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國收養方面保護兒童及合作公約

本公約簽字國,認識到為了兒童人格的完整和協調發展,兒童應在一個充滿幸福、慈愛和理解的家庭環境中成長, 呼籲每一國家應採取適當措施以使兒童能夠持續地得到其出生家庭的照顧,並將此作為優先考慮事項, 認識到跨國收養可為在其原住國不能找到適當家庭的兒童提供永久家庭的優勢, 確認有必要採取措施,確保跨國收養的實施符合兒童最佳利益並尊重其基本權利,防止誘拐、出賣和販賣兒童, 希望為此制定共同規則,並顧及國際檔案中體現的原則, 茲議定下列條款: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跨國收養方面保護兒童及合作公約
  • 第一章:公約的範圍
  • 第二章:跨國收養的要件
  • 第三章:中央機關和委任機構
產生背景,公約內容,

產生背景

本公約簽字國,認識到為了兒童人格的完整和協調發展,兒童應在一個充滿幸福、慈愛和理解的家庭環境中成長, 呼籲每一國家應採取適當措施以使兒童能夠持續地得到其出生家庭的照顧,並將此作為優先考慮事項, 認識到跨國收養可為在其原住國不能找到適當家庭的兒童提供永久家庭的優勢, 確認有必要採取措施,確保跨國收養的實施符合兒童最佳利益並尊重其基本權利,防止誘拐、出賣和販賣兒童, 希望為此制定共同規則,並顧及國際檔案,尤其是1989年11月20日的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以及聯合國《關於兒童保護及福利、特別是國內和國際寄養和收養辦法的社會和法律原則宣言》(1986年12月3日的第41/85號大會決議)中體現的原則,
茲議定下列條款:

公約內容

第一章 公約的範圍
第一條
本公約的宗旨為:
(一)制定保障措施,確保跨國收養的實施符合兒童最佳利益和尊重國際法所承認的兒童的基本權利;
(二)在締約國之間建立合作制度,確保上述保障措施得到遵守,以防止誘拐、出賣和販賣兒童;
(三)確保根據本公約所進行的收養得到締約國承認。
第二條
一、本公約適用於慣常居住在一締約國(原住國)的兒童在該國被慣常居住在另一締約國(收養國)的夫妻或個人收養以後,或者為在原住國或收養國進行此收養的目的,已經、正在或將要被移送到收養國的案件。
二、本公約僅適用於產生永久的父母子女關係的收養。
第三條
如果在兒童年滿18歲時,第十七條第(三)項提及的同意仍未作出,則本公約停止適用。
第二章 跨國收養的要件
第四條
原住國的主管機關只有在確認符合下列條件的情況下,才能進行本公約範圍內的收養:
(一)確認該兒童適於被收養;
(二)在充分考慮了在原住國內安置該兒童的可能性後,確認跨國收養符合兒童的最佳利益;
(三)確保:
1.已與須經其同意方可進行收養的個人、機構和機關,進行了必要的協商,且上述個人、機構和機關已被適當告知其同意收養的後果,特別是收養是否終止兒童與其出生家庭的法律關係;
2.上述個人、機構和機關已經自主地按符合要求的法律形式表示了同意,該項同意應以書面方式作出或經書面證明;
3.該項同意不是因給付了任何形式的報酬或補償而獲得,且沒有被撤回;
4.在要求徵得母親同意的情況下,該項同意是在兒童出生後作出;
(四)考慮到兒童年齡和成熟程度,確保:
1.在要求徵得兒童同意的情況下,已與該兒童商議並適當告知其收養的後果和其同意收養的後果;
2.兒童的願望和意見已給予考慮;
3.在要求徵得兒童同意的情況下,兒童已自主地按符合要求的法律形式表示了同意,該項同意應以書面形式作出或經書面證明;
4.此項同意不是因給付了任何形式的報酬或補償而獲得。
第五條
收養國的主管機關只有在符合下列條件的情況下,才能進行本公約範圍內的收養:
(一)確認預期養父母符合條件並適於收養兒童;
(二)確保已與預期養父母協商;
(三)確認該兒童已經或將要被批准進入該國並長期居住。
第三章 中央機關和委任機構
第六條
一、每一締約國應指定一個中央機關,負責履行本公約賦予該機關的職責。
二、聯邦國家,具有一個以上法律制度的國家,或擁有自治領土單位的國家,可以指定一個以上中央機關,並指明他們職權所及的領土或人員範圍。當一國指定了一個以上中央機關時,應指定一個在任何情況下均可與其聯繫的中央機關,並由其向國內適當的中央機關轉遞有關信息。
第七條
一、中央機關應相互合作,並促進各自國家主管機關之間的合作,以保護兒童和實現本公約的其他宗旨。
二、中央機關應直接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便:
(一)提供各自國家有關收養法律的資料以及其他一般資料,如統計數字、標準格式等;
(二)就本公約的執行情況經常互通信息,並盡力消除實施公約的任何障礙。
第八條
中央機關應當直接或通過公共機關採取一切適當措施,防止與收養有關的不適當的金錢或其他收益,並阻止違背本公約宗旨的一切活動。
第九條
中央機關應當直接或通過公共機關或在本國受到適當委任的其他機構,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特別是:
(一)收集、保存和交換完成收養所必需的有關兒童和預期養父母情況的資料;
(二)便利、跟進和加快收養的程式,以便實現收養;
(三)推進各自國家的收養諮詢和收養後服務的發展;
(四)相互提供關於跨國收養經驗的綜合性評估報告;
(五)在本國法律允許的情況下,對其他中央機關或公共機關關於提供某項具體收養資料的正當請求作出答覆。
第十條
委任只能賦予能夠證明其有能力適當履行所交託的工作的機構,並由該機構保有這種資格。
第十一條
受委任機構應當:
(一)只能按照委任國主管機關所確定的條件和限制範圍,追求非營利目標;
(二)由道德標準合格和在跨國收養領域受過培訓或有過經驗而能勝任其工作的人員指導,並配備此類人員;
(三)接受該國主管機關對其組成、業務和財務情況的監督。
第十二條
一締約國的受委任機構只有在兩國主管機關授權的情況下,才可以在另一締約國活動。
第十三條
每一締約國應將其所指定的中央機關,必要時將他們的職權範圍,以及委任機構的名稱和地址通知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常設局。
第四章跨國收養的程式要件
第十四條
慣常居住在一締約國的人,如希望收養慣常居住在另一締約國的兒童,應向自己慣常居住國的中央機關提出申請。
第十五條
一、如果收養國中央機關認為申請人符合條件並適宜收養,則應準備一份報告,內容包括申請人身份,其收養的合格性和適當性,其背景、家庭史和病史、社會環境、收養原因、負擔跨國收養的能力以及他們適合照顧的兒童的特點。
二、收養國的中央機關應將此報告轉交原住國的中央機關。
第十六條
一、如果原住國中央機關認為該兒童可被收養,則應:
(一)準備一份報告,內容包括該兒童的身份、可被收養性、背景、社會環境、家庭史和包括兒童家庭成員在內的病史及兒童的任何特殊需要;
(二)充分考慮兒童的成長和其種族、宗教及文化背景;
(三)確保已經取得第四條規定的同意;
(四)以有關報告特別是關於兒童和預期養父母情況的報告為基礎,確認所計畫的安置是否符合該兒童的最佳利益。
二、原住國中央機關應向收養國中央機關轉交關於兒童的報告,證明已經取得必需的同意和說明作出該項安置決定的原因。如果兒童父母的身份在原住國不能公開,則應注意不泄露該父母的身份。
第十七條
原住國將兒童託付給預期養父母的任何決定,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能作出:
(一)原住國中央機關已經確認預期養父母同意這種安置;
(二)收養國中央機關同意該決定,如果收養國法律或原住國中央機關要求此項同意;
(三)兩國的中央機關都同意進行收養;
(四)已根據第五條的規定,確認預期養父母條件合格並適於收養,和確認該兒童已經或將被批准進入收養國並長期居住。
第十八條
兩國中央機關都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使兒童獲準離開原住國,進入收養國並長期居住。
第十九條
一、只有在滿足第十七條要求的情況下,才能將兒童移送往收養國。
二、兩國的中央機關應當確保此種移送在安全和適當的環境下進行,如有可能,由養父母或預期養父母陪同。
三、如果對兒童的移送沒有成行,應將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所指的報告退還給發出報告的機關。
第二十條
中央機關應就收養程式和完成收養程式的措施經常互通信息。如果有適應期的要求,應互相交換關於安置的進展情況的信息。
第二十一條
一、在兒童被送到收養國後才開始收養的情況下,收養國中央機關如果認為繼續將兒童安置給該預期養父母不符合該兒童的最佳利益,則應採取必要措施保護該兒童,特別是:
(一)使該兒童脫離該預期養父母,並安排臨時性照顧;
(二)與原住國中央機關協商,以便毫不延遲地為收養之目的重新安置該兒童,在不適宜這樣做的情況下,應安排替代性的長期照顧;收養只有在原住國中央機關得到有關新的預期養父母情況的適當通報後才能進行;
(三)在符合兒童利益的條件下,作為最後措施,安排將兒童送回原住國。
二、特別是考慮到兒童的年齡和成熟程度,在根據本條採取措施時應與其協商,必要時應得到他們的同意。
第二十二條
一、在該國法律準許的範圍內,第三章提到的公共機關或受委任機構可履行本章所述的中央機關的職能。
二、任一締約國可向本公約保存機關聲明,在該國法律準許的範圍內並在其主管機關的監督下,可由該國符合下列條件的機構或個人履行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中央機關的職能:
(一)符合該國對誠實、專業能力、經驗和責任感等方面的要求;
(二)道德標準合格和因在跨國收養領域受過培訓或有過經驗而能勝任其工作。
三、根據本條第二款規定作出聲明的締約國應將這些機構或個人的名稱和地址通知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常設局。
四、任一締約國可向本公約保存機關聲明,只有有關中央機關的職能已根據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得到履行的情況下,才能開始收養慣常居住在其領土上的兒童。
五、無論是否根據本條第二款作出聲明,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中所指的報告在任何情況下均應由中央機關或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機關或機構負責準備。
第五章 收養的承認及效力
第二十三條
一、經收養發生國主管機關證明的根據本公約所進行的收養,其他締約國應依法給予承認。該證明應指明按照第十七條第(三)項達成協定的中央機關及達成協定的時間。
二、每一締約國應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時,將本國有權出具該證明的機關名稱和職能以及任何對該指定機關的修改通知公約保存機關。
第二十四條
只有當對一項收養的承認明顯違反一締約國考慮到兒童最佳利益在內的公共政策時,該國才能拒絕承認。
第二十五條
任一締約國可向公約保存機關聲明,該國沒有義務承認根據本公約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所達成的協定而進行的收養。
第二十六條
一、對收養的承認包括:
(一)兒童與其養父母之間法律上的父母子女關係;
(二)養父母對兒童的父母責任;
(三)兒童與其父親或母親之間先前存在的法律關係的終止,如果在發生收養的締約國收養具有此種效力。
二、如果收養終止先前存在的法律上的父母子女關係,在收養國及承認該收養的任何其他締約國,該兒童應與各該國內具有同樣效力的被收養兒童享有同等的權利。
三、前款規定不妨礙承認收養的締約國適用其現行有效的對兒童更為有利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一、當在原住國成立的收養並不終止先前存在的法律上的父母子女關係時,可在根據本公約承認該收養的收養國內轉換成具有此種效力的收養,如果:
(一)收養國法律允許;
(二)為此種收養的目的已經取得第四條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的同意。
二、第二十三條適用於轉換該收養的決定。
第六章 一般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本公約不影響原住國法律規定應在其國內收養慣常居住在該國的兒童,或禁止在收養發生前將兒童安置或移送到收養國。
第二十九條
在滿足了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和第五條第(一)項的各項要求前,預期養父母、兒童的父母或照顧兒童的任何其他人不應進行聯繫,除非收養發生在一個家庭之內,或者其聯繫符合原住國主管機關規定的條件。
第三十條
一、締約國的主管機關應確保其所掌握的有關兒童的出生,特別是有關兒童父母身份及其病史的資料得到保存。
二、上述主管機關應確保在該國法律允許的情況下,該兒童或其代理人有權在適當的指導下使用這些資料。
第三十一條
在不違背第三十條的情況下,根據本公約所收集或轉遞的個人資料,特別是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提及的資料,只能用於據以收集或轉遞這些資料的目的。
第三十二條
一、任何人不得從與跨國收養有關的活動中獲取不適當的金錢或其他收益。
二、只有與收養有關的開支和花費,包括參與收養人員的合理的專業收費,可以收取或給付。
三、參與收養的機構的管理人員、行政人員和雇員,不得接受與其所提供的服務不相稱的高額報酬。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如發現本公約的任何規定未被遵守或有不被遵守的嚴重危險,應立即通知本國的中央機關。該中央機關應負責確保採取適當措施。
第三十四條
如果檔案目的國主管機關有此要求,必須提供經證明與原件相符的譯文。除非另有規定,翻譯的費用應由預期養父母承擔。
第三十五條
締約國的主管機關應快速辦理有關收養程式。
第三十六條
對於在不同的領土單位適用兩個或更多收養法律制度的國家:
(一)任何提及該國慣常居所的規定應被解釋為提及在該國一個領土單位內的慣常居所;
(二)任何提及該國法律的規定應被解釋為提及有關領土單位上已生效的法律;
(三)任何提及該國主管機關或公共機關的規定應被解釋為提及有關領土單位上的有權機關;
(四)任何提及該國受委任機構的規定應被解釋為提及有關領土單位的受委任機構。
第三十七條
對於對不同類別的人員適用兩個或更多的收養法律制度的國家,任何提及關於該國法律的規定應被解釋為提及該國法律中特定的法律制度。
第三十八條
如果具有統一法律制度的國家沒有義務適用本公約,具有不同領土單位且各領土單位具有各自的收養法律規定的國家亦無義務適用。
第三十九條
一、本公約不影響締約國參加的包含本公約調整事項的任何其他國際文書,除非該文書的成員國作出相反聲明。
二、任何締約國可與一個或更多的其他締約國締結協定,以在其相互關係中促進適用本公約。這些協定只能減損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和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締結此協定的國家應將其副本轉交本公約保存機關。
第四十條
本公約不允許保留。
第四十一條
本公約適用於公約在收養國和原住國生效後收到的根據第十四條提出申請的任何案件。
第四十二條
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秘書長應定期召開特別委員會會議,以審查本公約的實際執行情況。
第七章 最後條款
第四十三條
一、本公約應向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召開第17次會議時的會員國和其他參加該次會議的國家開放簽署。
二、本公約須經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書、接受書和核准書應交存本公約的保存機關——荷蘭王國外交部。
第四十四條
一、任何其他國家可在本公約根據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生效後加入本公約。
二、加入書應交存公約保存機關。
三、此項加入僅對加入國和接到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指通知後6個月內未對其加入表示異議的那些締約國之間生效。其他國家可在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約時對上述加入表示異議。任何此類異議應通知公約保存機關。
第四十五條
一、如果一個國家具有兩個或更多的領土單位,且這些領土單位在處理與本公約有關的事務時適用不同法律制度,該國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時,可聲明本公約適用於其全部領土,或其中之一部分或幾部分,並可在任何時候通過提交另一項聲明修改上述聲明。
二、任何此項聲明應通知公約保存機關,並應明確本公約對其適用的領土單位。
三、如果一個國家沒有根據本條提出聲明,則本公約將適用於該國的所有領土單位。
第四十六條
一、本公約自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第三份批准書、接受書或核准書交存後3個月期間屆滿後的第1個月的第1天起生效。
二、此後,本公約的生效日期為:
(一)對嗣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每一國家,自其交存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後3個月期間屆滿後的第1個月的第1天起生效;
(二)對根據第四十五條擴展適用本公約的領土單位,自該條所指的通知後3個月期間屆滿後的第1個月的第1天起生效。
第四十七條
一、本公約成員國可以書面方式通知公約保存機關退出本公約。
二、退出在本公約保存機關收到退出通知後12個月期間屆滿後的第1個月的第1天起生效。當退出通知指明更長的生效期間時,退出在本公約保存機關收到通知後的該更長期間屆滿後生效。
第四十八條
本公約保存機關應向海牙國際私法會議成員國和參加第17次會議的其他國家以及根據第四十四條加入本公約的國家通知下列事項:
(一)第四十三條提及的簽署、批准、接受和核准;
(二)第四十四條提及的加入和對加入提出的異議;
(三)本公約根據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生效的日期;
(四)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和第四十五條提及的聲明和指定;
(五)第三十九條提及的協定;
(六)第四十七條提及的退出。
下列經正式授權的代表在本公約上籤署,以昭信守。
1993年5月29日訂于海牙,本公約僅一份,用英文和法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正本交荷蘭王國政府檔案庫保存,其經核證無誤的副本一份應通過外交途徑分送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召開第17次會議時的會員國及參加該次會議的其他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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