聚集場所消防安全條件未經市公安消防支隊許可的,工商部門不得辦理營業執照。公眾聚集場所未經年度消防監督檢查合格的,工商部門不得辦理營業執照年檢。未經消防許可擅自經營的公眾聚集場所,公安消防等有關部門要及時依法採取相應的行政強制措施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原已取得批准檔案但不再具備法律法規、技術規範規定的消防安全條件的,必須撤銷批准檔案。
第四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火災隱患進行查處;發現重大火災隱患的,責令立即排除;重大火災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
第四十四條 公安消防、安全監管部門對檢查確認存在火災隱患的商場、市場、賓館、飯店、學校、醫院、公共娛樂場所等人員密集場所,要及時依法查處。
第四十五條 教育、民政、鐵路、交通、文化、衛生、民航、廣電、體育、旅遊、文物、人防等對行業、系統有監管職責的部門要結合各自職責,依法查處發現的人員密集場所火災隱患或者移送、通報公安消防、安全監管部門處理。
第四十六條 公安消防、安全監管部門對存在重大火災隱患、不能保證人員生命財產安全的人員密集場所,要及時報請當地人民政府責令停止使用,當地政府要在接報後7日內依法作出是否同意的明確決定。
第四十七條 人員密集場所應滿足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建築四周不得搭建違章建築,不得占用防火間距、消防通道、舉高消防車作業場地,不得設定影響消防撲救或遮擋排煙窗(口)的架空管線、廣告牌等障礙物;
(二)人員密集場所不應與甲、乙類廠房、倉庫組合布置及貼鄰布置;除人員密集的生產加工車間外,人員密集場所不應與丙、丁、戊類廠房、倉庫組合布置,人員密集的生產加工車間不應布置在丙、丁、戊類廠房、倉庫的上部;
(三)人員密集場所不應擅自改變防火分區和消防設施、降低裝修材料的燃燒性能等級。建築內部裝修不應改變疏散門的開啟方向,減少安全出口、疏散出口的數量及其淨寬度,鎖閉安全出口,堵塞疏散通道,影響安全疏散暢通;
(四)設有生產車間、倉庫的建築內,嚴禁設定員工集體宿舍;
(五)獨立經營的公共娛樂場所只能設定在建築的一、二層,洗浴中心、賓館內附屬的公共娛樂場所可設定在其它層;
(六)設定國家消防法律法規或消防技術規範規定的消防設施和消防器材,並定期維護保養,確保完好有效;
(七)設定火災報警設備;
(八)設定漏電火災報警系統;
(九)設定火災遠程監控系統;
(十)配備一定數量的逃生面具;
(十一)國家消防法律法規或消防技術規範中關於人員密集場所的其它規定。
第四十八條 人員密集場所每年應投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並應報公安消防部門備案。
第四十九條 人員密集場所每年應委託具備資質的檢測機構對電氣設施進行全面檢測,取得電氣檢測報告。設定自動消防設施的人員密集場所每年還應委託具備資質的檢測機構對自動消防設施進行全面檢測,取得消防設施檢測報告。電氣檢測報告、消防設施檢測報告應報公安消防部門備案。
第五十條 根據《山西省公安廳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界定標準》,屬於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人員密集場所由縣(市、區)公安消防大隊監督管理;不屬於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人員密集場所由轄區公安派出所監督管理。
第五十一條 市安全生產委員會成員單位要定期對市區內各自負責街區內的人員密集場所進行消防監督檢查,對檢查發現的消防違法行為和火災隱患,應及時督促單位整改,並通知公安消防部門或轄區公安派出所。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上述第二條第(一)款所列公眾聚集場所中的公共娛樂場所,是指具有文化娛樂、健身休閒功能並向公眾開放的室內場所。包括:
(一)影劇院、歌舞廳、錄像廳、夜總會、放映廳、卡拉OK廳(含具有卡拉OK功能的餐廳)、遊藝廳、桑拿浴室(不包括洗浴部分)、網咖等歌舞娛樂放映遊藝場所;
(二)足療、咖啡廳、酒吧、茶館、棋牌室、保齡球館、旱冰場、健身俱樂部等健身休閒娛樂場所。
第五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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