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文物罪

走私文物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走私文物罪,是指單位或個人違反海關法規和文物保護法規,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境的行為。其犯罪主體為自然人和單位均可構成。在主觀方面,必須是出於故意。犯罪對象為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表現為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非法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國邊境的行為是其客觀表現。

2011年5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取消走私文物罪的死刑。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走私文物罪
  • 釋義:單位或個人違反海關法規
  • 問題:少量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
  • 文物:指《文物保護法》
注意問題,文物類別,構成要件,客體要件,客觀要件,主體要件,主觀要件,刑法條文,認定,立案標準,處罰,取消死刑判罰,司法解釋,相關說明,

注意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進出境物品表》的規定,國家館藏的一、二、三級文物,即珍貴文物,禁止出口;此外,對於其它因出口會有損於國家榮譽,有礙於民族團結,或者在政治上有不良影響的文物,也禁止出口。刑法第151條規定的“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就是指國家館藏的一、二、三級珍貴文物和其他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對於除珍貴文物和其他國家規定禁止出口的文物以外的一般文物,即指公元1795年?乾隆六十年 以後的,可以在文物商店出售的文物以及民間個人收藏的文物,則不屬於走私文物犯罪的對象。
在辦案實踐中,對此條還應注意以下二個問題:
第一,走私國家三級文物之外的少量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或者是不以營利為目的而攜帶少量三級文物之外的屬於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可以根據刑法第13條中的“但書”規定,認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以犯罪論處。
第二,為收藏或個人欣賞而將自己所有的文物攜帶、夾帶出境的,可不以犯罪論處,但文物應依法收歸國家所有;如果有證據證明是帶出國外營利的,則應以走私文物罪論處。

文物類別

是指《文物保護法》中規定的下列歷史遺留物: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和石刻;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史料價值的建築物、遺址、紀念物;
三、歷史上各時代的珍貴藝術品、工藝品、美術品;
四、反映歷史上各個時代的、各民族社會制度、生產、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五、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和古人類化石。
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是指上述文物中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物品。
一、走私文物罪侵犯的客體是對外貿易管理中禁止出口的文物的規定,違反《文物保護法》的規定。
二、走私文物在客觀上的表現是,具有非法將文物運輸、攜帶、郵寄出境的行為。構成本罪的關鍵是運輸、攜帶、郵寄出境的文物是國家禁止出口的,不是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不構成本罪。
三、走私文物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年滿十六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單位均可構成本罪主體。
四、走私文物罪的行為人在主觀上是故意的,過失不構成本罪。
文物文物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國家對外貿易管理,具體是其中的禁止出口制度。犯罪對象是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所謂文物,是指遺存於社會、埋藏於地下、水下具有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人類的歷史文化遺物。
根據《文物保護法》第2條的規定,文物具體包括:
(1)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建築、石窟寺和石刻;
(2)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的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史料價值的建築物、遺址、紀念物;
(3)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4)重要的革命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古舊圖書資料等;
(5)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6)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等。
作為走私對象的文物並非包括上述所有文物,而只是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所謂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是指具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物。根據我國《文物保護法》的規定,文物出口和個人攜帶文物出境,都必須事先向海關申報,經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進行鑑定並發給出口許可證才能出境,具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物,除經國務院批准運往國外展覽的外,一律禁止出境。
根據1991年修改的文物保護法第31條的規定,任何組織或個人將收藏的國家禁止出口的珍貴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贈送給外國人的,以走私論處,但刑法第325條已將此行為單獨立罪,刑法實行後,此行為不再構成走私罪。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督,非法攜帶、運輸、郵寄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國(邊)境的行為。其行為方式與走私武器、彈藥罪一致。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既可以是單位,亦可以是個人。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於故意,即明知為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仍決意非法攜帶、運輸、郵寄出國(邊)境。過失不能構成本罪。至於其動機可多種多樣、如賣給國外、贈送給國外之人等,但動機如何不影響本罪成立。

刑法條文

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黃金、白銀和其他貴重金屬或者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製品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
單位犯本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各款的規定處罰。

認定

與非罪的界限
區分走私文物罪與非罪,應當從主觀方面與客觀方面兩方面把握。在主觀方面,如果行為人沒有犯罪故意,即行為人不知其攜帶的是文物,或者不知其攜帶的文物是國家禁止出口的,即使其客觀上具有運輸、攜帶或郵寄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過境的行為,也不能認為其構成本罪。從客觀方面看,主要看行為人走私的文物是否屬於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根據《文物保護法》規定、文物出口或個人攜帶文物出境、都必須先向海關申報、經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進行鑑定並發給出口許可憑證才能出境,可見並非所有的文物都禁止出境。如果行為人違反海關、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或郵寄的文物並非國家禁止出口的,只能認為其行為是一般走私行為,而不能認為是走私文物罪。
與倒賣文物罪的界限
倒賣文物罪是以牟利為目的,倒賣國家禁止自由買賣的文物,情節嚴重的行為。走私文物罪與倒賣文物罪在犯罪對象上有一致之處,而且在客觀方面,走私文物罪的行為人一般也有倒賣的行為表現,所以兩罪存在某些相似。但兩罪侵犯的客體不同,走私文物罪客體是國家的對外貿易管制,而倒賣文物罪侵犯的則是國家的文物管理制度。另外,兩罪在主觀方面表現不同,倒賣文物罪的成立必須要“以牟利為目的”,而走私文物罪的成立對犯罪目的沒有要求。在實踐中、如果行為人往內海、領海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根據刑法第155條規定,應以走私罪論處,不定倒賣文物罪。

立案標準

根據刑法第151條第2款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三級文物二件以下的;
(2)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二級文物二件以下或者三級文物三件以上八件以下的;
(3)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量標準,並具有造成該文物嚴重毀損或者無法追回等惡劣情節的。
(4)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一級文物一件以上或者二級文物三件以上或者三級文物九件以上的;
(5)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達到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數量標準,並造成該文物嚴重毀損或者無法追回的;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達到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數量標準

處罰

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二、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三、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
四、單位犯走私文物罪,處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按前三個標準處罰。
註:根據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減少走私文物罪的死刑罪

取消死刑判罰

2011年2月25日,全國人大常委會表決通過《刑法修正案(八) 》,取消13個經濟性非暴力犯罪死刑罪名,其中包括“走私文物罪”。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0.9.26 法釋[2000]30號)
第三條 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三級文物二件以下的,屬於走私 文物罪“情節較輕”,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二級文物二件以下或者三級文物三件以上八件以下的;
(二)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量標 準,並具有造成該文物嚴重毀損或者無法追回等惡劣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屬於走私文物罪“情節特別嚴重”,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一)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一級文物一件以上或者二級文物三件以上或者三級文物九件以上的;
(二)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達到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數量標準,並造成該文物嚴重毀損或者無法追回的;
(三)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達到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數量標準,並具有是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種車進行走私等嚴重情節的。
第十條第一款 單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 規定的各罪以及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依照本解釋的有關規定處罰。

相關說明

一、本罪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單位犯本罪的應予雙罰。
二、本罪系故意犯罪,過失不構成本罪。
三、本罪名系新設立的罪名。司法解釋不但明確了量刑的數額標準,同時規定,低一檔次數量的量刑標準中,如有文物嚴重毀損、無法追回、用特種車輛走私、集團首犯等情節的,要按高檔次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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