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論主義

辯論主義是大陸法系民事訴訟學理上的概念,表征作為裁判基礎的訴訟資料(事實與證據)的提出層面當事人與法院的作用分擔。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辯論主義
  • 外文名:dialecticalism
  • 釋義:大陸法系民事訴訟學理上的概念
  • 首創者:德國學者肯納
  • 提出時間:1801 
  • 拼音:bianlunzhuy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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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溯源

日本學者谷口安平指出,以什麼樣的事實作為請求的根據,又以什麼樣的證據證明所主張的事實存在與否,都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領域,法院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在這一領域的自由,這就是辯論主義最根本的含義[5].德國學者亦認為,在民事訴訟中,探知、收集並在訴訟中提出裁判上重要的事實以及考慮證據的提出,原則上僅屬於當事人,當事人對事實資料的收集負有責任[6].作為規制國家權力與當事人權利之關係的基本原則,辯論主義決定了德國、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民事訴訟的審理結構。
辯論主義的概念由德國學者肯納於1801 年首創[7].肯納崇尚自然法的基本原理,認為即便在民事訴訟中,私法原則仍有適用的空間。“作為一般原則,一切均依賴於當事人提出或當事人的辯論,因此,可以稱作辯論主義。”[8]當然,辯論主義的概念未能直接反映其本質特徵,德國學者又以更易理解的當事人提出主義取代辯論主義,即提出作為判決基礎的事實資料乃當事人的任務[9].在日本,也有學者稱當事人主導原則[10].
肯納的辯論主義概念是對當時德國兩種訴訟模式所呈現的訴訟原理的高度概括。在1871 年統一之前,德國各領邦都有自己的民事訴訟程式,其中,多數沿襲了普通法訴訟的傳統,強調辯論主義。但普魯士王國卻於1793 年制定的普通法院法中放棄了辯論主義,在民事訴訟中轉向職權探知主義。肯納從兩種訴訟模式的對比中提煉出辯論主義與職權探知主義兩個對立概念,認為兩者的差異是在辯論主義中法院不實施任何行為;而在職權探知主義中法院依職權可以實施所有的行為[11].不過,肯納的界定並不符合實際,因為即便是貫徹辯論主義原則的當時普通法訴訟,法官也可以依職權詢問證人及依職權鑑定、勘驗;而普魯士法亦承認當事人一定程度的自由處分權。由此可見,肯納的辯論主義並非源於法律的實際規定,而是具有濃厚的訴訟原理色彩的概念,強調辯論主義與職權探知主義的極端化。儘管如此,由於辯論主義概念反映了當時的普通法訴訟所奉行的自由主義訴訟觀,最終被德國的學說所接受。其後經進一步修改,將辯論主義限制在事實的提出層面當事人所享有的處分權能, 而與有關處分訴訟標的的處分權主義相區分。
在德國民事訴訟發展史上,辯論主義的適用並非不言自明。由於職權探知主義在普魯士王國備遭抵制,要求變革之聲分外強烈,終於在德國統一後,立法者順應了19世紀的自由主義思潮,又回歸到辯論主義,並成為《德國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然而由於當時的立法者缺少在法典中規定基本原則的熱情,法典並未明確使用辯論主義這一表達方式。不過,其後公開的立法資料表明,《德國民事訴訟法》確是以辯論主義作為構建當事人與法院作用分擔的基本原理[12].儘管如此,由於缺乏立法的明確規定,學界對辯論主義的內容尚存爭議。通常,辯論主義的本質內容至少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1)根據辯論主義,法院在裁判之際,只能考慮當事人所提出的事實,法院不能獨自探知事實。不允許將當事人沒有提出的,法院所了解的事實自發地在訴訟中提出並作為裁判的基礎。( 2)法院僅在當事人間有爭議的情況下調查證據,即對事實的真否進行審查[13].日本1890 年《民事訴訟法典》的制定無論是法典結構還是具體條文均接近德國法,有關當事人與法院在訴訟資料提出層面的作用分擔也貫徹了辯論主義的訴訟構造,學界亦對辯論主義的含義作出了更為詳實的解讀。按照日本學者的闡釋,辯論主義包括以下內容: 其一,直接決定法律效果發生的主要事實必須在當事人的辯論中出現,法院不能以當事人沒有主張的事實作為判決的基礎。其二,對於雙方當事人都沒有爭議的事實,法院應當作為判決的基礎,換言之,法院應當受當事人自認的約束。其三,法院對證據的調查,原則上僅限於當事人提出的證據,而不允許法院依職權主動調查證據[14].不過對於禁止依職權調查證據應否作為辯論主義的內容之一存在爭議。有學者認為,該內容不應當包含在辯論主義之內,而應當作為與辯論主義相區別的有關證據的當事人提出主義。與此相反,德國學者則主張,儘管在德國,法院可以依職權進行除證人調查外的其他所有證據調查,但原則上還是應當由當事人提出證據申請,而且,當事人不能要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因而上述第三層含義也可以歸入辯論主義中[15].
民事訴訟緣何採行辯論主義,在德國與日本,學界均就此展開過熱烈的討論。[16]德國學界認為辯論主義的採用具有法政策的背景,其正當化的根據源於技術層面與意識形態層面的雙重理由。就前者而言,認為辯論主義是查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最佳手段。利用當事人的趨利避害和追求勝訴的心理,可以促使當事人竭盡全力地主張、收集和提出訴訟資料,並通過當事人彼此之間的激烈辯論與反駁,使裁判上重要的事實明確、具體地呈現出來,能夠最大限度地促進案件真相的發現。法院即使承擔依職權探知事實的義務,亦不得不首先依賴於當事人的提出,而且由於缺乏輔助法院探知事實的機構,其結果,也不得不將事實的提出責任歸屬於當事人。就後者而言,認為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解決私權紛爭,根據私權自治原則,既然實體權利可以自由處分,在私權自治的範圍內,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也應享有處分的權能。這種訴訟上的處分權,不僅僅表現為當事人通過訴訟請求的提出,對自己所期待保護的權利實施處分,而且, 也應承認當事人向法院所提出的事實依據的處分權,由此意味著在民事訴訟中採用辯論主義原則是私權自治的延續。
雖然還存在著解釋論上的個別差異,但不難看出,關於辯論主義的根據,德國與日本學界的議論有著驚人的相似:德國的技術層面說與日本的手段說相類似,而意識形態說更接近於日本的本質說。在日本,關於辯論主義的根據還有程式保障說、法探索主體說、多元說等種種解釋,但本質說與手段說應當是最核心的部分。由是觀之,辯論主義與私權自治原則相關是不爭的事實,表明辯論主義是當時強調市民形式自由與平等的自由主義思潮在民事訴訟中的反映。它主張保障當事人在民事訴訟領域的意思自治,反對法院的職權干預。這一自由主義訴訟觀下的辯論主義被稱為古典辯論主義。

現代變遷

自1877年為德國民事訴訟法確立以來,在百年變遷中,辯論主義始終伴隨著對其內涵的全面限制和對法院協助當事人收集訴訟資料義務的不斷強化。如果說古典辯論主義是對當事人收集訴訟資料的自我責任的極端強調,則現代辯論主義更突出法院對當事人收集訴訟資料的協助義務,以實現充實審理、妥當裁判的目標。
(一)對古典辯論主義三大命題的限制古典辯論主義強調在收集訴訟資料層面當事人的純粹主導地位,而現代辯論主義則對古調辯論主義的三大命題進行了全面的限制,主要體現在:一是對辯論主義第一命題的限制。按照辯論主義的要求,民事訴訟中事實資料的收集與提出專屬於當事人的責任,法院不能考慮當事人沒有提出的事實。如果依據古典辯論主義,則所有的作為裁判基礎的事實資料都必須由當事人提出而沒有例外,而實際並非如此。在德國,雖然立法尚未明確界定,但無論學說還是審判實務,均承認例外的規定,即對於眾所周知的事實與對法院而言顯著的事實,即便當事人沒有提出也不妨礙法院作為裁判的基礎。不過,從程式保障的視角出發,對於當事人未提出的事實,法院擬作為裁判的基礎時,要求預先告知當事人,給當事人表明意見的機會[17].
二是對辯論主義第二命題的限制。根據辯論主義,當事人在訴訟中自認的事實,法院無需審查,應直接作為裁判的根據,由此,賦予雙方當事人一致固定事實關係,並以此約束法院的權能;但當事人雙方一致的陳述違背真實時,法院能否作為裁判的依據呢? 如果對辯論主義的原則不加限制,則其並不成為問題。因為按照辯論主義,雙方當事人有權對事實資料行使處分權,法院也不得不受雙方當事人虛假陳述的制約,承認其作為裁判基礎的效力,這一解釋符合1877年德國的立法者基於自由主義訴訟觀的基本理解,它表明古典辯論主義著眼於形式真實。但其後《德國民事訴訟法》經多次修改,對此進行限制,尤其是經1933 年的修改,增加了當事人的完全陳述義務與真實義務,體現了民事訴訟對發現實體真實的努力。不過,依據德國通說的解釋,為當事人設定真實義務並不是要當事人為客觀真實的陳述,僅僅要求其立足於主觀的誠實,禁止虛假陳述。換言之,在自己提出主張並否認相對方主張之前,當事人不負調查義務。只要當事人不主張明知是虛假的事實或不否認對方提出的已知是真實的事實即可。這種對真實義務的最低限度的解釋,表明真實義務的導入只是對辯論主義及由此產生的當事人處分權能的最低程度的限制。儘管如此,為當事人設立真實義務,已經與古典辯論主義有了不小的距離。
《日本民事訴訟法》雖未明文規定真實義務,但有關誠實信義原則的立法條文已經隱含了對當事人真實陳述的限定。儘管缺乏違反真實義務的強制性制裁措施,一些學者還是期望作為行為規範,真實義務能夠對當事人, 尤其是訴訟代理律師有所制約[18].無獨有偶,即便在強調通過當事人的對抗獲得裁判資料的美國,也有論者主張代理律師負有協助發現真實的義務[19].
三是對辯論主義第三命題的限制。辯論主義禁止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不過,辯論主義的這一要求並沒有在大陸法系國家得到徹底的堅守,一些國家和地區在其民事訴訟法中都程度不同地保留著法官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的空間。在德國,除法官不能依職權主動詢問當事人未提出的證人外,其他證據方法均可由法官主動調查收集[20].《日本民事訴訟法》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的範圍有過重大的變遷。二戰前,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被廣泛承認。二戰後受美國法影響而強調當事人主義,刪除了許多具有職權主義性質的條文,但在依職權證據收集調查證據方面,仍保留了對當事人本人進行詢問和委託調查這兩項規定[21].而實務中,依職權勘驗與鑑定也經常適用。我國台灣地區“民事訴訟法”更賦予法官在不能獲得心證時,為發現真實依職權調查證據的權力。當然,在辯論主義的理念下,依職權調查證據的地位只能是補充性的。作為與辯論主義下當事人提出證據相配套的證據獲得手段,依職權調查證據必須小心翼翼地設定適用的範圍,以便既能增強法官認知事實的能力,又不至於損害當事人程式主體性和法官的中立性。各種證據調查手段的採取,都或多或少地體現了在兩種法理之間尋找平衡的制度邏輯。
(二)法院對當事人收集訴訟資料的協助——釋明義務
按照古典辯論主義的要求,訴訟資料的收集專屬當事人的責任,而當事人承擔這一責任的前提是雙方訴訟能力平等,但實踐中常常面臨著當事人間實質性的不平等。要實質保障當事人平等地收集與提出訴訟資料,需要法院的協助。法院這種協助收集訴訟資料的義務,便是廣泛存在於大陸法系各國民事訴訟法上的釋明制度,即在訴訟過程中,法院為了明確爭議的事實關係,就事實上及法律上的有關事項向當事人發問並促使其提出主張與證據的制度。該制度的設立,是為了平衡當事人訴訟能力的差異,補充當事人在收集事實資料中的不足,並最大限度地促進案件真相的發現。由此在大陸法系各國,釋明被視為維護當事人權利的“大憲章”。
在各國民事訴訟法中,不乏允許法官通過發問明確當事人的主張與證據的規定,即便是倡導自由主義訴訟觀的1877年《德國民事訴訟法》也有上述意義上的釋明。[22]但不僅僅停留在通過發問理順辯論程式,而是實質性地協助當事人收集訴訟資料則是自由主義訴訟觀逐步修正的結果。自二十世紀以來,強化法院的釋明義務已成為大陸法系國家共同的發展趨勢。[23]德國1976年的《簡素化法》進一步擴大了釋明義務的範圍,將法官與當事人法律上的討論作為法官的義務。從2002年起生效的《德國新民事訴訟法》更進一步強化了法院這種實體的訴訟指揮,藉此改善法院與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交流,使三方在訴訟的早期就能明確裁判上重要的事實,並促使當事人適時提出有效的主張與證據,使民事審判成為具有說服力的、最經濟的、最親民的糾紛解決形式[24].日本釋明制度也經歷了從職權主義的積極釋明到古典辯論主義的消極釋明再到程式保障的積極釋明的變遷。以實質性的程式保障為依據的積極釋明模式已成為指導司法的基本理念而被廣泛認可。進入20世紀後,法國也繼德、日之後多次修改民訴法,對當事人和法院在民事訴訟中的地位和作用加以調整,有關釋明義務的強化就是措施之一。[25]
釋明義務的強調錶明現代辯論主義改變了古典辯論主義由當事人提供訴訟資料,法官不作介入的做法,而是提倡當事人與法官在訴訟資料收集層面的協作。通過釋明可以消除“機械地、形式地”適用辯論主義而產生的不合理因素,是對辯論主義的補充與修正。在德國,法官的釋明義務已被上升到憲法要求的高度。《德國憲法》規定的裁判請求權與法治國家原則為釋明義務提供了憲法上的依據。依此規定,除須保障當事人能享有平等地接近、使用法院的機會外,在訴訟程式中,國家亦不宜採取完全放任的消極立場,而有必要適時適當、無偏頗地為當事人提供協助與照顧。基於《憲法》的要求,如法院違反釋明義務,致使當事人未能充分就事實上或法律上的觀點予以陳述,而發生突襲性裁判時,當事人除可通過抗訴制度予以救濟外,亦可以訴權受到侵害為由提起憲法訴訟[26].在日本,以程式保障為依據的釋明,被認為植根於民事訴訟的理念而具永恆的價值。
在德國、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法官釋明的內容已經從傳統的包括訴訟請求、事實主張與證據等在內的有關事實的釋明,發展到指出當事人所忽略的法律觀點的有關法律的釋明[27],即在法律適用層面強調法官與當事人的協作。法官持有與當事人不同的法律觀點時,通過與當事人就法律適用問題的討論,向當事人開示並儘量求得共同的理解,為當事人提供對法官的法律判斷權施加影響的機會,從而保障當事人在法領域中的程式參與權,協同發現法之所在[28].由此可見,法官指出法律觀點是“保障當事人參加法的適用過程的手段”[29].德國1976年《簡素化法》的修改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30]日本《民事訴訟法》雖未明文規定,但有關釋明義務的條款已經隱含了這一要求。近年來,指出法律觀點已經被法學界提到法官義務的高度,並被作為程式保障的重要內容之一[31].
基於對訴訟資料收集層面法官協助義務的強化,在德國,自上世紀80年來以來, 主張由法官與當事人協同發現事實所在的“協同主義”模式取代辯論主義的呼聲日漸強烈。由於傳統的自由主義訴訟觀所倡揚的形式平等已經偏離了社會現實,而強調通過國家干預以實現實質平等的社會的民事訴訟觀得到廣泛的認同。基於此,協同主義模式便具有了充分的理論依據。當然,雖然強調法官在收集訴訟資料中的協助義務,但辯論主義在德國依然得到堅守。因為當事人享有提出裁判上重要事實的權能,法院不能代替當事人的主張,依職權收集新的事實並作為裁判的根據這一點並未發生變化。然而不可否認,辯論主義原則已然受到了巨大的挑戰。如何通過對辯論主義原則進行修改,發揮它的優勢,減少其弊害,已經成為現代民事訴訟理論的重要課題。
總之,作為分配當事人與法院在收集訴訟資料中的權能與責任的基本原理, 辯論主義雖歷經百年洗禮,但並未動搖其在德國、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民事訴訟法》中基本原則的地位,因為辯論主義是法治國家法官保持中立性的有效工具[32].辯論主義所強調的當事人對訴訟資料的收集負有最終責任的核心理念順應了民事訴訟的本質要求而具永恆的生命力。但是,作為一項基本原則,辯論主義所提供給我們的只是對當事人與法院在訴訟中作用分擔的認知框架,隨著社會的發展,辯論主義原則的內容與要求將會更加體現出流變性與開放性的特徵,這應當是我國確立辯論主義原則時應首先考量的因素。

定義內容

定義

對於辯論主義的定義,德國的法學家肯納認為,辯論一般指當事人在訴訟中提出的事實,並且經過辯論才可以作為法院判決依據的一項訴訟的基本原則。當事人沒有提出的事實,就不能作為判決的依據,法院不主動調查,即使調查了而不經當事人提出仍不能做為判決的依據。 我國的民事訴訟的辯論原則與德國、日本等大陸國家民事訴訟辯論主義有著實質上的區別。
在我國,辯論主義乃是對於民事訴訟的實體形成面中有關當事人之間攻擊防禦機制的理論概括。辯論主義和處分權主義(處分原則) 一起,構成了當事人主義的兩大支柱。
在德國和日本,辯論原則實質上被規定為一種訴訟結構,即關於審理對象方面的當事人主義,故又稱為“當事人主導原則”。
關於辯論主義的內容,德國學者奧特馬堯厄尼希將其歸納為兩個方面:其一,法院只允許將其裁判建立在當事人提供的事實基礎之上。其二,對那些事先已提出的事實是否應由法院收集證據,取決於當事人的行為。只有對方當事人對作出主張的當事人進行爭辯的事實才有證明要求。無爭辯的事實或者自認的事實不需要任何證據,即只允許法院在當事人雙方確定的界限內審查事實的真實性。

內容

日本學者兼子一將辯論主義概括為三項內容:第一,判斷權利發生或消滅的法律效果所必要的要件事實(或叫主要事實) ,只要在當事人的辯論中沒有出現,法院不得以它作為基礎作出判決。第二,法院在判決理由中所需要認定的事實只限於當事人之間爭執的事實。至於沒有爭執的事實(自認及擬制自認) ,不僅沒有必要以證據加以確認,而且也不允許法院作出與此相反的認定。第三,認定所爭執的事實所需要的證據資料必須是從當事人提出的證據方法中獲得,不允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韓國學者宋相現認為:“辯論主義的內容分三個部分,第一是法院不得以當事人在辯論當中沒有主張的事實作為判決的依據。第二,應當將當事人之間沒有爭議的事實作為判決的依據(自白的拘束力) 。第三,若要認定有爭議的事實,必須依靠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儘管上述學者的表述略有不同,但是所歸納的辯論主義的核心內容基本一致。不過,辯論主義的內容十分豐富,上文所引的綱領式表述尚不能充分揭示。下面就將辯論主義的內容分三個方面作進一步的闡述。
1. 作為判決基礎的事實必須是經當事人主張的事實
這是辯論主義的首要內容。 並非所有未經當事人主張的案件事實都不得作為判決的基礎,如何確定辯論主義適用的事實範圍乃是一個重要的理論和實踐難題。日本通說認為,訴訟中的案件事實分為主要事實、間接事實和輔助事實三種類型,辯論主義只適用於主要事實,不適用於間接事實和輔助事實。高橋宏志對三種事實的不同含義的解釋是:“所謂的主要事實又被稱為直接事實,是指在判斷出現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中直接且必要的事實,換言之,是與作為法條構成要件被列舉的事實(要件事實) 相對應的事實??所謂的間接事實,也被稱為憑證(證據) ,是指在藉助於經驗法則及邏輯法則的作用推定主要事實過程中發揮作用的事實……而所謂的輔助事實是指,用於明確證據能力或證據力(證明能力) 的事實。”日本理論界原來有不少人認為主要事實就是要件事實,於是有人對辯論主義僅適用於主要事實的合理性提出質疑,進而認為辯論主義應當同時適用於部分重要的間接事實。不過現在普遍的觀點認為主要事實和要件事實存在區別。對此高橋宏志是這樣解釋的:“在法律條文中構成要件所記述的事實為要件事實(其中也有可能不是真正意義上的事實,正確地說,應當被稱為構成要件要素或者構成要件標識) ,而使要件事實得以充實的具體事實則是主要事實。” 也就是說,要件事實是規定在實體法中作為特定的實體法律效果成立所應當具備的事實要件,是一種高度抽象的事實。而主要事實是案件當中的具體事實,該事實與要件事實相對應,是要件事實在案件中的具體化。雖然關於辯論主義只適用於主要事實的學說近年來受到不少質疑和挑戰,但其通說地位並未動搖,且至今依然在日本實務界得到廣泛的支持。
間接事實和輔助事實可以不經當事人主張而直接作為判決的基礎,其理論依據是這兩類事實相當於證據資料,而對證據資料的審理和認定屬於法官自由心證的範圍。日本學者三月章指出:“辯論主義只適用於主要事實,是因為其與辯論主義純粹不同領域的自由心證主義相關。法院必須在這一自由心證主義的作用下發現事實的真相,而間接事實等則具備充分的自由心證形成素材的意義。
因此,從自由心證主義角度說,則應儘可能排除來自於辯論主義的拘束和限制。”
上述的辯論主義只適用於主要事實的觀點為韓國和我國台灣地區的學術界所吸收,並同樣獲得了通說的地位。
2. 法院受自認的拘束
自認即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向法院承認對方主張的不利於己的事實的真實性。自認包括明示的自認和默示的自認。明示的自認就是通常所說的自認,是指當事人以明確的意思表示作出的自認。默示的自認又稱擬制的自認,指的是當事人對於對方主張的於己不利的事實不予爭執,由此而被法院依法推定的自認。默示的自認和明示的自認具有相同的效力。我國台灣學者李學燈將自認的效力歸納為:“自認發生無庸舉證之效力,亦即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而為自認或不爭者,他造因而就該項之主張,得免除舉證之責任。由於此種捨棄證明之效果,過去判例上遂認為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實,即應以兩造一致之主張,為裁判之基礎。” 可見,自認發生兩種效力,一種是對當事人的效力,即免除主張事實的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另一種是針對法院的效力,即法院受自認的拘束,法院必須對於自認的事實直接予以認定,不得對自認的事實進行審理,也不得作出相反的認定。兩種效力中只有對於法院的拘束效力構成辯論主義的內容。不過,在辯論主義下自認的這兩種效力是相輔相成的,即免除主張事實的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即意味著自認拘束法院。
3. 禁止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辯論主義並不反對法院調查證據,在必要的情形下法院基於當事人的申請而調查證據並不違反辯論主義。辯論主義反對的是法院根據自己的判斷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以該證據作為認定事實的基礎。辯論主義的三項內容中,這一項內容並未達到前兩項內容那樣絕對化。大陸法系的許多國家民事訴訟法為發現真實的需要,仍然允許法院在一定條件下依職權調查證據。如韓國民事訴訟法第292 條規定:“法院認為不能根據當事人申請的證據得到心證或另有必要時,可以依職權進行證據調查。”不過這一權力的實際運用受到嚴格限制。宋相現指出:“但是過度的職權發動可能減少當事人的訴訟履行意欲,所以不得從一開始就積極探知證據。還有,即使心證不形成,也不一定有依職權證據調查的義務。所以在負有立證責任的當事人不具備立證能力的情況下,使其不成為辯論主義弊端的犧牲品,以這種程度為限度進行職權調查。”鑒於辯論主義的第三方面內容具有一定的彈性,三月章將其表述為“職權調查證據的原則性禁止”。
辯論主義的主要依據亦即思想基礎是私法自治的理念。私法自治在尊重人的主體性的同時,也包含了主體的自我歸責原則。辯論主義是私法自治理念在民事訴訟中的具體展開,蘊含了當事人通過自己的攻擊防禦行為形成法官心證基礎的內容。在日本,以私法自治作為辯論主義的根據,被稱為辯論主義的本質說。他如手段說、防止突然襲擊說、多元說等或者是私權自治說的應有之意,或者是私權自治說的延伸,或者是對私權自治說的補充,正如高橋宏志指出的:“在辯論主義根據的說明上,私權自治說的優勢地位可以說是無可非議的。”
在私權自治說之下,防止突然襲擊說可以視為地位僅次於前者的辯論主義的依據。高橋宏志雖然認為防止突然襲擊只是辯論主義的機能,但他經過考察後發現:“辯論主義在現實的訴訟中發揮的作用與其說是尊重當事人的意思,毋寧說在於防止突然襲擊。也就是說,由於辯論主義的存在,當事人未主張的事實就不能作為判決的基礎,因此,對於當事人來說,只要將自己的精神集中於對 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以及自己主張的事實) 即可。” 將防止突然襲擊視為辯論主義的機能固無不可,但是將辯論主義所能發揮的最為重要的機能視為辯論主義的一個重要依據亦無不可。尤其對於沒有辯論主義傳統而正在向辯論主義轉化的國家來說,辯論主義的機能對於辯論主義的確立具有更加重要的意義——制度的選擇往往出於對於制度功能的期待,因此將防止突然襲擊視為辯論主義的一個重要依據也就具有更加充分的理由。換一個角度來看,防止突然襲擊是現代民事訴訟所追求的程式公正的重要內容。日本學者谷口安平將程式公正的核心內容總結為“參加命題”,即:“與程式的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者可能因該結果而蒙受不利影響的人,都有權參加該程式並得到提出有利於自己的主張和證據以及反駁對方之主張和證據的機會。這就是‘正當程式’原則的基本的內容或要求,也是滿足程式正義的最重要條件。” 顯然,防止突然襲擊是“參加命題”的題中應有之義,因為突襲性裁判剝奪了一方當事人參加程式的機會。而按照張衛平的介紹,構成程式公正的一個重要內容就是“當事人不致受到突襲裁判”。 從這個角度來看,程式公正理念也可以視為辯論主義的一個依據。
辯論主義並非完美,如果將辯論主義推向極端而加以機械適用,辯論主義就會帶來一系列弊端。其一,當事人可能因為誤解或疏忽而未能合理主張事實和充分立證,以至於本來可以勝訴的當事人卻蒙受敗訴的結果,亦即造成判決在實質上的不公正。其二,當事人可能濫用辯論主義所賦予的權能而拖延訴訟,並導致訴訟過程的煩瑣,造成訴訟成本高居不下、案件久拖不決。其三,辯論主義條件下的訴訟主要根據當事人的對話和對抗形成判決,判決的正當性是建立在當事人的參加訴訟能力旗鼓相當的前提下的。但是在現實的訴訟中,可能存在當事人之間參加訴訟能力明顯失衡的情況,如此就會造成實質上的不平等對話和對抗,由此形成的判決也就缺乏充分的正當性。針對辯論主義的上述弊端,有必要在制度上加以彌補,而這種用來彌補辯論主義的缺陷的制度,就是釋明權制度。凡是奉行辯論主義的大陸法系國家的民事訴訟法,都有關於釋明權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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