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科技成果

是指在農業方面的科技成果。“農業科技成果”是“農業科學技術成果”的簡稱。廣義的 “農業科技成果”應該包括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等方面。

科技成果,發展,

科技成果

【注音】nóngyèkējìchéngguǒ
科技成果的分類是比較複雜的。1987年10月26日國家科委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科學技術成果鑑定辦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到1994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頒布,10月26日國家科委第19號令發布《科技成果鑑定辦法》。對鑑定範圍、鑑定組織、鑑定程式及鑑定管理等都作出規定。《科技成果鑑定辦法》還規定“完成科技成果的單位或者個人竊取他人的科技成果的,或者在鑑定過程中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一經查實,組織鑑定單位應當中止鑑定。已經完成鑑定的,應當予以撤銷。已經給國家、社會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我國對農業科學技術成果是十分重視的。1993年7月2日第8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就提出了“農業科學技術成果”的問題,“第十四條 國家依靠科學技術進步,振興農村經濟,促進農業科學技術成果的推廣套用,發展高產、優質、高效的現代化農業。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農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示範推廣機構有權自主管理和使用試驗基地和生產資料,進行農業新品種、新技術的研究開發、試驗和推廣。農業科學技術成果的套用和推廣,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實行有償服務或者無償服務。第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農村民眾性科學技術組織的發展,對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等各業提供產前、產中、產后綜合配套的社會化科學技術服務。”

發展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九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第十九條進一步規定:“國家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農村科技經紀合作組織進行中間試驗、工業性試驗、農業試驗示範和其他技術創新和技術服務活動。從事科技成果轉化的中間試驗基地、工業性試驗基地、農業示範試驗基地以及其他技術創新和技術服務機構可以進行下列活動: (一)對新產品、新工藝進行中間試驗和工業性試驗;(二)面向社會進行地區或者行業科技成果系統化、工程化的配套開發和技術創新;(三)為中小企業、鄉鎮企業農業科技經紀合作組織提供技術和技術服務;(四)為轉化高技術成果、創辦相關企業提供綜合配套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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