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境植物繁殖材料檢疫管理辦法

進境植物繁殖材料檢疫管理辦法目的在於為防止植物危險性有害生物隨進境植物繁殖材料傳入我國,保護我國農林生產安全。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進境植物繁殖材料檢疫管理辦法》(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令第10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40號修改)
  • 文號:海關總署令第240號(附屬檔案42)
  • 施行時間:2000年1月1日起
  • 發布時間:1999年12月9日
  • 首次修改時間:2018年4月28日
  • 最新修改時間:2018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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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法發布與修改

首次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令
第 10 號
現發布《進境植物繁殖材料檢疫管理辦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李長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

首次修改

海關總署第238號令(關於公布《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的令)
十二、對《進境植物繁殖材料檢疫管理辦法》(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令第10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五條至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中的“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國家檢驗檢疫局)”“國家檢驗檢疫局”修改為“海關總署”,“國家檢驗檢疫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主管海關”,“直屬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直屬海關”。
(二)將第十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六條中的“直屬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直屬海關”,“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三)將第十二條中的“國家檢驗檢疫局的規定”修改為“相關規定”。
(四)刪去第十六條中的“國家檢驗檢疫局制定的”。

最新修改

海關總署第240號令(關於公布《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的令)
四十二、對《進境植物繁殖材料檢疫管理辦法》(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令第10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3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引種單位、個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植物繁殖材料進境前取得《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或者《引進種子、苗木檢疫審批單》,並在進境前10-15日向入境口岸直屬海關辦理備案手續。”
(二)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引種單位、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或者《引進種子、苗木檢疫審批單》核查備案後,應當在植物繁殖材料進境前7日憑輸出國家(或地區)官方植物檢疫部門出具的植物檢疫證書、產地證書、貿易契約、發票以及其它必要的單證向指定的海關報檢。”
(三)刪去第十四條第二款中的“經海關核准的”。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止植物危險性有害生物隨進境植物繁殖材料傳入我國,保護我國農林生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通過各種方式進境的貿易性和非貿易性植物繁殖材料(包括貿易、生產、來料加工、代繁、科研、交換、展覽、援助、贈送以及享有外交、領事特權與豁免權的外國機構和人員公用或自用的進境植物繁殖材料)的檢疫管理。
第三條 海關總署統一管理全國進境植物繁殖材料的檢疫工作,主管海關負責所轄地區的進境繁殖材料的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植物繁殖材料是植物種子、種苗及其它繁殖材料的統稱,指栽培、野生的可供繁殖的植物全株或者部分,如植株、苗木(含試管苗)、果實、種子、砧木、接穗、插條、葉片、芽體、塊根、塊莖、鱗莖、球莖、花粉、細胞培養材料(含轉基因植物)等。
第五條 對進境植物繁殖材料的檢疫管理以有害生物風險評估為基礎,按檢疫風險高低實行風險分級管理。
各類進境植物繁殖材料的風險評估由海關總署負責並公布其結果。
第二章 檢疫審批
第六條 輸入植物繁殖材料的,必須事先辦理檢疫審批手續,並在貿易契約中列明檢疫審批提出的檢疫要求。進境植物繁殖材料的檢疫審批根據以下不同情況分別由相應部門負責:
(一)因科學研究、教學等特殊原因,需從國外引進禁止進境的植物繁殖材料的,引種單位、個人或其代理人須按照有關規定向海關總署申請辦理特許檢疫審批手續。
(二)引進非禁止進境的植物繁殖材料的,引種單位、個人或其代理人須按照有關規定向國務院農業或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林業)廳(局)申請辦理國外引種檢疫審批手續。
(三)攜帶或郵寄植物繁殖材料進境的,因特殊原因無法事先辦理檢疫審批手續的,攜帶人或郵寄人應當向入境口岸所在地直屬海關申請補辦檢疫審批手續。
(四)因特殊原因引進帶有土壤或生長介質的植物繁殖材料的,引種單位、個人或其代理人須向海關總署申請辦理輸入土壤和生長介質的特許檢疫審批手續。
第七條 海關總署在辦理特許檢疫審批手續時,將根據審批物原產地的植物疫情、入境後的用途、使用方式,提出檢疫要求,並指定入境口岸。入境口岸或該審批物隔離檢疫所在地的直屬海關對存放、使用或隔離檢疫場所的防疫措施和條件進行核查,並根據有關檢疫要求進行檢疫。
第八條 引種單位、個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植物繁殖材料進境前取得《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或者《引進種子、苗木檢疫審批單》,並在進境前10-15日向入境口岸直屬海關辦理備案手續。
對不符合有關規定的檢疫審批單,直屬海關可拒絕辦理備案手續。
第三章 進境檢疫
第九條 海關總署根據需要,對向我國輸出植物繁殖材料的國外植物繁殖材料種植場(圃)進行檢疫註冊登記,必要時商輸出國(或地區)官方植物檢疫部門同意後,可派檢疫人員進行產地疫情考察和預檢。
第十條 引種單位、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或者《引進種子、苗木檢疫審批單》核查備案後,應當在植物繁殖材料進境前7日憑輸出國家(或地區)官方植物檢疫部門出具的植物檢疫證書、產地證書、貿易契約、發票以及其它必要的單證向指定的海關報檢。
受引種單位委託引種的,報檢時還需提供有關的委託協定。
第十一條 植物繁殖材料到達入境口岸時,檢疫人員要核對貨證是否相符,按品種、數(重)量、產地辦理核銷手續。
第十二條 對進境植物繁殖材料的檢疫,必須嚴格按照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以及相關規定實施。
第十三條 進境植物繁殖材料經檢疫後,根據檢疫結果分別作如下處理:
(一)屬於低風險的,經檢疫未發現危險性有害生物,限定的非檢疫性有害生物未超過有關規定的,給予放行;檢疫發現危險性有害生物,或限定的非檢疫性有害生物超過有關規定的,經有效的檢疫處理後,給予放行;未經有效處理的,不準入境。
(二)屬於高、中風險的,經檢疫未發現檢疫性有害生物,限定的非檢疫性有害生物未超過有關規定的,運往指定的隔離檢疫圃隔離檢疫;經檢疫發現檢疫性有害生物,或限定的非檢疫性有害生物超過有關規定,經有效的檢疫處理後,運往指定的隔離檢疫圃隔離檢疫;未經有效處理的,不準入境。
第四章 隔離檢疫
第十四條 所有高、中風險的進境植物繁殖材料必須在海關指定的隔離檢疫圃進行隔離檢疫。
海關憑指定隔離檢疫圃出具的同意接收函和隔離檢疫方案辦理調離檢疫手續,並對有關植物繁殖材料進入隔離檢疫圃實施監管。
第十五條 需調離入境口岸所在地直屬海關轄區進行隔離檢疫的進境繁殖材料,入境口岸海關憑隔離檢疫所在地直屬海關出具的同意調入函予以調離。
第十六條 進境植物繁殖材料的隔離檢疫圃按照設施條件和技術水平等分為國家隔離檢疫圃、專業隔離檢疫圃和地方隔離檢疫圃。海關對隔離檢疫圃的檢疫管理按照“進境植物繁殖材料隔離檢疫圃管理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 高風險的進境植物繁殖材料必須在國家隔離檢疫圃隔離檢疫。
因承擔科研、教學等需要引進高風險的進境植物繁殖材料,經報海關總署批准後,可在專業隔離檢疫圃實施隔離檢疫。
第十八條 海關對進境植物繁殖材料的隔離檢疫實施檢疫監督。未經海關同意,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調離、處理或使用進境植物繁殖材料。
第十九條 隔離檢疫圃負責對進境隔離檢疫圃植物繁殖材料的日常管理和疫情記錄,發現重要疫情應及時報告所在地海關。
第二十條 隔離檢疫結束後,隔離檢疫圃負責出具隔離檢疫結果和有關檢疫報告。隔離檢疫圃所在地海關負責審核有關結果和報告,結合進境檢疫結果做出相應處理,並出具相關單證。
在地方隔離檢疫圃隔離檢疫的,由負責檢疫的海關出具隔離檢疫結果和報告。
第五章 檢疫監督
第二十一條 海關對進境植物繁殖材料的運輸、加工、存放和隔離檢疫等過程,實施檢疫監督管理。承擔進境植物繁殖材料運輸、加工、存放和隔離檢疫的單位,必須嚴格按照海關的檢疫要求,落實防疫措施。
第二十二條 引種單位或代理進口單位須向所在地海關辦理登記備案手續;隔離檢疫圃須經海關考核認可。
第二十三條 進境植物繁殖材料到達入境口岸後,未經海關許可不得卸離運輸工具。因口岸條件限制等原因,經海關批准,可以運往指定地點檢疫、處理。在運輸裝卸過程中,引種單位、個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採取有效防疫措施。
第二十四條 供展覽用的進境植物繁殖材料,在展覽期間,必須接受所在地海關的檢疫監管,未經其同意,不得改作它用。展覽結束後,所有進境植物繁殖材料須作銷毀或退回處理,如因特殊原因,需改變用途的,按正常進境的檢疫規定辦理。展覽遺棄的植物繁殖材料、生長介質或包裝材料在海關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五條 對進入保稅區(含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等)的進境植物繁殖材料須外包裝完好,並接受海關的監管。需離開保稅區在國內作繁殖用途的,按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海關根據需要應定期對境內的進境植物繁殖材料主要種植地進行疫情調查和監測,發現疫情要及時上報。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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