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綠化條例(2005修訂)

貴陽市綠化條例(2005修訂)

1999 年6月25日貴陽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9年9月25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1999年10月20日公布施行 根據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清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04年6月 8日公布 2004年7月1日施行 根據2005年3月24日貴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5年5月27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的《貴陽市綠化條例修正案》修訂 2005年6月7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綠化條例(2005修訂)
  • 發布單位:貴州省貴陽市
  • 發布日期:2005-05-27
  • 生效日期:2005-06-07
檔案情況,條例內容,法律責任,

檔案情況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貴陽市

條例內容

貴陽市綠化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林木、林地和綠地的建設和管理,促進綠化事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本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綠化工作,實行綠化任期目標責任制。本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森林資源的保護、利用、更新、管理和監督。本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園林綠化的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所轄規劃區城鎮綠化的建設、保護和管理。規劃、建設、城管、環保、水利、交通、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按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綠化工作。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規劃、林業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全市林業、城鎮綠化規劃,納入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規劃確定的林地、綠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改變。
第五條 林業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國有林地、綠地的建設、保護、管理經費納入各級財政預算。綠化建設、保護、管理資金,採取多渠道、多層次籌集的辦法。
第二章 植樹造林
第六條 本市年滿十八周歲至六十周歲的男性公民、年滿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的女性公民,除喪失勞動力者外,每人每年義務植樹三株,或者承擔相應勞動量的其他造林綠化。提倡、鼓勵十一周歲至十七周歲的青少年參加力所能及的植樹造林勞動。對因結婚、生育等植樹紀念的公民,林業綠化行政主管部 門應當提供條件。
第七條 實行單位綠化任務負責制,不能完成植樹任務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交納綠化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綠化。
第八條 義務植樹實行定地點、定任務、定質量、定責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檢查驗收。對驗收不合格的單位和個人,加倍收繳綠化費。
第九條 工程造林實行規劃、資金、質量、審計、驗收的項目管理制度。
第十條 國有林業用地,由用地單位負責造林綠化。農村集體所有宜林荒山、半石山由集體組織負責造林綠化。 鐵路公路兩旁、河流兩岸、湖泊(水庫)周圍和風景名勝區、旅遊景區由主管單位負責造林綠化。國有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造林綠化。
第十一條 環城林帶建設應當根據城市發展需要,逐步擴大面積,並有計畫進行林分改造。
第三章 城鎮綠化
第十二條 城鎮綠化建設實行分工負責制。公共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幹道綠地、風景林地,由其主管部門負責;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廠礦等單位的附屬綠地,由本單位負責;新區開發和舊城改造的綠化,由開發、改造單位負責;居住區綠化,由建設單位負責。林業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鎮綠化工作的指導。城鎮綠化應當結合實際,突出特色,運用園林建築技術、藝術手段,種植養護樹木花草。充分利用高架橋、堡坎、屋頂、牆面等進行綠化。
第十三條 新建工程建設項目的綠化用地面積與總用地面積比例為: (一)居住區不低於30%; (二)城市幹道不低於25%; (三)學校、醫院、療養院、機關團體、公共文化設施、部隊等單位不低於35%; (四)工業企業,交通樞紐,倉儲、商貿中心等不低於20%; (五)產生有害氣體及污染物的工業企業不低於30%,並根據國家標準設立防護林帶。 屬於舊城改造的,前款規定的指標可以適當降低,但降低幅度不得超過5%。 國家另有標準的,從其標準。
第十四條 新建工程建設項目的綠化配套建設資金,應當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並按照城區內綠化用地面積每平方米200元,城區外綠化用地面積每平方米100元在銀行專戶儲存,由林業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監督使用。
第十五條 城鎮綠化工程設計、施工,由持有相應資格、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核定綠化用地面積,並經林業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方可發放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新建工程項目改變綠化用地,應當經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城鎮綠化工程應當與建設項目的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按批准的設計方案建設,必須在主體工程投入使用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內完成。綠化配套工程竣工後,經林業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林業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在驗收合格後5日內,應當解除對該項綠化配套建設資金的監管。
第四章 保護管理
第十八條 林業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苗圃、花圃、草圃的建設,指導專業戶育苗,支持和幫助有條件的單位自建苗圃,逐步實現綠化苗木自給。
第十九條 林地、綠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取土、鏟土燒灰積肥; (二)焚紙燒香; (三)挖樹刨根、就樹蓋房、搭棚做架; (四)傾倒垃圾廢料,堆放物料; (五)破壞自然景觀和污染環境; (六)損毀綠化設施; (七)非生產性用火。
第二十條 名勝古蹟林、革命紀念地的林木、自然保護區的森林及古樹名木嚴禁採伐。 環境保護林、風景林、國防林、水土保持林、護路林、護岸林及母樹林只能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用材林根據不同情況,可以進行撫育間伐或者小面積更新採伐。
第二十一條 國有、集體、個人(農村居民自留地和房前屋後零星林木除外)所有的林木,實行採伐限額管理,憑證採伐。 鐵路、公路的護路林和林業綠化部門管理的樹木由其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發放砍伐許可證。其他的林木砍伐許可證,由林業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發放。
第二十二條 古樹名木,不分權屬,分別由林業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檔案和標誌,劃定保護範圍,加強監督管理。在單位管界和私人庭院內的,由單位或者住戶養護。
第二十三條 勘查、開採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確需占用或者徵用林地的,由用地單位向縣級以上林業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經審核同意後,憑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支付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征、占用城市規劃區和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鎮的林地,其森林植被恢復費、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應當按照規定繳納。
第二十四條 收取的綠化費,森林植被恢復費,綠化配套建設費,綠地補償費,應交同級財政部門專戶儲存監督用於植樹造林、城鎮綠化的建設和保護,並由同級審計部門進行年度審計。安置費套用於安置人員的生產和生活。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不得擅自占用城鎮綠地、改變城鎮綠地的使用性質。確需占用、改變的,城區10平方米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林業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餘區、縣(市)城鎮30平方米以下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林業綠化的行政管理部門審批;超過上述面積且不到1公頃的,須經市人民政府林業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市人民政府批准;1公頃以上的,按規定審批。臨時占用綠地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並且按照期限恢復。綠地恢復費應當在銀行專戶存儲,由林業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用於恢復綠地。林業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告知臨時占用綠地的單位驗收時間和標準,對恢復的綠地經驗收合格後,應當在5日內解除該項資金的監管。逾期不恢復的,由林業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使用綠地恢復費代為恢復。經批准改變綠地使用性質的單位,應當繳納綠地補償費。收取的綠地補償費,由林業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期限和標準用於易地綠化建設。 綠地恢復費、補償費的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規定公布。
第二十六條 禁止將城鎮公共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風景林地出租、出讓、用作抵押。禁止侵占公共綠地搞其他建設項目。禁止擅自在公共綠地開設商業、服務攤點。
第二十七條 城鎮嚴禁擅自砍伐、移植樹木、毀壞綠化種植,確需砍伐、移植樹木和毀壞綠化種植的,城區由市人民政府林業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餘區、縣(市)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林業綠化的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砍伐樹木胸徑超過30厘米,或一處一次 10株以上,由市人民政府林業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砍伐樹木、毀壞綠化種植應按標準補償。經批准砍伐城鎮樹木的單位或者個人,每砍伐樹木一株,必須補植胸徑5厘米以上樹木五株。領取城市樹木砍伐許可證時,應當按照所砍樹木胸徑每厘米100元的標準,在銀行專戶存儲樹木補植費,由林業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用於樹木補植。林業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告知砍伐城鎮樹木的單位或者個人驗收的時間和標準,對補植樹木經驗收合格後,應當在5日內解除該項資金的監管。樹木砍伐1年內未補植的,由林業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使用樹木補植費代為補植。《準伐證》、《準移證》由市人民政府統一印製。
第二十八條 林業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管護制度,配備管護人員,加強綠化保護管理工作。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採伐名勝古蹟林、革命紀念林、自然保護區森林及古樹名木的,由林業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追繳樹木,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盜伐、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業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森林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擅自占用林地的,由林業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拆除林地上違法建築物及設施,恢復原狀,並處非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罰款;造成森林資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三十二條 擅自占用綠地的,由林業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可以並處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三十三條 擅自在城鎮公共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的,由林業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遷出或拆除,可以並處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三十四條 未按照標準建設配套綠化工程,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每平方米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的,按照建設配套綠地面積處以20倍土地出讓金罰款。
第三十五條 未取得資格、資質證書承攬城鎮綠化工程設計、施工的,由林業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並對建設單位和設計、施工單位分別處以綠化工程總造價 10%至20%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林業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停止侵害;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並按照造成損失價值的一至三倍處以罰款:(一)損壞城鎮樹木花草的;(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鎮樹木的;(三)擅自遷移古樹名木的;(四)在林地、綠地內取土、鏟土燒灰積肥,焚紙燒香,挖樹刨根,就樹蓋房,搭棚做架,傾倒垃圾廢料,堆放物料,破壞自然景觀和污染環境的;(五)損毀綠化設施的;(六)非生產性用火。
第三十七條 林業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作出的決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級主管部門可以糾正或撤銷;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由作出決定的部門依法賠償。造成違法占用林地、綠地,違反綠化配套建設資金、綠地恢復費、樹木補植費監管規定,或者違反本條例發放許可證的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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