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界環境影響評價公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環境(資源能源)
  • 簽訂日期:1991年02月25日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埃斯波
  本公約締約方,
意識到經濟活動與其環境後果之間的相互關係,
確認需要保證環境無害與可持續的發展,
決心特別在跨界環境影響評價方面促進國際合作,
注意到制訂預防性政策以及防止、減輕和監測一般性顯著環境影響,尤其是跨界顯著不利環境影響的必要性與重要性,
回顧《聯合國憲章》、《斯德哥爾摩人類環境會議宣言》、歐洲合作與安全會議《最後法案》以及歐洲合作與安全會議與會國代表馬德里和維也納會議《最後檔案》的有關條款,
讚賞各國為通過國家法律、行政措施及國家政策來保證環境影響評價的開展而正在進行的活動,
意識到在決策過程的早期就需要明確考慮環境因素,即在所有適當的管理層次上開展環境影響評價,以此作為改善向決策者提供的信息質量的一種必要手段,從而能夠做出認真注意最大限度降低顯著不利影響,尤其是跨界顯著不利影響的環境無害決策,
注意到國際組織為促進在國家和國際層面上開展環境影響評價所作的努力,考慮在聯合國歐洲經濟委員會的支持下開展的環境影響評價工作,尤其是環境影響評價討論會(1987年9月,華沙)的成果,以及注意到聯合國環境規劃署理事會通過的環境影響評價目標和原則和《可持續發展部長級會議聲明》(1990年5月,卑爾根),
茲協定如下。
第一條定義
對本公約而言,
(i)除非另行指出,“締約方”指本公約的締約方;
(ii)“發起方”指計畫在其管轄範圍內開展某項活動的本公約締約方;
(iii)“受影響方”指可能受到擬議活動跨界影響的本公約締約方;
(iv)“有關方”指根據本公約進行的環境影響評價的發起方和受影響方;
(v)“擬議活動”指由主管部門根據適用國家程式而決定開展的任何活動或對活動的任何重大改變;
(vi)“環境影響評價”指用於評價擬議活動可能對環境產生的影響的國家程式;
(vii)“影響”指擬議活動引起的對環境的任何影響,包括人類健康和安全、植物、動物、土壤、空氣、水、氣候、地貌和歷史遺蹟或其他有形構造,或者這些因素之間的相互關係;也包括這些因素的改變對文化遺產或者社會經濟條件的影響;
(viii)“跨界影響”指全部或部分發生於一個締約方轄區內的擬議活動在另一個締約方轄區內造成的任何影響,不僅僅是全局性影響;
(ix)“主管部門”指由一個締約方指定的負責執行本公約規定工作的一個或多個國家政府部門,以及(或)由一個締約方委任的對擬議活動具有決策權的部門;
(x)“公眾”指一個或者多個自然人或者法人。
第二條一般條款
1.締約方應當各自或聯合採取所有適當、有效的措施,以預防、減少和控制擬議活動造成的顯著不利跨界環境影響。
2.各締約方應當採取必要的法律、行政或其他措施來執行本公約的規定,包括針對附屬檔案一所列舉的可能產生顯著跨界影響的擬議活動建立一個容許公眾參與和編制附屬檔案二規定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的環境影響評價程式。
3.發起方應保證,在做出決定授權或開展附屬檔案一所列舉的可能造成顯著不利跨界環境影響的擬議活動以前,依照本公約的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4.按照本公約的規定,發起方應保證向受影響方通告附屬檔案一列舉的可能造成顯著不利跨界影響的擬議活動。
5.在任何一個有關方倡導下,有關各方都應當加入關於未列入附屬檔案一的一項或多項活動是否可能會造成顯著不利環境影響,是否應按照附屬檔案一所列活動同樣對待的討論。如果這些有關方認為如此,則應以這種方式對待這些活動。在附屬檔案三中列出了識別顯著不利環境影響的一般準則。
6.根據本公約的規定,發起方應為可能受到影響的地區的公眾提供機會參與就有關擬議活動進行的相關環境影響評價程式,並且應保證向受影響方公眾提供與發起方公眾同樣的機會。
7.本公約要求進行的環境影響評價作為最低要求,應當在擬議活動的項目層面上進行。締約方應在適當的範圍內努力將環境影響評價的原則套用於政策、規劃和計畫。
8.本公約的條款應不影響各締約方執行本國法律、規章、行政規定的權利或公認的防止信息泄露對工業和商業秘密或國家安全造成不利影響的公認法律實踐。
9.本公約的條款應不影響特定締約方在適當的情況下通過雙邊或多邊協定採取比本公約更加嚴格的措施的權利。
10.本公約的條款應不損害締約方任何履行有關具有或可能具有跨界影響的活動的國際法的義務。
第三條通知
1.對於附屬檔案一所列舉的可能引起顯著不利跨界影響的擬議活動,為了保證根據第五條開展充分有效的磋商,發起方應及早通知它所認為可能會受到影響的任何一方,應不遲於向自己的公眾通知有關擬議活動情況的時間。
2.該通知應特別包括以下內容:
(a)關於擬議活動的信息,包括任何已有的有關其可能的跨界影響的信息;
(b)可能做出的決定的性質;以及
(c)考慮擬議活動的性質,為本條第3段要求的反饋意見的提供設定一個合理時間,並且可以包括本條第5段規定的信息。
3.受影響方應在通知設定的時間內向發起方做出答覆,確認收到通知,並應指出是否願意參與環境影響評價程式。
4.如果受影響方指出它不打算參加環境影響評價程式,或不在通告設定的時間內做出答覆,本條的第5、6、7、8段和第4~7段的規定將不適用。在這種情況下,發起方決定是否根據其本國法律與實踐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的權利不受侵害。
5.在收到受影響方表示願意參加環境影響評價程式的答覆以後,發起方如果尚未向受影響方提供以下信息,則應即刻提供,包括:
(a)與環境影響評價程式有關的信息,包括為提交評論意見設定的時間安排;以及
(b)有關擬議活動及其可能的顯著不利跨界影響的信息。
6.如果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的編制工作需要,受影響方應根據發起方的要求向其提供合理可得的、與受影響方轄區可能受影響環境有關的信息。信息的提供應當迅速,在設有聯合機構的地方,可根據情況通過該機構提供信息。
7.當一個締約方認為它會受到附屬檔案一所列舉擬議活動的顯著不利跨界影響,並且還沒有根據本條第1段得到通知,有關方應根據受影響方的要求為討論是否可能存在顯著不利跨界影響充分交換信息。如果這些有關方一致認為可能發生顯著不利跨界影響,本公約的規定應因此而適用。如果這些有關方不能就是否可能發生顯著不利跨界影響達成一致意見,其中任何一方都可以根據附屬檔案四的規定將問題提交給一個調查委員會,就發生顯著不利跨界影響的可能性問題展開調查,除非他們一致同意採用其他方法解決該問題。
8.有關方應保證受影響方在可能受影響地區的公眾得到信息,並使他們能夠表達對擬議活動的評論或反對意見,並能夠將評論或反對意見傳達給發起方的主管部門,不論是直接提交給主管部門還是根據情況通過發起方轉達給主管部門。
第四條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的編制
1.提交給發起方主管部門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應至少包括附屬檔案二中所列舉的信息。
2.發起方應向受影響方提供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在設有聯合機構的情況下可根據情況通過該機構提供。有關各方應當做出安排,將報告分發給有關部門和受影響方位於可能受影響地區的公眾,並在就擬議活動做出最後決定以前的合理時間內通過發起方將評論意見提交給發起方主管部門。
第五條對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基本原則的磋商
在完成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的編寫以後,發起方應不拖延地與受影響方特別對擬議活動的潛在跨界影響和減少或消除其影響的措施問題展開磋商。磋商可以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a)擬議活動的可行替代方案,包括不行動方案和由發起方付費來減輕顯著不利跨界影響以及對其效果進行監測的可行措施;
(b)其他類型的減少擬議活動任何顯著不利跨界影響的可行互助措施;以及
(c)任何其他與擬議活動有關的適當事務。
各方應在磋商開始時就磋商期限的合理時間框架達成協定。如果設有適當的聯合機構,可以通過這樣的機構進行任何這樣的磋商。
第六條最後決定
1.締約方應保證在有關擬議活動的最後決定中,對於環境影響評價結果給予應有的考慮,包括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和根據第三條第8段和第四條第2段收到的對報告的評論意見以及第五條所提及的磋商結果。
2.發起方應向受影響方提供有關擬議活動的最後決定,附上決定所依據的理由和考慮。
3.如果在擬議活動的工作開始之前,一個有關方得到了在就擬議活動做出決定時尚且沒有的關於該活動的顯著跨界影響的新的信息,而且該信息本會對決定產生實質性影響,該方應當立即通知其他有關方。如果有關方中有一方提出要求,則應就是否需要對決定進行修改展開磋商。
第七條項目後分析
1.有關方應根據它們中任何一方的要求,考慮已經根據本公約進行了環境影響評價的活動可能造成的顯著不利跨界影響,決定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應當進行項目後分析。開展的任何項目後分析都應當特別包括對該活動的監測以及確定任何不利跨界影響。可以按照實現附屬檔案五所列目標的要求對活動進行監測並確定不利跨界影響。
2.當發起方或受影響方根據項目後分析的結果有充分理由認為存在顯著不利跨界影響或發現存在可能引起不利跨界影響的因素時,它應當立即通知另一方。然後有關各方應對減少或消除該影響展開磋商。
第八條雙邊和多邊合作
締約方可以繼續現有的或達成新的雙邊或多邊協定或其他安排,以履行本公約規定的義務。這樣的協定或其他安排可以建立在附屬檔案六所規定的基本原則基礎上。
第九條研究計畫
締約方應當針對以下內容特別考慮制訂或強化具體的研究計畫:
(a)改善現有的評價擬議活動影響的定性、定量方法;
(b)更好地理解因果關係及其在環境綜合管理中的作用;
(c)分析和監測關於擬議活動所作決定的有效實施情況,以最大限度地減少或預防擬議活動的影響;
(d)開發為推動以創造性方式尋求擬議活動、生產和消費的環境無害替代方案而需要的方法;
(e)開發在巨觀經濟層面上套用環境影響評價原則的方法。
在締約方之間應就上面所述計畫的結果進行交流。
第十條附屬檔案的地位
本公約的附屬檔案構成公約的組成部分。
第十一條締約方會議
1.締約方應儘可能利用歐洲經濟委員會環境與水問題高級諮詢專家年會的機會會面。締約方應當在本公約生效後的一年以內舉行第一次會議。締約方應當在其會議上根據需要確定以後召開會議的時間,此後根據這樣的安排召開會議,或者應任何一方的書面請求召開會議,如果在各方收到秘書處轉來的書面請求後的六個月內該請求得到了至少三分之一締約方的支持的話。
2.締約方應對本公約的執行情況進行連續的審查,為此應當:
(a)審查締約方的環境影響評價政策與方法,進一步改善跨界環境影響評價的程式;
(b)交換有關締結和執行有本公約一個或多個締約方參與的、關於跨界環境影響評價套用的雙邊和多邊協定或其他安排所獲得經驗的信息;
(c)根據情況尋求主管國際機構和科學委員會在與實現本公約之目的有關方法與技術方面提供的服務;
(d)在締約方第一次會上,考慮和協商通過締約方會議的程式規則;
(e)考慮並酌情通過修改本公約的建議;
(f)考慮並採取任何為實現本公約之目的所需要的其他行動。
第十二條投票權
1.本公約每一個締約方都應擁有一票。
2.除了本條第1段規定的情況外,地區經濟一體化組織對其管轄範圍內的事務,應當以相當於其成員國中屬於本公約締約方的票數來行使其投票權。如果其成員國自行行使其投票權,這些組織則不應行使投票權,反之亦然。
第十三條秘書處
歐洲經濟委員會的執行秘書應當執行以下秘書處職能:
(a)召開和準備締約方會議;
(b)將根據本公約規定提交的報告和其他信息轉交給各公約締約方;以及
(c)履行本公約規定的或締約方所確定的其他職能。
第十四條公約的修正案
1.任何締約方都可以提出本公約的修正案。
2.修正案應以書面形式提交給秘書處,秘書處應將修正案轉交給所有締約方。如果秘書處已經將修正案至少提前90天通知各締約方,則應在締約方下一次會議上討論修正案。
3.締約方應當盡一切努力就本公約修正案達成一致。如果做出了一切努力進行協商都沒有達成一致,則作為最後的手段,應以出席會議並參加投票的締約方四分之三多數票決的方式通過修正案。
4.根據本條第3段通過的公約修正案應當由保管人送交給所有締約方批准、核准或接受。對於已經批准、核准或接受公約修正案的締約方,修正案應在他們中至少四分之三已向保管人提交了批准、核准或接受修正案的文書之日後的第90天生效。此後,對於任何其他締約方,在其遞交對公約修正案的批准、核准或接受文書後的第90天生效。
5.對於本條,“出席會議並參加投票的締約方”指那些出席了會議並投下了贊成票或反對票的締約方。
6.在本條第3段中規定的投票程式無意為在歐洲經濟委員會內談判未來協定提供先例。
第十五條解決爭端
1.如果在兩個或更多的締約方之間對本公約的解釋或套用出現爭端,它們應當尋求通過談判或以爭端各方都能接受的任何其他方法解決爭端。
2.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時或在其後的任何時間,締約方均可以採用書面方式向保管人聲明,對於依照本條第1段未能解決的爭端,它接受以下一種或兩種解決爭端的手段作為強制性手段來解決與接受相同義務的任何締約方之間的爭端:
(a)將爭端提交給國際法院;
(b)根據附屬檔案七規定的程式進行仲裁。
3.如果爭端各方已經接受了本條第2段所指的兩種解決爭端的手段,則可以只將爭端提交給國際法院,除非爭端各方同意採取其他方式。
第十六條簽字
本公約應當從1991年2月25日到3月1日在芬蘭埃斯波對簽字開放,此後在位於紐約的聯合國總部對簽字開放至1991年9月2日,有權簽字的為歐洲經濟委員會成員國、1947年3月28日的經濟社會理事會第36(IV)號決議第8段所定義的具有歐洲經濟委員會諮詢地位的國家,以及由歐洲經濟委員會主權國成員建立的這樣的地區經濟一體化組織,在本公約適用事務方面,其成員的權利,包括在本公約適用事務方面簽署條約的權利,已經移交給該組織。
第十七條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本公約需要簽署國和地區經濟一體化組織的批准、接受或核准。
2.本公約從1991年9月3日起開放供第十六條所列舉的國家和組織加入。
3.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檔案應提交給聯合國秘書長,他應擔任保管人的職責。
4.第十六條所列舉的任何其成員國都不是本公約締約方,但其本身是本公約締約方的組織應受本公約規定的所有義務的約束。對於那些有一個或者多個成員國為公約締約方的組織,它們與其成員國應對各自在履行本公約規定的義務方面承擔的責任做出決定。在這些情況下,組織與其成員國都不得同時行使本公約規定的權利。
5.第十六條列舉的地區經濟一體化組織在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檔案中應當說明對於本公約適用的事務它們各自的許可權。這些組織還應將其許可權的任何變化通知給保管人。
第十八條生效
1.本公約應在第十六個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檔案提交之日後的第90天生效。
2.為本條第1段之目的,地區經濟一體化組織提交的任何檔案都不應與其成員提交的此類檔案相加計算。
3.對於第十六條所提及的,在第16個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檔案提交後才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的每一個國家或組織,本公約應在該國家或組織提交了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檔案之日後的第90天生效。
第十九條退出
任何締約國,在本公約對其生效之日起滿四年後,可隨時通過向保管人提出書面通知退出本公約。任何這樣的退出應在保管人收到其書面通知後的第90天生效。任何這樣的退出均應不影響本公約第三至六條對該退出生效前已經根據第三條第1段發出通知或根據第三條第7段提出要求的擬議活動的適用。
第二十條正本
本公約正本用英文、法文和俄文寫成,每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並應由聯合國秘書長保存。
下列具名者均經正式授權,特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1991年2月25日訂於埃斯波(芬蘭)。
附屬檔案一
活動清單
1.原油加工設施(不包括只利用原油加工潤滑劑的設施)和日生產能力為500噸以上的煤或瀝青頁岩的汽化和液化設施。
2.熱功率為300兆瓦以上的熱電站和其他燃燒裝置,以及核電站和其他核反應設施(除了用於研究可裂變和可轉換材料生產和轉換的裝置,其最大功率不超過1千瓦連續熱負荷)。
3.單純用於核燃料的生產或者濃縮、輻照核燃料的再加工或者放射性廢料的儲存、處置和加工的設施。
4.用於鑄鐵和鋼的初熔以及有色金屬生產的大型設施。
5.用於石棉開採以及石棉和含石棉產品的生產和加工的設施、年生產能力為2萬噸以上石棉水泥製成品的設施、年生產能力為50噸以上摩擦材料製成品的設施以及每年使用200噸以上石棉的其他設施。
6.成套化工設施。
7.高速公路、快速道及長途鐵路交通和主跑道為2100米以上的機場線路的建設。
8.大口徑油氣管道。
9.貿易港口以及1350噸位以上通過能力的內陸水路交通水道和港口。
10.對有毒和危險廢料採用焚燒、化學處理或者土地填埋處理方法的廢物處置設施。
11.大壩和水庫。
12.年開採量為1000萬立方米以上的地下水開採活動。
13.日加工能力為200風乾噸以上的紙漿和紙的生產。
14.金屬礦或煤炭的大型坑道挖掘、現場開採和加工。
15.近海油氣生產。
16.石油、石油化工和化工產品的大型儲存設施。
17.大面積的森林採伐。
在本公約中:
“高速公路”指專門為汽車交通設計建造的道路,不服務於與之相鄰的地產,並且
(a)除了在特殊地點或臨時性情況下,高速公路一般設有雙向車道,雙向車道之間由不得通過的隔離帶隔開,個別情況下也有採用其他隔離裝置的;
(b)不與任何道路、鐵路、電車軌道或人行道路水平相交;以及
(c)設有專門的高速公路標誌牌。
“快速道”指僅專門用於來自立體交叉道或者控制交叉路口的汽車交通的道路,在快速路車道上特別禁止停車和停放車輛。
附屬檔案二
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的內容
根據第四條,在環境影響評價報告中至少應當包括以下信息:
(a)對擬議活動及其目的的說明;
(b)酌情說明擬議活動的合理替代方案(例如選址或技術方案)以及不行動替代方案;
(c)對可能受到擬議活動及其替代方案顯著影響的環境的說明;
(d)對擬議活動及其替代方案的潛在環境影響的說明以及對其顯著程度的評價;
(e)說明用來最大限度減少不利環境影響的措施;
(f)明確說明採用的預測方法、假設條件以及相關環境資料;
(g)指出在整理所需要的信息時發現的知識上的缺陷和不確定性;
(h)酌情說明監測和管理計畫以及任何項目後分析計畫的概要;以及
(i)包括直觀介紹(地圖、圖表等)在內的、適當的非技術性總結。
附屬檔案三
用於確定附屬檔案一未列舉活動環境影響顯著性的一般準則
1.在考慮第二條第5段適用的擬議活動時,有關方可以考慮活動是否可能產生顯著的不利跨界環境影響,尤其是利用下面所述的一條或者多條準則進行判斷:
(a)規模:對於活動的類型來說為大規模的擬議活動。
(b)地點:位於或靠近特殊的環境敏感區或重要環境區(例如根據《拉姆薩爾濕地公約》劃定的濕地、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具有特殊科學價值的遺蹟或者具有重要的考古、文化和歷史價值的遺蹟)的擬議活動;此外還有的擬議活動所處的地方會由於擬議開發活動的特點而可能對人口產生顯著的影響。
(c)影響:具有特別複雜和潛在不利影響的擬議活動,包括那些對人類或對有價值的物種或生物產生嚴重影響的活動,威脅對受影響地區現有和潛在利用的活動,以及造成環境承載力不能維持的額外負擔的活動。
2.有關方應為此考慮位於國際邊界附近的擬議活動,以及離國際邊界比較遠但會造成傳播較遠的顯著跨界影響的擬議活動。
附屬檔案四
調查程式
1.申請方應通知秘書處它或它們向依照本附屬檔案的規定成立的調查委員會提出了有關附屬檔案一所列舉的擬議活動是否可能造成顯著不利跨界影響的問題。該通知應說明調查的內容。秘書處應立即將此事項通知本公約所有締約方。
2.調查委員會應由三名成員組成。調查程式的申請方和另一方應各任命一名科學或技術專家,任命的這兩名專家應協商指定第三位專家作為調查委員會的主席。該專家應不是調查程式雙方任何一方的國民,其常住地址不位於雙方任何一方國家內,未受雙方任何一方的雇用,也沒有以任何其他身份處理過該事務。
3.如果在任命了第二名專家後的兩個月內沒有任命調查委員會主席,歐洲經濟委員會執行秘書應當根據當事方任何一方的要求在隨後兩個月內任命調查委員會主席。
4.如果調查程式當事方的任何一方在它收到秘書處通知後的一個月內沒有任命專家,另一方可以通知歐洲經濟委員會執行秘書,後者應在隨後兩個月內任命調查委員會主席。一經任命,調查委員會主席應即刻要求尚未任命專家的一方在一個月內任命專家。過此期限以後,該主席應通知歐洲經濟委員會執行秘書,後者應在隨後兩個月內做出該任命。
5.調查委員會應通過自己的程式規則。
6.調查委員會可以採取所有的適當措施開展它的工作。
7.調查程式當事方應協助調查委員會開展工作,尤其是應利用它們可利用的一切辦法來:
(a)向委員會提供所有相關檔案、設施和信息;以及
(b)在必要時使委員會能夠召集證人或者專家,從他們那裡得到證據。
8.調查程式當事方和專家應對他們在調查委員會工作期間得到的任何保密信息保守秘密。
9.如果調查程式當事方的任何一方不出席調查委員會或未能陳述其主張,另一方可以要求調查委員會繼續調查程式並完成其工作。一方的缺席或未能陳述其主張應不構成調查委員會繼續進行並完成其工作的障礙。
10.除非由於問題的特殊性調查委員會另行做出了決定,包括其成員報酬在內的調查委員會費用應由調查程式當事方平均分擔。調查委員會應保存其所有費用記錄,並應向調查程式當事方提供最後的費用清單。
11.任何對調查程式內容的事實本身感興趣以及可能受到有關該事實的意見影響的締約方,可以經調查委員會的同意介入調查過程。
12.調查委員會有關程式問題的決定應通過其成員的多數票決做出。調查委員會的最終意見應反映其多數成員的觀點,並應反映任何反對意見。
13.調查委員會應在其成立後的兩個月內提出它的最後意見,除非它發現有必要將這個期限推遲,但是推遲時間應不超過兩個月。
14.調查委員會的最後意見應以公認的科學原則為依據。調查委員會應將最後意見提交給調查程式當事方和秘書處。
附屬檔案五
項目後分析
其目的包括:
(a)監測對擬議活動的授權或批准所附條件的遵守情況以及減輕其影響的措施的有效性;
(b)對活動的影響進行審查以進行適當的管理並處理不確定因素;
(c)驗證過去進行的預測,以便為未來的同類活動提供經驗。
附屬檔案六
雙邊和多邊合作基本原則
1.有關各方可以在雙邊和多邊協定框架內酌情做出機構安排或擴大已有機構設定的許可權,以充分履行本公約。
2.雙邊和多邊協定或其他安排可以包括:
(a)考慮有關地區的具體條件,執行本公約所需要的任何其他措施;
(b)在互利、平等的基礎上做出的機構、行政和其他安排;
(c)協調各方有關環境保護的政策和措施,以在環境影響評價的實施中儘可能採用相同的標準和方法。
(d)開發、改善和(或)協調環境影響的識別、測量、預測和評價及項目後評價的方法;
(e)開發和(或)改善環境質量可比資料的蒐集、分析、儲存和及時發布的方法和計畫,以為環境影響評價提供依據;
(f)為確定跨界影響顯著性而設定擬議活動的地點、性質或規模的閾值和更具體的標準,應根據這些閾值和標準開展本公約規定的環境影響評價,確定跨界污染的臨界負荷;
(g)酌情開展聯合環境影響評價,制訂聯合監測計畫,對監測設施進行相互校準,以及為使蒐集的資料信息具有一致性而對監測方法進行協調。
附屬檔案七
仲裁
1.申訴方應當通知秘書處各方已經同意根據本公約的第十五條第2段將爭議提交仲裁。通知應當說明仲裁的內容,並特別指出其解釋或套用存在問題的公約條款。秘書處應當將收到的信息轉達給本公約所有締約方。
2.仲裁委員會應當由三名成員組成。爭端的申訴方和另一方應當各任命一名仲裁員,任命的這兩名仲裁員再協商指定第三名仲裁員作為仲裁委員會的主席。後者不應當是仲裁雙方任何一方的國民,其常住地址不位於雙方任何一方國家內,未受雙方任何一方雇用,也沒有以任何其他身份處理過該爭端。
3.如果在任命了第二位仲裁員後的兩個月內沒有任命仲裁委員會主席,歐洲經濟委員會執行秘書應當根據爭端任何一方的要求在隨後的兩個月內任命仲裁委員會主席。
4.如果爭端雙方的任何一方在它收到秘書處通知後的兩個月內沒有任命仲裁員,另一方可以通知歐洲經濟委員會執行秘書,後者應在隨後兩個月內任命仲裁委員會主席。一經任命,仲裁委員會主席應即刻要求尚未任命仲裁員的一方在兩個月內任命仲裁員。過此期限以後,該主席應通知歐洲經濟委員會執行秘書,後者應在隨後兩個月內做出該任命。
5.仲裁委員會應根據國際法和本公約的規定做出自己的決定。
6.根據本附屬檔案成立的任何仲裁委員會均應制訂自己的程式規則。
7.仲裁委員會有關程式和實質問題的決定應通過其成員多數票決做出。
8.仲裁委員會可以採取所有適當的措施來確定事實。
9.爭端雙方應協助仲裁委員會開展工作,尤其是應利用它們可利用的一切辦法來:
(a)向委員會提供所有相關檔案、設施和信息;以及
(b)在必要時使委員會能夠召集證人或者專家,從他們那裡得到證據。
10.爭端雙方和仲裁員應對他們在仲裁委員會工作期間得到的任何保密信息保守秘密。
11.仲裁委員會可應爭端雙方任何一方的要求採取臨時保護措施。
12.如果爭端雙方的任何一方不出席仲裁委員會或未能為自己辯護,另一方可以要求仲裁委員會繼續調查程式並做出最後決定。一方的缺席或未能為自己辯護應不構成仲裁委員會工作過程的障礙。在做出最終決定以前,仲裁委員會必須確信其主張是有充分的事實與法律依據的。
13.仲裁委員會可以聽取和決定直接起因於爭端內容的反訴。
14.除非由於問題的特殊性仲裁委員會另行做出了決定,包括其成員報酬在內的仲裁委員會費用應由爭端雙方平均分擔。仲裁委員會應保存其所有費用記錄,並應向爭端雙方提供最後的費用清單。
15.任何對爭端內容的法律問題本身感興趣以及可能受到該仲裁案決定的影響的締約方,可以經仲裁委員會的同意介入仲裁過程。
16.仲裁委員會應在其成立後的五個月內做出它的裁決,除非它發現有必要將這個期限推遲,但是推遲時間不得超過五個月。
17.仲裁委員會在其裁決書中應當附上裁決理由說明。該裁決應當是最終的,對爭端雙方都具有約束力。仲裁委員會應將裁決提客給爭端雙方和秘書處。秘書處將把收到的信息轉達給本公約的所有締約方。
18.締約方之間就裁決的解釋或執行出現的任何爭議均可以由其中任意一方提交給做出該仲裁的仲裁委員會,如果後者不能受理,則提交給按照第一個仲裁委員會同樣方式成立的另一個仲裁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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