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作物種子質量糾紛田間現場鑑定辦法

農作物種子質量糾紛田間現場鑑定辦法》,為了規範農作物種子質量糾紛田間現場鑑定程式和方法,合理解決農作物種子質量糾紛,維護種子使用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而制定。該辦法列二十二條,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農作物種子質量糾紛田間現場鑑定辦法
  • 施行時間:2003年8月1日
  • 部 長:杜青林
  • 通過時間:2003年6月26日
發布信息,辦法全文,

發布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
第 28 號
《農作物種子質量糾紛田間現場鑑定辦法》業經2003年6月26日農業部第1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杜青林
二○○三年七月八日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農作物種子質量糾紛田間現場鑑定(以下簡稱現場鑑定)程式和方法,合理解決農作物種子質量糾紛,維護種子使用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以下簡稱《種子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現場鑑定是指農作物種子在大田種植後,因種子質量或者栽培、氣候等原因,導致田間出苗、植株生長、作物產量、產品品質等受到影響,雙方當事人對造成事故的原因或者損失程度存在分歧,為確定事故原因或(和)損失程度而進行的田間現場技術鑑定活動。
第三條 現場鑑定由田間現場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組織實施。
第四條 種子質量糾紛處理機構根據需要可以申請現場鑑定;種子質量糾紛當事人可以共同申請現場鑑定,也可以單獨申請現場鑑定。
鑑定申請一般以書面形式提出,說明鑑定的內容和理由,並提供相關材料。口頭提出鑑定申請的,種子管理機構應當製作筆錄,並請申請人簽字確認。
第五條 種子管理機構對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及時組織鑑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種子管理機構對現場鑑定申請不予受理:
(一)針對所反映的質量問題,申請人提出鑑定申請時,需鑑定地塊的作物生長期已錯過該作物典型性狀表現期,從技術上已無法鑑別所涉及質量糾紛起因的;
(二)司法機構、仲裁機構、行政主管部門已對質量糾紛做出生效判決和處理決定的;
(三)受當前技術水平的限制,無法通過田間現場鑑定的方式來判定所提及質量問題起因的;
(四)糾紛涉及的種子沒有質量判定標準、規定或者契約約定要求的;
(五)有確鑿的理由判定糾紛不是由種子質量所引起的;
(六)不按規定繳納鑑定費的。
第六條 現場鑑定由種子管理機構組織專家鑑定組進行。
專家鑑定組由鑑定所涉及作物的育種、栽培、種子管理等方面的專家組成,必要時可邀請植物保護、氣象、土壤肥料等方面的專家參加。專家鑑定組名單應當徵求申請人和當事人的意見,可以不受行政區域的限制。
參加鑑定的專家應當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稱、具有相應的專門知識和實際工作經驗、從事相關專業領域的工作5年以上。
糾紛所涉品種的選育人為鑑定組成員的,其資格不受前款條件的限制。
第七條 專家鑑定組人數應為3人以上的單數,由一名組長和若干成員組成。
第八條 專家鑑定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申請人也可以口頭或者書面申請其迴避:
(一)是種子質量糾紛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種子質量糾紛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種子質量糾紛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鑑定的。
第九條 專家鑑定組進行現場鑑定時,可以向當事人了解有關情況,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與現場鑑定有關的材料。
申請人及當事人應予以必要的配合,並提供真實資料和證明。不配合或者提供虛假資料和證明,對鑑定工作造成影響的,應承擔由此造成的相應後果。
第十條 專家鑑定組進行現場鑑定時,應當通知申請人及有關當事人到場。專家鑑定組根據現場情況確定取樣方法和鑑定步驟,並獨立進行現場鑑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擾現場鑑定工作,不得威脅、利誘、辱罵、毆打專家鑑定組成員。
專家鑑定組成員不得接受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終止現場鑑定:
(一)申請人不到場的;
(二)需鑑定的地塊已不具備鑑定條件的;
(三)因人為因素使鑑定無法開展的。
第十二條 專家鑑定組對鑑定地塊中種植作物的生長情況進行鑑定時,應當充分考慮以下因素:
(一)作物生長期間的氣候環境狀況;
(二)當事人對種子處理及田間管理情況;
(三)該批種子室內鑑定結果;
(四)同批次種子在其他地塊生長情況;
(五)同品種其他批次種子生長情況;
(六)同類作物其他品種種子生長情況;
(七)鑑定地塊地力水平;
(八)影響作物生長的其他因素。
第十三條 專家鑑定組應當在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基礎上,根據有關種子法規、標準,依據相關的專業知識,本著科學、公正、公平的原則,及時作出鑑定結論。
專家鑑定組現場鑑定實行合議制。鑑定結論以專家鑑定組成員半數以上通過有效。專家鑑定組成員在鑑定結論上籤名。專家鑑定組成員對鑑定結論的不同意見,應當予以註明。
第十四條 專家鑑定組應當製作現場鑑定書。現場鑑定書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鑑定申請人名稱、地址、受理鑑定日期等基本情況;
(二)鑑定的目的、要求;
(三)有關的調查材料;
(四)對鑑定方法、依據、過程的說明;
(五)鑑定結論;
(六)鑑定組成員名單;
(七)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十五條 現場鑑定書製作完成後,專家鑑定組應當及時交給組織鑑定的種子管理機構。種子管理機構應當在5日內將現場鑑定書交付申請人。
第十六條 對現場鑑定書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現場鑑定書15日內向原受理單位上一級種子管理機構提出再次鑑定申請,並說明理由。上一級種子管理機構對原鑑定的依據、方法、過程等進行審查,認為有必要和可能重新鑑定的,應當按本辦法規定重新組織專家鑑定。再次鑑定申請只能提起一次。
當事人雙方共同提出鑑定申請的,再次鑑定申請由雙方共同提出。當事人一方單獨提出鑑定申請的,另一方當事人不得提出再次鑑定申請。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現場鑑定無效:
(一)專家鑑定組組成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
(二)專家鑑定組成員收受當事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弄虛作假的;
(三)其他違反鑑定程式,可能影響現場鑑定客觀、公正的。
現場鑑定無效的,應當重新組織鑑定。
第十八條 申請現場鑑定,應當按照省級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繳納鑑定費。
第十九條 參加現場鑑定工作的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接受鑑定申請人或者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虛假現場鑑定書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申請人、有關當事人或者其他人員干擾田間現場鑑定工作,尋釁滋事,擾亂現場鑑定工作正常進行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委託制種發生質量糾紛,需要進行現場鑑定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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