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均訴四川長虹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案

趙均訴四川長虹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案是2014年08月14日在北京市昌平區(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8月14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昌平區(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其他勞動爭議、人事爭議。

案例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昌民初字第8249號
原告趙均。
被告四川長虹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趙勇,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顏世兵。
委託代理人劉仁輝。
原告趙均與被告四川長虹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虹電器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雷俊平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均,被告長虹電器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顏世兵、劉仁輝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均訴稱:我於2008年10月入職被長虹電器公司,2008年11月1日,雙方簽訂了三年期限勞動契約,約定我的崗位為行銷業務。根據勞動法規定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十四小時的工時制度,但事實上,我在勞動關係履行地周一至周四正常八小時工作,周五至周日工作十二小時,嚴重超出勞動法規定的工時制度,另外長虹電器公司要求我每周三到公司開會培訓,時間與正常上班一樣,如未通知開會及培訓還強制要求工作,如違背還要被罰款。自簽訂勞動契約之日起,截止到2013年10月31日總計五年時間,長虹電器公司未安排我進行休息且未支付我國家法定節假日上班三薪及周六日雙薪、五年年假工資和每周五加班費。雖然雙方簽訂的是不定時工作制契約,但我實際工作地一直在北京,長虹電器公司未在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取得不定時勞動制的批文,故起訴,要求長虹電器公司:1、一次性支付2008年11月至2013年9月周六、日雙薪總計74222.79元;2、支付2008年11月至2013年9月國家法定節假日三薪總計23327.16元;3、支付2008年11月至2013年年假工資總計3534.42元;4、支付2008年11月至2013年10月每周五加班費總計55136.93元;5、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長虹電器公司辯稱:1、趙均與我公司於2008年11月1日簽訂勞動契約,被我公司派到北京市昌平區蘇寧電器昌平店任導購員,負責我公司品牌產品的銷售工作。我公司是在四川省綿陽市登記註冊的國有企業,已在四川省綿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了不定時工作制的相關備案,並且在雙方簽訂的勞動契約第三條中也約定了工作時間適用不定時工作制。2、我公司實行的薪酬分配辦法是基本工資+銷售提成+年功工資,因此,趙均工作績效及薪酬主要是以完成的銷額度進行考核,並不以其工作時間的長短進行考核。在零售行業,最佳的銷售期就是周末和節假日,這在其銷售的數據上可以明顯看出在這兩個期間所銷售的產品占整個月甚至整年銷售的85%以上,因此,趙均在周末及節假日所產生銷售的提成遠遠大於平時的二倍及三倍。3、由於是派駐到蘇寧門店上班,其具體工作時間由所在蘇寧門店統一安排,我公司僅根據各蘇寧門店要求向不同門店派遣合適銷售人員,不可能每天到門店查崗,員工倒班及休息統一由蘇寧門店管理安排,因此其每年的5天年假是否已休,我公司均不知情,其所管轄門店的業務經理反映,曾幾次到門店均未看到趙均在崗,詢問其他品牌人員回答均為不知道或者上晚班。綜上所述,我公司不同意趙均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趙均於2008年11月1日入職長虹電器公司,工作崗位為行銷業務員,2010年6月5日,趙均被長虹電器公司派往北京市昌平區鼓樓大街蘇寧電器店擔任直銷員,每月工資3500元,另有提成。2008年11月1日,雙方簽訂《勞動契約書》,約定勞動契約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1月2日,雙方再次簽訂《勞動契約書》,約定勞動契約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上述《勞動契約書》中均約定行銷業務崗位實行不定時工作制。2013年11月28日,趙均向北京市昌平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昌平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長虹電器公司支付:1、2008年11月至2013年9月周六、日雙薪74222.79元;2、2008年11月至2013年9月國家法定節假日三薪23327.16元;3、2008年11月至2013年9月每周五延時加班費55136.93元;4、2008年11月至2013年9月年假工資3534.42元;5、補繳社會保險。2014年5月26日,昌平仲裁委作出京昌勞人仲字[2014]第256號裁決書,裁決長虹電器公司支付趙均2008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間年假工資3534.42元,駁回趙均的其他申請請求。之後,趙均不服該裁決書訴至本院。長虹電器公司未就該裁決書提起訴訟。
庭審中,趙均還提交長虹電器公司員工加班及加班工資管理辦法、排班表、銷售明細(拍照列印件),證明其加班情況。長虹電器公司對上述證據均不予認可,對排班表上加蓋的蘇寧電器長條章不予認可,並表示該排班表順序、姓名及出勤情況連續14個月沒有變化,不真實。員工加班及加班工資管理辦法第2.6.1.4顯示“駐外機構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員工延時及休息上班的時間納入年度平均工作總時間。各單位必須根據具體工作情況,採取輪休調休、彈性工作時間等方式保證員工年內平均工作總時間與標準工作總時間基本相同,以確保員工的休息休假權利和工作任務的完成。”第6.2.4項顯示“駐外機構因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員工需延時或休息日及國家法定節假日上班的,由各單位按照6.1.4相關規定自行安排。”第6.3.1項顯示“······各單位主管是員工考勤及考勤檔案管理的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員工考勤、考勤檔案管理及員工勞動關係負責。”第6.4.4項顯示“未經安排或批准的自行加班,不發放加班工資。”排班表共18頁,日期自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除年份月份有區別之外,其他內容完全一致。銷售明細顯示了2011年1月31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間節假日不同品牌銷售記錄,顯示門店為“北京鼓樓大街店”,未顯示趙均信息。
長虹電器公司提交綿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關於對長虹電器公司部分工作崗位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批覆,顯示行銷崗位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執行時間總計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4日。趙均對此表示不持異議。
上述事實,有勞動契約書、銀行賬戶明細、直銷員介紹信、直銷員擔保書、排班表、員工加班及加班工資管理辦法、關於對長虹電器公司部分工作崗位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批覆、京昌勞人仲字[2014]第256號裁決書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趙均提交的員工加班及加班工資管理辦法系列印件,未加蓋長虹電器公司公章,長虹電器公司亦不予認可,故本院對趙均提交的該證據不予採信。趙均提交的排班表加蓋章為長方形章,無相關部門公章或專用章,且所有排班表內容完全一致,故本院對該排班表不予採信。趙均提交的銷售明細中無趙均的相關信息,且該證據為拍照列印件,長虹電器公司亦不予認可,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採信。趙均提交的《勞動契約書》顯示其工作崗位為行銷業務員,該工作崗位實行不定時工作制,且長虹電器公司提交的經相關國家行政部門批准的批覆顯示行銷業務崗位實行不定時工作制,趙均提交的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實際工作時間,故本院對趙均稱其工作實行的是標準工時工作制不予採信。因趙均的工作實行不定時工作制,故其要求長虹電器公司支付其延時加班工資、雙休日加班工資和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勞動者享有國家規定的帶薪休假,用人單位應當積極安排,因長虹電器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已安排趙均享受了國家規定的帶薪休假,故趙均要求長虹電器公司支付2008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間年假工資3534.42元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四川長虹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原告趙均二○○八年十一月至二○一三年九月期間未休年休假工資三千五百三十四元四角二分。
二、駁回原告趙均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十元,由原告趙均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抗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抗訴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審判員雷俊平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員呂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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