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陸地邊境管理規定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邊境
  • 簽訂日期:2000年09月02日
  • 條約種類:其他
  根據1992年9月30日政府組織法;
為加強對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陸地邊境地區的管理,保衛邊境主權和維護邊境社會秩序;根據國防部長建議,特頒布此規定。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本規定規範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陸地邊境地區和人員、工具在邊境地區的活動(包括居住、往來、生產、經營、投資、探親和資源勘探、開發等)以及各級政府、各種力量、各部門管理和保衛陸地邊境地區的責任、許可權。第二條
1.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陸地邊境地區(以下簡稱邊境地區)包括與國家陸地邊界線毗連的各行政鄉、坊、鎮。
在邊境地區從事一切活動須遵守越南法律及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簽署的國際條約。
當本規定、其它邊界法律檔案與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簽署的國際條約有衝突時,以國際條約為準。
2.在邊界一線或涉及國防安全和發展經濟需求的邊境地區設立禁區。
(1)邊界一線是指與國家邊界線毗連,在邊界線內側縱深不少於100米但不超過1000米的區域,特殊情況由政府總理規定。
(2)禁區是邊境領土的一部分,在禁區內可採取部分行政措施以限制公民在這一區域內居住、往返等活動。
(3)在邊境地區、邊界一線、禁區明顯位置設立統一標誌,以便識別。
3.邊界一線、禁區的具體範圍,由各邊境省與國防部、公安部及相關部門統一意見,並呈報政府後確定。第三條
保衛國家邊境、維護邊境地區社會秩序是各機關、組織、武裝力量、地方政府及一切公民的責任和義務。第二章在邊境地區居住、往返、活動
第四條
1.下列人員可在邊境地區居住:
(1)有邊境地區常駐戶口的越南公民。
(2)持有邊境省公安機關居住證的人員。
(3)在邊境地區設有常駐機構的國家機關、組織和武裝力量人員。
2.下列人員禁止在邊境地區居住:
(1)非本條第1款規定之人員。
(2)職能部門禁止在邊境居住的人員。
(3)外國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簽署的國際條約有特別規定的除外)。第五條
對有邊境地區常駐戶口的公民,按法律規定發放邊民證。第六條
1.越南公民進入邊境地區,須持個人身份證或居住地(鄉、坊、鎮)公安機關的證明。
2.武裝力量官兵、機關幹部及公職人員因私進入邊境地區,須持有個人身份證或軍隊、公安的證明。
因公進入邊境地區人員須持有直接管理機關或單位的介紹信。
3.以下人員禁止進入邊境地區:
(1)屬本條第1、2款規定人員中無證件者。
(2)正在被刑事起訴或被當地執行管制人員(有邊境地區常住戶口者除外)。第七條
1.在國家機關工作的外國人進入邊境地區須持有公安部簽發的有效證件;在地方機關暫住的外國人進入邊境地區須持有所暫住省公安廳簽發的有效證件。
國家機關、組織帶外國人進入邊境地區,須按本規定辦理所需手續,並有幹部陪同,同時向所到邊境省公安和邊防部隊通報。
外國人進入邊界一線,須按本條第1款辦理手續,並直接向邊防屯報告或通過所在地政府向邊防屯通報。
2.外國人隨高級代表團進入邊境地區,國家機關或組織(邀請單位或與代表團有業務關係單位)應派幹部陪同,並負責向所到地省公安機關和邊防部隊通報。
3.鄰國邊民在越南邊境地區來往、活動、暫住,按兩國間邊境管理協定執行。第八條
1.劃定邊界一線區域旨在對在該範圍內的一切活動進行控制和管理,維護社會秩序,防止違法行為。
對在邊界一線居住、往來、生產、經營、服務及其它活動制定規劃並嚴格管理,以防止違犯邊境主權、安全和危害鄰國安全的行為發生。
2.本規定第四條第1款規定之人員,可在邊界一線居住、往來、活動;其他人員進入邊界一線須按本規定第六條之規定辦理手續,並直接向邊防屯報告或通過所在地政府向邊防屯通報。
3.直接向邊防屯報告或通過所在地政府向邊防屯通報的人員,須說明到邊界一線活動的目的、內容、時間、人員、工具及活動範圍。第九條
1.按現行法律規定和各禁區的內部管理規定對禁區進行管理、保衛。
2.在制訂邊境地區社會經濟發展規劃和計畫時,如涉及禁區,須與禁區主管部門協商並統一意見。
對禁區邊民進行必要的遷離時應按法律規定予以政策性補償。第十條
凡進入在邊境地區開設的旅遊區、商貿區、口岸經濟區及開發區活動的人員及其工具,須遵守政府對上述地區的專門規定。如進入邊界一線須遵守本規定。第十一條
1.凡進入邊境地區、邊界一線之人員及交通工具,若需滯留過夜,須按戶口登記和管理規定到滯留鄉、坊、鎮級公安機關或當地公安屯登記。
2.所有人員及其交通工具在邊境地區活動須遵守本規定和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與鄰國簽署的邊界條約。
3.交通工具進入邊境地區時,駕馭人員應向邊防檢查站申報交通工具及乘員數量、活動時間、範圍等內容。交通工具須在指定車站、場地停靠,並遵守有關內部規定。
4.所有人員及交通工具在邊境地區的一切活動須接受邊防部隊、公安及地方政府的指導、檢查和監督(軍隊、公安到邊境地區執行任務除外)。第十二條
所有人員及交通工具經各邊境口岸出入境時,須遵守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簽署的國際條約和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現行法律。第十三條
邊境地區各職能機關應與邊防部隊配合,在以下方面協助邊境省人民委員會:
1.規劃邊民定居點、邊貿集市點、停車場、船舶錨地。
2.規範邊境旅遊區、經濟區和護林、開礦、生產及海產捕撈等活動。
3.建設社會經濟、國防工程。第十四條
在邊境地區建設交通、水利、水電、企業、農林場、村莊和外國聯營經濟區及其它項目時,主管機關在向審批機關呈報之前須與地方政府統一意見,並聽取邊防部隊和有關部門的建議。在落實項目時,主管機關須遵守邊境協定和現行法律規定。第十五條
禁止在設有標誌的邊境地區進行拍照、攝像、繪圖和描摹。第三章邊境地區的管理、保衛
第十六條
1.政府對管理、保衛國家邊境活動和維護邊境地區社會秩序進行統一指導。
2.按法律規定,各部委和政府直屬機關在本級職權範圍內有責任對指導、實施邊境地區的管理和保衛工作予以配合。
3.國防部指導各武裝力量,主要是邊防部隊,配合其它力量實施本規定。
4.各級地方政府的責任:
(1)指導地方各力量、部門在所轄區域內管理、保衛邊界和維護邊境社會秩序方面相互配合;
(2)組織動員各力量和人民民眾保衛國家主權、打擊走私、非法越境和侵耕侵居等活動;
(3)按職權範圍對邊境地區居民及其它活動進行管理;
(4)進行社會經濟基礎建設,改善邊境地區人民民眾物質、精神生活;
(5)組織法制宣傳,普及法制教育,提高人民民眾邊境、領土意識及參與管理、保衛國家邊界的責任心。第十七條
所有公民均有依法保衛國家陸地邊境的責任和義務。當發現侵犯國家邊界或危害國家邊界線的行為時須立即向邊防屯報告,或通過當地政府、就近的國家機關向邊防屯通報,以及時處理。第十八條
邊防部隊可採取各種措施,如部署力量和裝備,保衛國家邊界主權,維護邊境地區的安全和秩序。在必要地點設立固定檢查站對出入邊界一線的人員、車輛、物品進行檢查,或根據任務、職能組織邊境巡邏隊,對出入邊境地區的人員、車輛、物品進行流動檢查。第十九條
1.駐邊境地區武裝部隊及職能機關,在執行任務時須遵守法律和本規定,並有責任配合邊防部隊管理和保衛國家邊境。
2.邊防部隊與其它機關單位配合共同實施本規定。同時,為國防部及地方政府在管理、保衛國家邊境和維護邊境地區社會秩序方面當好參謀。第二十條
邊境省政府根據具體情況,呈報政府總理審批後,在內地到邊境地區的各交通幹線(公路、鐵路、水路)上設立包括邊防部隊、公安、海關、市場管理、稅務等部門組成的固定或流動檢查站,以加強對出入邊境地區的人員、工具、貨物的檢查。第二十一條
在邊境地區嚴禁以下活動:
1.毀壞、移動邊界界碑、邊界線標記以及邊境地區、邊界一線和禁區的告示牌;
2.改變界河流向;
3.越境侵耕侵居;
4.向境外開槍、爆破和在邊界一線燒荒;
5.非法越境,或為走私分子非法越境帶路、運輸和掩護等;
6.非法開採森林、土產及其它資源;
7.走私或非法運輸武器、易燃、爆炸品、有毒物品、毒品和違禁文化製品及其它違禁物品;
8.捕獵稀有動物或採取爆炸、電擊、施毒及其它有害手段在界河捕魚;
9.丟棄污染環境的有害物質;
10.其它危害邊境地區社會秩序的行為。第四章獎懲
第二十二條
對在管理、保衛邊境中作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如在管理、保衛邊境活動中致殘、犧牲或財產受到損失者,按國家規定享受有關政策、制度。第二十三條
1.對違反本規定的機關、組織,按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2.對違反本規定的個人,將視其性質、情節給予紀律處分、行政處罰,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章實施條款
第二十四條
1.本規定自頒發之日起15日後生效,並取代以下檔案:
1990年12月12日部長會議作出的關於管理越老邊境地的第427/HDBT號規定;
1992年1月29日部長會議作出的關於管理越柬邊境地區的第42/HDBT號規定;
1992年3月27日部長會議作出的關於管理越中邊境地區的第99/HDBT號規定;
1992年8月10日部長會議作出的關於對越老、越柬、越中邊境地區管理規定一些條款進行修改的第289/HDBT號規定。
2.與本規定相悖的其它決定一併作廢。第二十五條
為實施國家邊境管理和保衛工作,維護越南陸地邊境地區社會秩序,國防部每年須配合財政部制訂有關經費預算,並呈政府批准。第二十六條
國防部與有關各部、部門配合,制定實施本規定的實施細則。第二十七條
政府各部委及直屬機關首長、省(直轄市)人委會主席負責實施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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